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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劉學治訴訟代理人 劉學演

蔡宏修律師朱龍祥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男

王瑞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瑞鄉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與王俊男共有同段25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等原與上訴人之父劉成殿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劉成殿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去世後,各繼承人合意由上訴人於98年間繼承系爭租約。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並非約定之稻米而係牧草,且其長期居住國外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伊等得收回系爭土地,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於80餘年前即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水稻,20餘年前因糧食過剩,且灌溉用水取得不易,乃經鄉公所及農會輔導改種牧草至今。又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種植何種作物,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亦未規定僅能種植稻米,則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較有經濟價值之牧草,與土地使用目的無違,自無不許之理。且伊自98年2 月16日繼承系爭租約,即自任耕作或委託家人協助耕作迄今,且其與他人締約供應牧草,益徵伊及家人確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無權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締有系爭租約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業因其未自任耕作而無效,足見兩造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續存有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前就系爭土地與劉成殿締有系爭租約,劉成殿於97年間過世後,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繼承等情,核與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檢送到院之系爭租約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91-9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陳稱劉成殿過世後繼承人為9 個子女,但在劉成殿生前繼承人就遺產之分配已達成協議,當初是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繼承,其他繼承人不會出面對系爭租約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與證人即其兄劉學澄證稱劉成殿生前即已分配將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繼承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而劉成殿過世後,確實僅有上訴人於98年2 月16日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向主管機關觀音鄉公所申辦續訂租約登記,且嗣後針對系爭租約之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均記載上訴人為承租人,有前述切結書及租約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60 頁),堪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業已因繼承分割而變更為上訴人。

五、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所明定。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其得收回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或其家屬有無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經查:

ꆼ上訴人於69年12月25日即與訴外人曾素芬結婚,婚後住在新

店,當時上訴人在紙業公司做業務員,婚後8、9年上訴人即與曾素芬移民至阿拉斯加,有時在旅館打工,後來去學修車,幫忙作修車之工作等情,業據曾素芬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足證上訴人自69年至今,均非以耕作為業。另觀諸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3 頁),可知上訴人於80年6 月間出境後,直至99年12月16日方再度返國,且其於99年至102 年10月期間僅回國5次,每次停留2至11日不等,且101 年全年均無入境紀錄,顯見上訴人自繼承系爭租約後,每年在國內停留之日數極為有限,其是否有在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容有可疑。

ꆼ而證人即曾向劉學澄收購牧草之李英昌證稱:其從事畜牧業

,所需之牧草一部分向劉學澄買,也有向別人買。劉家的田從20幾年前就開始種牧草,品種為盤固拉草。牧草種過一次後自己就會長出來,不像水稻需要複雜之種植程序,且種植牧草無須澆水,只要施肥就可以,如果希望牧草漂亮就多施肥幾次,如果不施肥牧草一樣會長出來。因其與劉學澄是鄰居,知道劉家有在種牧草,故從99年起以契作方式向劉家收購牧草,價格是依時價,一年期約在6 萬元上下,每收割一次就付現金。其從2 年前即不再向劉學澄收購牧草,99年時是其到劉家的田裡施肥,並由其派機器自行去收割牧草,平均一年可收割5到6次。1、2年後因其不再去劉家的田裡收割牧草,就不再去施肥。其後來知道其收割牧草的田是被上訴人租給劉家的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足證李英昌係向劉學澄收購系爭土地上之牧草,且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之99年至100 年期間,乃由李英昌自行至系爭土地為牧草施肥,並於牧草長成後自行派機器收割。是在該2 年期間,上訴人或其家屬顯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透過劉學澄將系爭土地交由李英昌從事農務收益,李英昌並因此支付對價予劉學澄。雖李英昌將該對價稱為其向劉學澄收購牧草之價金,而將前開交易定性為買賣,惟上訴人透過劉學澄將系爭土地交予李英昌耕作並收取對價之行為,核與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李英昌無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堪信屬實。

ꆼ上訴人雖稱由李英昌前開證詞,可知李英昌收割牧草之土地

,為劉學澄繼承之劉家自有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然李英昌於作證時之問答內容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文祥問:我到劉家向我家承租的田裡工作,你有無來幫我除草?)答:我割草的田就是王文祥工作的田,我後來知道那塊田就是他家的田租給劉家,我只是去那塊田收割牧草,沒有去幫忙除草」(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是李英昌已明確證稱其收割牧草之土地為王文祥家租給劉家的地,並非劉家自有土地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曲解李英昌證詞之內容,要無足取。上訴人另稱由王文祥前述問話內容,可知其所指耕地,應為前經調處後由被上訴人收回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上開3筆土地係於98年間即由地主被上訴人及王文祥收回不再續租,有調處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64 頁),而李英昌係於99年方至劉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施肥並收割牧草,斯時劉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益徵李英昌耕作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無誤,是上訴人所言,亦非可採。

