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孫熊章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俊傑律師被上訴人 昇陽九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泰,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變更為呂火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昇陽九樂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且早於97年7月25日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締結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分屋協議書,共同開發系爭大廈之建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大廈所核發之101八使字第00478號使用執照中,僅明文註載16樓以上之樓層使用燃氣(瓦斯)設備需經許可,則上訴人所有之樓層(6樓)並無禁用瓦斯之限制。再者,昇陽公司於合建之初亦未曾告知上訴人系爭大廈日後禁用瓦斯。然昇陽公司於102年3月17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開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會議主席僅以目測方式估算現場與會者即通過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11項之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約定)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明文禁止全體住戶使用瓦斯。惟上訴人認為系爭修正約定不僅限制全體住戶使用燃氣(瓦斯)設備,其限制手段對於住戶財產權及社會利益之侵害,顯大於被上訴人所欲達成之目的,顯悖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外,系爭修正約定之決議方式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且當決議時,亦有數位區分所有權人就其決議表示異議,惟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主席無視前揭異議,故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㈡縱大廈規約得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為限制,然而大
廈規約仍應合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所謂法律行為需合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倘若法律行為如有造成人民財產權不合理之侵害者,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者,亦可認為係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即悖於公共秩序而無效。換言之,以系爭修正約定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時,其限制應合於「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比例原則」。況我國實務於確認規約無效之訴訟中,向來均係將「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條文一併審理,並未曾明確予以分割而個別認事用法。再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最終均將回歸私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公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間利益之衡量,故於訴訟中並無予以區分之實益。是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9月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本院之函文所載,系爭大廈15樓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實未違反「使用執照之用途限制」及「建築物用火安全相關法規範」,且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訴人於6樓使用桶裝瓦斯有何增加消防救助之困難或風險,則自難認系爭大廈以規約禁止全棟大廈(除一樓店鋪外)使用燃氣設備具有正當性,則系爭修正約定係對於上訴人財產權為不合理限制,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序良俗以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因此本案應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1八使字第00478號使用執照為遵循之依據,並不得恣意以規約為不合理之限制,故系爭規約應無法律上之效力。
㈢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廈102年3月17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爭修正約定之規約審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大廈102年3月1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爭大廈系爭修正約定之規約審議決議。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廈102年3月1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爭修正約定之規約審議決議無效。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大廈102年3月1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爭修正約定之規約審議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社區共有279戶,地主戶為55戶,預售銷售167戶,成屋銷售57戶。住戶對於全電化約定並無任何異議,僅上訴人有所爭議。原建商昇陽公司即未設計瓦斯配管,且採開放式廚房,對於用瓦斯燃料之廚房隔間並未設置,若要使用燃氣(瓦斯)設備必須有隔間。雖上訴人與建商簽署合建契約時,並未告知平面格局、水電管線及建材設備;然之後在客戶簽認建物平面圖及建材追加減作業期間時,上訴人業已知無瓦斯管線之設計。且建商未將全電氣化設計告知上訴人,係建商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其性質係數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致的目的而作成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即所謂「居家憲法」性質。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集會自行訂定,但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亦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及排除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之本質。雖燃氣設備係一般家庭所需之設備,然其並非無替代性,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禁止使用燃氣設備,且有可替代之方案,可使用電氣設備替代燃氣設備,而全社區僅上訴人一戶反對,因其一戶而讓全社區之安全受到威脅,顯非法律所允。且建商就系爭大廈廚房係採全電氣化開放式設計,嚴禁使用燃氣之決議係衡酌消防安全確保之考量,且對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熱能並未完全禁絕,系爭修正約定確保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財產權因之受有之限制,自難謂悖離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且上訴人就不得使用燃氣設備有何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未舉證,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外,上訴人並無出席會議,且其出席會議之代理人亦未就該決議之程序或決議方式當場表示異議,雖區分所有權人曾對決議方式表示異議,但因無人覆議,所以即無再表示意見,是以即無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程序或決議方式有所異議,則上訴人自無請求撤銷決議之權。縱有出席者或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表示異議,亦應由出席者或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提出撤銷訴訟,是上訴人主張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上開建物所在昇陽九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為21層樓建物。
