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65號上 訴 人 侯凱鐘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被 上訴人 陳肅瑜
邱銘輝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代理人 吳瑞清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495期,在封面右下角刊登兩排並列文字「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女」,並於圖片旁註明「教會之狼乙○○」,且於版權頁放置圖片標註「壹號頭條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女」,而在報導本身,即雜誌第46頁至第50頁,亦採冠以「壹號頭條」之方式凸顯之(下稱系爭報導),該報導開頭列示為社會組所撰文,嗣經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得知實際撰文者係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而本件實則上訴人涉犯之罪刑僅為通姦罪、誹謗罪與恐嚇罪等,無涉強制性交罪或其他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刑,並非系爭報導所稱「誘姦50女」、「教會之狼」、「男蟲騙色」等,丙○○未盡查證義務,甚至信口開河指稱有查證依據,恣意以極其悖離事實之描述手法報導上訴人之犯罪事件,蓄意將上訴人形塑為性侵犯罪者,致使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就上訴人於二年內無法外出謀職之薪資損失及所受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壹傳媒公司為丙○○之僱用人,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則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就編寫、出刊與發行,主導、監督、決定最終篇幅、須否附加圖片文字、在封面或目錄頁是否有位置暨所佔位置大小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均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報導是否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無疑:上訴人並
無所謂男蟲之行徑,倘撰文記者係基於其對於事實陳述部分之確信,發表其見解及立場,惟未清楚指出被上訴人係如何「基於其對於前揭事實陳述部分之確信」而得以直指上訴人係「教會之狼」、「男蟲」,並認系爭報導背景既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⒉系爭報導與警政新聞及其他刊物之重大差異:
⑴警政新聞標題係列:「台北市刑大偵八隊破獲...恐嚇
取財案」,而非系爭報導稱:「法院縱放教會之狼誘姦50女」,此等標題絕非評論範疇,蓋是否為教會之狼、是否誘姦50名女子,皆係屬於事實範疇,查詢即可知之,況且警政新聞中無一語提及;此外,系爭報導亦稱:
「離譜的是三年前侯嫌就因相同的犯罪手法被警察抓過一次,但那次法院以張貼散布猥褻圖文的『妨害風化』罪論處,侯嫌只被判拘役30天,易科罰金3萬元就脫罪。一個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的教會之狼,多年來可能已經獲得數十萬元之不當利益,卻只要繳3萬元就可繼續犯案,非常不合理」;然警政新聞係:「96年即有江姓女子遭侯嫌以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性愛照貼上網,該部落格點閱人超過6,000人次」,無一語提及相同手法係指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
⑵又依其他刊物謂:「至少四名女子不雅照」;系爭報導
稱:「警方逮捕他時,在嫌犯的電腦、手機內,發現了數十名不知名女子的裸照,跟上千張裙底風光的偷拍照」;其他刊物稱上訴人與第三人彭小姐交往之照片「性愛照」;系爭報導稱:「連不堪入目的男女性器官結合特寫畫面,因為侯嫌喜歡拍,侯女也照單全收...」、「警方發現,這些年來,不少色情網站上標榜著少婦自拍的照片,根本就是侯嫌當男蟲時拍下的淫照。警方估計,『近年來受害婦女可高達五十多位』!」;而警政新聞本身則只是單純謂:親密照、不雅照片圖檔。則該報導上千張裙底風光、偷拍之依據何在?⑶系爭報導稱:「警方說:『侯嫌利用教會女生單純,專
門在教會裡尋找目標,是標準智慧型犯罪...他深知已婚婦女吃虧不敢張揚...更有多名被害人自殺...』」;而警政新聞僅提及單次性宗教聚會及利用教會等公共場所機會,並非專門在教會。
⑷系爭報導有提及護士變裝照:「她向警方敘述,侯對護
士充滿性幻想,二人親熱時,洪女就得配合穿上護士服陪玩『角色扮演』,侯愛看女人的腿,洪女就得用她傲人的長腿擺出各種性感姿勢,供侯嫌上下左右狂拍照」;而其他刊物倘有提及護士照,亦未提及此係向警方敘述,警政新聞亦無一語述及此。
⑸系爭報導標題「遭判罰金繼續犯案」:「警方之前也有
找到受害人,汪姓女子就是其中之一。汪女也是已婚身分...她被侯嫌誘姦後,原本幸福的家庭,也變得支離破碎」、「最後氣得自殺」、「警方說:『...侯嫌後來還拿這個判決來恐嚇洪女,十分離譜』」,警政新聞則無此敘述。
⒊系爭報導與警政新聞及其他刊物之敘述有異,此間差異之
