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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許黃寶連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上訴人 賴宏仁

賴宏俊施哲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祖父即訴外人施維和(民國58年8月24日死亡)生前於民國40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及黃石金訂立地上權設定書(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約明就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民國40年間該土地之地號為桃園縣○○鎮○○○○街第82番,目前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以建築物為目的、免租、存續期間自民國4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90年12月19日止,共5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另約明「1.期滿逐次更新期間,伍拾個年繼續履踐。2.設定者名義如有變更時,其承繼人應照本約仍繼續履踐。」雙方並向地政主管機關登記地上權在案。施維和在系爭土地上有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施維和死亡後,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之權利由配偶施邱專及女兒施松子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為施松子之子、施邱專之孫(被上訴人施哲儒從母姓、被上訴人賴宏仁、賴宏俊從父姓),民國82年間施邱專、施松子將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權利範圍各為1/4、1/4、1/2),並由被上訴人登記在案。系爭地上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存續期間屆滿,因黃石秀及黃石金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不知其繼承人為何人,故無法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之約定續辦地上權登記,嗣獲知黃石秀及黃石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依約履行地上權登記,詎上訴人非但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甚且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故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權利範圍各為1/4、1/4、1/2)設定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40年12月19日止、地租為無之地上權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簽訂日期為民國40年12月20日,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分別於日治時代昭和5年2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及日治時代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年)死亡,根本不可能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上簽名,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上黃石秀、黃石金兩人之簽名筆跡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系爭地上權設定書應係偽造。因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所簽章,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第91頁)㈠施維和於民國40年12月20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書向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建物設定在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民國40年12月20起至民國90年12月19日。

㈡施維和為被上訴人之祖父,黃石秀育有黃氏秋鳳、黃氏美等

子女,並收養黃旱為養女,黃旱再收養上訴人為養女,黃石秀為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桃園地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則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即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第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91頁),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所有,目前

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07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之簽立日期為民國40年12月20日,且設定

者記載為黃石秀及黃石金,有系爭地上權設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分別於日治時代昭和5年2月9日死亡(即民國19年)、日治時代大正10年10月20日(即民國10年)死亡,有黃石秀及黃石金之手抄謄本、中西日年號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書顯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所出具,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石秀、黃石金既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簽

立前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系爭地上權設定書之設定者黃石秀及黃石金,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自無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施維和之合意,上訴人亦無繼承該債務可言,則被上訴人持系爭地上權設定書,請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辦理前揭地上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地上權設定書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為被上訴人賴宏仁、賴宏俊、施哲儒(權利範圍各為1/4、1/4、1/2)設定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40年12月19日止、地租為無之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