㈡昇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時提供之「預售房地買
賣契約」之附件內容中廚房設備亦無限制使用燃氣之條例,也從未告知不得使用燃氣。
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年3月17日召開,於102年3
月4日即寄交會議之通知函,開會當日親自出席為88戶,委託出席137戶(昇陽公司委託出席54戶,約佔19.35%)。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279戶,出席人數比例為80.65%;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共計10,812.94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為8,553.02坪,出席產權比例為79.1%,皆已達法定比例2/3以上,上訴人委託游永濂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討論事項案由一,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其
中就說明第15點:「修訂第22條11款本大廈為全電化設計高層建築,嚴禁使用燃氣(一樓302、306、308號店舖應依法申請,並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得使用燃氣設備),並列入產權移轉交待」,嗣經決議通過。
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101八使字第00478號,執照上加
註16: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43條規定,本社區建築物樓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數在16層以上部分,未另經許可不得使用燃氣設備,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
㈥被上訴人收受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6月5日北市都建
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至地板面高度未達50公尺且樓層在15層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如非屬大型廚房、鍋爐、冷凍機等使用空間,得免依上開第243條第2項規定區劃。」。
㈦系爭大廈係供一般住家使用。
㈧被上訴人收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4日北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明「…至地板面高度未達50公尺且樓層在15層以下部分使用燃氣設備,如非屬大型廚房、鍋爐、冷凍機等使用空間,得免依上開第243條第2項規定區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31頁)㈠系爭大廈修正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比例原
則?㈡上訴人之代理人游永濂於102年3月17日出席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就會議討量事項案由一: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當場表示異議?㈢承上,若有當場表示異議,則上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第31條規定,得撤銷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廈系爭修正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比
例原則?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3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再按憲法第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固除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在以法律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時,應合於「比例原則」,「比例原則」包括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之適當性原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取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之必要性原則,以及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之衡量性原則,上述三原則如有違反任一,即可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即為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
⒉查系爭修正約定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43條規定,本社
區建築物樓地板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數在16層以上部分,及本大廈為全電化設計高層建築,未經許可不使用燃氣設備,並列入產權移轉交代」(見原審卷第33頁),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束;又查系爭大廈設計之初即採廚房開放設計,沒有隔間,因沒有使用瓦斯,而係提供電磁爐,採全電氣化設計等情,並據證人即昇陽公司總經理室資深經理程啟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可知因系爭大廈廚房未施作隔間,乃採全電氣化設計,以避免危險。是系爭修正約定之目的,實係本於消防安全之考量,此乃涉及公共利益,從而系爭修正約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違反公秩良俗之情。況系爭修正約定並未完全禁絕上訴人於系爭大廈使用熱能,僅就使用熱能之方式之選擇加以限制,是在為達成目的之必要及適當性上,並無不當,且系爭決議當日,昇陽公司起造人陳益村即言明,在竣工圖上有要求廚房使用電氣設備,不使用燃氣設備等語;建商代表謝協理稱,在燃氣設備這件事上,一開始就用全電化,各位住戶包含地主都知道等語;B棟2樓之3住戶稱,社區當初在賣的時候,就是說全部都不會用瓦斯,是因為沒有瓦斯才買的等語;B棟4樓之1住戶稱,當時購買時就是了解安全問題全部都是使用電,如果說要開放的話,就有一些安全顧慮等語;A棟6號6樓住戶稱,預售屋時就講得很清楚,全電化不用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59、162頁),顯見系爭大廈住戶並非均如上訴人不同意全面電氣化,是以在前開公共利益與上訴人個人所受限制兩相權衡之下,系爭修正約定所得確保之公共利益,顯然大於上訴人財產權因之所受之限制,在衡量性上亦無不當,自難謂系爭修正約定中禁止使用燃氣設備之修訂,係與比例原則有違。
⒊上訴人固主張伊與昇陽公司締結系爭大廈之合建契約時,
未曾將系爭大廈全電化設計,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納為契約範圍之一部,且施工時即告知昇陽公司將廚房作隔間,足以隔絕一小時以上之火勢,顯已達相關建築規則核准建物使用燃氣設備之標準,由此可推知昇陽公司應知悉上訴人將使用燃氣設備等語,並舉證人程啟輝之證言為憑,惟查證人程啟輝於原審證稱,在預售或銷售成屋時,昇陽公司有告知客戶,廚房不使用瓦斯設備,預售系爭大廈時,提供地主之設計圖面即無瓦斯管線之配置,地主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在簽訂合建契約時,固不知系爭大廈全電化設計,但至少在銷售預售屋,提供設計圖時,地主包括上訴人在內,均已知悉,況上訴人與合建契約間之約定,並不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修正約定送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審議,自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
⒋上訴人復主張建築技術規則第243條第1項及新北市工務局
