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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66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上 訴 人 陳美靜

蔡慧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被 上訴人 朱少華訴訟代理人 徐梅蘭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翁子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出刊之第591期壹週刊第60至63 頁,以「設人頭公司承包中油採購‧前董事長朱少華自肥7 千萬」聳動標題,內文並載:「中油前董事長朱少華因捲入圖利特定廠商弊案,今年六月未獲延任黯然下台。但其實朱少華任職中油高層時,自肥行徑非僅一樁,本刊接獲檢舉指出,朱少華在擔任董事長時,就已成立人頭公司『彰明商事』,以特定廠商設備且限制性招標方式,在短短二年中,取得中油大潭天然氣廠卸料臂相關工程等六件標案,金額達7千多萬元」;「人頭公司得標案」;「顯示川普世公司(即川普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普世公司)設立,是有人假朱智光之名成立的人頭公司,之後朱少華為形式上避嫌,又以另一公司彰明商事取得中油天然氣廠的獨家標案」;「川普世公司為朱家的人頭公司」、「朱少華宣稱兒子開設的公司,就是朱家的人頭公司川普世科技公司…又以另一人頭公司彰明商事獨攬中油大潭天然氣廠特定標案,朱少華如此圖利自肥行徑,對照油價不斷飆升的高漲民怨,廉政署介入調查,實責無旁貸。」等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誣指伊設立人頭公司承包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標案,且未為相當之平衡報導,嚴重貶抑伊社會評價而損名譽。該報導由壹傳媒公司記者上訴人蔡慧貞撰稿,上訴人陳美靜編輯並參與策劃、審核及編排,經壹傳媒公司法定代理人兼社長裴偉決定刊登,共同侵害伊名譽,又渠等執行職務時,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及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裴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裴瑋應將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刊登全版版面於壹週刊內頁1頁(按:應為1日之誤寫)並全版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以半版版面刊登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 日;㈢聲明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壹週刊A本封面內頁,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一期;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及15公分乘以14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各一日,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蔡慧貞依立法委員林佳龍舉報得知中油公司涉多起弊案,99年被上訴人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彰明商事有限公司(下稱彰明公司)甫成立竟得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陸續取得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臺中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大潭廠)特定設備卸料臂工程及顧問服務、維修及配件等6件標案(下稱系爭6件標案),顯不尋常,經勾稽各標案之招標時間、決標與底標金額,及追查相關公司之設立資料,發現被上訴人之子朱智光曾任彰明公司至99 年1月,離職後彰明公司即於99 年4月起連續標得中油公司多件鉅額標案,截至101年4月止,系爭6件標案之決標金額達7,000餘萬元,且與底標金額過於相近,而川普世公司、彰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女朱慧安夫家開設之顯成企業有限公司、顯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成等2 公司)互有關係,但經營項目南轅北轍,顯有可疑,是蔡慧貞有相當理由相信被上訴人與彰明公司間存有不當關係,涉有圖利特定廠商從中獲利之情事而撰寫系爭報導,並合理評論被上訴人開設人頭公司,此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以喚起檢調機關之注意,系爭報導未有特定政治或商業目的,用語非不堪入耳,縱令人不悅,對照重大工程標案之公益性,仍稱合理,應屬新聞自由之保障範圍,無構成侵權行為。尚且蔡慧貞亦於系爭報導末段作平衡報導。至上訴人陳美靜雖任編輯,但僅為文字校對與語法調整,未涉報導之撰寫查證事務,亦無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賠償之責。縱認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蔡慧貞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然上訴人蔡慧貞確經詳細採訪查證、被上訴人為全面性公眾人物、系爭報導內容關乎重大公益且本件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確定等情,伊所負責任應予減輕,賠償金額應為降低,被上訴人回復名譽之請求亦已逾必要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自98年10 月9日起擔任中油公司代理董事長,99

