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張憶如被 上訴人 李璧卿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鄉○
○段後埤小段1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伊祖父即訴外人張清泉所興建,張清泉死亡後,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即由其父與其他姊妹共同繼承,張富雄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8 日死亡後再由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故伊即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而被上訴人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並侵奪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予伊及其他繼承人,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4年4 月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計算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租金。又因被上訴人占用附表編號1 至39之土地,致伊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0 萬元。
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伊繼承張富雄之權利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即於附表一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張富雄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借貸關係,該抵押權登記應屬虛偽,且系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另案判決自始無效確定,是更無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理由,故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係屬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予以塗銷。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8日字2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1(鐵皮屋倉庫,面積21.04 平方公尺)、a2(磚木造石棉瓦頂平房,面積91.12 平方公尺)、a3(鐵皮屋廚房,面積24.26 平方公尺)、a4(鐵皮屋廁所,面積32.91平方公尺)等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4年4 月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計算租金8 萬元;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60 萬元;④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長型大理石椅、農耕用具、神桌、廚具、舊時床架(下稱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⑤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張富雄於83年11月2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9所示土地,及張富雄於83年11月29日出售所繼承之重測前○○○鄉○○段後埤小段舊有房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及張富雄於86年
3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王裕親就附表一編號40至42號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然上開契約均虛偽不實,證人張再復之證言亦不實在。況不動產買賣與設定抵押權係屬二事,張富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上開抵押權設定應屬虛偽。且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目前仍登記為張清泉之名義而非被上訴人名義,故若張富雄確有出售系爭地上物,豈會未變更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故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均係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之標的,
且證人張再復於原審已證稱其介紹伊向張富雄購買系爭地上物及周遭土地,除曾實際察看系爭地上物外,張富雄確親自簽訂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於其所涉另案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其知道其家之古厝有賣掉等情,足證張富雄確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伊。伊基於債之關係占有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買賣或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是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名義人雖登載為張清泉,僅係公法上納稅義務之履行問題,無從以此否定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之存在。
㈢伊否認有侵奪系爭地上物內原有物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伊並未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土地,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㈤伊及訴外人王裕親與張富雄訂有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並於
第13條約定:「旱地礙於法令暫時未能過戶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260 萬元」等內容,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而該抵押權之設定係擔保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基於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伊與張富雄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9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1(鐵皮屋倉庫,面積21.04 平方公尺)、a2(磚木造石棉瓦頂平房,面積91.12 平方公尺)、a3(鐵皮屋廚房,面積24.26 平方公尺)、a4(鐵皮屋廁所,面積32.91 平方公尺)等返還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4年4 月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計算租金8 萬元;㈣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60 萬元;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屋內原有物品;㈥被上訴人應塗銷附表一編號40-42 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之祖父張清泉所興建。
㈡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間依系爭甲土地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上
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3 號事件受理,復經本院100 年3 月9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系爭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等情確定(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依系爭甲土地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 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69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張富雄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60 萬元確定(下稱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㈤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關於蓋用「張富雄」之印文,與張富雄
