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代 理 人 張紋綺律師被上 訴 人 李健平兼 特 別代 理 人 李健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甲○○港幣捌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伍角陸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利息;㈡給付被上訴人甲○○港幣貳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叁元陸角玖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利息;㈢給付被上訴人甲○○逾美金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肆角壹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㈣給付被上訴人乙○○美金壹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柒角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幼兒時期因癲癇之故,智力退化嚴重,於民
國93年進行鑑定為重度智障領取殘障手冊,並已受監護宣告,乃無意思能力之人。97年2月上訴人理財專員要被上訴人乙○○以甲○○名義,利用甲○○資金,代填所有文件、用印投資包括:⒈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港幣9萬4,000元;⒉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港幣28萬1,000元;⒊憑證編號FZ00000000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美金5萬元;⒋憑證編號FZ000000000,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美金13萬元;惟上開投資行為,因甲○○之無意識、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不可能委任或授權任何人辦理,更不可能與上訴人有任何投資之合意,兩造間之投資法律行為乃因上訴人以「家人當然可以代理」之錯誤觀念,誤導訴外人李袁其華、乙○○以甲○○之名義所為。是甲○○與上訴人間之任何形式之投資行為,均自始因無合意而不成立,故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
㈡97年2月間,上訴人理財專員陳秀珍表示,有一檔投資商品
獲利有百分之8、本金絕對保障、最差拿不到利息,並表示文件之簽名僅係有意申購,詳細商品條件會另簽訂正式契約,故雙方認知僅申購一種「獲利有百分之8、本金絕對保障、最差拿不到利息」之投資商品,嗣伊收到上訴人寄送產品成立條件說明書,但上訴人已在伊帳戶扣款投資,始知當時陳秀珍要伊簽署如原證二文件時交易已經完成,伊簽署文件當時,投資商品未經詳細說明,不可能投資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之合意,兩造間對以信託金錢投資特定商品並無合意,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與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扣款。又上訴人違反中央銀行訂定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94年03月09日,母法為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4款與第2項規定,經營銀行特許以外之業務,上開連動債亦非屬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容許之合法投資範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應屬無效,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上訴人之銷售人員陳秀珍有隱瞞投資商品屬性、發行人資訊、未確實調查伊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可能涉及之風險,未盡信託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致乙○○受有損害,乙○○得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甲○○港幣9萬4,000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甲○○港幣28萬1,000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甲○○美金5萬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甲○○美金13萬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美金3萬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甲○○港幣8萬3,848.56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甲○○港幣25萬0,
653.69元及自9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甲○○美金4萬3,285.89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甲○○美金8萬5,443.34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美金1萬9,717.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判命伊應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給付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應為無理由。又伊於100年6月17日即函請乙○○向法院聲請甲○○監護宣告,俾來行辦理領取手續,惟乙○○卻遲不來行辦理,已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之規定,伊無需支付利息,是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判命伊應給付甲○○以本金計算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
㈡甲○○所投資「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連動債券(產品代
號TSN1),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即103年3月17日到期,業已由發行機構返還信託投資本金,並於103年3月18日將該筆交易金額美金5萬元,匯至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甲○○業已受支付,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應認已清償本金即美金4萬3,285.89元後,餘額復抵充96年7月1日起之利息後,是甲○○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㈢乙○○與伊已訂定信託契約,且乙○○自承兩造間有信託合
意,乙○○復於97年2月15日就系爭連動債投資出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委託伊投資系爭連動債美金3萬元,並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及「系爭連動債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上詳載系爭連動債面額、年限、收益、風險、贖回等產品發行條件及產品內容要項,並簽名確認,是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業已成立生效。
㈣伊與乙○○間為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乙○○係基於自己
