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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陳銘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交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關於不服本院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50,640元部分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轎車暨鑰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150,640元、268,500元,關於不服本院命上訴人交付帳務資料等文件部分,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4,069,1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9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裁判案由:移交印鑑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