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卓錫勳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上訴人 李忠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0日在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出版之自由時報中,撰文標題為「『可立刻上』婚友社淪應召站」之報導,其中並述及「經營婚友社男子丙○○,利用婚友社大搞媒介性交易…一名26歲單親辣媽,透過卓男的婚友社找第二春,卓見對方頗有姿色,竟謊稱可介紹有錢大老闆,騙她先『試車』得逞,檢方對卓嫌『騙身』部分,另案偵查中」等語(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有關妨害風化等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伊向檢察官認罪。惟系爭報導有關「試車」、「騙身」部分,均屬捏造,被上訴人僅憑其他媒體報導「辣媽遭試車」報導,即抄襲、杜撰系爭報導中關於「試車」、「騙身」等不實內容,被上訴人轉述他人陳述,未經查證即率予報導,致伊社會評價貶損,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及刊報道歉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就前開第三項之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於101年12月12日查獲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詐欺等罪,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一案,台北市刑大於同年月13日發佈新聞稿,各媒體於同年月14日為報導,有蘋果日報、ETtoday東森新聞雲等諸則報導。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間偵查終結就妨害風化罪部分提起公訴,就詐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自由時報於同年月20日所發行系爭報導,係負責新北警政新聞記者乙○○,於獲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所涉嫌妨害風化等罪偵查終結,就妨害風化罪部分提起公訴後,就檢察官所為處分結果為報導。至系爭報導之內容於101年12月14日之蘋果日報及ETtoday東森新聞雲均有相關報導,而乙○○向新北地檢署詢問,獲「該部分仍在調查」之答覆後,始為報導「該部分另案偵查中」,乙○○撰寫系爭報導並非憑空杜撰。再,媒體工作者並無如政府機關具法定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其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新聞自由之行使,僅具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查證,即可確信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欲令媒體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外,更應就媒體主觀惡意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50萬元未見其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乙○○撰寫系爭報導有關「試車」、「騙身」部分,乙○○並未舉證前開事實之真實性,縱經其他媒體報導,被上訴人未經任何必要合理之查證,即率予撰寫系爭報導,顯然未盡避免侵害他人權利的注意義務,致上訴人等之名譽無端受損,難認無故意過失,而自由時報對於乙○○之選任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以:其等在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真實,且系爭報導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等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等是否因系爭報導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在自由時報,撰文標題為「『可立刻上』婚友社淪應召站」之報導,其中並述及「經營婚友社男子丙○○,利用婚友社大搞媒介性交易…一名26歲單親辣媽,透過卓男的婚友社找第二春,卓見對方頗有姿色,竟謊稱可介紹有錢大老闆,騙她先『試車』得逞,檢方對卓嫌『騙身』部分,另案偵查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日自由時報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湖簡調字第640號卷(下稱原審第640號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二)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略以:「本席必須強調,如果系爭規範並未針對不同類型的生活事實做出妥慎的衡量決定-亦即未將誹謗罪之處罰範圍限定於必要的範圍內,則該規範仍屬過度侵犯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應受違憲的評價。對此,本席認為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該解釋文雖係針對刑事誹謗罪,惟該解釋意旨,於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其所蘊涵之客觀規範,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有適用。
(三)次按,為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其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闡釋甚明。據此,新聞自由本身,並非其保障目的,僅是因為新聞自由為達成諸多目的之必要手段,故予以憲法保護。是為判斷新聞報導侵害個人名譽,是否具有不法性時,首應視其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就此檢視時,應適當限縮所謂之資訊流通及人民知的權利範圍,單純涉及個人隱私而無關公益事項,或僅為滿足窺視他人隱私之好奇心或僅供大眾作為閒聊取樂之題材者,其不實報導即不能阻卻其不法性。至於此類真實報導之不法性,則不在本件之論斷範圍。次應考慮者,應在於行為人在報導前之查證義務。行為人在報導前應有相當之查證義務,毫無根據憑空杜撰之報導,對於保障新聞自由所欲達成之目的,並無任何助益,不應容許其合法性。而此查證義務則與前開報導內容所涉之促進目的功能相關連。申言之,報導涉及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公益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就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二次報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反之,則有較高之查證義務,除其他已有之報導外,仍應有其他查證作為,始得認為具有合法性。末應整體評估,行為人在報導前所接觸之相關資訊,對於行為人作成報導之判斷,是否具有關連合理性。此係考量行為人在報導前可能處於資訊相對缺乏有限之狀態,如法院以後見之明,逕認為行為人未盡查證義務,而課予行為人及其報業之民事賠償責任,則利益衡量恐仍有未盡之處。是以,釋字第689 號解釋係新聞媒體在報導前應盡查證義務,且查證義務則與前開報導內容所涉之促進目的功能相關連,因此,新聞媒體對報導內容,其涉及公益,並經合理調查,如提出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釋字第689 號解釋不適用本件事件,依上開說明,洵無可取。