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其投資,本非伊之建議所能拘束或代為決定。乙○○有可能蒙受系爭連動債到期後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相對風險,乙○○申購此金融商品之前即已明暸此信用風險之存在,且乙○○主張之損失亦確係因系爭連動債發生不可預見之信用風險事件發生所致,實與伊之行為無涉,易言之,乙○○之損失係受金融風暴所致,與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此,乙○○主張伊應負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倘認伊對乙○○主張之損害仍應負責,伊並主張乙○○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甲○○本金港幣8萬3,848.56元計算,自93年4月29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及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給付甲○○以本金港幣25萬0,653.69元計算,自93年4月20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及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應給付甲○○美金4萬3,285.89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裁判均廢棄;原判決主文第5項上訴人應給付乙○○美金1萬9,717.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查乙○○委託上訴人以甲○○名義投資下列連債券:⒈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港幣9萬4,000元;⒉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港幣28萬1,000元;⒊憑證編號FZ00000000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美金5萬元;⒋憑證編號FZ000000000,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美金13萬元;乙○○則投資憑證編號FZ000000000之系爭連動債,美金3萬元。而甲○○所投資之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債權分配款美金3萬8,
836.66元至甲○○之上訴人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信託期間,甲○○亦受領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投資之配息共計美金5,720元,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投資之配息共計美金6,714.11元,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投資之配息共港幣4萬0,497.75元。另乙○○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迄今已償還債權分配款美金8,96
2.3元至乙○○之上訴人外匯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信託期間,乙○○亦受領配息共計美金1,32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雷曼入帳資料、乙○○雷曼入帳資料(原審卷第332至3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與上訴人間之任何形式之投資行為,均自始因無合意而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另上訴人與乙○○間以信託金錢投資特定商品並無合意,且上訴人違反中央銀行相關行政規定,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亦屬無效;再上訴人隱瞞投資商品屬性、發行人資訊、未確實調查伊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可能涉及之風險,亦未盡信託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乙○○受有損害,乙○○亦得解除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8條、第184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幼兒時期因癲癇之故,智力退化嚴重
,約僅有五、六歲之智能,後經榮總神經內科建議,於93年進行鑑定為重度智障領取殘障手冊,為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甲○○與上訴人間簽訂契約投資之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憑證編號FZ00000000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憑證編號FZ000000000,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即屬無效,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連動債投資之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原審卷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甲○○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之金額。
⒉關於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
⑴投資金額為港幣9萬4,000元,於投資期間獲配息港幣1
萬0,151.44元,有配息歷史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36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卷第196頁),經扣除後,甲○○得請求返還金額為港幣8萬3,
848.56元(00000-00000.44=83848.56)。⑵就利息部分,甲○○主張自扣款日即93年4月29日起算
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7月21日回溯5年,即93年4月29日至96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已罹時效;再伊於100年6月17日函請乙○○向法院聲請甲○○監護宣告,俾辦理領取手續,惟乙○○遲不辦理,已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故伊無庸支付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提出100年6月17日台新總理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自扣款日起附加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1日(原審卷第145頁),回溯超過5年之利息,即93年4月29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並以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是甲○○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利息,即屬無據。雖甲○○主張其並類推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認利息為損害賠償等語,然其所請求93年4月29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已完成。
⑶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1項本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上訴人100年6月17日台新總理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回覆乙○○100年1月26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3號及100年2月18日台北敦南郵局第244號證信函所述連動債開戶及申購文件非本人親自簽名一事,其說明欄第2項謂「另就台端詢問資產移轉乙事,按台端自系爭債券發生信用風險後始否認有權代理,就此一事實是否為真,本行無從確認,然為免致雙方日後往來辦理事項有此爭議,建請台端暨台端家屬可採取以下方式辦理。首先就令姐部分,其是否已為無自理財產能力之人,本行並無法逕自認定,然此一事實既經台端以存證信函寄出通知告知本行,本行亦不得坐視不理,故建請台端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並由法院指定之監護人來行辦理是項交易,並再行變更印鑑以讓本行再次確認日後交易事宜。若令姊並無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則建請台端暨令姊親自來行辦理是項交易,並再行變更印鑑以讓本行再次確認日後交易事宜。」(原審卷第48、49頁),而細繹其文義,係要求甲○○親自至上訴人處,或乙○○向法院對甲○○聲請監護宣告,俾利上訴人日後交易之進行,並未表示願返還無效投資行為款項之意,尚難認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已合法提出給付,是上訴人辯稱甲○○已構成受領遲延,不得請求100年6月17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自無足採。
⑷故甲○○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
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之投資金額港幣8萬3,848.56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
⒊關於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
⑴投資金額為港幣28萬1,000元,於投資期間獲配息港幣3
萬0,346.31元,有配息歷史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36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卷第196頁),經扣除後,甲○○得請求返還金額為港幣25萬0,
