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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6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闕旭東

闕惠瑜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石雪娥訴 訟 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上訴人闕旭東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上訴人闕惠瑜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闕河鎰(下稱闕父)為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102

年4月1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老大即上訴人闕旭東、老二闕旭昇、老三闕仁宗、老四闕志宏、老五即上訴人闕惠瑜共5名子女,被上訴人則為闕仁宗之妻。闕父生前將部分基金、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因闕父生前日常生活起居常由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照料,被上訴人亦常由陪同闕父前往銀行處理投資事宜,因此上開借名登記情事除闕父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之外,只有被上訴人及配偶闕仁宗知悉,而闕仁宗於數年前知悉借名登記情事後,也僅向上訴人闕惠瑜透露,未曾透露給上訴人闕旭東。於102年3月10日闕父突然急病入院開刀,同年3月13日闕父完成手術恢復清楚意識時,請託被上訴人前往平時居住之忠孝東路居所收取銀行對帳單等文件,被上訴人收取前揭文件後才得知借名登記於闕旭昇、闕志宏名下基金、存款之詳細數額,並將借名登記情事完整告知上訴人闕旭東。嗣闕父辭世後,闕仁宗及上訴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取回闕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財產,以納入闕父遺產計算,惟上訴人認為取回借名登記財產機會渺茫且曠日廢時,遂於同年4月27日簽訂委託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出面代表向闕訴外人旭昇、闕志宏取回上述借名登記財產,並約定以取得財產之一半作為被上訴人之成功報酬。

㈡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後即積極蒐證,於102年4月29日委

任訴外人吳柏興律師處理本案,並提供各項訴訟資料,至有關假扣押聲請之準備,被上訴人亦已申請貸款獲准,僅因聽從律師建議暫未聲請。嗣於同年5月中旬被上訴人具狀起訴請求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原法院家事法庭受理該案後即通知各該當事人於同年6月10日到庭調解,是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柏興律師、闕仁宗及上訴人共同出庭,並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達成協議,作成調解筆錄,約定訴外人闕旭昇分別各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訴外人闕志宏分別各給付176萬元予上訴人,而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業於同年6月20日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前揭款項。是上訴人既已分別取得376萬元,即應依委託授權同意書之約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8萬元。㈢因當事人間實已於102年6月3日達成數額之協議,僅差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即可成就系爭委任契約取回借名登記財產之條件,詎上訴人闕旭東竟於達成協議2日後即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契約,顯係規避給付委任報酬義務,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損害被上訴人契約上請求權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可預期取得之全數利益。又上訴人闕旭東於102年6月5日寄出之終止委託存證信函,係上訴人闕旭東個人所親筆具名書寫,並無上訴人闕惠瑜之印章或簽名,且其寄件人欄位僅有上訴人闕旭東一人之姓名,則縱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上訴人,亦僅只有上訴人闕旭東一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闕惠瑜未曾做出有效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闕惠瑜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上訴人闕惠瑜並未合法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仍得向其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第100條、第148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88萬元及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委任契約屬於「成功報酬」之性質

,即受任人若有達成結果,即應享有報酬,至於受任期間是否複委任律師、選擇談判策略,是否提起假扣押等,均屬策略選擇、方法應用,不得事後以是否完成前述全部細節,主張受任人是否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協助上訴人取回借名登記之應有財產,即已完成受任義務,此與上訴人完成何等事項,毫無關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因均在上班,無暇與委任律師隨時洽商訴訟事宜,

