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57號
參 加 人 王美方
王雪媜施秀蓮徐裕國林藹莉陳柏蒼周林麗鑾溫素娟賴吳美鳳陶效侃李楊彩碧郭敦明陳耀淦陳之維謝秋美吳佩樺王家誠陳福祺黃靖頤謝武勝胡明珠楊一鳴蔡文正周萬居鄧聖憲黃美子吳秀琴秦鴻霞黃清輝郭婀娜兼上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禮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李秀端與被上訴人武昌聯合大廈A棟住戶管理委員會、鍾俊宏、黃仁宏、林陳雪燕、賴萬吉、張瑋銘、郭熙明、林吉松、黃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清輝、郭婀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各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聲請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另黃清輝、郭婀娜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明參加訴訟,並委託謝新禮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㈣第7頁準備程序筆錄〕,惟未提出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之陳述。
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