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孟義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孟億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順施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建閔律師被上訴人 勁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榮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美
鍾孟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新台幣(下同)351萬元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所辦理「準星座3萬件」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同年月8日與205廠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政府採購契約),約定伊應於決標日後120個日曆天內即98年10月28日前,交付準星座3萬件。伊旋於98年7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勁菖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22日前,依系爭契約所附「成品驗收規格」(內容同系爭政府採購契約所附「成品驗收規格」)製作準星座3萬件一次交付,伊已依約交付發票日為98年7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98年7月27日)、面額92萬7,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定金之給付。詎上訴人無法依約如期交貨,且其製造之準星座因檢驗不合格,多次遭205廠退貨修補後,終於99年2月1日交付準星座3萬件(下稱系爭準星座),惟205廠仍於99年3月9日以系爭準星座中有多達8至10項缺失判定不合格,並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
因系爭準星座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伊已於99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定金92萬7,000元,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遲至99年2月1日始交貨,自約定履行期限98年10月22日起算,共計延遲102日,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第17條約定,請求按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違約金61萬8,000元(309萬×20%=61萬8,000)。復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準星座,致伊前給付205廠之履約保證金17萬5,500元遭沒收,並喪失預期可獲得之利潤42萬元(得標金額351萬元扣除系爭契約價金309萬元),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4條第1、2項、第1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萬500元(92萬7,000+61萬8,000+17萬5,500+42萬=214萬500元)及其中92萬7,000元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餘121萬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請求伊依約給付價金部分,則因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而無從請求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另贅述),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詳見下二、所述),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產品規格應以其所附「成件驗收規格」等圖面為準,並以98年10月22日為交貨日,但被上訴人嗣已同意延展交貨期限,即不得以伊未依原約定期限交貨而令負遲延責任。況伊第一批準星座遭退貨後,曾製作準星座之樣品供被上訴人及205廠確認,經其等確認無誤並同意依該樣品規格製作,伊始進行量產。兩造於訂約後既已合意將產品規格改為以伊交付供確認之樣品規格為準,系爭準星座亦經訴外人台灣精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測公司)、亞諾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諾士公司)測試合格,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顯不合法,被上訴人非但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及不完全給付給付之損害賠償,反而應依系爭契約之前言、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給付伊價金餘款216萬3,000元,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3,000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214萬5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⒉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3,00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標得系爭採購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定金之給付,惟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98年10月22日)交貨,系爭準星座經送往205廠檢測後經判定為不合格,205廠乃據以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並沒收其前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7萬5,500元,其於99年5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於翌日送達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政府採購契約、205廠決標公告、繳付保證金通知書、退貨通知書、交貨通知單、205廠及被上訴人書函、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至24頁、第34至41頁、第68至84頁、第107至116頁、第230至246頁、第249至251頁、原審卷二第22-3頁、第22-10頁至22-16頁、第90至95頁),堪以採信。