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蔡美鳳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上訴人 張雅菁訴訟代理人 鄭美蓮被 上訴人 張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張雅雯(下稱張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99年9月8日自稱為「張雅菁」之女子偕同其男友即訴外人林昇宏(下稱林昇宏),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F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約時該名女子持有張雅菁之身分證,於契約上按捺指印,並由林昇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雅菁(下稱張雅菁)縱未出面簽約,惟承租人確實持有張雅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上簽名及蓋手印屬實,乃張雅菁既未能提出具體、積極並確實之真實證據,舉證證明張雅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確係遭被上訴人張雅雯(下稱張雅雯)所盜用,是張雅菁自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故本件可視為張雅菁、張雅雯共同承租,再將房屋交予林昇宏使用。詎林昇宏於99年9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承租人「張雅菁」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提供林昇宏使用,已違反租賃契約;再林昇宏於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使房屋無法再行出租獲取收益且使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格減低及出租收益降低。所謂「凶宅」,一般民間係指曾發生過死亡案件之場所,包括兇殺、自殺及意外致死等,該事項為房屋交易所應揭露,亦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上訴人對於租賃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受有實際之損害,依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鑑價結果,系爭房屋因林昇宏自殺身亡造成交易上及經濟上價格貶損應以50%計算,故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111萬9,200元乘以50%,為555萬9,6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及租賃契約第4條第1、2、6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55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回後開第2項起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調整上訴聲明之記載)。
二、張雅菁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張雅菁並未於99年9月8日與上訴人間成立租賃契約。蓋張雅
菁於99年8月間至大陸出差,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家中,至同年9月間返國要使用身分證及健保卡時,發現遺失,立即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且經上訴人之子證實與其締約之人非張雅菁,上訴人指陳張雅菁與張雅雯與上訴人締約一節,應屬違誤。
㈡張雅菁並未授權張雅雯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蓋張雅菁辦
理補發證件係在林昇宏燒碳自殺前,衡諸常情,倘張雅菁確有授權張雅雯承租房屋,大可向張雅雯取回身分證,無需大費周章申請補發證件,甚至對張雅雯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益見張雅菁其證件係遭張雅雯盜用以簽立租賃契約,非出於授權或明知而不為反對,自難謂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張雅菁、張雅雯於99年9月8日共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並將房屋交予林昇宏使用,詎林昇宏於99年9月28日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造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貶損,上訴人受有損害250萬元,自得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21世紀不動產仲介鑑價結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9至20頁)為證。張雅雯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張雅菁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㈠張雅菁部分:
⒈林昇宏於99年9月28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一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字卷)屬實,並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相字卷影本第64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雖記載為「張雅菁」(見原
審卷第11頁),惟經本院將系爭租賃契約原本上「張雅菁簽名」(編為甲類筆跡)與張雅菁提出之其親簽其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授權書原本(編為乙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經特徵鑑定,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應非張雅菁本人所親簽。
⒊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惟聲
請鑑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欄上之指紋,以確定是否係張雅菁,然衡諸一般常情,當場簽名者與按捺指印者均應同一人,則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欄簽名者既非張雅菁,其上指印亦應非張雅菁所有,自無再行鑑定指紋之必要。況查,上訴人之子邱財成於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700號(下稱他字卷)張雅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幫蔡美鳳(即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事宜,當時連帶保證人林昇宏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當時張小姐有下來叫我,也有到警局作筆錄,很多人看過她,承租沒有多久就發生這件事,伊出租前有核對身分證,上面的確寫「張雅菁」,(當時跟你承租的「張雅菁」跟現在在庭之張雅菁是否為同一人?)印象中跟我承租房子的女生身高比較高,輪廓有點像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簽約之女子與跑下來求救女子是同一人,剛簽約沒多久就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而張雅菁於他案卷偵查中則陳述:伊身高164公分,伊妹妹張雅雯約170公分(見他字卷第29頁),並有張雅雯冒名訴外人潘美雲時,及張雅菁本人分別在警局拍有身高量尺之照片可相比對(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3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25頁),可知張雅菁與張雅雯身高相差有6公分,一般人應均得辨識出該二人之高矮,是證人邱財成認為承租人之自稱「張雅菁」與張雅菁有身高上之差距之證言,應足認於99年9月8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者,並非張雅菁本人。
⒋又查張雅雯前經通緝時遭警攔查於警局調查筆錄、地檢署
調查筆錄、法院訊問筆錄均係偽造「張雅菁」署名並捺押指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0、52頁),且張雅雯受偵訊時必提示身分證,則其既偽稱「張雅菁」,可推知張雅菁之身分證確實在張雅雯持有中,益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者應為張雅雯,並非張雅菁。
⒌上訴人雖主張張雅雯前來承租系爭房屋時,確係持有張雅
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及蓋手印,是張雅菁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張雅菁於99年9月13日因遺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7頁),斯時係在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若張雅菁係有意將身分證交由張雅雯授權代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張雅菁事後若有使用身分證之必要,其大可向張雅雯索回,實無再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理,況張雅菁尚因系爭租賃契約之簽名一事,對張雅雯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該署101年偵緝字第841號起訴書可參(見該外放卷影本)。若張雅菁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張雅雯使用之意思,實無由對至親胞妹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足徵張雅菁主張其身分證、健保卡遭張雅雯盜用以簽立租賃契約一節,應為可採。再者,證人邱財成於他字卷偵查中證稱時,係認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自稱「張雅菁」即為本人,相字卷案件偵查中,同以「張雅菁」應訊之人亦稱系爭房屋為其承租等語(見外放相字卷影本第6頁),顯然當時租賃契約雙方均未認為張雅雯或他人有代理張雅菁本人之意思,張雅菁既未授權張雅雯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張雅菁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狀,自難認自稱「張雅菁」之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張雅菁既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對於林昇宏於系爭房屋燒炭
自殺身亡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張雅菁應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張雅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張雅雯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供住家用、第
2款禁止轉租、第6款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第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張雅雯與林昇宏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林昇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調查筆錄、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11頁),可見張雅雯自始承租目的在於與其男友林昇宏同居,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供住家用之約定。又依系爭房屋內擺置雙人床組,有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傢俱設備明細、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相字卷第24頁),系爭租賃契約亦未限制僅限單人使用租賃物,是自難謂張雅雯與林昇宏同居系爭房屋係違反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之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之約定。再者,系爭房屋係因林昇宏燒炭自殺造成價值減損,並非毀損其屋,自亦無契約第4條第6款所稱「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就一般侵權行為採取類型理論,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涵,應與「利益」作區別。經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有權之權能為民法第765條規定甚明。查與張雅雯同居之林昇宏雖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碳自殺身亡,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或妨礙,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情事成為俗稱之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之金額及難以出售之損失等情,惟此亦屬系爭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而為「純經濟損失」。故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即價值變動差額),此項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其標的非屬「權利」而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張雅雯賠償其損害。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保護客體固包括純
粹經濟損失,然林昇宏係自殺而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主張並舉證張雅雯對於林昇宏自殺之行為有何協助、加工或造意等刻意助成之行為,則張雅雯對於林昇宏在系爭房屋自殺之舉措自無故意可言,且非造成上訴人利益損失之行為人,自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上訴人據以請求張雅雯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⑶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第4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雅雯違返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查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第438條第1項規定為民法關於承租人保管責任、承租人依約定使用收益之規定,並非專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查林昇宏自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滅失,亦未違反使用系爭房屋之方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張雅雯違反民法上開租賃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1、2、6款、第7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雅菁、張雅雯連帶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