103年9月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可知,系爭大廈15樓以下住戶使用燃氣設備,並未違反我國消防及建築相關法規範,就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5層以下部分,法律上並無禁止使用燃氣設備之限制,上訴人使用燃氣(瓦斯)設備亦不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1八使字第00478號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相違,無安全疑慮,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規定,得使用燃氣設備時,因規約抵觸法令規定者無效,自不得以公寓大廈規約另限制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6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工務局103年9月1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2、135至136頁),然上開函文僅屬行政機關函釋,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且查建築技術規則第243條第1項係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屬該規則之強制規定之適用範圍者,乃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而在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下部分,雖無禁止使用燃氣設備,亦非強制使用燃氣設備,況系爭大廈廚房最初設計係全電化設備,故係開放性,無間隔,已難謂在15層樓以下使用燃氣設備確無安全之虞,是系爭修正約定限制系爭大廈住戶全使用燃氣設備,並無違反建築法令之強行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⒌上訴人續主張系爭大廈未設置天然氣瓦斯管線係因昇陽公
司為節省施工成本所致,昇陽公司亦同意屋主日後於不違建築法規之前提下得使用桶裝瓦斯,足證系爭大廈不設天然氣瓦斯管線並非基於防火安全性之考量云云。並舉證人程啟輝於原審之證言為證,查證人程啟輝於原審固證稱,若要拉瓦斯管線,整個建案建築費會增加,系爭大廈無設計瓦斯管線,不代表日後不能使用瓦斯設備,只要符合法規,建商沒有權利去禁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惟查,證人程啟輝於原審係先證稱伊不了解為何建築師沒有拉瓦斯管線等語,始稱若要拉瓦斯管線,整個建案建築費會增加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是證人程啟輝並不知悉系爭大廈未設瓦斯管線之原因,僅評估若設瓦斯管線,建築費勢必增加,自無法以證人程啟輝片斷證言,斷然推定系爭大廈未設瓦斯管線係為節省成本而非安全考量。再者,建商於交屋後固無何權限得限制住戶使用權利,然系爭修正約定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已如前述,自得拘束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況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房屋廚房已改為非開放式設計,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被上訴人實無禁止上訴人使用燃氣(瓦斯)設備之正當性云云。並提出竣工圖、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82至84頁),然查縱上訴人之住家設備已達使用瓦斯之防火標準,惟系爭大廈其餘住戶均採電化設備,並無如上訴人有使用瓦斯設備之防火設備等級,則一旦發生火警,其餘住戶係處於無有效阻隔火勢之情形,是若唯獨准許上訴人使用瓦斯設備,無異使其餘住戶處於高度消防風險中,從而衡量公共利益與上訴人個人利益結果,前者顯大於後者,系爭修正約定限制上訴人使用燃氣設備,自有其正當性,上訴人主張,均無可取。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正約定容認1樓店鋪使用燃氣設備,並
未說明15樓以下之樓層與1樓使用燃氣設備之差異,而一律禁止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燃氣,其限制手段並非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且對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之嚴重性遠大於其所欲達之目的,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大廈位於1樓之店鋪,准許使用燃氣設備,顯然考其消防事故發生時處理之難易,究與其他樓層情形有別。況系爭大廈之設計非以使用燃氣設備為前提,其使用燃氣設備之風險、消防安全要求之強度已與使用燃器設備之建築有別,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⒎綜上,系爭修正約定具相當之公共利益,自無違反公序良
俗、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審議系爭修正約定之系爭決議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而先位主張無理由,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之備位主張。
㈡上訴人之代理人游永濂於102年3月17日出席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就會議討量事項案由一: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審議,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當場表示異議?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游永濂於原審證稱:會議當天,伊並未針對會
議的議程表決程序有何爭執並表示反對,僅針對系爭大廈不能使用瓦斯之議案表示反對意見,當場另有一住戶針對表決方式表示反對,但沒有人理他,伊不懂程序故並未就表決方式另為反對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正、背面)。顯見證人游永濂於前揭會議進行中,於討論系爭修正約定之審議時,並未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異議,是證人游永濂既未於討論系爭修正約定之表決程序有何異議,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修正約定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
㈢承上,若有當場表示異議,則上開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第31條規定,得撤銷之?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
⒉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會議並無當場表示異議,已如前述;
縱不以上訴人本人表示異議為限,若會議當時有他人就程序有所異議,亦應視同上訴人之異議。然證人高銘樹亦於原審證稱:伊曾參加前揭會議,當日僅伊針對昇陽公司之律師出席並在場陳述、就第一個議案討論草坪問題以舉手為表決等程序事項有意見。因系爭會議進行過於冗長,討論表決得否使用瓦斯時業屬會議後端,昇陽公司律師和在場住戶有人提議投票時間過長,之後議案以舉手表決為宜。伊就此曾就舉手表決一事提出異議,惟無人覆議後伊便放棄而不再表示意見,其後就有討論到得否使用瓦斯之議題。故瓦斯議案係在有人建議以舉手方式表決而不再以投票方式表決後,會議以舉手方式表決好幾個條文,才表決到使用瓦斯的條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可知證人高銘樹固於前揭會議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但因無人覆議而放棄異議,則前揭會議形同無人異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主張已視為上訴人就表決程序表示異議,得據以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主張前揭會議就系爭修正約定是否同意之表決數
,僅單憑目視方式逕自臆測而表決通過,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之方式,況亦有數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決議方式表示異議,惟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主席仍無視前揭異議,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翁智慧於原審證稱,當天會議係以舉手方式表決,但現場沒有人針對舉手表決之方式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修正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請求確認系爭系大廈系爭修正約定之規約審議決議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大廈102年3月17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系爭大廈系爭修正約定之規約審議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