653.69元(000000-00000.31=250653.69)。⑵就利息部分,甲○○主張自扣款日即93年4月20日起算
利息,及上訴人則辯稱93年4月20日至96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已罹時效;甲○○自100年6月17日,已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等語,理由同前⒉⑵、⑶所述,故甲○○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憑證編號FZ000000000,超高累積指數連動債券之投資金額港幣25萬0,653.69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⒋關於憑證編號FZ00000000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連動債:
⑴投資金額為美金5萬美金,於投資期間獲配息美金6,714
.11元,有配息歷史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36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卷第196頁),經扣除後之金額為美金4萬3,285.89元(00000-0000.11=43285.89)。
⑵就利息部分,甲○○主張應自扣款日即93年2月27日起
算利息,及上訴人則辯稱93年2月27日至96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已罹時效;甲○○自100年6月17日,已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等語,理由亦同前⒉⑵、⑶所述,故甲○○得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憑證編號FCOO2OOO26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連動債券之投資金額美金4萬3,285.89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辯稱其已於103年3月18日將憑證編號FZ000000000交易金額美金5萬元匯至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應予抵充,並提出外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2頁),此並為甲○○所不爭執。則美金4萬3,285.89元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共計6年7月又25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為美金1萬4,396.52元(43285.89×5%×6=12985.77,43285.89×5%÷12×7=1262.51,43285.89×5%÷365×25=148.2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2985.77+1262.51+148.24=14396.5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清償之美金5萬元,先抵充利息美金1萬4,396.52元後,所餘美金3萬5,603.48元再抵償本金,尚不足美金7,682.41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是甲○○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憑證編號FZ00000000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之投資金額美金7,682.41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可取。
㈡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與上訴人間固有信託之合意,但對於
以信託金錢投資特定商品即投資連動債乙節,並無合意;縱認有合意,該特定金錢信託關係亦屬無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返還投資款。再上訴人銷售人員隱瞞商品屬性、未確實調查伊投資適合性、未充分揭露商品交易條件,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關於連動債之銷售,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規定,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並得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與乙○○就信託契約所欲移轉管理或處分之財產、信託事務內容、報酬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已一致。且於乙○○申購連動債前,伊已確認系爭連動債符合其風險承受能力,並告知具體內容及風險,已為充分告知、揭露,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就連動債信用風險之評估與是否贖回之決定,均有疏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⒉關於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乙○○於97年2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憑證編號FZ000000000,投資金額美金3萬元,已如前述;乙○○與
上訴人間上開投資之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97年2月15日乙○○簽訂之系爭指示書,表明委託上訴人以美金3萬元投資,標的代碼為TSHU之連動債,並約定手續費費率,及自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帳戶辦理扣款(原審卷第62頁),再依乙○○同日簽訂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其上詳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保證機構、面額、年限等內容(原審卷第61至72頁),而乙○○對上開文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兩造已將該信託契約所欲移轉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即信託金額美金3萬元、信託之事務內容即指定投資系爭連動債等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已然合致,且意思表示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信託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可採信。
⑶雖乙○○主張契約必要之點,應包含該信託金錢投資之
特定商品即該投資標的之國外有價證券內容,且應包含原始版之發行條件說明書等語。然作為投資投資標的之國外有價證券內容為何,應屬上訴人有無確實向委託人揭露之問題,與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是乙○○主張兩造間信託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返還投資金額等語,即無可取。
⒊兩造間契約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致無效部分:
乙○○復主張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銀行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者,應經許可;次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推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作為投資標的之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上訴人若無法提出系爭連動債經許可及債務發行評等合於上開規定之證明,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兩造間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依中央銀行99年10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旨揭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接受委託人委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商品),銀行業辦理該項業務所受託個別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如旨揭之連動債),並無需另向本行申請許可。」(原審卷第178頁),已說明系爭連動債業務無需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3年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局93年6月8日台央外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之㈡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Structured Notes)者,係指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原審卷第180頁),是以保證機構之評等即得代表連動式債券之發行評等,而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評等經Mood'y s評為A1,經S&P評為A+(原審卷第61、69頁),已符前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推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S&P評定達BBB級(含)以上,Mood'y s評定達Baa2級(含)以上之要求,故乙○○主張上訴人未經許可販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內容,兩造間信託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亦無足取。