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準星座有瑕疵乙事,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就此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云云。惟查,另案判決理由雖載:「本件兩造之糾葛實係肇因於原告(即上訴人)之出貨遲延,並且經國軍205廠檢驗為不合格,有以致之,並非係因被告(即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生」、「原告孟義公司主張:其生產之準星座合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等旨(上訴人曾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隨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一第157至167頁、第173至174頁參照),然細繹其判決理由,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志榮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轉包,竟以借牌方式參加系爭採購案之競標,致其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契約並製作系爭準星座,陳志榮卻以系爭準星座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除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外,並構成詐欺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與陳志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兩造於另案之主要爭點,實為陳志榮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應否就陳志榮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準星座有無瑕疵,並非其重要爭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另案確定判決有關系爭準星座有瑕疵之判斷,並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準星座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五、依系爭契約首頁:「採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條件,詳如附件」,及其第20條所列附件:「圖面三張、成件驗收(主要)規格表壹張、成件驗收(次要)規格表壹張」等文義,足認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成件驗收規格等圖面,上訴人則應依該圖面規格製造並交付準星座予被上訴人,而具有貨樣買賣之性質。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條第2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準星座有無瑕疵,即應以其是否符合貨樣(圖面)之規格或品質為斷。經查:
㈠系爭契約首頁明揭:「採購標的品名、規格、數量及採購
條件,詳如附件」,並於同契約第20條約明附件為:「圖面三張、成件驗收(主要)規格表壹張、成件驗收(次要)規格表壹張」,其中「成件驗收規格」內則詳列「檢驗項目」、「檢驗水準」、「允收品質水準」、「檢驗方法」、「尺寸數據」等項目,載明上訴人交付之準星座所應具備之規格或品質,系爭契約備註⑦另註明:「所有尺吋及檢驗標準『依附圖』施工」等字(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至116頁),可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提供合於系爭契約(含附件圖面)所載規格之準星座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兩造締約後,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21日提供樣品予上訴人作為製造之參考,當時雙方簽署之協議書中亦記載:「成品及胚料樣品僅供參考,本公司不承擔樣品正確性,所有製作數據『依圖面』為準」等字(本院卷第99頁),再次重申應以圖面數據為製作之基準。
此與被上訴人原業務副總(現已離職)林柏全證述:「當初我負責與孟義公司洽談,該文書(即98年7月21日協議書)是簽約的時候我擬好,請孟義公司代表黃順施簽名、蓋章。因為簽約的時候,我們同時有提供圖面與樣品給孟義公司參考,當時是約定如果樣品與圖面不符時,以圖面為準,所以要求孟義公司簽這份文書,同意施作的成品應依圖面為準」(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順施稱:「(問:當時你們的約定是要按照圖面施作,還是要按樣品施作?)我們約定要按圖面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互核相符,足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分別寄送205廠及上
訴人之函文(下稱98年11月16日函)中:「因我方於第一批交貨時,貴廠檢驗發現有品質異常現象,我方經內部討論結果,已尋得解決之道並修改完畢數個樣品交於貴廠督導人員帶回檢驗測試,於98年11月16日接獲貴廠通知樣品無誤可繼續生產……」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95頁),辯稱其於第一次交貨後曾經修改樣品供被上訴人及205廠確認,當時兩造即合意將準星座之規格由原約定之系爭契約所附圖面,改為以該樣品規格為準云云。黃順施並稱:「98年11月初,當時第一批的8,000件被退貨,所以我們重新修改製作如被證5之樣品給林柏全去跟205廠確認,205廠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才開始量產。(問:被證5之樣品與圖說內容有何不同?)槍管中心線與夜間表尺之相對位置,圖上是記載51.722,但我們無法進行修改,被證5的尺寸比這個大,另還有修改9+0.2之尺寸,因為被證5的樣品尺寸比圖說的尺寸大,這部分205廠也同意按照被證5之尺寸施作。(問:所以按照你的意思是205廠有同意將圖上原記載51.722部分及9+0.2部分改為如被證5樣品所示之尺寸,除此兩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按照原圖說之尺寸?)是的。(問:所以你後來是否就按照被證5樣品之規格量產?)是的。(問:林柏全有無同意以前開合意內容作為量產的基準?)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但查,上訴人先於98年10月27日第一次交付8,000件(含成品4,500件、半成品3,500件),因遭205廠判定為不合格退貨,其後於98年11月27日第二次交付之8,000件準星座亦遭退貨,而於99年1月14日第三次交付8,000件準星座,連同其於98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其餘2萬2,000件,仍均遭205廠判定為不合格退貨,乃遲至99年2月1日始重新交付系爭準星座等過程,為兩造所不爭(詳本院卷44頁反面);又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欄:「貴公司承製本公司準星座……『成件驗收規格』之檢驗尺寸不合格事宜」說明貳、一記載:「……請貴公司務必依『成件驗收規格』實施全面檢驗並修復缺失……」均表明以「成件驗收規格」為其規格之檢驗基準(原審卷一第28頁)。