故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出面代表,惟在進行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無法獨自與律師明確溝通資訊,仍需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晚間7時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出面與律師討論,是以委託出面代表一事,被上訴人僅完成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已,其餘相關訴訟內容及事實等陳述理由,均需上訴人出面說明及電話告知律師,實與當初委託出面代表之意有違。況兩造之所以協議給付取得財產之一半予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宣稱要即時聲請假扣押才能取回該筆財產,但假扣押需提供高額擔保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將房子辦理抵押貸款支付擔保金之故,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聲請假扣押,自無從請求原約定之高額報酬。而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於接獲102年6月10日調解庭通知後,曾於同年6月3日與上訴人闕旭東電話聯繫,上訴人闕旭東告知已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請他們去找被上訴人談,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還提出個人訴求書請上訴人交給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訴外人闕旭昇及闕志宏閱畢均表憤慨不滿,拒絕與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迫不得已遂於102年6月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非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闕惠瑜曾於102年6月4日上午至陳光明律師事務所

請教有關終止委任之法律效力及討論如何書寫內容,並於同年月4日晚間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闕旭東代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於翌(5)日上午11時許與上訴人闕旭東去吳柏興律師處查看資料時,發現存證信函內容漏寫終止日期,遂於存證信函本文第1行親自用不同原子筆補上「102年6月5日」字樣,且幫忙上訴人闕旭東書寫信封上之被上訴人地址及被上訴人姓名,故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內已載明「本人闕旭東、闕惠瑜……」,表示上訴人均有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闕惠瑜確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真意,且其從未否認該存證信函之效力,亦未主張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係上訴人闕旭東之無權代理,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共同謀議後所為,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況被上訴人亦於明確自承,因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5日終止委任關係,故其於102年6月10日調解庭時已非受任人,而未出言為上訴人爭取權益,則其指陳其與上訴人闕惠瑜間之委任關係未終止云云,除所述前後矛盾外,其邏輯亦難令人理解。

㈢由系爭委任契約文義記載,被上訴人負有「出面代表」上

訴人之義務,縱認代尋律師提出訴訟為出面代表之一種態樣,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所處理之事務,充其量僅為:幫忙介紹吳柏興律師、至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詢問警衛名字、調閱繼承人戶籍謄本、提供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銀行存摺影本。被上訴人未將相關訴訟單據檢附與上訴人(期間逾一年半),其所處理之受任事項並不繁複,程度非深,顯而易見。況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報告受委任後處理事務之顛末,且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二人明白要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方願洽商,堪認被上訴人除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外,其所提出訴求聲明書之舉措更是有害和解。

㈣上訴人於102年6月3日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所達成之

初步共識,係上訴人自己努力溝通爭取,並於同年月10日之調解庭上經調解委員協調達成和解,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堅持不給付訴外人闕旭昇10%回扣,若非上訴人願意各給訴外人闕旭昇12%回扣,和解無法成功,故該次和解實係上訴人犧牲12%替被上訴人爭取來的,此由被上訴人之夫闕仁宗總得433萬元,遠比上訴人每人各得376萬元多出57萬元可知,是以被上訴人不僅坐享其成且未盡其受任人義務及責任,又有失職行為,自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而委任契約縱有報酬之約定,充其量僅作為契約內容的交易條件,與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意義截然不同。另縱認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以被上訴人應先就因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造成其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委任契約中重要事項為:「挖掘

102年4月27日後上訴人所不知悉-闕河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出面代表」等受任內容,兩造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前,上訴人已知悉訴外人闕河鎰借用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義於台北富邦銀行購買基金之對帳單,且被上訴人亦自承「102年3月13日:闕父手術完成,恢復清楚意識,委託石雪娥至闕父平日居所取得對帳單等文件。石雪娥取回對帳單並至闕父病床前開啟後,得知借名登記病床前開啟後,得知借名登記之詳細數額並完整告知闕旭東」。因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曹先生明確表示訴外人闕志宏會比闕旭昇比較多,並一再強調訴外人闕志宏的金額不會比闕旭昇少,加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闕河鎰治喪期間(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14日),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闕志宏的財產會比訴外人闕旭昇多,故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時,方未記載明借名登記財產之實際數額,而記載「借闕旭昇、闕志宏之名存放的台、外幣、基金……等一事都授權石雪娥出面代表本人向闕旭昇、闕志宏請求返還本人之應有財產」,此即被上訴人表示其會負起搜尋財產義務之證明。早在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前,上訴人即已清楚瞭解。

