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上訴人 黃維量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不實單據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據以抵銷云云,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上訴人所辯屬實卻未能抵銷,恐造成仍須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應准其提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被推選為董事長,且擔任總經理,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102萬股,嗣於102年9月30日辭任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上訴人股東會既已決議於102年10月發放現金股利,依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稅後每股純益為2.89%,經折算後,伊可領取101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61萬9,612元,惟上訴人遲未發放,且未給付101年度董事報酬3萬8,478元。爰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01年度現金股利,併依系爭章程第28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董事報酬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65萬8,090元(即261萬9,612元+3萬8,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就伊得標如附表一所示就業服務中心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所需提供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其中螢幕訊號輸入之需求規格為「數位訊號輸入(DVI-D)連接頭」,業經訴外人百里企業社報價每台螢幕4,691元,被上訴人卻逕自要求另一家廠商提供「『外接』數位訊號輸入DVI-D連接頭」之螢幕,每台報價4,200元,致不符合就業服務中心需求規格,遭計罰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並被沒收履約保證金共109萬2,085元,又於任職期間以不實憑證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47萬8,068元,顯未盡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8萬7,937元〔即265萬8,090元-抵銷數額(109萬2,085元、47萬8,06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6頁背面-第27頁):㈠被上訴人自94年間上訴人設立起即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102年6月18日改由陳春美擔任董事長),於102年9月30日辭任董事,迄至102年10月18日解任經理人登記時,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102萬股,依上訴人101年度股東會決議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股份得領取101年度現金股利261萬9,612元,另可領取101年度之董事報酬3萬8,478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原審卷第113-143頁)。
㈡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9日公告申領交通費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度向訴外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
屏澎東區就業中心(下稱就服中心)標得6個勞務採購案件(如㈣所述,即前所述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就此曾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黃琮暉所提出如原審卷第52頁(即本院卷㈠第73頁)所示報價單上簽名。
㈣就服中心就前項之系爭採購案,前以不符採購契約之螢幕解
析度、訊號輸入規格之螢幕為由主張違約,雙方因此涉訟(如附表一所述):
⒈「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購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判決認定就服中心得對上訴人計罰9萬2,085元(包括逾期違約金2萬1,40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7萬0,685元)確定(見原審卷第54-62頁)。
⒉「101年度就業服務相關工作勞務需求計畫案」「101年度鄉
鎮市就業服務台相關工作計畫案」「101年度就業服務據點協助推介就業人力計畫案」「101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案」「101年度個案管理工作勞務需求計畫案」:上訴人主張就服中心扣罰違約金不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6號決就服中心應給付上訴人189萬4,665元本息,嗣經本院高雄分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就服中心得扣罰100萬元違約金確定(見原審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㈠第186-193頁)。
⒊上訴人另對就服中心起訴:高雄地院101年度雄小字第1593
、1510、1640、1783、1594、1641號分別認定上訴人遭扣罰違約金3,588元、2,760元、340元、900元、1420元、41元確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給付101年度現金股利261萬9,612元,及101年度董事報酬3萬8,478元,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以前揭情詞為抵銷之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採購案及請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董事長、總經理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惟所謂忠實義務,其意涵並不明確,依其立法理由,既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亦即執行公司業務時,應作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以防止負責人追求公司以外之利益(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頁119-120)。