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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陳慶鴻律師黃福雄律師複 代理人 邱玉萍律師

楊媛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馬翠吟律師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無效。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正青雖經原法院於103年 7月28日103年度全字第22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 禁止其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權(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其前於103年6月20日已委任劉韋廷律師、江皇樺律師、馬翠吟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並無停止訴訟或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1萬股, 被上訴人公司長年未合法召開股東常會及改選董監事,經新北市政府函令限期改選,否則自期限屆滿時解任,被上訴人始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然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徐正青刻意隱匿開會會場資訊,致上訴人無法參與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卻已選任徐正青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經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決議, 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撤銷該董監改選之決議,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決議既有瑕疵,理應重新召開股東會以「選舉案」改選董監事,且應依公司法第198、227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進行,方屬適法 ,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竟以「討論事項承認案」「承認」101年 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惡意規避重新辦理董監事改選與董監事選舉應採累積投票制之強制規定,使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喪失當選董監事之機會。且被上訴人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之決議既經判決撤銷,應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事後另行召開股東會以「承認」方式,將經法院撤銷溯及無效之決議變為有效,系爭決議內容顯然牴觸民法第114條規定 ,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安定性,違反公序良俗;況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只得由撤銷權人事後追認,被上訴人並非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適格之撤銷權人,自無權為追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且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形式雖為「討論案」,惟決議內容實涉及被上訴人「董監之改選」,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 應以「累積投票制」為之,然被上訴人竟以「普通決議」「多數決」為之,使公司法保障小股東得當選董監之「累積投票制」規範形同虛設,此決議方法亦屬違法,上訴人之代表人並已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為「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被上訴人一次同時承認兩年度之決算表冊,以「包裹表決」之方式一次以多數決通過,剝奪股東對個別年度之決算表冊內容進行討論及分別決議之權利,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包裹表決方式係基於年度報表之「會計延續性」云云,惟查: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固係延續前一期之資產狀況而來,然資產負債表之重點在於表彰各年度之資產及負債變化情形, 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第5條規定,會計師查核報告係針對個別年度之財務報表進行查核,查核會計師亦得對不同年度或不同之財務報表分別表示意見, 足見100年度及10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間並無延續性可言。 被上訴人以「包裹表決」之方式將兩年度之決算表冊一次決議通過,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之股份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沒有造具表冊並分發給股東,亦違反公司法第300條規定,自應予撤銷。 又承認事項第二案為「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虧損撥補表」, 然公司虧損撥補之數額係以公司決算表冊為據,即以公司決算表冊之正確性及是否經股東會合法承認為前提,系爭股東常會「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既因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則系爭承認事項第二案即失所附麗,自亦應予以撤銷。

(四)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須股東常會違反之事實須同時具備「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始有適用。本件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確有嚴重違法侵害股東權,且攸關被上訴人100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是否合法決議通過、董監事100及101年度經營責任是否合法解除、101 年度虧損撥補是否合法等重大影響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而屬違反事實重大,故無論上訴人持股數是否足以影響系爭承認案之決議結果 ,均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餘地。

(五)爰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1所示討論事項第二案(即承認被上訴人101年7月13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之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1所示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就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被上訴人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及第二案 (承認被上訴人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係在維持101年7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 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內容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亦無違反民法第71、72、73條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又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決議既僅係被上訴人股東表達同意維持101年7月13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結果(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當時已適用累積投票制選出董、監事)之自由意志所形成之承認案,非屬於董監事選舉案,自非依公司法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表決之議案, 亦非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之選任董事議案,更不生變更、解任101年7月13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結果,系爭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以普通決議通過該承認案,並無任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上訴人主張撤銷為無理由。

(二)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二案決議內容,均為股東會普通決議事項, 被上訴人依照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半數出席股東表決同意照案通過,決議方法並無違法,亦未影響公司股東就各年度決算表冊進行討論之權利。況系爭承認事項第一、二案之公司年度決算表冊承認案、虧損撥補案等,具有會計科目、表冊金額之延續性,系爭股東常會既已承認通過101年度之決算表冊、虧損撥補,而101年決算表冊內容係延續自100年度, 則系爭承認事項第一、二案決議結果,自未影響上訴人公司股東權益。至於公司法第228條、 第229條及第230條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編造及查閱等規定,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問題,違反該等會計表冊編制或查閱等規定,亦不得作為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

(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股東會決議瑕疵應重大至足以影響原決議結果者,方得予以撤銷。本件上訴人僅持有被上訴人股數10,000股,占當天表決權總數5.1%, 顯不足以影響系爭討論事項第二案、承認事項第一、二案之決議結果,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無撤銷系爭決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討論事項第二案追認「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1所示討論事項第二案( 即承認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之議案)之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股東常會所作成如原證1所示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民國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案)及第二案(承認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並均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0,000股,占被上訴人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1。

2、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原法院 101年訴字第2227號判決以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事實重大且可能於決議有影響,判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3、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 ,並作成股東常會議事錄,議事錄承認事項第一案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之承認,第二案為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虧損撥補表之承認 ;討論事項第二案為被上訴人公司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受上訴人委託代理上訴人出席之人已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討論事項第二案」、「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二)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95頁):