處非屬微小,且該等陳述皆屬事實範疇,非意見表達,倘無確定可靠之消息來源,無從謂已盡查證義務,若新聞媒體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未盡合理查證,更無相當證據證明查證所得可得確信為真實,仍任意拼湊、捏造情節為不實報導與評論,即屬惡意,無從阻卻違法性。
㈢又被上訴人僅僅以模糊之「消息來源」搪塞其查證義務,依
被上訴人答辯(二)狀中指出其消息來源係來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606號、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下稱2件案件),而此處所指2件案件已係過去透露之「數量龐大之猥褻、不堪入目之照片,受害人顯然不計其數」,究竟受害人之案件在何處,並未有任何解釋說明、與證明。並以新聞報導中,評判「判2年」等語可知,此篇報導時間明顯係發布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之後,換言之,被上證5號報導之時間係遠後於系爭報導,殊難證明有關誘姦50女之消息來源確實有據、抑或系爭報導系參考而再轉報導。再者,其通篇報導亦顯然參考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之敘述文字,從而,亦無法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確非撰文記者憑空杜撰虛構。反之,倘未予以釐清,後來仍有其他新聞媒體加以引用,將持續不斷加深對於上訴人名譽之傷害。
㈣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0公分)格式,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日(其內容如原審卷第257至258頁之上訴人103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提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0公分)格式,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各壹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甲○○雖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然僅負責壹週刊A本「封
面故事」之編排、取捨及採用,系爭報導並非「封面故事」,甲○○實際上未參與系爭報導之編審,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而撰文記者丙○○撰寫系爭報導稱上訴人所為造成被害人一輩子無法抹滅傷害等情,縱一般閱聽讀者以為上訴人確實涉入其中,惟此仍屬撰文記者之評論意見與符合事實報導之內容,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此外,上訴人另對丙○○提出誹謗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其所撰寫之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所為造成被害人一輩子無法抹滅傷害等情,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涉入其中,難謂為惡意報導,更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12696、5753號及102年度續偵一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系爭報導背景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而上訴人究竟有無
涉入其中,攸關公共利益,加以被害人因無法承受上訴人之種種行為,已於100年l月23日因此自殺身亡,甚至在此之前被害人亦因上訴人種種所為而數次自殺,則丙○○撰寫系爭報導,當然為攸關公共利益之事,且報導內容更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任何人均得予以合理評論;又本件經平面媒體報導在先,上訴人所牽涉之情節,亦引起社會矚目,與社會治安、公益有高度之關連,撰文記者非針對僅涉私人私德之事項為評論,於經善意查證,當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過失,亦不具行為不法性。
㈢系爭報導業經撰文記者完善查證,依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