ꆼ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劉學演陳稱系爭土地係由

上訴人獨力耕作,家人並未幫他施肥等語,業已自認上訴人之家屬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即無庸舉證。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得依法撤銷云云,並以證人劉學澄、曾素芬及陳順郎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然上開證人所言,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家屬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茲析論如下:

ꆼ劉學澄固證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有實際到系爭土

地耕種,但因上訴人只耕租來的田無法生活,不得不到國外去,上訴人不在臺灣的時候,由其夫妻幫忙到系爭土地為牧草施肥、澆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然上訴人另有維生技能,向來非以農事為業,且其於繼承系爭租約前近20年即已移民國外,並非因繼承系爭土地後之農事收入不足,方至國外就業等情,前已述及,劉學澄前開證詞顯有部分悖於事實,已非可輕信。況劉學澄亦證稱:

其有七個兄弟,其與老三劉學演、老五劉學渙均一直住在坑尾村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堪信劉學演亦知悉系爭土地耕作實況,劉學澄前開證詞,核與劉學演於原審自認之內容及前述李英昌之證詞齟齬,更難遽採,故以劉學澄所述,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家屬有為其耕作系爭土地。

ꆼ曾素芬雖亦證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在田裡種植牧草

,其和上訴人一起回臺灣時,會和上訴人到田裡從事牧草耕作事宜,其未和上訴人一起回臺灣時,不知道田裡的事是誰在做,據上訴人表示田裡的事是劉學澄在做。且上訴人曾因田裡農事需要,叫其特地回臺灣幫劉學澄的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然如前所述,劉學澄於上訴人出國期間,是否確有幫忙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非無疑問,則曾素芬所言,亦難信實。再佐以劉學澄另證稱劉成殿生前以種田維生,所耕種之田有租來的,也有自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上訴人亦稱劉成殿自有之土地,後來係由劉學澄繼承,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可知劉家人所耕種之田,非僅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劉學澄、曾素芬縱曾在田裡從事農務,亦有可能係在劉家自有之田地,而非在系爭土地上務農,是由曾素芬前揭證詞,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或其家屬確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證明。

ꆼ坑尾村村長陳順郎雖到庭證稱:其自小住在坑尾村,與上

訴人是鄰居,小時候就認識。上訴人之父親是農夫,家裡有七個兄弟,因田地有限,無法全部靠田地為生,有的兄弟就外出發展,劉學澄、上訴人都留在家裡。上訴人從小到大一直住在坑尾村,其經常在家裡附近看到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親死後,原來耕種的田地由上訴人和劉學澄繼續耕種,但因田地的水分不足,所以改種牧草,其他兄弟回來有去田裡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然上訴人業已移民國外20餘載,甚少回國等節,均如前述,且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於20多年前即改種牧草,並非於劉成殿過世後方變更作物(見本院卷第20頁),尤徵陳順郎前揭證詞多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執此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ꆼ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海音畜牧場簽訂之牧草契作共同

運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4-67 頁),作為其在99年12月20日至109 年6月4日期間,已與他人締約銷售系爭土地上所種牧草之佐證,並以之為其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證明。然李英昌明確證稱:前開合約書是其交給劉先生的,因劉先生要證明他田裡的牧草和別人有約定契作,他才可以去申請轉作,而海音畜牧場的老闆是其朋友,因有規定畜牧場才可以簽契作的合約,故其請海音畜牧場的老闆幫忙簽前開合約書,事實上劉家的牧草並非賣給海音畜牧場,且其是提供空白的合約書給劉先生,內容讓他自己填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徵前開合約書之內容非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事實。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繼承系爭租約後,確於99、100 年間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前已詳論,故無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當然向後失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於98年至103年1月間,均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48-152 頁),然兩造之代理人王文祥、劉學澄於100年9月17日共同簽署內容為:「土地人王瑞鄉、王文祥、王俊男,因三七五租約糾紛劉學治並無租約之事實,及劉學澄至觀音鄉公所辦理休耕補助,暫時99年第1、2期及100年1期現金33,300元,等法院上理清事實……」之文件(見本院卷第 150頁),可知兩造於100 年間即對系爭租約之存續問題發生爭議,乃議定於法院判決前暫由被上訴人續收租金,是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係因兩造還在訴訟中,且上訴人還有領休耕補助,故其等仍續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應可信實,且與兩造之協議無違,自不得執此認定被上訴人已肯認系爭租約仍存續,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