年8月13日任董事長,至101年7月1日卸任;上訴人蔡慧貞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上訴人陳美靜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文字編輯,原審被告裴偉則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及壹週刊雜誌社社長。

㈡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於101年9 月20日出版之591期壹週刊雜誌

第60至63頁中,刊登由上訴人蔡慧貞採訪撰寫、上訴人陳美靜編輯、以「設人頭公司承包中油採購‧前董座朱少華自肥7千萬」為標題之系爭報導,同報導第61 頁載有「朱少華與相關公司關係圖」,記敘彰明公司與川普世公司之公司電話號碼相同、川普世公司與顯成等2 公司地址相同、彰明公司與訴外人日商三菱化工機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工程場所與頭份工程場所(下稱日商三菱公司等2工程場所)地址相同。

㈢彰明公司於93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蘇慶龍,

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於99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30日間,先後得標中油公司或中油大潭廠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招標之系爭6件標案即「NIIGATA卸料臂組件等一批共112項」、「卸料臂修復前原廠技術顧問服務工作」、「NIIGATA卸料臂緊急脫離系統原廠維修工作」、「卸料臂年度定期保養暨不定期緊急維修服務工作」、「NIIGATA卸料臂緊急脫離系統原廠維修工作(第1次變更設計)」、「HITACHI超低溫泵浦專用配件等一批共57項」等標案,決標金額共計7,058萬3,272元。

㈣川普世公司係於94年12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於96

年12月20日經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朱智光,資本額則為350萬元,公司登記址於系爭報導刊出前係與顯成等2公司相同,且在台灣經貿網上登錄之電話號碼亦與彰明公司相同。朱智光曾於96年間至99年間任職於彰明公司,並同時進行川普世公司之業務。

㈤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為系爭報導而妨害其名

譽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刊載系爭報導,不實指控伊設立人頭公司即彰明公司,取得中油公司標案圖利自肥,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查得資料可否信為真實?㈡上訴人陳美靜是否有參與系爭報導之實質審核編務,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其數額為何?㈣原審判決所命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及依其查得資料可否信為真實之爭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予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報導以粗體、放大字體標示「設人頭公司承包中油採購

‧前董座朱少華自肥7 千萬」之主題,引言摘要記載「中油前董事長朱少華因捲入圖利特定廠商弊案,今年六月未獲延任黯然下台。但其實朱少華任職中油高層時,自肥行徑非僅一樁,本刊接獲檢舉指出,朱少華在擔任董事長時,就已成立人頭公司『彰明商事』,以特定廠商設備且限制性招標方式,在短短二年中,取得中油大潭天然氣廠卸料臂相關工程等六件標案,金額達7 千多萬元。」等語,內文小標題則明載「人頭公司得標案」等情,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9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指陳彰明公司乃被上訴人成立控制之人頭公司,被上訴人假彰明公司之名得標中油公司之標案,圖利高達7,000 餘萬元等情,自堪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針對彰明公司及川普世公司之設立情形

有疑問、彰明公司及川普世公司之電話號碼相同、被上訴人之子朱智光曾至彰明公司任職、彰明公司於朱智光離職後即得標系爭6件標案獲利鉅額等事實為陳述之報導,至所謂「人頭公司」,乃上訴人蔡慧貞基於查證資料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云云。惟:

①縱觀系爭報導之引言及內文,均指涉被上訴人有設立人頭公

司(即彰明公司)、圖利自肥之行徑,經濃縮後再列為標題,以促讀者於閱讀內文前即已形成先入為主之觀念。然所謂「人頭公司」,係指遭未出名之公司股東或經營者實質掌控之公司,且該公司之經營權及營利所得俱由實質控制者所享有,當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有別。又所謂「自肥」,則指以不正當的手段圖利自己者而言。是系爭報導所指「以彰明公司為人頭公司承包中油公司採購、圖利自己7000餘萬元」,顯屬特定事件之報導,而非抽象性描述,自屬事實陳述範疇,無涉上訴人蔡慧貞之主觀意見或評價,則上訴人蔡慧貞辯稱:此屬意見表達云云,尚非可採。