理由可信報導之內容確為真實,丙○○撰寫系爭報導前,因報導內容涉及社會重大治安事件,或屬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及循線陸續向警方及其他消息來源進行查證,然因出於「為保護消息來源」與「遵守保密原因暨職業倫理道德」等由,不便具體明示消息來源為何,而實務上亦肯認如為保護消息來源、有必要守密原因等由,則毋須明示消息來源。又據消息來源透露,當時除有已經查得之被害女子受害外,且於查扣上訴人之電腦內檔案資料,亦查出竟然包含數量龐大之猥褻、不堪入目之照片,受害人顯然不計其數,無法估量,此有2件案件可證,是此並非記者所虛構,撰文記者有相當理由確定為真實,是本件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報導造成伊之精神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蓋撰文記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泛稱因系爭報導造成精神痛苦,惟造成伊如何之精神痛苦卻未為具體舉證;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蓋撰文記者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之內容文字,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專業媒體必須公開表示涉及自我羞辱之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與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牴觸,況系爭報導於99年11月18日出刊迄今,時隔日久,已不再為一般大眾所注意,刊登啟事徒使社會大眾喚起系爭報導之注意,對上訴人無助益,顯無必要。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涉犯罪僅為通姦罪、誹謗罪與恐嚇罪等,無
涉強制性交罪或其他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刑,並非系爭報導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撰文記者丙○○未盡查證義務,蓄意將上訴人形塑為性侵犯罪者,致使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甲○○係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壹傳媒公司為丙○○之僱用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固據其提出壹週刊、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第1頁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被上訴人則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⒈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1月11日發布警政新聞,其內
容為:台北市刑警大隊日前接獲被害人彭女於報案稱因參加某宗教聚會而認識犯嫌侯○鐘(按:指上訴人),進而發生親密關係並拍照留念。但彭女因尚有婚姻,想拒絕與侯嫌不正常之交往,卻遭到侯嫌以向彭女丈夫公佈渠2人之親密關係照片等理由,向彭女強索分手費,然彭女拒絕交付金錢且毅然決定與侯嫌斷絕關係,卻遭到侯嫌假冒彭女名義在網際網路申請帳號使用,散佈與彭女合照之親密照片,並將親密照片寄至彭女丈夫工作地點之公眾電子信箱內,破壞彭女及其丈夫名譽等情,偵查第八隊受理報案後立即展開偵辦。據彭女稱其於98年中於某宗教聚會內認識犯嫌侯○鐘,繼而開始交往,復於同年9月間起陸續發生多次親密關係,直到今(99)年2月初,彭女有意結束與侯嫌間之關係,然侯嫌卻不願意結束關係並開始搔擾彭女,每天使用行動電話打50、60通電話及簡訊給彭女及恐嚇彭女不能結束與其之親密關係,否則就要將兩人親密關係告訴彭女之先生,並將合拍之照片寄給彭女之先生等語及簡訊,彭女則警告侯嫌會去報警,然侯嫌仍持續搔擾彭女,至今年3、4月間侯嫌更打電話向彭女恐嚇取財,要求彭女需支付新台幣5萬元,否則要將2人親密照片寄給彭女先生,彭女未予理會,再至5月間時,侯嫌再度打電話向彭女恐嚇取財,要向彭女借用50萬元,否則就要告訴彭女先生2人之親密關係等語,然彭女均未予理會即於電話中叫彭女去死一死,侯嫌因持續騷擾彭女,致彭女罹患憂鬱症,體重暴瘦10公斤,甚至於今年8月造成彭女輕生服安眠藥自殺,幸經家人及時發現送往醫院急救挽回一命。侯嫌復於今年6月間將與彭女之親密合照,利用電子郵件帳號寄至彭女前夫之電子信箱內,導致彭女丈夫無法忍受與其辦理離婚,彭女為此更換電話號碼,使犯嫌無法以電話直接繫彭女。然侯嫌仍不罷休,於今年8月間,再度將與彭女之多張親密照片利用電子郵件帳號寄至彭女前夫電子信箱及服務公司之客服信箱內,任意散布彭女之隱私照片,造成彭女與前夫諸多困擾,至刑事警察大隊請求偵辦。侯嫌經查有妨害名譽、妨害風化、傷害、毀損等多項刑案紀錄,曾任知名代理商○星數位相機高雄分公司負責人,95、96年曾以自有之電腦上網至yahoo等網站上大膽張貼極盡挑逗猥褻文字訊息,並留下電子郵件帳號及聯絡電話,引誘涉世未深女子多人受騙。96年即有江姓女子遭侯嫌以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性愛照貼上網,該部落格點閱人超過6000人次,造成被害人一輩子無法抹滅傷害。
