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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被上訴人 張培倫 新北市○○區○○路○○○號14樓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下稱8之4號14樓)房地所有人,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王秉瑜為高第社區內即新北市○○區○○路○○○號15樓(下稱8之2號15樓)房地所有人,其夫張列經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張列經卻擔任召集人,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召開99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並非合法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系爭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始登記取得8之4號14樓房地所有權,並未參與系爭會議,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亦無確認利益。系爭會議決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與修正「高第公寓大廈規約」(下稱住戶規約),嗣於103年1月26日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住戶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與選舉方式,均符合內政部規定範本,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之目的在於謀奪社區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8之4號1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高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王秉瑜為高第社區內8之2號1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其夫張列經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張列經無權召集高第社區之99年10月17日9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會議。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不生效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

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而上訴人爭執其主張,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確認之訴,僅得就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要求法院確認,不得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要求確認其存在或不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張列經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於99年10月17

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並修正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關於管理委員人數為:「主任委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財務委員2名、監察委員1名、工程委員2名、候補委員3名。」第5條第2項關於選舉方式為:「每乙張選舉票圈選7位候選人,圈選超過7位以上為無效票。」並於第3項、第4項增列工程委員。復增列第19條第7項:「本社區招標工程廠商,若與管理委員會委員本身從事工作相同時,此管理委員會委員需迴避。」另刪除住戶規約附件一關於文書委員執掌欄,並增列「高第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第6條第9項:「機車需停放在自己所屬的停車格內,違者經規勸無效後,管理委員會有權將違規情事拍照,並公告之。」此外增列與修訂「高第公寓大廈住戶自律公約」第3項「寵物管理:(請養狗、貓住戶遵守下列規定)一、請養狗、貓住戶全天管束家中寵物不得無謂吠叫,勿影響鄰居安寧。……」固有系爭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22、30至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惟高第社區復於103年1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面

修正住戶規約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於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停車空間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㈡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人數……㈠主任委員1名。

㈡副主任委員1名。㈢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1名。㈣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1名。㈤委員3名。」第3項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7名,並得置候補委員2名。」第1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被選舉權,其選舉權數與管理委員會組成委員名額同。」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飼養動物管理辦法。」亦有103年1月26日會議紀錄、住戶規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8至145頁)。據此足證張列經於99年10月17日召集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其法律效果並不及於現在,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此外被上訴人僅泛稱張列經無權召集系爭會議,但並未主張並證明系爭決議之存在或不存在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上利益,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㈤至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號、96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42至50、146至147頁),雖均確認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惟細繹其內容,該等會議決議涉及變更管理費之數額、預定於法定空地建置會議室兼辦公室、設置全區監視系統、變更主任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社區大樓結構安全鑑定與都市更新等事項,衡情其法律效果均及於現在,故該等決議均得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該等決議不存在,均有確認利益,而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系爭會議決議是否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而不生效力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