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40號上 訴 人 華僑俱樂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元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上 訴人 李清雪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 代 理人 沈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8,261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據伊行業之一般營業常規,為顧及顧客消費之便利性以及計算員工業績之便宜,員工如有固定之客源,原則上允許客人以店內簽單之方式,先向上訴人借款消費,而由負責該客人之幹部在簽單上簽名註記,一方面便於計算每位員工之業績,伊會依據簽單金額的多寡依規定向員工發給紅利獎金;另一方面則由業績幹部一併自行向客人收款,伊不加干涉,惟於簽單簽名之幹部須就簽單之簽名向伊負責。質言之,顧客雖係向伊借貸之債務人,但幹部基於債務承擔之意思於簽單上簽名,應就該債務對伊負清償之責,應屬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伊公司,即依上述方式,陸續積欠伊簽單159張(下稱系爭簽單),共計187萬8,261元,系爭簽單上多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詎料,被上訴人離職後,不僅未結清先前顧客消費簽單上的債務,且對於伊之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俱樂部場所消費之金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8,26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8,261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領班,工作係針對上訴人經營之娛樂事業進行業務招攬。上訴人並無發放底薪,報酬皆以伊所招攬客人之消費總額,依約定比例,由上訴人計算獎金與被上訴人,究其性質,應屬承攬關係。至上訴人消費之客人,如屬不熟之客人,要用現金結帳,這時現金會直接由上訴人收取。如屬熟客,經上訴人同意後,會以簽帳方式結帳,熟客日後再向上訴人清償債務,故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客人與上訴人之間。又伊雖有於系爭簽單上簽名,然並無保證或承擔債務之意。另伊於上訴人提出之「各大班至99年7月31日前帳單未收款統計表」上簽名,係因上訴人當時經營權移轉,所做之帳務整理,故其上簽名僅能證明伊曾確認金額,難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自無需返還系爭借款。退步言之,細繹簽單上簽署「李君」或「李君代」字樣,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代為代理之意思表示,效果應歸於本人,故縱有代理之意思,「李君代」部分應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況且簽單多有未簽名者,自無法認定有所謂債務承擔之合意。又伊確實有交付共計48萬元之支票,惟此係因新經營團隊要求伊先返還因客人未收款項所收支佣金,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魏家鳳同組,總金額為454萬6,681元(計算式:288萬5,051元+166萬1,630元),當時是抓11%約為50萬,故伊共交付50萬支票(計17張)予上訴人。其餘部分由每期承攬報酬扣除,是薪資請領報表及支票僅能證明伊有返還因上揭欠款所得承攬報酬之事實,並非概括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況伊非經營階層,不應承擔經營風險。縱認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㈠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提出系爭簽單(見原審卷

第159頁至第181頁)均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時之顧客到上訴人消費飲食所欠之款項。

㈡系爭簽單上簽有「李君」或「李君代」均係被上訴人所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簽單上簽名表示債務承擔之意思,應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乃為: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㈡如認被上訴人係免責債務承擔,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債務是否有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得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茍係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契約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移轉於該第三人;茍係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則須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始生效力,此觀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所提出99年9月28日製表關於上訴人各大班至99年7月

31日前帳單未收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99頁)記載,「各大班未結金額」欄編號「R」姓名「李君」之未結金額為288萬5,051元,編號「R」姓名「佳鳳」之未結金額為166萬1,630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在上簽名確認前開未結金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證人魏家鳳於本院結證稱:伊自75年至被上訴人離職約101年間,與被上訴人為同組大班…編號44號至47號簽單(見原審卷第165頁)是被上訴人的客人,因被上訴人請假,伊幫被上訴人代簽的,但這是被上訴人的帳單;各大班至99年7月31日前帳單未收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99頁)中項目所示「未結金額」,是目前上訴人老闆於99年來接管公司後結清前一任公司的帳,表列之金額是伊等尚未還公司的錢,臚列的每筆餘款,都是由每位簽名的大班負責還款,客人再付給伊等,但客人未必會付給伊等等語(見本院卷61頁背面、第62頁正面),足認上訴人所提出各大班未收款統計表所示之未結金額,係每位大班所負責熟識客戶之消費簽單,迄99年7月31日尚積欠上訴人未還之金額,該款項係由每位簽名的大班負責還款予上訴人。