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獲報後於本(10)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赴侯嫌板橋市○○路住處,查扣電腦、隨身碟、手機、多位女子之不雅相片圖檔等多項證物,即扣案偵辦。侯嫌到案後坦承不諱,自稱篤信○○教,利用出入教會等公共場所機會,自恃外表斯文、面容姣好,能言善道,善於對女人甜言蜜語,且初期帶被害人到全省各地吃喝玩樂、出手闊綽騙得女人芳心信任,俟與其發生性關係後再拍攝出遊及赴各地賓館幽會之親密照,先以小額3至5萬借貸,再慢慢增額至50萬,被害人不從即恐嚇散布被害人相片至被害人丈夫及上班處所之電子郵件,讓公司全部員工皆知。得手多次造成被害人離職、夫妻離異,妻離子散,得憂鬱症自殺多次,仍不放手。侯嫌道德淪喪,寡廉鮮恥,行徑絀劣,態度囂張、天理不容。全案依刑法恐嚇取財、加工自殺、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警大隊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對被害人身份絕對保密,呼籲被害人勇於出面指認以靖網路犯罪暨社會治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確認前述內容確為該局所發布無誤,有台北市政府102年5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30頁)。而系爭報導中所稱之「洪女」、「汪女」,被告自承即係前述警政新聞中所稱之「彭女」、「江姓女子」等情(見原審卷第
12、15頁各最後一行備註欄)。⒉又於99年11月18日系爭報導前之相關媒體報導,分別敘述
:「外貌斯文的男子乙○○參加教會」、「兩人熱戀自拍上百張性愛照片」、「警方訝異的是,從侯眼前走過的女人,全成為他獵攝目標。侯說:『只要是女人的腿,我都想看。』」、「令人臉紅心跳的是,侯喜歡看『護士』,兩人親熱時,彭女也購買護士裝玩『角色扮演』遊戲」、「今年八月,彭女服用安眠藥自殺獲救」、「偵八隊調查發現,早在三年前,乙○○就曾用類似手法勾搭女子,再以散播裸照為手段要求對方給錢了事」、「乙○○昨天被移送時,手上還拿著一本聖經研讀,聲稱這是象徵他的聖潔」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11月12日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華視新聞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
⒊綜觀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引誘江女,拍攝裸照並威
脅、引誘彭女,拍攝親密照,恐嚇取財,眾多不雅照片,受害者眾多)與前已見諸媒體之前述警政新聞及其他相關報導,其用字遣詞雖未相同,惟所述之基本事實包括:上訴人在教會認識已婚被害人、善於對女人甜言蜜語初期騙得芳心信任、發生性關係後拍攝親密照、恐嚇不能結束親密關係並恐嚇取財、任意散布被害人之隱私照片、被害人曾自殺多次、95、96年曾在網站上大膽張貼極盡挑逗猥褻文字訊息、引誘涉世未深女子多人受騙、96年間有女子以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及性愛照貼上網、為警查獲時查扣多位女子之不雅相片圖檔、得手多次造成被害人夫妻離異,及侯喜歡看護士、玩角色扮演遊戲、曾用類似手法勾搭女子再以散播裸照為手段要求對方給錢了事、被移送時手上拿著聖經聲稱象徵他的聖潔等情,並無不合,足認撰文記者丙○○於撰寫系爭報導之前,確有參考相當之資料。
⒋又查上訴人除前述對被害人彭女(即系爭報導所稱之洪女
)所為刑事恐嚇取財等案件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45號、100年度偵字第1874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外,於95、96年間另有妨害風化前案,即:⑴「乙○○與被害人江女(即系爭報導所稱之汪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自行拍攝性交及裸露照片,詎2人分手後,乙○○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畫之不法犯意,自95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止,將2人上開性交及裸露照片公然刊登於乙○○所申請使用之YAHOO!奇摩網站部落格內,未設定密碼供不特定之人進入該網站內觀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⑵「乙○○於96年1月21日凌晨1時16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C室其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oralking2004』之帳號登入雅虎香港聯盟『twgroups臺灣歡同樂會』網頁,署名『內湖科技新貴』,刊登標題為『如果妳想試試我的舔鮑功夫的話,就留言給我吧!』,內容為『不管妳是年輕美眉或是熟女姊姊,如果妳想試試我的舔鮑功夫的話,就留言給我吧!我絕對會讓妳們滿意的喔!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們可以先簡訊聊聊喔!或是先mail來我的信箱oralking2004@...吧!』