苟兩造於簽約後確曾合意變更規格或檢驗基準,上訴人竟在前後多次以成品不符約定規格遭到退貨,以及收受被上訴人前開書函時,竟未對於以成件驗收規格作為檢驗基準乙事提出異議,不符常理。再者,黃順施雖稱兩造曾合意改以樣品為規格基準,卻無法具體指出變更後之規格數據為何(本院卷第105頁),自難採信。此外,林柏全在98年7月簽約時交付樣品供黃順施參考時,曾要求黃順施在98年7月21日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成品規格仍應以圖面為準等旨(詳見上㈠),則兩造若合意變更其規格,衡情林柏全應無未要求黃順施另立書面,而僅以口頭約定變更之可能,但黃順施稱:「(問:這項數值變動,兩造是否有另外合意書面約定?)沒有,只有口頭上變更」(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亦與兩造間之約定慣習不符,不能遽信。況且,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依系爭政府採購契約對205廠所負交付準星座之義務,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二契約之附圖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未獲205廠同意變更規格前,擅自與上訴人合意變更規格,自陷違約之風險。上訴人與黃順施前揭所述,核與林柏全結證:「〔問:孟義公司所製作的樣品與圖面不符的地方在何處?(請證人林柏全在本院卷第69頁的圖面畫圈標示出不符的處所並簽名)〕圖面是標示尺寸9+0.2,也就是尺寸只能在9到9.2之間,不能比9小,但孟義公司所作的樣品大於9.2,所以孟義公司才進行二次加工,調整為9至9.2之間。(問:你剛剛提到9+0.2的規格,勁菖公司是否有同意孟義公司既然做不到9+0.2,就以其所提交的規格作為驗收標準?)沒有,規格仍然不變。
(問:在該圖面上51.722+0.25手寫部分的文字「52.158」,是否意謂孟義公司表示該規格無法回復,勁菖公司同意將此項規格改為52.158來驗收?)沒有。本院卷第68、69頁的兩份圖都是勁菖公司與205兵工廠簽約所附的圖,所以如果205兵工廠同意修改規格的話,必須經過205兵工廠在修改處蓋章確認。勁菖公司和孟義公司間所簽契約的附圖,就是引用被上訴人與205兵工廠簽約的附圖」、「孟義公司第二次加工後,205廠有派員到該公司的工廠去看,因為我們和孟義公司簽約都講好就是以205兵工廠的檢驗為基準,在簽約前雙方都已談妥相關權利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56反面至第159頁)相歧,自非可採,益證兩造所約定之準星座規格,始終皆以系爭契約(含附圖)所約定者為準,不因上訴人曾交付樣品供205廠及被上訴人確認,或因98年11月16日函之記載而改變。
㈢復查,上訴人固曾交付樣品供205廠確認,經205廠同意以
該樣品進行量產,但因成品規格參差不齊,雖有部分符合前開樣品規格,但有部分不符,且不符合之比率偏高,205廠始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政府採購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林柏全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並有205廠99年3月9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退貨通知單(原審卷二第22-7至22-16頁)足佐。上訴人雖提出經台灣精測公司、亞諾士公司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185至194頁),以證明系爭準星座為無瑕疵,但林柏全既證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準星座並非全數不符圖面或樣品規格,僅其不符合比例偏高而已,則上訴人僅提供其中單一準星座供測試鑑定所得之檢驗報告,尚難遽認其餘準星座均合於約定規格之依據。上訴人一再質疑205廠之檢驗結果,並請求本院將系爭準星座重新送請專業機構鑑定,惟205廠已於101年3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函覆其所採取之檢驗方法為:「⑴目視檢查:由履驗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包裝、外觀檢視及數量清點(賣方須於交貨時無償提供檢驗所耗數量39件,若未提供視同未完成交貨)。⑵儀器化驗:由會驗小組依藍圖、成規及CNS2779Z4006規定實施抽樣,共抽3份,抽驗所耗數量如后:(硬度:8件×3份=24件;材質:5件×3份=15件),乙份交由品環室實施檢驗,2份備、存驗,檢驗合格後辦理驗收」(原審卷二第89頁),其檢驗方法既與系爭契約後附「成件驗收規格」所列「檢驗標準:CNS2779Z4006」(原審卷一第23頁)相同,自無另送請第三人鑑定之必要。再者,林柏全證述系爭契約與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之附圖完全相同,且兩造簽約時即已談妥應以205兵工廠之檢驗為基準(本院卷第158頁反面),205廠既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政府採購契約附圖所載檢驗標準進行抽樣檢驗,據以判定不合格,則系爭準星座確有不符系爭契約圖面規格之瑕疵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系爭準星座因上開瑕疵致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固於98年12月1日以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前提出書面解決方針,並承諾書面內容,但於其說明欄貳、二即載明:「展延期間依合約備註14條,責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分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不得有異議」(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98年12月21日勁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除要求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前提出書面檢驗修復時程表外,其說明貳、二仍記載:「退貨重修期間依合約備註14條,賣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分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不得有異議」(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證人林柏全復稱:
「〔問:(提示原審卷一原證5)該文第2頁第2點有提到「退貨重修期間依合約備註14條賣方逾期交貨,每日按契約分批總價計罰,罰則方面貴方不得有異議」,這是否指205廠同意延期交貨,但依據勁菖公司與孟義公司間的契約,關於孟義公司的遲延,仍應按照契約計罰?〕是的。因為依照勁菖公司與205廠間的契約,如果有逾期交貨仍然要計罰違約金。當初孟義公司提出要延展交期,我們出面去跟205廠提出要求,205廠有同意延展交期,但還是要計罰違約金。在發包前我們跟孟義公司就已經講好,他必須同意天數、價格,我們再去接205廠的工程。當時孟義公司表示沒有問題,我們才會去接205廠的工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拋棄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之權利,前開函文僅係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改善,而非履行期限之展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延展履行期限,故不得以其未於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期限即98年10月22日前履行,令其負遲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原審卷一第113頁反面)。本件上訴人雖曾於98年10月27日共交付準星座8,000件,但經205廠判定為不合格退貨,嗣其於98年11月27日第二次交付之8,000件仍遭退件,於99年1月14日第三次交付8,000件,連同於98年12月25日交付之2萬2,000件均仍遭判定不合格退貨,遲至99年2月1日始交付系爭準星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詳見上五、㈡,本院卷第44頁反面),已足認其不但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等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5款約定解除契約。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以系爭準星座有不符規格之嚴重瑕疵,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之約定,同時因延遲交貨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但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雖載為「終止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之約定(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應認此為有別於繼續性契約之一次性契約,故前開「終止契約」即應解為解除契約之意。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金尚未遞減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之價金」,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前揭各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2萬7,000元及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查系爭契約首頁之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準星座3萬件之履行期限為98年10月22日(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展延履行期限之事實(詳見上六、),則上訴人自98年10月22日起算,遲至99年2月1日始為系爭準星座之交付,其遲延日數已達102日。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例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以契約總價金309萬元、按日以千分之2計算其違約金為63萬360元(309萬×2/1000×102=63萬360元),已逾同條第2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約定之上限61萬8,000元(即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式:309萬×20%=61萬8,0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61萬8,000元。
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遭205廠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已繳付之保證金17萬5,500元,及喪失預期所能獲得之利潤42萬元(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得標金額351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付上訴人之價金30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致,被上訴人據以訴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政府採購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遭205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與其無涉云云,但如上訴人依約交貨,被上訴人即能履行對205廠所負債務,不但其前所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不致遭到沒收,尚可獲得相當於二契約價金差價之利潤,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九、末查,系爭契約前言交貨批次、付款方式欄約定:「一批交貨經驗收合格後核付90%貨款,保留10%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於30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於15日內付款。1.一次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原審卷一第12頁)。依上約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準星座驗收合格後,始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準星座既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依上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稽,應予駁回(至系爭契約第3條僅為有關價金及加減價結算方式之約定,非價金請求之約定,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92萬7,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61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遭205廠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75,500元、預期利益之損失42萬元,計214萬5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16萬3,000元本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兩造各自請求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