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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邱政勳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上訴人 陳鳴坤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追加被告 許瑞榮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代理人許瑞榮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拒不履行,反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登記,伊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一再否認曾授權予許瑞榮出賣土地,倘被上訴人之否認為真,則許瑞榮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追加許瑞榮為被告,請求許瑞榮損害賠償;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6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丙、追加訴之聲明:(一)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367,3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追加被告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追加被告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開立票號TH0000000、金額2,645,2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地政士馮淑娟保管,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隔日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再由伊給付第一期款。惟被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且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登記;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至完成給付日止),該懲罰性違約金並於標的物點交時完全給付;如賣方發生遲延並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伊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2日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未遵守約定,自102年3月2日起算至102年11月30日,共計273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722,140元(2,645,200元×1/1000×273=722,140元,元以下4捨5入〉;又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違約業經伊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繳價金2,645,200元,二者合計3,367,340元(722,140元+2,645,200元=3,367,340元),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足見有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伊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未能取得系爭土地,因此喪失賺取系爭土地差價之利益(系爭土地位在桃園航空城預定地內,近年來土地飆漲,伊喪失預期利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系爭土地與週邊土地於102年5月間出賣之價格為每坪8.7萬元,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13,226,000元,以系爭土地面積176.3575坪計算,每坪單價約為74,995元(13,226,000元÷176.3575=74,995元),總差價計2,117,171.79元,102年5月迄今系爭土地必再有漲價空間,伊暫以200萬元為最低請求金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授權追加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經追加被告於簽約後告知買賣價金等買賣條件。追加被告雖稱原證一之授權書(下稱「原證一授權書」),並非其於102年3月1日簽約時所出示及交付地政士馮淑娟,惟其已證稱有獲被上訴人授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並有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手寫授權書正本,故縱追加被告所稱「原證一授權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出示及製作,亦無礙於追加被告實際上確經被上訴人授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限,系爭契約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如認被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予追加被告,則追加被告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伊違約金及損害賠償3,367,340元。

(四)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36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暨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追加被告給付3,367,3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並未授權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亦未出具「原證一授權書」交付追加被告。伊不知追加被告曾於102年3月1日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伊未曾收到上訴人之本票或任何款項,上訴人所提出之往來信函,均係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兩人私自所為,與伊無涉。倘上訴人認有損害,應對與其締約之追加被告請求賠償。另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款,其請求實屬無稽。

(二)伊曾於102年2月底向追加被告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追加被告旋即表示其願購買,並於同年2月28日交付伊60萬元定金。同年3月12日追加被告請訴外人許智超出面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一期款「應同時履行條件」欄,載明第一期簽約款包括已收定金60萬元;嗣伊與許智超亦依該買賣契約所載條件履行,同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智超指定之第三人詹馥如。伊收受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始知追加被告曾有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情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價格為1,322萬餘元,而伊與許智超所訂之買賣契約價格1,163萬餘元,系爭契約買賣價格較高,應係追加被告、許智超欲賺取差價,先向伊購買系爭土地,故意隱瞞伊,而與上訴人訂約出售。

(三)「原證一授權書」上伊之簽名與伊之筆跡不相似,追加被告亦否認上開授權書為真,追加被告既於與上訴人簽約當日未攜帶伊出具之授權書,上訴人執有之「原證一授權書」亦非伊交付,該授權書之真實性可疑。縱伊曾授權追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追加被告既於102年2月28日支付定金60萬元予伊,表明欲購買系爭土地,並在收據上簽名,則自102年2月28日起,伊自無再授權追加被告另找買主出售他人之意思,伊已對追加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嗣於102年3月1日追加被告以伊之受任人身分與他人簽約,應屬無權代理。退步言,伊若知悉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與追加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價格高達1,322萬餘元,伊豈可能於102年3月12日再以較低之1,163萬餘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許智超,坐視自己立即發生損失160萬元,追加被告、證人馮淑娟所稱102年3月1日簽約當場有告知伊並獲得伊同意云云,絕無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追加被告則以:伊確實獲被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土地,本件係因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伊一再催促上訴人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不得已始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交易無法完成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詹馥如,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可證(見原審卷35-36頁)。

四、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22,140元,及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2,645,200元,合計3,367,340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追加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雖據其提出「原證一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21、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出具該授權書等語。

經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原證一授權書」之正本,而證人即地政士馮淑娟到場證稱:「原證一授權書」附在買賣合約書中,授權書只有一份,夾在其中一份合約書中,伊與買方上訴人之授權書均是影本(見本院卷94頁背面至95頁);雖馮淑娟亦稱授權書正本應該是在中人或賣方持有的合約書中云云,惟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追加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原證一授權書」正本理應由上訴人或地政士馮淑娟持有,該二人既未能提出該授權書正本,上訴人所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追加被告與其訂約出賣系爭土地之「原證一授權書」,即未能信為真正。雖被上訴人另有出具手寫之授權書(見本院卷50頁,按「原證一授權書」為打字版本),授權追加被告出賣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既係依「原證一授權書」而與追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上訴人係因「原證一授權書」而認追加被告受被上訴人授權出賣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否認出具「原證一授權書」,且抗辯其並不知追加被告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原證一授權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追加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另查被上訴人否認出具「原證一授權書」,追加被告亦否認其攜「原證一授權書」與上訴人訂約(見原審卷69頁),雖馮淑娟證稱授權書正本應該是在中人或賣方持有的合約書中云云,然此僅係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持有「原證一授權書」,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認其關於「原證一授權書」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既未授權追加被告與上訴人訂約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應屬無據。另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第一次款(簽約款)2,645,200元(見原審卷15頁),上訴人係以本票交付地政士馮淑娟保管,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7頁),而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見原審卷25頁),復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執票人,未能認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次款;雖上開本票記載「○○○鄉○○段田寮小段263-50地號」,仍未能認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次款,上訴人既未交付第一次款,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2,645,2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22,140元,及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2,645,200元,合計3,367,340元,均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追加被告與上訴人訂約出賣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契約,其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漲價價差之損害賠償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3,367,340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履行利益賠償,亦即不得超過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蓋契約無效,僅有因「信賴」所生之損害,故不包括將來之利益(期待利益),例如轉售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意旨闡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係交付地政士馮淑娟保管,且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並無受款人之記載,亦未交付追加被告,追加被告並非執票人,未能認上訴人已交付第一次款,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匯款給付價金,上訴人並無「已繳買賣價金」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買方,…如賣方發生遲延並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見原審卷17頁),請求追加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另因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已有違約賠償之約定,而上訴人對追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上訴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因上訴人並無「已繳買賣價金」,其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按「已繳買賣價金」加倍返還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零,從而上訴人主張喪失土地漲價利益,請求追加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22,140元,及返還已繳價金2,645,200元,合計3,36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3,367,34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