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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被上訴人 張培倫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心煌並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高第社區(下稱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擔任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自行以召集人名義發出開會通知單,定於同年月27日14時召開高第社區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通過修改住戶規約及聘請律師代為出庭處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因管理社區事務而涉訟問題暨追認高第社區管委會涉訟補助辦法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訴外人張心煌既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及高第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自屬無效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訴外人張心煌所召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固屬無效,惟系爭決議之內容包括修改住戶規約、通過訴訟補助辦法及選舉管理委員等,從未運作或執行,而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26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追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補助辦法及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系爭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再提起確認之訴爭執無效之系爭決議,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所有權人,為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張心煌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第社區於101年10月21日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訴外人張心煌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進而當選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嗣訴外人張心煌於102年10月15日以召集人名義寄發10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定於同年月27日14時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及高第社區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0、39至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查系爭決議之內容,包括修改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5條第4項、增訂第18條第2項第4款、追認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補助辦法及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有高第社區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則自系爭決議作成之日起,相關事項之執行即依系爭決議為之。雖因兩造對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有所爭執,高第社區乃於103年1月26日另行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系爭決議所通過之議案即修改增訂住戶規約、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涉訟補助辦法、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有高第公寓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然在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生效前(即102年10月27日至103年1月26日期間),兩造間就高第社區與系爭決議有關事項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因高第社區事後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追認系爭決議之事項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8條第1項則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係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而高第社區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明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組成如下:主任委員1名....」、「委員產生採由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舉方式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工程委員,由經常性長時間居住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任之」(見原審卷第46、47頁),即規範高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

(三)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27日召開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張心煌所召集,而訴外人張心煌並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張心煌自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張心煌所召集而召開,在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不因高第社區於103年1月26日另行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而受影響。又訴外人張心煌既非高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系爭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