(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又本諸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特性,祇須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悖離起訴書所架構之犯罪事實,縱就文字或情節略有潤、飾、增、刪,藉以吸引讀者目光,仍不得謂係出於虛構或杜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訴外人張黎花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刑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1年10月間在中國時報看到廣告,廣告寫要做老伴,我就去應徵,我是用電話與丙○○聯絡見面,見面後,丙○○問我找老伴的條件,我說只要補助我生活費,我們第二次見面他有答應每個月給我1至2萬元的生活費,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但後來他說今天沒帶錢,只給我1000元,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後來我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是丙○○給他電話與我聯絡,並告知丙○○是婚友社。」、「有人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做朋友,但是我是要找老伴,找老伴是要給我一些生活費,那些人打來說要做朋友的意思是好像要暗示要發生性行為…。」、「我有去罵丙○○為何把我的手機公開出去,他說他無法負擔我的生活費,他說想藉由婚友社可以找到提供我生活費的人…。」等語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承辦上訴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長鄭志誠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懷疑這些加入婚友社的女會員有的是缺錢,難免急著請原告介紹男會員給女會員認識,在正式筆錄詢問時我們有詢問原告,原告與女會員接觸時是否有提出關於『試車』的問題,但原告避重就輕,在錄音機關掉不是正式詢問時,原告有坦承。事實上,我們在對原告進行第2次筆錄時,有一位女會員張黎花通知詢問,該女會員坦承有與原告在外面旅館發生性行為,我們當然認定原告與女會員接觸前有『試車』之行為。因為刑大沒有嚴禁記者出入,加上辦公室空間狹小,記者自由進出狀態下,我們在辦公室詢問筆錄時,記者難免會聽到…。」等語,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實。又,且上訴人在本院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在檢察官處本來為有罪答辯,後來起訴後103年2月伊才改為無罪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在本院103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伊曾於檢察官前承認有媒介色情,後來在刑事審判伊否認。…鄭志誠在原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967號之證詞,係如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書所載。…伊跟鄭志誠大隊長作筆錄時,伊坦承與張黎花有發生關係,但張黎花不是伊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足徵乙○○撰寫系爭報導非屬杜撰。再者,上訴人違犯妨害風化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日偵結起訴,上訴人亦自承於其收受起訴書後,被上訴人才為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有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第640號卷第13至19頁),則相互勾稽上開各情,確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前,先與女子發生性關係之聯想及推論,堪認系爭報導內容乃被上訴人斟酌相關事證資料後所為之評斷,且未逾合理推論之範疇,參諸被上訴人是否有致電向新北地檢署承辦上訴人妨害風化案之檢察官,查詢有關「單親辣媽」是否起訴,如何處理一事,則經該檢察官答以「是否有該電話,不記得了」,則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其有打電話至新北地檢署向承辦檢察官查詢,即難遽謂為無據。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報導中關於女子之年齡及非為婚友社會員等未盡相符,顯係被上訴人所杜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新聞媒體所報導之重點為表述上訴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前先行發生關係一事,其除涉及對社會弱勢民眾,騙財騙色之行為外,尚及於婚友社所衍生之其他社會及犯罪不法問題,自與公益有關,縱就系爭報導中關於女子之年齡及是否加入婚友社上有些許出入,依前開說明,仍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報導未經合理查證、有真正惡意,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上訴聲明所述之損害及刊報如附件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家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道歉人因未經查證,即於102 年11月20日「自由時報」報導有關「單親辣媽,透過卓男的婚友社找到第二春,卓見對方頗有姿色,竟謊稱可介紹有錢大老闆,騙她先「試車」得逞,檢方針對卓嫌「騙身」部分,另案偵查中」之內容,而致丙○○先生名譽受損。道歉人澄清上開報導內容並非真實,並向丙○○先生鄭重道歉。
道歉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撰稿記者: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