②又系爭報導指稱被上訴人「以人頭公司得標自肥」部分之事

實陳述,客觀上足使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之便圖利自己行為之印象,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有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確有侵害無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蔡慧貞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或縱令非真,伊於報導前亦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解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責。

⒊依證人蘇慶龍(即彰明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彰

明公司於93年7月14日成立,我從那時起擔任負責人,公司就我一個人發起設立,做的是代理業務,主要是石化設備方面的機械代理業務;彰明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辦公地點也是在那裡;公司有3個員工,其中為2個業務、1個助理;辦公室連公設大約30 坪左右,實際面積約20坪左右;辦公室桌座位有5 個;辦公室有室內電話,就一個專線;彰明公司每年營收有高有低,平均約2000萬左右;每年報稅扣掉費用的話,要繳100多萬的稅,最近3年繳稅都在

100 多萬。在那之前,97年因為經濟不景氣,有虧損過;我有幫公司員工保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203 頁、第204頁),核與彰明公司自94年1月20日起始參加勞工保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自93年起均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1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 月至102年8月(最近一期)之有異動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原審卷㈡第8-4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0 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3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49-5 7頁)等資料相符,堪認證人蘇慶龍證述彰明公司乃其設立並實際營運之公司,尚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為真。則系爭報導指陳:被上訴人以彰明公司為人頭公司並圖利自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甚明。

⒋又上訴人辯稱:立法委員林佳龍曾提供系爭報導第61頁關係

圖(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台灣經貿網網頁所示川普世公司電話號碼內容及系爭6 件標案得標紀錄等資料,復依其查證結果,川普世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不明,而川普世公司竟與彰明公司電話號碼相同,被上訴人之子朱智光亦曾至彰明公司任職,而彰明公司於93年成立後均未取得中油公司標案,竟於朱智光99 年間離職後即連續取得系爭6件標案,得標金額甚鉅,綜合上情,合理推認川普世公司、彰明公司乃被上訴人成立之人頭公司,彰明公司得標係被上訴人圖利自肥,上訴人蔡慧貞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均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云云,業據其提出彰明公司歷年得標案整理表與決標公告(見原審卷㈠第96-108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109、110、116、117頁)、彰明公司與顯成公司外觀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6-157 頁)、採訪被上訴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11-114 頁)、川普世公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立法委員林佳龍監督中油公司之相關質詢稿、記者會及新聞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6-177、180-183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雖稱因立法委員林佳龍舉報,得知中油公司曾涉多起

可疑弊案,其認被上訴人與彰明公司有不正當之聯結關係,始能得到中油公司標案,因林佳龍委員向來形象清新且長期監控中油公司,先前亦曾質詢被上訴人涉及他件弊案,故上訴人蔡慧貞有相當理由信林佳龍本次所言為真實云云,並以上開林佳龍監督中油公司之相關質詢稿、記者會及新聞資料為據。然:

⑴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提出立法委員林佳龍質疑中油公司相關弊

案之資料,尚與本件系爭報導之事件無直接關聯(見原審卷㈢第7 頁),係用以指述被上訴人涉有中油弊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5反面),可見該等資料乃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立人頭公司即彰明公司之行止無關,尚難導出系爭報導之內容。⑵又立法委員林佳龍之個人風評、過往言論是否屬實,及中油

公司他件弊案是否真實,僅關乎林佳龍所言之可信度,及被上訴人先前曾因他件弊案而遭質詢之過往,尚與被上訴人有無以彰明公司為人頭公司而自肥7,000 萬元之事實無涉,是上訴人蔡慧貞縱相信林佳龍之風評,認林佳龍推測有據,亦是強化其查證之動力,尚難遽認其所言之真實性。