⒊又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簽單(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均是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時之顧客到上訴人消費飲食所欠之金額,而系爭簽單上簽有「李君」或「李君代」均係被上訴人所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任慧琴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是抽成的,她手下有很多小姐是依照小姐的業績做抽成的,簽單是客人來消費,於結帳時以簽單方式來結帳,以李君(被上訴人)來做背書(簽名),客人也有用現金消費,但如是簽單要被上訴人同意並背書,交簽單給公司做為結帳依據,簽單一定要有大班簽單公司才會接受。上訴人收受簽單後,被上訴人會來結帳,公司不認識客人,是被上訴人來付現金或支票來做結帳簽單,有簽單公司是對背書的大班,公司不認識客人。公司的客戶是客人直接對公司結,但大班客人由大班直接跟公司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核與證人魏家鳳於本院證稱:簽單每十日結帳乙次,公司(即上訴人)會將簽單款項扣除,簽單上的客人沒有付的話,公司是直接從伊等的薪水中扣。…每期扣簽單(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45),結算出來的總金額扣除10天客人所簽帳單後,餘款才是伊等領的薪資;扣簽單是包含新舊簽單,伊與被上訴人在同組,薪資十天結算一次,沒有底薪,以結算金額扣掉簽單之後的餘額,再由伊與被上訴人均分…無法從簽單上判斷簽單上金額是新或是舊簽單,扣簽單的金額是由上訴人說了算,伊沒有核算過等語(見本院卷61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情節相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99年10月1日至101年1月18日薪資請領報表(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45頁)觀之,其上分別載有「應發金額」、「扣簽單」、「扣販賣」及「實領金額」各項目,於每期(每10天為1期)發放薪資同時會按一定比例扣減被上訴人等大班積欠之簽單金額以抵銷薪資債權,且每期請領薪資清單中,均經被上訴人等各大班簽名肯認該扣款抵銷簽單,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縱未有明示免責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簽單債務亦有免責債務承擔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初為擔保系爭簽單債務,簽

發16紙支票交予伊,金額共48萬元,業已清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9頁),核與證人任慧琴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都已清償兌現,被上訴人積欠很多簽單必須來做結帳動作,所以拿了很多支票給伊,由伊交給公司做結清簽單之用,這些支票都是被上訴人給伊的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2頁正、反面)。由上亦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前開支票清償部分系爭簽單債務金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就自己的熟客消費金額直接在消費簽單上簽名以示債務承擔,由被上訴人直接對伊負責,被上訴人則再向該熟客收取消費金額,此一消費型態根基於大班與消費者間之信賴,且在上訴人處(含前手)行之有年,故上訴人自得依免責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結清之系爭簽單債務,堪可信與事實相符。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對系爭簽單債務,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取。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簽單作用僅為「計算業績」云云,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參諸證人魏家鳳及任慧琴之前開證言可知,上訴人所提出各大班未收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99頁)所示之未結金額,係由每位簽名的大班負責還款,上訴人各大班客戶之消費簽單由大班直接跟上訴人結帳,或由上訴人直接從被上訴人等薪資中扣除簽單欠款等情,業如前述,若簽單本身作用僅在計算業績,則以現金或刷卡消費結帳部分業績應如何計算?亦明簽單是消費方式選擇之一種,否則前開未收款統計表中實發薪資計算為何還要列計「扣簽單」一項?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前開16張支票係用以歸還上訴人部分佣金,

佣金比例是11%,計算標準是與同組魏家鳳合併計算,由被上訴人合併返還,另外,約定不夠的部分由後續簽帳單中扣除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任慧琴及魏家鳳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上訴人薪資係抽成計算,則被上訴人依據簽單計算業績領取薪資後,焉有再返還此部分薪資之理?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各大班未收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99頁)已將被上訴人與魏家鳳分列計算未結金額,縱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上訴人亦無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況被上訴人對於抗辯返還佣金協議比例究係多少,於原審及本院前後陳稱情節不一(於原審陳稱抽佣例為11%,於本院則陳稱平均有13% -20%,分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2頁),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前開協議乙節,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持前揭辯詞,自無從遽予憑信。

㈡如認被上訴人係免責債務承擔,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伊有承擔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已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經查: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

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請領報表(見原審卷第100頁

至第145頁)觀之,於兩造(含上訴人之前手)行之有年之每期(每10天為1期)發放薪資同時會按一定比例扣減被上訴人等大班積欠之簽單金額以抵銷薪資債權,且每期請領薪資清單中,均經被上訴人等各大班簽名肯認該扣款抵銷簽單乙節,業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就「扣簽單」部分之認可均有逐筆一部清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此一部清償均可視作對債務承認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前開薪資請領報表最後一筆簽名為101年1月18日(見原審卷第145頁),而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3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原審司促卷第2頁),況被上訴人亦有簽發前開16張支票(最後一張支票發票日為102年3月1日)為一部清償之事實,是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更新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故本件並無罹於2年時效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7萬8,261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卷第37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00條免責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7萬8,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見原審司促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擴張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為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就前開金額擴張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