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厭惡而侵害性道德情感之猥褻留言,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9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北地院96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拘役30日,經減刑為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訴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第181至182頁);再查上訴人前述刑事恐嚇取財等案件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其中「我的圖片」檔案夾內,包含有「正咩圖集」、「美穴圖集」、「美腿圖集」、「高腿美腿」、「絲襪美腿」、「舔穴照片」、「Kell y'sSecret」等檔案夾,其中「正咩圖集」存放有男女性交之照片3張,而「MyKellyBaby」檔案夾內,包含「00000000 Taoyuan」、「00000000~26Kaohsiung」、「00000000~1101Kaohsiung」等資料夾內均有上訴人以手環抱並觸摸女子胸部、私處及與女子親吻之照片,其中並有多張被害人彭女之私密不雅照等情,亦經上訴人對丙○○等人所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0至293頁)。
⒌是丙○○於系爭報導所為標題及內容與上開⒈至⒋資料比對結果:
⑴「誘姦50女」、「以淫照威脅被害婦女恐嚇取財之相同
手法」:與警政新聞有關95、96年曾以自有之電腦上網至ya hoo等網站上大膽張貼極盡挑逗猥褻文字訊息,並留下電子郵件帳號及聯絡電話,引誘涉世未深女子「多人」受騙;96年即有江姓女子遭侯嫌以同樣手法受害,將被害人「裸照、性愛照貼上網」,該部落格點閱人超過6000人次;初期帶被害人到全省各地吃喝玩樂、出手闊綽騙得女人芳心信任,俟與「其發生性關係後再拍攝出遊及赴各地賓館幽會之親密照」,先以小額3至5萬借貸,再慢慢增額至50萬,被害人不從即恐嚇散布被害人相片至被害人丈夫及上班處所之電子郵件。警方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對被害人身份絕對保密,「呼籲被害人勇於出面指認」以靖網路犯罪暨社會治安等情相符。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原審亦稱,因扣案證硬碟中尚有其他不知名被害人,故乃以警政新聞方式發布新聞,呼籲其他不知名被害人勇於出面指認(見原審卷第129頁),故警政新聞雖無50女之數目,亦顯示應有多人受上訴人引誘而發生性關係,並已有恐嚇取財之情,始呼籲被害人出面指認,案情大致相符。
⑵「獵豔已婚女子」、「之前受害人也是已婚身分」「遭
判罰金繼續犯案」:依前所述,上訴人曾與江女發生關係,以性愛照貼上網遭法辦,並再與已婚彭女發生性關係屬實。
⑶「數十名不知名女子的裸照」、「上千張裙底風光的偷
拍照」、「不堪入目的男女性器官結合特寫畫面」:雖在數字上與警政新聞有所出入,惟上訴人為警查獲之電腦檔案夾中確有眾多不雅及男女性交圖集,已如前述,顯與事實相差不遠。
⑷「專門在教會裡尋找目標」:警政新聞報導上訴人自稱
篤信○○教,利用出入教會等公共場所機會,自恃外表斯文、面容姣好,能言善道,善於對女人甜言蜜語,且初期帶被害人到全省各地吃喝玩樂、出手闊綽騙得女人芳心信任。可見警政新聞亦係報導上訴人係利用出入教會之場所尋找目標,並未記載其他公共場所,其他媒體報導亦記載上訴人係在教會勾引女子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
⑸「對護士充滿性幻想」:在系爭報導之前之媒體報導已
有:「令人臉紅心跳的是,侯喜歡看『護士』,兩人親熱時,彭女也購買護士裝玩『角色扮演』遊戲」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報導作此結論,自無失真。
⑹從而系爭報導對上訴人有關事實報導,雖或有誇飾之情
,然究非任為虛構杜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系爭報導背景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與公共利益相關,並無證據顯示報導內容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警政新聞亦認受害人應不少,故消息來源並無刻意偏向,或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受到不當因素扭曲,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縱事後證明其內容與事實並非完全相符,亦不能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綜上,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
撰文記者丙○○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從而丙○○關於系爭報導之意見表達部分,即「教會之狼」、「男蟲」、「充滿變態心理」、「毫無羞恥心」、「道德淪喪」,乃丙○○基於對前揭事實所得之確信,發表其見解及立場,且言論內容所使用之文字亦非屬毫無根據之謾罵,復涉及社會治安與犯罪事件,攸關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言論,亦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進而上訴人主張壹傳媒公司為丙○○之僱用人,甲○○為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向上訴人提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0公分)格式,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頭版各壹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