⒋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隱匿、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部分:
⑴乙○○主張上訴人違反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
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未提供產品說明書,未就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為充分告知,亦未曾提及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財務與相關營業狀況之資訊;且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2、5項,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㈡點、第㈡、㈢點規定,調查伊投資適合性,除違反前開保護投資人之法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責任外,其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第266條、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⑵查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詳為記載發行
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最長年限、收益率、收益配發日期、收益計算期間、指標比例、計算基礎、指標比率、流動性風險、產品主要風險等相關資訊,乙○○並於產品條件說明書「本產品的相關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之「無」意見欄後方簽名且加蓋印文(原審卷第61、63、66、67、68頁);再上訴人並以台銀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向乙○○揭露包含產品風險等級、最長年限、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最低風險收益及其他主要風險等事項,且經乙○○簽名(原審卷第73頁)。另乙○○簽署之風險差異聲明書中亦載明「已充分了解本產品相關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偶發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再投資風險、連結標的風險、通貨澎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等語(原卷第74頁)。而上訴人私人財管部客戶關係經理證人陳秀珍證稱連動債有連接之標的,為兩個指標利率,同時落入此二個指標利率可獲得1至4年8.8%的利息,5至8年9.8%的利息,9至12年10.8%的利息。發行機構為雷曼,年期2年,符合指標利率,可獲得相對利息,如中途解約不保本,還要看解約當時發行機構之報價,若發行機構沒有發生信用風險情況,到期保本。所謂CMS係指固定期間交換利率,每天美國紐約早上11時會公告每個年期的CMS利率,此為系爭商品指標利率。指標利率有分一與二,一是要30年的CMS減掉10年的CMS要大於等於零。指標利率二是10年的CMS要小於等於七,符合此二個指標利率,簽約時有逐條說明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背面),足見乙○○已瞭解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條件說明書所記載「到期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百分之百投資本金」、「12年期間總收益可能為零」等內容之文意,始簽立信託契約,自得認乙○○已充分閱讀、瞭解系爭投資涉及之各項條件、風險,始基於自己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
⑶雖乙○○以證人陳秀珍不清楚CMS與USD SWAP REF之關
係,而此為用以計算系爭連動債損益與報酬之依據,顯見其不可能對伊為正確之商品說明等語。但查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關於指標比率之記載為「任一收益計算期間,收益計算期間內指標利率1:3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30Y USD SWAP REF)減1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10Y USD SWAP REF)大於或等於0%,且指標利率2:1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10Y USD SWAP REF)小於或等於7.00%減1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10Y USD SWAP REF)大於或等於0%,之相關日曆日天數除以該收益計算期間之總日曆日天數」,「3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30Y USD SWAPREF)於收益計算期間之任一日,三十年期美元交換利率為路透社”ISDFIX1”頁面,紐約時間上午11點所公佈之三十年期美元交換利率(若該日不為營業日,則以前一個營業日為準);收益計算期間內最後(第1至4個營業日)皆以收益計算期間最後日前(第5個營業日)之十年期美元交換利率為計算基準」,「1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10Y USD SWAP REF)於收益計算期間之任一日,十年期美元交換利率為路透社”ISDFIX1”頁面,紐約時間上午11點所公佈之十年期美元交換利率(若該日不為營業日,則以前一個營業日為準);收益計算期間內最後(第1至4個營業日)皆以收益計算期間最後日前(第5個營業日)之三十年期美元交換利率為計算基準」(原審卷第61、63頁)。台銀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亦說明連結標的為「(30年期美元CMS-10年期美元CMS)與10年期美元CMS」(原審卷第73頁),則縱證人陳秀珍對CMS與
USD SWAP REF等英文縮寫之涵義當庭無法為正確證述,但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就該指標利率已有清楚之定義並為揭露,自難認陳秀珍於推介系爭連動債予被上訴人時,有何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之情事。
⑷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1頁左上角載明
「到期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返還之產品」,債券發行機構欄位載明「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B.V.)」,債券保證機構欄載明「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Co.B.V.)」,另記載「債券到期或提前到期價格:每單位債券面額之100%…」(原審卷第53頁)。是系爭連動債價值係由保證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100%返還其債券面額。其次,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信用風險」進一步說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原審卷第67頁)。益徵到期返還100%本金即「保本」之義務,係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承諾,並非受託銀行即上訴人所承諾;至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屆期財力與信用如何,則由委託人(即乙○○)所承擔此一信用風險,不得要求上訴人分擔此一信用風險。被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內容,自難認其係因陳秀珍有何隱匿商品屬性,致使其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⑸乙○○復主張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文件提及發行人雷曼