至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標案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度向就服中心標得系爭採購案後,被上訴人收到與其多次合作且符合電腦螢幕採購規格供應商之報價單後,竟指示員工黃琮暉另行詢價,且未自行或提醒黃琮暉確認是否合於規格,即逕行採購履約,致法院以其所提供螢幕不符採購規格為由,判決應罰扣109萬2,0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案個人電腦設備需求書、個人電腦設備規格與維護保固需求書、報價單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5-139、73、181-19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曾在上開報價單上簽名及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之螢幕違約經判決扣罰違約金並沒收違約金109萬2,085元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及附表一),惟對於上訴人指稱顯然違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則否認之。經查:⒈依證人黃琮暉所證:伊將與上訴人長期合作之百里企業社所
提報價單呈請被上訴人簽核時,被上訴人指示伊前往光華商場尋找價格更低之螢幕,伊於詢價完成後,先向管理部主管及被上訴人口頭報告,再將詢價結果填載於上開報價單後呈請被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背面-第120頁、第121頁背面),固堪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百里企業社就系爭採購案提出螢幕之報價後,曾指示黃琮暉另外詢價之事實為真正。惟證人黃琮暉另證及:「業主原先的採購規範就電腦螢幕僅規定第2組第8項臺灣銀行LP5─990091第2組第8項次認可之廠牌型號或同等品螢幕(即原審卷第53頁),我依照上開規格去光華商場找同等品,當時約有三至五家報價說符合規格,最後選這家是最低價格的。」「當時因為黃維量要求去找更便宜的產品,所以身為員工就去找,是依據光華商場報價的廠商認為他們所報價產品是符合業主要求的,才另外再上開報價單上填上價格最低的電腦螢幕規格及價格『ASUS 19"(含防刮鏡片)、4200(稅)、可貨運』。
我在報價單上填上光華商場詢價的資料時,是認為該電腦螢幕是符合業主規範的,一開始我有先告知黃維量,上開詢價的規格是符合業主規範,是管理部主管要求在報價單上載明並請總經理簽核,我才在報價單上寫上開文字並請總經理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20頁正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指示黃琮暉另外詢價及比價,無非基於公司營運最小成本及最大利潤之經營原則,殊難憑以遽謂被上訴人有圖謀其個人或第三人利益之情事。
⒉又證人黃琮暉雖不否認被上訴人不曾提醒或要求其所詢價商
品須請百里企業社或其他管道確認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2頁背面),惟另證述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負責投標政府採購案投標及得標所需產品之詢價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足見黃琮暉已有執行上訴人參與及履行政府採購案之經驗。且上訴人非僅黃琮暉一人負責標案之詢價,尚有管理及業務部,並設有主管分層管理,向廠商下訂單採購前,由業務部提出申請,經該部門主管確認,再送交管理部確認,其後始呈請董事長兼總經理簽核,而黃琮暉就系爭採購案所需電腦螢幕之詢價結果呈請被上訴人簽核前,已先向其管理部門主管報告等情,復經證人黃琮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9、120頁),由是更徵上訴人原即有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制度。被上訴人依此信賴黃琮暉所為已確認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之報告,進而為採購最低價格螢幕作為系爭採購案履約標的之批示,尚無違反執行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注意義務可言。
⒊依上,系爭採購案雖遭罰扣109萬2,085元,但被上訴人既已
依創造利潤之經營理念及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制度執行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將執行系爭採購案未如預期而遭扣罰之不利益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上訴人以「指示黃琮暉捨棄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之百里企業社」創設違約風險在先,後又未能控管此違約風險(即於核准前自行或提醒黃琮暉確認是否符合規格),導致其遭罰扣109萬2,085元,抗辯難謂被上訴人已盡「預見損害風險而謹慎小心避免風險實現」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容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受其委任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因此取得「審核及批准請款單」之管理權限,明知其所請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所附憑證與請款單所載科目或用途不符,甚屬與公務無涉之私人開支時,即應不予批准,被上訴人未遵守商業會計法第33條及第35條前段規定,逕行核准其個人之請款,亦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提出上訴人100年9月9日公告、請款單、發票、收據、存摺節本、企業網路銀行台幣交易付款結果及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8、194-207、251-253頁,本院卷㈡第7-370、372-378頁)。經查:
⒈依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35條前段及第33條規定:「商業會
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就造具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表冊記錄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固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惟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可知商業會計法僅為處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規範,至於公司財務支出之內部管理、控制及稽核,則涉及公司之治理,由公司依其組織規模、業務情況、管理需要,建立適當之核決、分工及覆核制度,先予陳明。