1、被上訴人102年 11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有無違反民法第71、72、73條, 而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2、被上訴人102年 11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 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採累積投票制為之?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 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102年 11月14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8條、 第230條、第179條?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 有無理由?其承認事項第二案之決議是否應併同撤銷?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102年 11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嗣上訴人提起確認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2

7 號判決以該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事實重大且可能於決議有影響,判決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各項決議,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40至46頁、原審卷第44至55頁)。又被上訴人於就上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102年11月14日召開系爭102年股東常會,提出「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敬請公決」之討論事項第二案,並決議照案通過,亦有102年11月14日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參諸被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說明「本公司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因對本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有異議,且對本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本公司為俾便早日解決兩造之訟爭,擬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監議事案之決議方法暨該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再次提交股東會承認」(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及被上訴人陳稱「(問:為何需要做此討論案?)只是就101年7月13日的選任案再為承認」、「(問:此討論案的效力?)讓當時另案撤銷訴訟的法院知道這是公司多數股東的意思,承認101年7月13日選任案的效果」、「(問:如果101年7月13日選任案被撤銷確定,102年11月14日的討論案效力如何?)還是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顯係為免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不生效力,而預先以決議通過討論案方式,排除日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而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被上訴人無視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 而於系爭股東常會以通過討論議案之方式,再度就101年7月13日改選董監之決議為承認之決議, 預先任意排除日後改選董監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之拘束力,於公序良俗自有違背。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11月14日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應為可採。

3、又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有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所定情事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院既認上開討論事項第二案有民法第72條所定違反公序良俗情事,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應屬無效,則該議案有無民法第71條、73條所定情事,即無再詳為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102年 11月14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分發各股東。公司各股東 ,除有第157條第3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 。公司法第189條、第230條第1項、 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有一表決權,如股東持股逾一定比例,可以章程限制之,以兼顧多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惟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方式,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於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為違反股份平等原則。

2、本件被上訴人102年 11月14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以一次表決之方式,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且依該次股東會議事手冊, 被上訴人僅提供101年度營運報告書、會計師就被上訴人101年財務報表所為查核報告書、及10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 並未提供100年度之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100年度之決算表冊, 有議事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已多次委請陳慶鴻律師等到被上訴人公司查閱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財務報表, 並提出被上證1簽到紀錄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2至227頁),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慶鴻律師就此則陳稱「議事手冊的附表沒有包含100年的財務報表、決算表冊,101年度也缺少財務報表的附註。開會前去查閱時,厚玻公司所提供的就只有議事手冊的資料,並未提供完整的文件,並且禁止股東拍攝或攜出,厚玻公司後遭市政府裁罰」等語,上訴人複代理人亦陳稱 「100年度的財務報表必須有99年度的財務資料,而且沒有在股東會前後提供會計師 100年度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書,股東是由101年的查核報告書看到100年度是不同的會計師查核並出具保留意見 。被上證1是去查閱的簽到單,先簽到之後才提供文件,並沒有看到被上證1的7份完整的文件,只有看到議事手冊附件的資料,開會前我們有發函去要、會議現場也要求,但都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確因未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財務報表供上訴人查閱, 經新北市政府科處罰鍰1萬元,有新北市政府裁罰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100年度及101年度完整之會計表冊,供股東查閱,應可信取。準此,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形式上雖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但將兩年度之會計決算表冊,以一次包裹表決之方式,提請股東會承認,使參與表決之股東無法表達對各別年度之決算表冊之意見;且未提供100年度及完整之101年度決算表冊,供股東查閱,實質上使在場之股東無法依憑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表達對100年度及101年度會計表冊之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應認其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其決議方法為不合法。就此上訴人已當場表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 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決算表冊之決議,即非無據。

3、又系爭102年 11月14日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二案為被上訴人公司 101年度虧損撥補表之承認案(見原審卷第37頁),而101年度虧損之撥補,是依據101年度會計決算表冊而為, 此觀該被上訴人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是以期初未分配盈餘70,910,191元,加101年度稅後淨利2,759,885元,減前期損益調整370,064,088元, 而得出待彌補虧損金額為296,394,012元即明(見原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100年度及 101年度決算表冊之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既經撤銷,則為虧損撥補之承認事項第二案,即失其依據,自應併予撤銷。

4、被上訴人雖抗辯 上訴人僅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萬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總股份數5.1%,且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已全數投票反對上開承認事項第一案及第二案,對於系爭決議結果仍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撤銷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股東常會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方法,違反股份平等原則,使在場之股東無法依憑財務報表, 各別實質上對100年度與101年度會計表冊表達意見, 其違反法令之事實不可謂非重大,自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僅持有占被上訴人已發行總股份數5.1%之股份,於系爭決議結果無影響,不得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為無足取。

5、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第179條,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本院既認上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之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79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則該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即無再為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違反公序良俗,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9條, 其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為可採, 被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所作成討論事項第二案之決議無效;及請求撤銷該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之決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之先位請求,及駁回關於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之訴,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本院既認上訴人關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