兄弟財務公司之財務與相關營業狀況等資訊,且依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規定,上訴人應揭露證券發行公司所在地概況中文簡介、最新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資料及年報等。但查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序文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並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第1款規定「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第2款關於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即規定包含「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名稱」(原審卷第184頁),是依上開規範,信託業者僅須揭露連動債發行機構之名稱,尚不及於發行公司之財務與相關營業狀況等資訊。再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5點序文固規定「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為股票或債券者,應製作客戶須知,並應揭露證券發行公司及所在地概況中文簡介」、第6點規定依第5點製作之客戶須知應包括最新公開說明書或各該國法律規定應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資料、發行公司或機構最近一年年報。然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屬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並非從事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之業務,並無上開要點之適用,是乙○○主張上訴人未曾交付任何文件提及發行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財務與相關營業狀況等資訊,應揭露證券發行公司所在地概況中文簡介、最新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資料及年報等資料,構成隱匿,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⑹再乙○○主張系爭連動債係依歐洲中期發行計畫發行,
上訴人拒絕提出「基礎公開說明書」及「最終條件」,顯然構成隱匿等語。查所謂「歐洲中長期債券發行計畫」係指在美國以外之公司所註冊及發行之債券發行計畫,其規範依據為歐盟於西元2003年所頒布發行之「公開發行書指令」,設立「歐洲中長期債券發行計畫」係為使債券發行人於每次發行債券時不須重新準備一份公開說明書及相關文件,可先行申請核准並註冊一基礎公開說明書後,再依其後之個別債券之實際發行時間、條件,另外準備僅載有該次發行條件之發行文件即最終條件即可,此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委託之「歐洲中期發行計畫(EMTN)制度之研究」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所謂中期發行計畫應係臚列各種不同產品之規範條件,發行人嗣後發行時擷取適用該次發行商品應適用之條款即可。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條件已詳載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如前述,再上訴人已提供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附於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後,為該全份11頁說明書之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69至72頁),自堪認上訴人未隱匿系爭連動債之重要資訊,乙○○主張上訴人拒絕提出公開說明書,構成侵權行為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尚無可取。
⑺再乙○○主張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
第1項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第2條第5項規定「銀行應依客戶投資屬性及風險承受等級,配合個別商品或投資組合之風險類別,銷售或推介其適合之商品或投資組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㈡點規定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第㈡點規定「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第㈢點規定對「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為評估、第㈣規定「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第㈤規定「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惟上訴人未確實調查伊投資適合性,未落實法定之適合度政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受理乙○○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提供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其審閱,其中除詳載各項風險,並提醒「本行建議委託人投資於本產品之金額以不超過流動資產10%為宜」、「本行建議委託人勿以擴張信用方式投資本產品」(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並檢附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供乙○○再逐項確認(原審卷第73頁),其中第一欄說明「產品風險等級為3適合屬性風險等級為3-6」,而被上訴人之風險等級為6,有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可證(原審卷第188頁),顯見乙○○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未逾越其風險承受等級,再產品揭露檢查表亦列出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市場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通貨膨帳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他主要風險,揭露予乙○○。更以風險差異聲明書再次揭露上開風險(原審卷第74頁),且上開文件業經乙○○親自勾選或簽章確認,自堪認上訴人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風險,並符合乙○○之風險等級,是其所指上訴人未依調查其投資適合性、未落實法定適合度政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⑻乙○○又主張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8
條規定「信託業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第10條規定「信託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告知委託人或受益人之重大訊息怠於告知者,其情形包括下列事項…」,上訴人早於97年4月22日即獲悉雷曼集團財富危機,但故意不通知,亦未遵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要求,定期報告,亦從未提供任何網站揭露報價,復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㈩點規定「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未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又違反其自身訂定之財富管理業務辦法第3章、第4節、第6條第3項規定「除了遵行第三章第二節第三條定期檢視制度辦法外,理財專員應不定期以電話、電郵、郵寄或親訪等方式告知客戶目前市場變動及客戶投資損益情形」(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致伊無從發現系爭連動債之及時價值而提前解約,故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經查:①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之投資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已如