被上訴人於受任後,確實沒有再尋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其他財產明細。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闕旭東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闕惠瑜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駁回後列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闕旭東、關惠瑜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28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其中請求上訴人闕惠瑜給付以28萬元計算之102年8月29日及102年8月30日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闕河鎰共有5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闕旭東(老大)

、訴外人闕旭昇(老二)、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闕仁宗(老三)、訴外人闕志宏(老四)及上訴人闕惠瑜(老五),被上訴人則係闕仁宗之配偶。

㈡上訴人闕旭東、闕惠瑜曾於102年4月27日簽署委託授權同

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取回闕河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名下之外幣、新臺幣及基金等財產,並約定以「取回財產之一半」作為受任人辦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有委託授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

㈢被上訴人曾協助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委任吳柏興律師代表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借名登記之財產。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闕仁宗、吳柏興律師共同於102年6月10日

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在原法院做成調解筆錄,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

㈤訴外人闕旭昇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中午各匯款200萬元、200萬元予上訴人。

㈥訴外人闕志宏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中午各匯款176萬元、176萬元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闕旭東於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

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該存證信於102年6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51頁、第152頁)。

㈧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任何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有無

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或第148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是否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闕惠瑜未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闕旭東於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51頁、第1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闕旭東已於102年6月6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雖僅記載上訴人闕

旭東一人,然其內容載明「闕旭東、闕惠瑜即日(102年6月5日)起終止於102年4月27日所立委任授權同意書中石雪娥出面代表向闕旭昇、闕志宏二人請求返還應有之財產乙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業已表明為上訴人闕惠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參諸上訴人闕惠瑜曾於102年6月4日上午向訴外人陳光明律師請教有關如何終止委任契約,又於同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上訴人闕旭東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有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卷㈠第64頁),並經陳光明律師函復稱:

「…闕惠瑜前曾至本所請教如何終止委任事宜,本人告訴她可至郵局寫存證信函,並以雙掛號通知對方,但來所日期已記不得。當時有言明欲終止其與兄嫂(石雪娥)間之委任契約。……」等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4頁),堪信上訴人闕惠瑜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上訴人闕惠瑜既未否認上開存證信函之效力,亦未主張上訴人闕旭東有無權代理之行為,則上訴人闕惠瑜抗辯其已於102年6月6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東、闕志宏已於102年6月3日前達成和解合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本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取得上述應有財產之一半予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備註:沒有拿到闕旭昇、闕志宏名下分配的應有財產,就不付報酬給受任人,但仍支付所有訴訟所發生的費用(平均3人分攤之部分)」等詞(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足認兩造間委任事務之完成與否,係以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是否給付上訴人所應獲分配之借名財產為判斷基準。

⒉上訴人及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闕仁宗係於原法院10

2年度家調字第425號事件102年6月10日調解庭中達成調解,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並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就回復繼承權事件於同年月20日分別各給付200萬元、176萬元予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時,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尚未成立調解,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亦未給付任何闕父所借名存放之財產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云云,即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已於10

2年6月3日前達成和解,故得請求委任報酬云云,並以錄音譯文及證人吳柏興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9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然如前述,兩造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係至102年6月10日始成立調解,縱於該日之前已有和解共識,然尚未確定而形諸文字前,上訴人或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是否會依據此一共識而成立和解或調解,仍屬未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6月3日前已成立和解,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云云,即乏所據。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有明定。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參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明。如前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縱有和解共識,然尚未確定必成立和解或調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未辦理假扣押聲請及促成調解等情事,而認兩造信賴關係已不存在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2年6月3日達成和解,上訴人為規避給付委任報酬義務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違反誠信原則阻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0條、第101條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共376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委任契約於訂約時效力即已發生,委任工作完成或給付委任報酬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於不利

