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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楊凱翔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璞墅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民國(下同)102年6月2日璞墅園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無效。㈡確認璞墅園社區於101年11月12日修訂之社區規約施行細則第3條無效。㈢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卷第3頁)。嗣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原審聲明㈠至㈢項(本院卷第10頁)。核上開聲明第㈠、㈡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二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且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與上訴人同時請求之聲明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30萬600元(1,650,000元×2+600元=3,300,600元)。上訴人依法應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3萬3,769元、5萬653元,因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原審卷第2頁),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本院卷第18頁),尚欠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各1萬6,335元、2萬4,502元,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確認規約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