於88年1 月8 日所申請之印鑑登記所使用之印文,其印文大小、字體、字形等特徵均屬相同。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第二期付款137 萬4 千元整,於道路移轉完成旱地設定登記完成時同時乙次付清」;第13條則約定「旱地礙於法令暫時未能過戶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260 萬元整日後如可辦理移轉時雙方均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等情。
㈥系爭地上物包括鐵皮屋倉庫、磚木造石棉瓦頂平房、鐵皮屋
廚房、鐵皮屋廁,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1.04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1.12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24.26 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32.91 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系爭地上物內原有物品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4年4 月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㈤被上訴人是否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土地?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39土地之損害?金額若干?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40至42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
①按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然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6 號判決、
101 年度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之祖父張清泉所興
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之父張富雄為張清泉之子,張富雄於94年10月8 日死亡後,上訴人之弟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張富雄之唯一繼承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是上訴人為張富雄繼承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之父張
富雄將系爭地上物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於83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之父張富雄所
簽訂之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52頁),其開宗明義即載明:「茲因買賣張富雄之先父張清泉君之張富雄分管繼承之土地房舍之持分部分,達成以下契約如后:」。第1 條旋載明:「張富雄於分管繼承後將其所繼承之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舊有房舍連帶周遭之土地範圍約伍佰坪內肆佰坪以上(依地籍圖實際丈量之坪數)賣予李璧卿」。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包含坐落宜蘭縣○○鄉○○段後埤小段上之地上物,已堪認定。
⑵再觀諸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原本(置於本院證物袋),
立約人下方有張富雄之簽名及所捺之指印。且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向張富雄購買系爭地上物之張再復於原審證稱:「是張富雄約在83年就有跟我提到他在宜蘭有房地要出售,因為他需要錢做生意。我就介紹我的朋友李璧卿,我們三人有到宜蘭來看房地。我知道房地在壯圍省道的路邊」、「張富雄說(房子)是他的」、「(提示原審卷一第97-101頁系爭地上物之照片)是(當初來看的房地外觀)」、「(來看)一次,李璧卿因為他要住院要靜養,所以想要先簽約,張富雄因為沒有錢做生意,來我家講好幾次我才連絡李璧卿,李璧卿因為覺得價錢便宜所以願意買」、「有手寫的契約,但是因為我沒有拿仲介費所以我沒有簽名」、「當時主要是去看房子,土地的部分就是在代書那裡寫」、「(當時張富雄)住樹林,我們去看房屋時,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提示卷27-30 頁、第52頁)是第5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買賣房屋時所寫之契約)。這份就是在李璧卿家裡寫的,這是李璧卿擬稿的。另外第27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見過」、「(付款的過程我)沒有(接觸),只有寫上開契約時,張富雄有拿訂金我有看到,之後付款過程我沒有接觸,沒有介入」、「寫上開契約時是有提到要辦抵押,但是是他們自己來宜蘭找代書辦,我都沒有介入」、「我不知道(買賣當時系爭房屋稅籍為何人所有),當時張富雄說房子是他的」、「我有看到(張富雄於系爭上開契約親自簽名)」、「(張富雄)不曾(說過系爭房屋是何人所興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9 頁),堪認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確為上訴人之父張富雄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無訛。
⑶上訴人雖認證人張再復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觀諸張再
復上開證詞,經原審提示系爭甲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供其辨識,其旋即可指出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即為其在場親見張富雄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並未誤指為其未參與之系爭甲土地買賣契約。且其所證稱訂約之日被上訴人交付訂金與張富雄一節,亦與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第2 條所訂買賣價金分期給付之日期相符。復佐以上訴人於其另案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亦自陳:「…土地陸續賣的這個部分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房子賣了…我只知道買賣房子,我不知道有買賣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3-154 頁)。而上訴人之弟張子懷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其知悉其父賣掉房子之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0 頁),堪認證人張再復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益徵系爭地上物確經上訴人之父張富雄於83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無訛。
⑷又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登記仍為張清泉,即認張
富雄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稅籍登記為稅捐機關於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已難據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更非所有權有無移轉之證明,自難據此再予推論張富雄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⑸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祖父所建,由其父張富雄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一節。姑不論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之父張富雄所單獨繼承,然張富雄確於83年間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買賣契約於張富雄與被上訴人間自受拘束。上訴人於張富雄死亡後,既為其唯一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亦應受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基於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地上物之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⑹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而占有系