⑶至上訴人辯稱:立法委員林佳龍之助理吳佩蓉有整理被上訴

人與中油公司標案之相關疑點資料附於刑案偵查卷云云,且吳佩蓉亦於刑案中證稱有把資料交給上訴人蔡慧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第205頁),惟吳佩蓉所整理資料於開頭即載明「朱少華案00000000」等語(見前卷第79-108頁),則上訴人蔡慧貞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是否確有參閱該份資料,即屬有疑。縱上訴人蔡慧貞有參閱該份資料,仍無卸其應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⑷再者,縱立法委員林佳龍曾有向上訴人蔡慧貞表示被上訴人

與彰明公司有不正當之聯結關係,始能得到中油公司標案等語為真,然立法委員林佳龍之言論是否屬實,乃涉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問題,倘上訴人蔡慧貞未加查證遽為撰寫系爭報導,並記載「立委林佳龍指出,朱少華涉嫌圖利自家人非僅一樁。他表示,朱(按指被上訴人)涉嫌以人頭公司『彰明商事』取得中油標案,自2010 年起到今年4月,總計取得中油台中大潭天然氣廠特定設備卸料臂工程及顧問服務、維修及配件等六個標案,總金額高達七千餘萬元」、「…但立委林佳龍認為,此更坐實彰明商事是和朱先有關係,才能拿到標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93、95 頁),亦難謂其僅轉述立法委員林佳龍之言論,即得解免上訴人蔡慧貞對事實陳述真實與否之證明及為合理查證之義務,是上訴人蔡慧貞僅憑林佳龍之講述,遽為系爭報導之刊載,難認已盡證明事實陳述之真實及合理查證之義務。

②又依上開川普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顯成公司外觀照片

及川普世公司網頁資料,並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96 號卷所附朱智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該案卷第29 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固可認川普世公司於94年12月20日設立時,朱智光尚在國外求學,川普世公司與顯成等2 公司地址相同,及川普世公司網站上介紹載明「以台灣石化業界的深厚聯繫為後盾,能夠迅速取得市場第一手消息」等情。然:

⑴此僅得證明川普世公司現任負責人朱智光於該公司設立登記

時尚在國外,其登記地址與被上訴人之女朱慧安夫家開設之顯成等2 公司相同,公司網站上介紹有台灣石化業界身後聯繫為後盾等事實。

⑵況且上訴人蔡慧貞向被上訴人查證時,被上訴人亦已答覆「

…因為 我兒子成立公司的時候,要找個地址嘛,就認為親家那個地址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反面),已陳明為何川普世公司與顯成公司地址相同之原因。

⑶再佐以證人朱智光於原審證稱:我94年底設立川普世公司,

同時也是美國研究生學生身份。因為我在93 年5月大學畢業,到94年5月的空窗期是在美國AGVPRO DUCT公司上班,94年5月離職後,同年8月入學研究所。94年離職後,94年底回以前公司開始接洽這家公司在台代理的合約關係,所以當時為了能夠簽下代理合約,我需要在台灣設立一家公司,因為公司對公司才是代理合約;在研究所期間,我主要是跟國外公司簽立代理合約,還有包括跟瑞典AGV ELECTRONICS公司簽約,我回來之前,是把國外代理權簽回來,以便回來台灣時,可以做業務推廣;川普世公司設址在南京東路,我姊夫家地址,因為94年公司成立時,沒有地址可以登記,所以才麻煩我姊夫家地址借我使用,因為他是開公司的,設址地址到現在都沒有變動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正、反面、第

209 頁正、反面),可見川普世公司設立時朱智光雖在國外,然其業已成年,且於大學畢業後曾於美國公司上班,則其計劃於國內開設公司進行代理之合約關係,悉屬正常,是朱智光雖未在國內,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實無礙其進行川普世公司之設立及營運,縱有借址登記之情,亦屬川普世公司設立是否合法之問題,不得因川普世公司之設立人為被上訴人之子,遽謂川普世公司必與被上訴人有關,或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人頭公司,甚且推論另具獨立法人格之彰明公司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則上訴人蔡慧貞據此為系爭報導,難謂無將消息來源刻意偏向,議題發展之新聞情境故為扭曲之嫌。

