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給付進口貨物稅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2,0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7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