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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47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永春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爐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上訴人 陳蕙琦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是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其當事人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定國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335.36平方公尺、567.63平方公尺),於其上建造永春祠堂、牌樓、圍牆、駁崁等地上物使用多年,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匯款水單,付款人外國公司「Leading Role Resources Co., Ltd.」、「Leading Role Shipmanagement Co., Ltd.」 ,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違反土地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登記有無效原因,自不得為權利主體;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53年4 月27日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變更前地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 號,下稱378地號土地),於67年、71年間依合法取得之建造執照建築祠堂時,並非故意越界,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王定國、王忠信均有到場查看,其等並未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屬王忠信所有、由王啟明繼承、嗣信託登記予王淑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為繼受人,自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拘束,而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忍受義務,被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35.36平方公尺、編號F 所示面積567.63平方公尺之永春祠堂、圍牆、牌樓、駁崁等地上物均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定國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上訴人為相鄰之378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永春祠堂所有權人,永春同鄉會祠堂之房屋、圍牆、牌樓、駁崁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5.36 平方公尺)、F(567.63 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7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31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68頁、第129至135頁、第147至151 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委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登記而發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復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依照上開說明,該項登記自有絕對效力,而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匯款水單雖記載付款人外國公司「Leading RoleResources Co., Ltd.」、「Leading Role Shipmanagement

Co., Ltd.」(見本院卷第71至78 頁),然此係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給付土地價款予出賣人之付款方式,尚難逕謂系爭土地即係由上開外國公司所購買,是上訴人辯稱該等外國公司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已違反土地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永春同鄉會祠堂之房屋、圍牆、牌樓、駁崁(下稱系爭祠堂地上物)所占用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F部分之系爭祠堂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七、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53年4 月27日購買與系爭土地毗鄰之

378 地號土地,於67年、71年間依合法取得之建造執照建築系爭祠堂地上物時,並非故意越界,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王定國、王忠信均有到場查看,其等並未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屬王忠信所有、由王啟明繼承、嗣信託登記予王淑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自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拘束,而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忍受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固提出37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建字第4001號、71建字第1491號建造執照及證人沈傳奇之證述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惟: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再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931號、59 年台上字第1799號、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祠堂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為

牌樓、圍牆及駁崁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6至151頁),核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依照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部分所示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系爭祠堂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固

為祠堂房屋主體建築,及上訴人雖於53年4月27日即購買378地號土地,於77年6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但上訴人於71年申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建字第1491號建造執照時,有取得378 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超英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37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0頁、第129至130頁、第68頁、第203 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建字第4001號、71建字第1491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66、67頁)及新北巿政府檢送之建造執照案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82頁及卷外影本),可知上訴人於67年、71年間取得之建造執照,係為在378 地號土地上建造祠堂等建物,與系爭土地無關,且依上訴人於68年3月5日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378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第1層面積162平方公尺,上訴人申請增建第1層面積97.20 平方公尺,合計259.20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於70年10月14日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原有建物第1層面積259.20 平方公尺,上訴人申請增建第1層面積20.40平方公尺,合計279.60平方公尺,建物用途均為祠堂(見卷外建造執照案卷資料影本)等情,可見上訴人所有378地號土地於68年3 月5日以前應已建有占地162 平方公尺之祠堂,其後相繼依67、71年間申請之建造執照增建占地97.20 平方公尺、20.40 平方公尺之祠堂。然而永春同鄉會祠堂主體建物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8 月6日測量結果,占地面積共433.79 平方公尺,遠超過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總面積279.60平方公尺,且其中僅

98.43平方公尺坐落於378地號土地,其餘335.36平方公尺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自難認上訴人曾確實依67年、71年間申請之建造執照建築永春祠堂,從而難認上訴人係於67至71年間依上開建造執照建築永春祠堂時逾越疆界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雖證人沈傳奇於本院證述其於永春祠堂67、68年增建兩邊護厝時擔任監工,某日王定國與里長王宗珍至工地參觀,說永春祠堂好像有占到他的土地,其問王定國若有占用到怎麼辦,王定國說山坡地很不值錢,沒有關係,你們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惟所謂知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且如上所述,永春祠堂於67年、71年間申請之建造執照興建範圍均在378 地號土地上,而非系爭土地,且於7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載原有建物第1層面積259.20平方公尺,增建第1層面積20.40 平方公尺,而難認系爭祠堂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於67 至71年間所興建,且證人沈傳奇亦證稱其無工程背景,只是去看工程進度跟理事長報告,不知工程有無按圖施工,足認沈傳奇於67、68年至現場查看施工情形時,顯不知所興建之房屋是否即系爭祠堂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遑論明知該部分房屋係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參以沈傳奇並證述其不認識王定國,亦未向王定國確認身分(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其背面),且該自稱王定國之人亦僅係表示如有占用系爭土地沒有關係,並非「明知」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越界建築祠堂房屋而未即提出異議,自難認係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是依證人沈傳奇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於其興建系爭祠堂如附圖編號A 所示房屋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F 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