⑷承上,上訴人蔡慧貞僅以上揭資料任意推認被上訴人假朱智

光名義成立川普世公司,川普世公司、彰明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實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③至朱智光曾在外貿協會設立之台灣經貿網上,將彰明公司之

電話號碼登記為川普世公司電話號碼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然:

⑴依上訴人蔡慧貞上揭查證資料,難認被上訴人設有川普世公

司人頭公司一節,已如前述,自無從單以朱智光在台灣經貿網上將川普世公司之電話登記為彰明公司之電話,遽認彰明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

⑵況且證人朱智光於原審證稱:96年10 月份到99年1月份我都

有在彰明公司工作;應該有投保勞健保,那是彰明公司處理的;我有在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台灣經貿網站登錄彰明公司電話,該單位寄了問卷函給我,裡面有題目,那時候有要寫室內電話,我登記了彰明公司電話,僅此一次而已;因為那一欄是室內電話欄位,且是必填欄位,因為我怕打電話找不到我,所以我才寫可以找到我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209頁反面-210頁),核與前揭彰明公司94年1月至102 年8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所載,朱智光自96年10月至98年11月間由彰明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4月1日起改以外籍人士身份投保,此參川普世公司登記案卷影卷所附朱智光護照內容)等情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⑶再參酌台灣經貿網僅係由外貿協會規劃建置之貿易整合總入

口網站,並非政府機關,網站使用者在該網站所填載之公司聯絡電話僅須適於供他人聯繫即可,非必須與公司正式申請之電話相符,可見該等資料上所載電話號碼,與公司正式官方對外聯繫之電話資料有間,況且朱智光既為彰明公司之正式員工,於平日上班時間即應至彰明公司辦公室工作,衡諸常情,倘他人須撥打室內電話與其聯繫,自以撥打至彰明公司辦公室電話較朱智光私人住處電話易覓得本人,則朱智光或係基於便宜考量,於填寫問卷時逕將於川普世公司之室內電話必填欄位填載彰明公司電話,尚與常情無違。

⑷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蔡慧貞向被上訴人查證後,台灣經貿

網上川普世公司之電話隨即異動為其他電話,顯有可疑云云,固有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02年7月15日外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旨述公司(按即川普世公司)於98年6月5日登錄為台灣經貿網免費型錄展示會員,並於去(101)年9月18日上午8時33分…進行電話異動,連絡電話由原登記之000-0-00000000 異動為000-0-00000000 迄今。」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台灣經貿網既僅為免費型錄展示之性質,朱智光或於離職時疏於變更該網站上之記載,待上訴人蔡慧貞向被上訴人查證後,朱智光認既自彰明公司離職,已無續借彰明公司電話之必要而為變更,亦符常情,豈可因其變更之舉,遽指必有可疑。

⑸承上,朱智光雖曾在外貿協會設立之台灣經貿網上,將彰明

公司電話號碼登記為川普世公司之電話號碼,亦難逕認彰明公司即為被上訴人設立之人頭公司甚明。

④復依上開彰明公司歷年得標案整理表與決標公告及彰明公司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以及中油公司人事處102年7月10日人處發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本公司前董事長朱少華於97年9 月8日代理總經理、同年11月6日升任總經理;98年10月9日代理董事長、99年8月13日升任董事長,於101年7月1日屆齡離職。」(見本院卷第138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彰明公司陸續得標系爭6 件標案,且彰明公司於93年7月23日成立,資本額僅300萬元。惟:

⑴彰明公司確為蘇慶龍所設立且正常營運之公司,尚與被上訴

人無關,業如前述,則彰明公司於何時成立、與日商三菱公司等2工程處所地址是否相同、於99 年間以何種方式及決標金額獲得系爭6 件標案、在此之前有無得標中油公司標案等情,又豈可單憑99年間被上訴人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而彰明公司自斯時起陸續得標中油標案之情,執為斷定彰明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之憑據。

⑵又依證人蘇慶龍於原審證稱:彰明公司就我一個人發起設立

,公司做的是代理業務,主要是石化設備方面的機械代理業務。代理業務方面,在能源的部分是日本大阪瓦斯工程株式會社在台灣的唯一代理,…除此之外,還有代理日本的NIIG

ATA LOADING SYSTEM公司的卸料臂產品,還有日本的日立製作所株式會社的LNG PUMP;我從74年到93年在台灣的日商原井株式會社台北分公司任職,累積相當多人脈及代理權,94年4月日商原井跟其他公司合併,公司消滅,我離職自創公司,然後把代理權移到新的公司來。我創設彰明公司後就有代理這些公司,合作關係都有超過1、20 年以上;公司代理的NIIGATA LOADING SYSTEM在94年時有成功販售5隻LNG卸料臂給中鼎工程公司;在94或95年左右有成功販售18台日立製作所株式會社的LNG PUMP給中鼎工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正、反面、第203 頁正、反面),並依中油公司102年11 月18日油天然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公司辦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整體統包工程』,於93 年6月23日…決標予CIRT(中鼎工程公司+萬鼎工程公司+日本石川島嶓摩重工+日本東亞建設株會社)共同投標團隊…『卸料臂』係『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整體統包工程』項目之一,統包商所供應之卸料臂為日本『NIIGATA LOADING SYSTEMS』所出品,東京貿易公司為其日本代理商。…『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整體統包工程』使用之『超低溫輸出泵浦』係『HITACHI』公司製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正、反面),可知早於93年間中鼎公司得標中油公司之工程後,即有選用由彰明公司獨家代理之NIIGATA卸料臂及HITACHI超低溫輸出泵浦。

⑶又證人蘇慶龍就系爭6 件標案之得標進行情形,證稱:該等

標案係涉卸料臂或超低溫輸出泵浦之維修或備品採購,因其有獨家代理合約,他人不能投標,故採限制型招標,以及其備品獨家代理權係於94、95年賣給中鼎工程公司成交前就講好了,直到98、99年才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206頁),並提出獨家代理契約兩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17-220頁),可見彰明公司係以其獨家代理商之身分取得系爭6件標案,並非憑空限制招標。

⑷況且然系爭報導亦載明「2004 年7月,天然氣站興建工程由

中鼎子公司萬鼎公司得標,並於2009 年7月起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而證人蘇慶龍於原審亦證稱:接收站98年才開始正式營運,時間很短,所以在那之前還沒有大修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足見中油公司係於天然氣接收站98年間營運後始辦理維修、保養標,尚與被上訴人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一事無干,則被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標案之承辦人,均揭露於決標書上,上訴人可輕易查訪此6 件限制性招標案件之緣由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然上訴人蔡慧貞竟捨此未為,徒以93至99年長達6 年期間,中油公司均未進行前開卸料臂之類似工程,反於嗣後2 年期間即被上訴人出任中油公司董事長時,密集開標系爭6 件標案,僅以被上訴人任職董事長、系爭6 件標案招標之日期、彰明公司之設立及資本額,空言推論彰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難謂係經合理查證後所得之確信。

⑤依前述各節分別以觀,上訴人蔡慧貞查證之資料與被上訴人

之關聯性已嫌薄弱,縱使整體相互勾稽,客觀上仍難認被上訴人對彰明公司有何實質上之控制力,得推認彰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並有圖利自肥之情事。足見上訴人蔡慧貞僅因被上訴人與朱智光具父子關係,即依其主觀想像,逕將川普世公司與被上訴人予以連結,再執其餘無關之事實任將被上訴人與彰明公司牽連掛勾,復未詳加查證,遽稱彰明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自屬過度衍義,尚乏系爭報導事實陳述為真之合理基礎,且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慧貞於撰寫系爭報導,存有新聞組織本身刻意不當控制、偏向或故為扭曲等情,尚非無據。

