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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謙涵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被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翁謙涵為上訴人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嗣自民國103 年4月1日起變更為翁謙涵,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上訴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82頁)。是其原法定代理人吳俊賢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新任代理人翁謙涵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