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有經被上訴人核准之簽名,雖為不爭
之情,惟觀諸上訴人另提之傳票,其上則僅有財會人員陳玉雪覆核之印文,而無再呈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稱請款流程尚需財會部門覆核等語,即非全然無憑。又上訴人每年定期召開董事會,會中除業務報告外,並進行營業收入及營業支出之財務報告,每年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有被上訴人所提董事會議程(含財務報告、損益表等文件)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43、114-1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稱其之請款已經會財部門覆核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一節,亦非無可信實。且上訴人自陳公司僅有100年9月9日公告申領交通費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08頁),並無其他關於請款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本院卷㈢第26頁),則在無交通費以外之請款規定可資遵循情形下,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款為不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之核准欄上簽名,抗辯如附表二、三所示與公務無關之請款皆是被上訴人自己申請及核准,顯然中飽私囊云云,尚不足據。
⒊此外,訴外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租賃公司)
為上訴人之股東,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卷附變更登記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8-21頁),而財會部門主管陳玉雪係代表第一租賃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並當選為董事長之陳春美之胞妹,上訴人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8頁背面),上訴人之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系爭章程第2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堪認上訴人已就財務稽核及監督制定適當之控管流程,亦可認上訴人乃藉由召開董事會以達防範董事長濫用職權、有效率執行業務及提高公司經營績效之經營目的。是上訴人辯稱會計部門僅核對憑證金額與經總經理核准之請款單金額及憑證上有無上訴人統一發票,至於是否確實用於公務支出,並非該部門權限,董事會僅就每年度整體收支財務報表進行核認云云,亦難憑信。
⒋是以上開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制度及董事會行使職權情形而論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請款如有疑義,衡情當會啟動各該制度防免或發現之,但上訴人未曾於歷次董事會予以指摘,甚且在102年9月30日被上訴人離職後之本件第二審程序始指稱被上訴人之請款為不實,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詞,足徵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自行申請及核准機會詐領公款,已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抗辯為乏據可徵,自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採購案,及請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有何圖謀個人或第三人利益,及未盡執行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注意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遭罰扣之109萬2,085元及經被上訴人請領之47萬8,068元,並據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云云,乃非法所能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度現金股利261萬9,612元,依系爭章程第28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董事報酬3萬8,478元,合計265萬8,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08萬7,937元本息已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標案名稱 │違約金額 │履約保證金│證據 ││號│ │(新臺幣)│金額 │ │├─┼─────────┼─────┼─────┼─────────┤│1 │101年度低收入戶及 │2萬1,400元│7萬0,685元│高雄地院102年度雄 ││ │中低收入戶就業服 │ │ │簡字第1364號判決(││ │務勞務採購案 │ │ │原審卷第54-62頁、 ││ │ │ │ │不爭執事項㈣⒈):││ │ │ │ │計罰逾期違約金2萬 ││ │ │ │ │1,400元及扣除履約 ││ │ │ │ │保證金7萬0,685元 │├─┼─────────┼─────┼─────┼─────────┤│2 │101年度就業服務相 │2萬5,392元│40萬元 │高雄地院103年度上 ││ │關工作勞務需求計畫│ │ │字第60號判決(本院││ │案 │ │ │卷㈠第186-193頁, │├─┼─────────┼─────┼─────┤不爭執事項㈣⒉):││3 │101年度鄉鎮市就業 │4萬9,220元│65萬2,952 │遭計罰違約金及扣除││ │服務台相關作業計畫│ │元 │之履約保證金核減為││ │案 │ │ │100萬元。 │├─┼─────────┼─────┼─────┤ ││4 │101年度就業服務據 │1萬0,167元│30萬元 │ ││ │點協助推介就業人力│ │ │ ││ │計畫案 │ │ │ │├─┼─────────┼─────┼─────┤ ││5 │101年度多元就業開 │1萬4,552元│34萬4,283 │ ││ │發案 │ │元 │ │├─┼─────────┼─────┼─────┤ ││6 │101年度個案管理工 │286元 │9萬7,813元│ ││ │作勞務需求計畫案 │ │ │ ││ │ │ │ │ │├─┼─────────┼─────┼─────┼─────────┤│合│ │12萬1,017 │186萬5,733│109萬2,085元 ││計│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