⒌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予正反或

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為平衡報導。基此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如新聞媒體已盡其平衡報導義務,固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可歸責性。惟平衡報導旨在給予報導所涉之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提供對話及溝通平台,澄清真相;平衡報導之內容,除應提供消息來源、各方不同說法與觀點外,形式上應具標題及相當篇幅,方能發揮其溝通澄清之作用,否則只要以部分對於第三人之訪談或小篇幅之回應,即可以聳動之標題及未經證實之內容加以報導,致事實扭曲而損害他人,徒有平衡報導之名,而無平衡報導之效,自非所取。經查:

①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蔡慧貞已去電被上訴人進行查證,雖

被上訴人全盤否認,蔡慧貞仍將其說法以放大泛黑字體顯著標明於系爭報導末段作為平衡報導,讀者自能理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報導之立場云云。惟依上訴人蔡慧貞向被上訴人查證之錄音譯文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其自己與彰明公司有何關連,並詳細解釋川普世公司為朱智光設立之公司而與彰明公司無關;川普世公司之地址何以同於顯成等2 公司;朱智光雖曾至彰明公司就職,惟於彰明公司得標中油公司標案前業已離職等節。

②況且系爭報導既涉彰明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公司並承

包中油公司之標案一事,且陳述朱智光、川普世公司與彰明公司間相牽連之處,而上訴人蔡慧貞業已查知彰明公司所在位置並拍攝照片,顯見上訴人蔡慧貞得輕易向彰明公司、中油公司或朱智光進行查證,毫無困難之處,然蔡慧貞卻未為之,僅泛稱此為採訪方式之選擇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頁),要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

③是上訴人蔡慧貞對被上訴人之回應未再進行查證,僅以較內

文稍大之泛黑字體呈現「回應朱少華:與彰明商事無關」標題、4公分乘6公分大小之篇幅,將被上訴人之回應簡短抄錄刊載於系爭報導文末,相較於系爭報導之調查深度、廣度及將近4 頁B5大小之篇幅,甚且直陳被上訴人以彰明公司為人頭公司承包採購以圖利自肥,尚無保持懷疑、推測之方式,則該回應僅能顯現出被上訴人單純否認之立場,尚不足以發揮釐清真相、相互辯論之作用,尚難謂上訴人蔡慧貞就系爭報導已為平衡報導。

⒍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為系爭報導而妨害其

名譽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9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2-194 頁、卷㈡第71-7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民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該院19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是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涉犯妨害名譽罪責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本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事實認定之拘束。

⒎綜此,上訴人蔡慧貞撰寫系爭報導,指陳被上訴人以彰明公

司為人頭公司,承包中油公司採購以圖利自肥等語,並非事實,且依其查證所得,亦無相當理由認定其為真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因此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陳美靜是否有參與系爭報導之實質審核編務,而須與上訴人蔡慧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陳美靜在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擔任文字編輯工作,亦為

系爭報導之編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美靜有參與系爭報導之實質審核編務,須與上訴人蔡慧貞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陳美靜僅單純為文字校對與語法調整,未涉入系爭報導之撰寫查證事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所謂「編輯」,即編纂選輯之意,並酌之通常社會經驗,報章雜誌之編輯除負責文字校對外,就文章內容是否允當、得否送交編輯會議討論刊登等情,應有審核決定權限,甚且「編輯最重要的工作是寫標題」,此有戴定國著「新聞編輯與標題寫作」一書之簡介可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報章雜誌新聞業者之編輯一職,就文章內容應有審核決定權限,且應將全文濃縮意旨後定其標題,始為常態之事實,上訴人辯稱:陳美靜僅負責文字校對及語法調整云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陳美靜未涉入系爭報導之內容審核云云,難認可採。

