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63號上 訴 人 何青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蕭雯娟律師被 上訴人 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宗儒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何榮庭(下稱何榮庭)生前設立,何榮庭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借用上訴人及訴外人何宗道、何宗遠、何宗勳、何宗儒(下均稱其姓名)等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故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實際上均為何榮庭所有,於何榮庭過世後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嗣何榮庭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過世,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設有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本應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或類推適用同法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及由補選之董事長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董事召集董事會,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後以書面列舉事由召集股東臨時會。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遵循上開規定,竟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舉行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表決通過補選公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等議案,並於舉行系爭股東會後,旋即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會中表決通過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等議案,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何榮庭過世後並無召集董事會之召集權人,亦無人有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上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上訴人為何榮庭繼承人之一,於何榮庭過世後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享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且上訴人亦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就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171條、第208條第3項,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所為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何榮庭生前與何宗遠、何宗儒(下稱何宗遠等2人)均為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由何榮庭擔任董事長職務。何榮庭過世後,何宗遠等2人即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由何宗儒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由其擔任主席,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召開董事會(下稱10月19日董事會),與董事何宗遠共同決議被上訴人公司將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開地點、補選董事、承認100年度盈餘分配案等議案。10月19日董事會雖未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召集事由,然此僅為程序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屬得撤銷決議之事由,而非決議當然無效。
㈡系爭股東會議決由暫代執行董事長職務之何宗儒擔任主席,
並議決選任何宗道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及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新臺幣3億2,400萬元,並由何宗儒於當天上午10時5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何宗遠等2人及何宗道決議選任何宗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與委任訴外人張令慧(下稱張令慧)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是被上訴人公司於何榮庭過世後,因無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急需選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4條但書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餘董事何宗遠等2人互推由何宗儒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召開10月19日董事會,決議以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故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自非由無召集權人所為。
㈢上訴人為掛名股東,則其股東權之行使應屬借名者之何榮庭
,出名之上訴人並無權行使股東相關權利,因而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確認利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均為何榮庭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出具10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上「何宗遠」之簽名為真正,何宗遠證稱其與何宗儒未開10月19日董事會及無決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虛偽不實。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與事實不符,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㈠何榮庭於100年10月2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當時
公司董事除何榮庭以外,尚有何宗遠等2人,何宗勳則為公司監察人,何榮庭嗣於101年10月13日過世等情,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43頁)㈡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補
選董事及100年度盈餘分配案,復於當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選任董事長及委任經理人。被上訴人公司後於101年11月7日為變更登記:董事長變更為何宗儒,董事則為何宗遠、何宗道,監察人仍為何宗勳,以及張令慧為經理人等情,有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程、董事會議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見原審卷第9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雖為事實,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系爭股東會補選公司董事、盈餘分配等議案及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等案有效與否,涉及股東會補選之董事、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委任之經理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何,且上訴人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確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為何榮庭所有,並借用上訴人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遠等2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既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掛名股東,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其據以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為何榮庭所有,何榮庭借用上訴人及何宗道、何宗勳、何宗遠等2人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嗣何榮庭於101年10月13日過世後,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然被上訴人公司竟未遵循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補選董事長,或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及由補選之董事長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董事召集董事會,經該次董事會決議後以書面列舉事由召集股東臨時會,且被上訴人公司未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10月19日董事會,則10月19日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公司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30分舉行系爭股東會表決通過補選公司董事、100年度盈餘分配等議案,並於系爭股東會後召開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委任經理人等議案,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何宗遠等2人並未於101年10月19日互推何宗儒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亦未召開董事會,且何宗遠亦未同意於101年11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10月19日董事會復未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該決議係屬無效之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何宗遠等2人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並經何宗遠等2人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同意,足證何宗遠等2人確有於101年10月19日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補選董事及議決分配盈餘等語。查:
1.被上訴人所辯何宗遠等2人於10月19日董事會決議互推由何宗儒擔任主席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等情,提出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依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時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何宗遠、何宗儒(其後為何宗遠、何宗儒簽名)…二、討論事項:案由:本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地點、董事補選及相關事宜討論案,提請討論。說明:㈠本公司擬於101年11月2日(星期五)上午10時30分整,於本公司七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㈡本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主要內容:1.選舉事項:本公司原董事長何榮庭先生不幸辭世,擬補選董事乙名。2.承認事項:提請承認101年度盈餘分配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原審卷第46頁),其上並有何宗遠等2人親自簽名。
2.證人何宗遠固證稱:伊沒有看過也沒有簽過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0月19日當日係何榮庭頭七,伊早上在佛光山台北道場作法會及至金山找墓地,推拿後到萬里搭國光客運回公司,回到公司三樓靈堂約5點,未於下午3時與何宗儒召開董事會,伊於101年10月22日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始知悉101年11月2日要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然查:
⑴何宗儒於原審陳稱:伊與何宗遠討論完之後就請會計師撰擬
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當天傳真給伊,伊簽完後請人當天拿上去給何宗遠簽,大約是當天(按指101年10月19日)下午5點之前拿到何宗遠簽完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偽證案件偵查中亦為相類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5頁正、反面)。
又證人即101年10月19日開車載何宗儒、何宗道回公司之張至善證稱:何宗儒係當天約下午3、4點左右回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與何宗儒於原審陳稱與張善政、何宗道於101年10月19日約在3到4點回到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相符,被上訴人辯稱何宗儒於當日下午3、4點左右即已回到被上訴人公司,應堪憑採。
⑵證人何宗遠在原審雖證稱:伊於101年10月19日回到公司約
在下午接近5點多,因為天色已暗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又稱:伊當日在萬里推拿,到萬里舊街搭乘國光號回公司的靈堂,於當日1點29分在金山與外環舊街與推拿師聯絡;2點38分在萬里等車時與太太聯絡;4點42分到5點15分在忠孝東路正義郵局與太太通話;5點27分以後地點應在榮宗公司與正義郵局之間,5點28分是與太太聯絡,地點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第161頁反面)。然原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何宗遠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9日雙向通聯資料(見原審卷第144頁),何宗遠於當日下午15時21分24秒時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樓頂,同日下午15時28分37秒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頂,參酌上訴人稱何宗遠搭乘國光客運在車上收發簡訊,至忠孝東路正義郵局下車,下車後走路回靈堂等語,並提出國光客運路線圖(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3頁正面)等情,參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網路地圖關於捷運忠孝敦化站至正義郵局間距離約2.6公里,行車時間約需6分鐘;關於正義郵局至被上訴人公司間距離約800公尺,走路約需10分鐘之截圖(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足認何宗遠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15時21分24秒搭乘國光客運時已位於臺北市○○路○段「松山高中站」或臺北市○○○路○段「聯合報站」間;於當日下午15時28分37秒則位於捷運忠孝敦化站或捷運忠孝復興站間,加計前開行車時間及下車後走路至被上訴人公司時間後應在4點之前即已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辯稱何宗遠至被上訴人公司時間約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15時45分之前等語,應屬可取。
⑶本件經原審檢送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101年10月19日董
事會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46頁、第89頁),與何宗遠在原審102年7月8日庭日當庭之簽名、何宗遠之102年7月8日證人結文、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到簿、有何宗遠簽名之被上訴人公司盈餘配息簽收表、經何宗遠確認在永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印鑑卡簽名(下稱102年7月8日庭期簽名等文件,見原審卷第69頁、第82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相關原本均已退還各該銀行及被上訴人,102年7月8日庭期簽名等文件,何宗遠自承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上「何宗遠」簽名之真正,該局將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上「何宗遠」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何宗遠不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102年7月8日庭期簽名等文件,其上何宗遠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鑑定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79頁),足認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開會簽到簿確係何宗遠所親簽,參酌證人何宗遠約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至4時之間即回到公司,則證人何宗遠證稱其於當日未與何宗儒開過會,未見過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未在該議事錄簽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證人何宗遠所證未與何宗儒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董事會,係於101年10月22日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始知悉101年11月2日要召開系爭股東會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3.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何宗遠於原審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所為前開證述,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證告訴,經該署調查後認何宗遠等2人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董事會無正式之形式召開,且無何宗道在場記錄,僅係何宗遠2人非正式的談話過程,縱何宗儒曾指派人員呈送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予何宗遠簽名,何宗遠亦可能因父喪影響無心詳究書面資料內容而逕予簽名,致日後不復記憶或不清楚相關細節,何宗遠非無可能基於其未曾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3時參加被上訴人董事會,亦未曾與記錄何宗道開過會之記憶,主觀上認其無可能在該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上簽名,始於原審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為上開證述,尚乏實據可認何宗遠有偽證犯意,尚難僅因其就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簽名之回答與鑑定不符,即遽認何宗遠有偽證之犯行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然何宗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家族公司,補選董事長需要提供文件給市政府,我記得當天我去看完墓園回來,公司同仁告訴我被告(按係指何宗遠)已經回來了,我就直接去找他,說現在只剩下一個董事(應為二個董事之誤),要選出一個董事長,我要被告選我當董事長,被告當時沒有回答,只是一直搖頭,我就跟他說我們開股東會補選,被告還是沒有講話,我就走了。…(問:所以實際上101年10月19日下午3點的董事會並沒有一個正式的形式召開?)是,只是我跟被告私底下談過,簽到簿跟議事錄是補資料,我是請林金輝會計師補做的資料。