爭地上物,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有權占有,已堪認定。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地上物,對
上訴人而言,自屬有權占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地上物內原有物品為何?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內原有物品為其所有,然其就其父
張富雄於83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地上物占有交付被上訴人之際,系爭地上物內究有何物品,非僅未能清楚主張,於本院所提出之三幀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仍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交付被上訴人之際,系爭地上物內究有何物品。至卷附原審於102年6 月24日赴系爭地上物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97-101頁),距上訴人之父張富雄將系爭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時,已近20年,更難執以為系爭地上物內原有物品之認定。況張富雄依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將系爭地上物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之際,其內縱有動產,張富雄同系爭地上物一併交付,依經驗法則,張富雄即有併予移轉所有權之意。是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地上物內原有物品之所有人,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4年4 月起
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地上物,上訴
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無從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地上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被上訴人是否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39之土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之父張富雄前雖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土地訂有系爭甲土地買賣契約,然張富雄僅係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土地共有人之一,是否因系爭甲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即將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土地「特定部分」交付被上訴人,更非無疑。而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移轉抵押物之占有,亦難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即逕認被上訴人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土地。
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占有
附表一編號1 至39土地之損害?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附表一編號1 至39地號之土地,上訴人即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㈦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
號40至42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以借款債權為限至明。
②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0至42地號土地上目前登記
有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被上訴人、訴外人王裕親與張富雄於86年
3 月14日就該3 筆土地訂有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有該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65 頁)。且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關於蓋用「張富雄」之印文,與張富雄於88 年1 月8日所申請之印鑑登記所使用之印文,其印文大小、字體、字形等特徵均屬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9日壯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鑑登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7 頁),堪認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確為上訴人之父張富雄所訂立。
③上訴人雖以其所執有之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
67-70 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不同,而否認其父張富雄簽訂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經本院比對該二份買賣契約,內容完全相符,且均經張富雄用印,僅第13條約定刪改處上方空白處,被上訴人所執有之契約並無當事人之用印,及該契約首頁上方空白處,並無張富雄之印文。然觀諸該契約第13條約款僅係刪改一錯字,其上方空白處有無加蓋當事人印文,及契約首頁上方空白處有無張富雄之印文,均不影響該契約之有效成立。況如張富雄並未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裕親訂立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又焉有於張富雄過世後,於家中覓得上開契約之理?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④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第二期付款
137 萬4 千元整,於道路移轉完成旱地設定登記完成時同時乙次付清」;第13條則約定「旱地礙於法令暫時未能過戶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260 萬元整日後如可辦理移轉時雙方均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已預期於買賣標的依法令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行移轉之合意,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且依當事人於訂立系爭乙土地買賣契約時之上開約定,確有先行就附表一編號40至42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買受人之權益,是斯時當事人之真意,當係用以擔保張富雄債務不履行時所應負之金錢債務。
⑤查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確係張富雄同意並提供印鑑
證明供地政士辦理,業經該地政士廖金珠於兩造間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二次證述無訛,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宜蘭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判決至明,並經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系爭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上訴人認廖金珠之證言不實在云云,並無足採。