⒉再參酌系爭報導首頁右下角載明「撰文:蔡慧貞‧攝影:蔣

煥民、蘋果日報;繪圖:張治紳‧設計:裴惠娟‧編輯:陳美靜」(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可見系爭報導相關人等,僅「撰文:蔡慧貞」及「編輯:陳美靜」二人有參與決定標題之可能,尚與他人無關。況且上訴人蔡慧貞於刑案中曾陳稱:「標題不是我決定的,我們只是把內容做個濃縮後下標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96號卷第205 頁),審酌該案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提起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訴人蔡慧貞所稱「我們」自係指其與陳美靜二人而言,不因該次庭期陳美靜未到庭而有不同,倘系爭報導之標題非蔡慧貞所為,自屬陳美靜所定,乃屬當然。可見上訴人陳美靜對系爭報導確有編輯之權,即就報導內容有實質審核權限,並應參諸內文意旨後決定標題,苟陳美靜審視系爭報導後認有不妥,即得敦促上訴人蔡慧貞加以修改,系爭報導亦無付印出刊之機會,是陳美靜未善予審查,甚且濃縮內文意旨,訂立系爭報導之聳動標題,自為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蔡慧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以及原審判決所命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之爭點: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受僱於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撰文記者、編輯之職務等節,業如前述,則渠等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壹傳媒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遂以刊登文字、圖畫之雜誌發行於眾之方式,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於任職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設立人頭公司承包中油公司標案以圖利自肥7,000 萬元等不實事實,已足使閱讀報導之社會大眾產生被上訴人確有該圖利自肥行為之印象,而廣受負面之評價,令被上訴人處於極度難堪之情境,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侵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⒊參酌被上訴人為美國大學碩士畢業,前任中油公司董事長退

休,屬社會知名人士,名下有房地二筆、101 年度有所得計3,163,112 元;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2,500,000元,101年度營業淨利帳載結算金額為38,119,854元,資產總額764,055,097 元;上訴人蔡慧貞之學歷為國立中興大學中文系,現任壹傳媒公司之週刊主筆,每月月薪約110,000元;上訴人陳美靜之學歷為私利世新大學新聞系,現任壹傳媒公司之週刊編輯,每月月薪約70,000元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案(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第128頁),並有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8-

119、146-150 頁),而系爭報導當期即印刷達114,000元本,負面評價傳送之廣,令被上訴人極度難堪,其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泛稱:金額過高,應予降低云云,尚無足取。

⒋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

6 號解釋意旨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酌之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上訴人透過商業雜誌散布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而系爭報導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不因出刊距今已經過2 年有餘,即得磨滅系爭報導已對一般民眾及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此由電視媒體日前仍有引用系爭報導,甚且以系爭報導標題之內容播送於新聞畫面上可證(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況且被上訴人已自中油公司退休數年,現已非公眾人物,其受關注之程度已顯著降低,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新聞媒體就澄清性質之報導,亦因較不具新聞價值而難常駐新聞版面,倘僅令上訴人於壹週刊為刊載,難認其他媒體必爭相報導而達效果,則被上訴人主張:非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致歉並澄清,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等語,尚非無憑。

⒌從而,原審判決令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

歉啟事,並於壹週刊A本封面內頁,以標楷體16 號字體、格式,及25公分乘17公分篇幅版面刊登1 期;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以標楷體16號字體、格式,及15公分乘以14公分篇幅版面刊登各1 日,始足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且審視道歉啟事文字內容,係要求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等,就系爭報導未盡查證而有不實之情形向被上訴人道歉,不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應無不當。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帶有懲罰新聞媒體之性質,實已過當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慧貞、陳美靜、壹傳媒公司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18-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以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於壹週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