前述,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原審卷第186頁),次依97年1月16日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報告交易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一致性規範第5條規定「本規範所稱之對帳單係指信託業處理信託業務,所提供予委託人及受益人對帳用之文件。前項對帳單得以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定期報告或其他具有表彰定期報告內涵之書類或文件為之,並得與本規範之交易報告書合併為何一文件交付委託人及受益人。」,而其立法說明即謂實務上有將對帳單稱為定期報告(原審卷第214頁),上訴人確定期寄送系爭連動債之對帳單予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已為符合當時法令要求之定期報告。再依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記載「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需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即時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等語(原審卷第60頁),亦堪認上訴人亦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已盡其不定期告知義務,乙○○主張上訴人未定期報告,亦從未提供任何網站揭露報價,並無可取。
②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規定,所謂特定金
錢信託,係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又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本項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之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依此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李健行須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是上訴人僅受乙○○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應報告事項為定期提供對帳單及於網站揭露,不得為顧問諮詢行為,乙○○主張上訴人有評估投資管理效益之義務等語,亦無可取。
③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
問之諮詢服務者,應另經主管機關核准,已如前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所述,再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乙○○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債券,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且依系爭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亦未約定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足見無論法令或契約條款,均未要求上訴人須將投資系爭債券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投資人。是乙○○主張上訴人未適時正確通知其風險資訊,違反法令規定,且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亦無可取。
④甲○○另主張上訴人97年間即知雷曼兄弟可能出現財
務狀況,並決定暫停與雷曼兄弟進行各項新交易,顯見其早知雷曼集團財務風險,卻未於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中揭露,故意對伊等投資人隱瞞,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提97年4月22日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查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召開9704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其會議記錄記載「受次貸影響之前五大投資銀行」欄內並未包含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但名列其中之UBS及Citigroup並未列入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而該會議記錄「於西元2007年底次貸後宣佈增資且相對認列減損已達相當水準者」欄中比例較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為高之Barclays、SG也未列入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原審卷第113頁),且同樣列入暫緩之發行/保證機構Merrill Lynch(美林)、Morg -an Stanley(摩根史坦利)及Bear Stearns(貝爾斯登)嗣亦未發生信用風險,是上訴人在該會議中檢討發行與保證機構風險控制機制決定暫停受託投資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或保證之連動債商品,並非出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受次貸重大影響之原因。雷曼兄弟公司為國際知名跨國性金融機構,所有資訊皆為公開管道即可取得,直至97年9月15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前,國際信評機構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評等仍分別為A、A2或A+之信用評等結果等情,有信用評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是上訴人辯稱迄至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前,基於各方客觀評估,仍確信投資人本金安全無虞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投資機構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90至194頁),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並未全面中止其他與雷曼兄弟公司之商業往來,始未告知暫停受託投資雷曼連動債商品,李健行主張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雷曼兄弟集團財務惡化訊息之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無可取。
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乙○○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已調查其投資適合性、解說各項風險,未隱瞞系爭連動債之屬性;嗣後亦定期以對帳單、或以網站等方式不定期通知投資人最新財務消息,並未隱匿、違反告知或說明義務,未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亦未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乙○○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投資款,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1項、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無可取。
五、綜上,甲○○部分,因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與上訴人間簽訂契約均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將投資款附加利息返還之,惟上訴人就其請求超逾5年之利息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甲○○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利息;另憑證編號FZ000000000,高累積指數加速還本2之投資金額應返還之本息,經抵充後,尚有美金7,682.41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乙○○部分,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成立,且無無效原因;上訴人未隱匿系爭連動債屬性,且依法令為揭露,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主張上訴人應復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責任,洵屬無據。從而,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㈠8萬3,848.56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港幣25萬0,653.69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美金7,
682.41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9,717.7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