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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莊志勳被 上訴人 黃文郁即洪睿聰即洪必強

萊德物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沈士智即沈滄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萊德物流有限公司應與黃文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及其中黃文郁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其中萊德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桃竹版登報道歉,字型:新細明體,12號字,萊德物流運送貨物到萊爾富超市時為下貨方便,阻塞道路致汽車無法通行,受人檢舉時駕駛XXX更不應該當街企圖搶奪檢舉人相機,深感後悔,特此向檢舉人及大眾道歉,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萊德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萊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文郁(下稱黃文郁)原於萊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

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旁,因要求黃文郁駛移其停放於馬路紅線上之大貨車遭拒,便持相機拍攝存證,黃文郁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扣拉該相機,以此方式妨害上訴人使用該相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之權利,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在案;另上訴人尚因受前開事件阻礙,滯留現場約1小時,致自由權受有侵害,復因後續衍生之民刑事訴訟耗費時間而受有損害,更因遭黃文郁搶奪相機受有驚嚇,並可能為不知情之第三人誤認2人係在大馬路上打架,名譽權受有損害。又黃文郁之上開行為,係萊德公司所教導之防治措施,且屬黃文郁執行業務時,為萊德公司之利益所為之舉止,故萊德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至今毫無悔意亦未道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

㈡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黃文郁應給付上訴人3,000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經黃文郁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桃竹版登報道歉,字型:新細明體,12號字,萊德物流運送貨物到萊爾富超市時為下貨方便,阻塞道路致汽車無法通行,受人檢舉時駕駛XXX更不應該當街企圖搶奪檢舉人相機,深感後悔,特此向檢舉人及大眾道歉,絕不再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黃文郁部分:對於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無意見,而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伊雖有阻擋上訴人拍攝照片之行為,惟上訴人仍得繼續拍攝,伊之行為尚屬未遂,且上訴人及其物皆無損害,故賠償3,000元已足。況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伊已在警察局內向上訴人道歉,故無庸再登報。且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㈡萊德公司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表示

:萊德公司固係黃文郁之雇主,惟並未指示所屬司機違規停車,況本件係黃文郁以強制手段拉扯上訴人相機,妨害上訴人使用該相機權利之行為,與黃文郁之職務執行無涉,是萊德公司自無需就該等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持相機攝影蒐證黃文郁停放貨車之違規

行為,因而發生爭執,遭黃文郁以左手強行順勢將上訴人手上之相機扣壓至上訴人身體右前側下擺,並強行扣拉該相機使上訴人一時無法拍攝或自由移動相機,上訴人轉身後向右側移動,黃文郁跟上仍強行扣拉該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使用該相機拍攝交通違規車輛之權利,嗣經上訴人以雙手用力將該相機拉扯護住,黃文郁之左手始停止扣拉該相機,而以口頭向上訴人繼續爭論,上訴人將相機放至右手下擺,復雙手舉起相機繼續拍攝大貨車,黃文郁妨害上訴人之權利因而未遂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並經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黃文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6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遭黃文郁妨害行使權利等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黃文郁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

既如前述,則黃文郁前開不法行為,自已使上訴人之自由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郁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是黃文郁辯稱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文郁係受僱於萊德公司駕駛大貨車時,因大貨車違規停放在馬路上紅線卸貨,上訴人前往拍照存證,遭上訴人阻止而發生上開強制行為,顯然與黃文郁駕駛之職務在時間上有密切牽連關係,萊德公司辯稱黃文郁上開行為與職務無關云云,即不可取。此外,萊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萊德公司與黃文郁應就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萊德公司辯稱伊未指示黃文郁違規停車等語,縱然屬實,然黃文郁違規停車後,仍意圖逃避受罰,與上訴人發生糾紛,可見萊德公司平日對於黃文郁駕駛貨車違規停車之處理,仍未盡監督指導之責,是當無法以未指示黃文郁違規停車,即得免除連帶賠償之責。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黃文郁以強制方式阻止上訴人拍照,自受有驚嚇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其為大學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平均月薪30至40萬元,名下財產有多筆股票投資、房屋及田賦等;而黃文郁為高中學歷,原任職於萊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現已離職轉任職於代工廠,月薪2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萊德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從事貨運、包裝等業務,據上訴人及黃文郁陳明在卷,並有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13頁、第19至20頁、第32至39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一節,因本件係上訴人與黃文郁因違規停車事件而發生之糾紛,旁人尚難窺其究,自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自毋庸令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黃文郁為102年5月29日;其中萊德公司為102年8月22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新竹地院10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8號卷宗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萊德公司應與黃文郁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00元及其中黃文郁自102年5月29日起;其中萊德公司自102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黃文郁給付3,000元本息部分,未經黃文郁上訴,已告確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及本院已認萊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查詢萊德公司之教戰守則規範、駕駛人員訓練教材、會計帳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