…10月19日當天我跟被告談完之後,就馬上請會計師做好這個簽到簿跟議事錄過來補簽,我是當天就簽好,被告也是我請小姐當天拿去給他簽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金輝於本院證稱:公司於當天(按指101年10月19日)有打電話給事務所,請其事務所代為繕打董事會紀錄及召開股東臨時會的開會通知,該事務所即依主席的意思初稿繕打完成,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林金輝當庭提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董事會議事錄及該議事錄電腦畫面(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而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經鑑定確為何宗遠之筆跡,已如前述,參酌何宗遠於102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證於101年10月22日(後改稱係於同年月20日,見原審卷第162頁)收到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有去參加股東會,當天何宗儒說他要當主席,101年11月2日當天系爭股東會會議有參加選舉何宗道為董事,有贊同公司的分配案,就此分配案沒有提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嗣證人何宗遠於原法院固證稱伊於101年11月2日開股東會當天有異議等語,然其異議係因見到被上訴人股東名冊之異動資料有孫子及媳婦名字,及對沒有拿到財報資料有所質疑(見原審卷第162頁正面、第163頁),此外,並未見何宗遠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程序有何異議之情事。果何宗遠於101年10月19日未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則於101年10月22日(或20日)接到被上訴人將於101年11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理應會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或開會時表示異議或提出意見,豈會仍同意由何宗儒擔任主席,並參與系爭股東會補選董事,並贊同100年度被上訴人公司盈餘分配案?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何宗遠就何宗儒徵詢是否推選何宗儒為董事長時搖頭表示反對,嗣何宗儒提議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並無反對,因此何宗遠才在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簽名,且於接到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股東會通知,於參加系爭股東會當場均未表示異議,足見何宗遠等2人討論同意召開系爭股東會補選董事及盈餘分配而以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應屬可取。
4.上訴人主張10月19日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董事會,縱有10月19日董事會決議,仍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何宗遠等2人雖有召開10月19日董事會,然10月19日董事會僅何宗遠等2人在場,業經何宗儒於原審陳證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而被上訴人當時監察人為何宗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依何宗儒所述情形,堪認該10月19日董事會並未通知監察人何宗勳到場,是依前開情形,上訴人主張10月19日董事會即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何宗勳召集董事會,該決議係屬無效之董事會決議等語,應屬可取。
5.上訴人主張10月19日董事會既屬無效,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何宗遠等2人所開10月19日董事會雖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通知監察人,該董事會為無效,然何宗遠等2人於未互選董事會情形下,既共同決定於101年11月2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仍屬有召集權人之召集,系爭股東會仍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且縱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由吳福海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董事會如違背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而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雖屬無效,然並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依其情形應認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查,何榮庭逝世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僅餘何宗遠等2人,何宗遠等2人不願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規定補選董事長,則應由何宗遠等2人共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10月19日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通知監察人與會,雖屬無效,惟何宗遠等2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剩餘全體董事,在渠等未互選出董事長前,應由何宗遠等2人共同代表被上訴人。參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以被上訴人董事會之名義召集,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可佐(見原審卷第141頁),則系爭股東會既係由何宗遠等2人同意召開,而由渠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其情形類同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仍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6.上訴人復主張召開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付郵時,乃為召集之行為,亦需何宗遠業已簽署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始得為之,否則仍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
然何宗遠並非於10月19日董事會開會當日即取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而係於同年月22日(或20日)始取得,已如前述。則依上開過程先後次序觀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係於何宗遠等2人簽名於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後所發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股東會通知係於何宗遠簽署10月19日董事會議事會後所發,仍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㈡系爭董事會是否無效?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屬無效,系爭董事會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召集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股東會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何宗道自屬合法。而證人何宗遠證稱:系爭股東會選完董事後,有參加之後的董事會,當天董事會主席是何宗儒,推選何宗儒為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且何宗遠除對股東名簿及財報有異議外,就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並未提出其他異議,業經何宗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正、反面、第162頁正面)。何宗儒亦證稱:系爭股東會之後的董事會是伊當主席而召開,在董事會被推選為董事長,董事會有何宗遠、何宗道、何宗勳及伊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堪認已有為召集董事會之通知,且經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出席,系爭董事會並未有董事或監察人就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之情形而異議;斟諸當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之目的係在於被上訴人因原董事長何榮庭去世,無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急須選任出董事長,與公司法第204條但書規定之「緊急情事」應屬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董事會固未於7日前通知,仍無礙於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系爭董事會仍屬合法有效等語,即屬可取。
㈢依上所述,10月19日董事會雖屬無效,然系爭股東會係經被
上訴人公司當時剩餘全體董事即何宗遠等2人同意並以被上訴人董事會名義召集,何宗遠等2人本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尚不因10月19日董事會無效,致令系爭股東會因而無效,僅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得為撤銷而已。而系爭董事會係經系爭股東會補選後之董事會召集,雖未於7日前通知,然因原董事長何榮庭去世,急需選任新任董事長以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應屬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之緊急情事,且經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出席、列席,是系爭董事會決議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所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其決議為無效,均不足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