⑥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40至42土地所設如附表二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0-42 土地之抵押權自屬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部分抵押權之登記,並無理由。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限於借款債權,已如上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與張富雄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認該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予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並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內原有物品,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40至42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所有權人││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宜蘭縣○○○鄉 ○○○○段│2 │旱│2066.89 │1/45 │張 憶 如│├─┼───┼────┼────┼───┼─┼────┼────┼────┤│2 │宜蘭縣○○○鄉 ○○○○段│3 │旱│4898.67 │1/45 │ 同 上 │├─┼───┼────┼────┼───┼─┼────┼────┼────┤│3 │宜蘭縣○○○鄉 ○○○○段│4 │旱│1450.25 │1/45 │ 同 上 │├─┼───┼────┼────┼───┼─┼────┼────┼────┤│4 │宜蘭縣○○○鄉 ○○○○段│5 │旱│6408.47 │1/120 │ 同 上 │├─┼───┼────┼────┼───┼─┼────┼────┼────┤│5 │宜蘭縣○○○鄉 ○○○○段│6 │旱│2877.38 │1/120 │ 同 上 │├─┼───┼────┼────┼───┼─┼────┼────┼────┤│6 │宜蘭縣○○○鄉 ○○○○段│8 │旱│767.22 │1/120 │ 同 上 │├─┼───┼────┼────┼───┼─┼────┼────┼────┤│7 │宜蘭縣○○○鄉 ○○○○段│9 │旱│1681.35 │1/120 │ 同 上 │├─┼───┼────┼────┼───┼─┼────┼────┼────┤│8 │宜蘭縣○○○鄉 ○○○○段│10 │旱│538.18 │1/45 │ 同 上 │├─┼───┼────┼────┼───┼─┼────┼────┼────┤│9 │宜蘭縣○○○鄉 ○○○○段│11 │旱│1283.33 │1/120 │ 同 上 │├─┼───┼────┼────┼───┼─┼────┼────┼────┤│10│宜蘭縣○○○鄉 ○○○○段│12 │旱│3233.46 │1/120 │ 同 上 │├─┼───┼────┼────┼───┼─┼────┼────┼────┤│11│宜蘭縣○○○鄉 ○○○○段│14 │旱│829.43 │1/45 │ 同 上 │├─┼───┼────┼────┼───┼─┼────┼────┼────┤│12│宜蘭縣○○○鄉 ○○○○段│17 │旱│469.39 │1/120 │ 同 上 │├─┼───┼────┼────┼───┼─┼────┼────┼────┤│13│宜蘭縣○○○鄉 ○○○○段│18 │旱│598.95 │1/120 │ 同 上 │├─┼───┼────┼────┼───┼─┼────┼────┼────┤│14│宜蘭縣○○○鄉 ○○○○段│22 │旱│320.07 │1/45 │ 同 上 │├─┼───┼────┼────┼───┼─┼────┼────┼────┤│15│宜蘭縣○○○鄉 ○○○○段│23 │旱│1002.85 │1/120 │ 同 上 │├─┼───┼────┼────┼───┼─┼────┼────┼────┤│16│宜蘭縣○○○鄉 ○○○○段│24 │旱│1309.11 │1/120 │ 同 上 │├─┼───┼────┼────┼───┼─┼────┼────┼────┤│17│宜蘭縣○○○鄉 ○○○○段│25 │旱│428.21 │1/45 │ 同 上 │├─┼───┼────┼────┼───┼─┼────┼────┼────┤│18│宜蘭縣○○○鄉 ○○○○段│26 │旱│902.54 │1/120 │ 同 上 │├─┼───┼────┼────┼───┼─┼────┼────┼────┤│19│宜蘭縣○○○鄉 ○○○○段│27 │旱│179.01 │1/45 │ 同 上 │├─┼───┼────┼────┼───┼─┼────┼────┼────┤│20│宜蘭縣○○○鄉 ○○○○段│29 │旱│1112.64 │1/120 │ 同 上 │├─┼───┼────┼────┼───┼─┼────┼────┼────┤│21│宜蘭縣○○○鄉 ○○○○段│30 │旱│5635.19 │1/120 │ 同 上 │├─┼───┼────┼────┼───┼─┼────┼────┼────┤│22│宜蘭縣○○○鄉 ○○○○段│74 │旱│3369.69 │1/120 │ 同 上 │├─┼───┼────┼────┼───┼─┼────┼────┼────┤│23│宜蘭縣○○○鄉 ○○○○段│75 │旱│631.68 │1/45 │ 同 上 │├─┼───┼────┼────┼───┼─┼────┼────┼────┤│24│宜蘭縣○○○鄉 ○○○○段│76 │旱│954.91 │1/120 │ 同 上 │├─┼───┼────┼────┼───┼─┼────┼────┼────┤│25│宜蘭縣○○○鄉 ○○○○段│77 │旱│461.37 │1/45 │ 同 上 │├─┼───┼────┼────┼───┼─┼────┼────┼────┤│26│宜蘭縣○○○鄉 ○○○○段│80 │旱│731.82 │1/120 │ 同 上 │├─┼───┼────┼────┼───┼─┼────┼────┼────┤│27│宜蘭縣○○○鄉 ○○○○段│81 │旱│2596.33 │1/120 │ 同 上 │├─┼───┼────┼────┼───┼─┼────┼────┼────┤│28│宜蘭縣○○○鄉 ○○○○段│83 │旱│1049.1 │1/120 │ 同 上 │├─┼───┼────┼────┼───┼─┼────┼────┼────┤│29│宜蘭縣○○○鄉 ○○○○段│557 │旱│997.16 │1/12 │ 同 上 │├─┼───┼────┼────┼───┼─┼────┼────┼────┤│30│宜蘭縣○○○鄉 ○○○○段│538 │旱│586.7 │1/15 │ 同 上 │├─┼───┼────┼────┼───┼─┼────┼────┼────┤│31│宜蘭縣○○○鄉 ○○○○段│539 │旱│1695.3 │1/120 │ 同 上 │├─┼───┼────┼────┼───┼─┼────┼────┼────┤│32│宜蘭縣○○○鄉 ○○○○段│542 │旱│2326.12 │1/120 │ 同 上 │├─┼───┼────┼────┼───┼─┼────┼────┼────┤│33│宜蘭縣○○○鄉 ○○○○段│543 │田│100.2 │1/120 │ 同 上 │├─┼───┼────┼────┼───┼─┼────┼────┼────┤│34│宜蘭縣○○○鄉 ○○○○段│545 │田│22.28 │1/120 │ 同 上 │├─┼───┼────┼────┼───┼─┼────┼────┼────┤│35│宜蘭縣○○○鄉 ○○○○段│548 │田│17.64 │1/120 │ 同 上 │├─┼───┼────┼────┼───┼─┼────┼────┼────┤│36│宜蘭縣○○○鄉 ○○○○段│549 │旱│33.15 │1/120 │ 同 上 │├─┼───┼────┼────┼───┼─┼────┼────┼────┤│37│宜蘭縣○○○鄉 ○○○○段│552 │田│40.1 │1/120 │ 同 上 │├─┼───┼────┼────┼───┼─┼────┼────┼────┤│38│宜蘭縣○○○鄉 ○○○○段│553 │旱│850.04 │1/120 │ 同 上 │├─┼───┼────┼────┼───┼─┼────┼────┼────┤│39│宜蘭縣○○○鄉 ○○○○段│554 │旱│709.55 │1/120 │ 同 上 │├─┼───┼────┼────┼───┼─┼────┼────┼────┤│40│宜蘭縣○○○鄉 ○○○○段│370 │道│496.34 │1/6 │ 同 上 │├─┼───┼────┼────┼───┼─┼────┼────┼────┤│41│宜蘭縣○○○鄉 ○○○○段│556 │旱│1000.05 │1/6 │ 同 上 │├─┼───┼────┼────┼───┼─┼────┼────┼────┤│42│宜蘭縣○○○鄉 ○○○○段│558 │旱│623.13 │1/6 │ 同 上 │└─┴───┴────┴────┴───┴─┴────┴────┴────┘附表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89年字號:宜登字第059330號 ││登記日期:民國89年4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李璧卿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8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9年4月10日至89年7月1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富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9宜地字第001354號 ││設定義務人:張富雄 ││共同擔保地號:壯濱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58││ -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