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但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然如上述,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是否確能成立調解,尚屬未定,難認上訴人係於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被上訴人以其未取得之委任報酬主張為其損害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幾已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各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188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處理完畢委任事務前任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有委任吳柏興律師,並商討訴訟方向;曾至臺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詢問警衛姓名;曾於102年5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闕仁宗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並提供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之銀行存摺影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上訴人於受委任後即辦妥貸款準備提起假扣押,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借款申請書、客戶資料表、核准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吳柏興律師亦證稱伊係於某天中午臨時接到被上訴人電話說來談案子,當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闕惠瑜第一次來伊辦公室談借名登記的案情,這個之後隔了很久一段時間,直到闕父過世後,被上訴人來電表示一定要委託伊辦理此案子,被上訴人係單獨前來辦公室與伊商談並簽署委任契約,時間約在102年4月底,上訴人沒有來,伊受委任後即開始書狀撰寫作業,並於102年5月13日向法院遞狀,從簽委任到後續承辦過程中,伊大約每星期至少都會見到被上訴人一或二次面,或接到被上訴人電話,當中上訴人闕惠瑜偶爾也會與被上訴人一起來,但主要是被上訴人與伊聯絡,中間也會與伊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有告知闕父的財產分配狀況,並提出相關資料給伊,包括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闕志宏、闕旭昇名下的基金每月報表,相關基金帳戶存摺正本以及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存摺印鑑章,伊請被上訴人自己親自保管這些印章,伊有建議對闕父之銀行理專進行錄音作業,這部分伊有取得後續的相關資料,所取得的銀行資料很多,且兩造都有提到是否進行假扣押,據伊了解是被上訴人夫婦有向銀行辦理借貸作業以備假扣押擔保所需,當時銀行放貸額度都確定好,若有需要隨時都可動用,但是後來考慮訴外人闕志宏、闕旭昇可能脫產,且法院已經定調解期日,所以就沒有聲請假扣押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互核與另案借名登記返還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吳柏興律師手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闕惠瑜所交付之錄音資料、吳柏興律師民事陳報狀㈡暨被上訴人所交付資料等文件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3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36頁、第154頁至第341頁),足見被上訴人提供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相關財產資料,並與訴訟代理人密集聯繫、討論,使訴訟代理人得以儘速確認訴訟標的、掌握借名登記之財產狀況以及請求給付之財產明細後據以起訴,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心力,並已著手辦理委任事務至相當程度。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善受任人義務,即未出面代

表上訴人處理借名登記之事、未搜尋借名登記財產、未實際進行假扣押之執行,並於102年6月3日提出訴求明細表,有害和解云云,然查,依證人吳柏興律師之證詞,被上訴人單獨委任吳柏興律師處理訴訟事宜,並提供相關資料,且被上訴人已申請貸款準備假扣押事宜,嗣因律師建議始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出面代表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情事,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搜尋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上訴人據而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人義務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訴求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0頁),其上「訴求明細表」、「6月3日晚上石雪娥提出」文字係上訴人闕惠瑜所書寫,此據上訴人闕惠瑜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上訴人否認該訴求明細表影本係102年6月3日晚上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所抗辯因訴求明細表之提出而有害和解進行之詞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⒋承上,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本院審酌如上述被上訴人已著手進行處理之委任事務程度與內容,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以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幾近完成委任事務,應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188萬元之委任報酬云云,然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協助律師起訴之行為,惟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最終可取得之委任報酬,係以上訴人向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取得應獲分配之借名財產為據,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調解成立方式而取得上開財產,除掌握借名財產狀況及起訴外,如何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斡旋而促成調解,實屬甚為重要之事,惟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闕旭昇、闕志宏達成調解之過程,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如何促成調解成立及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幾近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係屬可採,被上訴人據而請求給付全部報酬,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上訴人闕旭東自102年8月31日起、上訴人闕惠瑜自10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28萬元,及均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酬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