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3號上 訴 人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謙涵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被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定芃,嗣於民國103年5月間變更為林榮照,有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下稱邱春兆等4人),於100年間與訴外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共同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並由樂祺公司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嗣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股票於101年8月21日遭訴外人張綱維拍賣,拍賣過程並由公證人林智育作成101 年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表示樂祺公司及邱春兆等
4 人之董事職務,因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數額半數而當然解任。惟系爭公證書關於拍賣曄翔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股票部分,經公證人林智育於102年5月27日撤銷,且曄翔公司對其所有之被上訴人股票遭拍賣及過戶一事,在102年間提付仲裁,經仲裁人於同年6月17日作成
102 年仲聲字第4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股票之拍賣及過戶行為無效,是系爭股票權利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曄翔公司自始未喪失被上訴人股東身份,邱春兆等4 人之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亦不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伊遂於102 年6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改派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下稱曾金池等4人),取代邱春兆等4人之董事職務,並由曾金池等4 人與張仁哲於同年月15日召開董事會(下稱6 月董事會),補選曾金池為董事長。被上訴人其餘董事林定芃、劉緒倫竟否認6 月董事會之效力,而於102年7月16日自行召開無效之董事會(下稱7 月董事會),且決議於同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顯非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不成立,伊為被上訴人股東,對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先位請求確認之。退步言之,如系爭股東會之決議非不成立,因7 月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06條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會即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爰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廢棄;ꆼ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討論及選舉事項全部決議均不成立;ꆼ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三、被上訴人則以:曄翔公司原為伊股東,持股1,400 萬股,嗣其中1,200萬股於101 年8月21日經拍賣,由訴外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拍定,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前開股份轉讓之物權行為已成立生效。且公證人林智育於102年5月27日僅撤銷公證行為,非撤銷前述股權轉讓之物權行為,縱使前開股權拍賣之債權行為有無效情形,亦不影響該等股權轉讓之物權效力,因曄翔公司轉讓持股超過半數,邱春兆等4人之董事職務即當然解任。雖曄翔公司於102年7月1日又取得伊之股權,惟於101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1日期間,曄翔公司非前述1,200萬股權之權利人,邱春兆等4人之董事資格依法無從自始回復,上訴人改派曾金池等4 人取代邱春兆等4 人之董事職務,亦非有據。再者,伊之董事應股東要求,召開7 月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該次會議出席股權達90.23%,且曄翔公司及上訴人均有出席,會中經股東決議全面改選董、監事,上訴人並當選為監察人,上訴人竟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云云,應無確認之利益及保護必要。況伊之監察人復於103年4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103 年股東會),作成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經經濟部於同年5 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是系爭股東會所選任董監之資格及委任關係,均已遭解任且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就本件已無繼續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上訴人於103 年股東會前即非伊股東,顯無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亦欠缺訴訟保護之必要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該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雖為被上訴人股東,惟於被上訴人103 年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即103年3月18日),被上訴人股東名冊所登載之上訴人持股數為0 股,此有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國證(103)股字第096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79 頁),顯示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8日前出清其所有之被上訴人股份。上訴人亦自認其已非被上訴人股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並稱其最後一次出售被上訴人股份之日期為103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足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被上訴人股東,被上訴人之營業狀況良窳、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等事項,均與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因該次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不成立乙節縱不明確,亦難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在起訴時為被上訴人股東,縱事後喪失股東身分仍具有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是其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即非有理。
五、再者,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乃以邱春兆等4人自始未喪失被上訴人董事身分,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計有7 席董事,然7月董事會僅有2名董事出席,即作成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該決議自屬無效,系爭股東會係以不合法之7 月董事會為召集人,無法為有效之決議,縱為決議亦有決議不成立之瑕疵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 5-6頁)。然上訴人前開主張非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ꆼ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
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採轉讓自由原則,股份一經轉讓者,屬於股東之權利及義務即由受讓人繼受,惟股份之轉讓須以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而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此種程序,俗稱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易言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2 號判決參照)。ꆼ查曄翔公司原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權1,400 萬
股,其代表邱春兆等4 人與樂祺公司、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於100 年間均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樂祺公司、林定芃分別為正、副董事長,任期均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張綱維於101年8月21日上午拍賣其持有由債務人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設質之樂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股票2,393萬股(股票編號1529-99-NY-0000000至1529-99-NY-0000000),及其所持有未設質之被上訴人股票2,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至1529-99-NG-0000000 ,其中1,200萬股為曄翔公司所有,另1,000萬股為樂祺公司所有)。前者由訴外人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1.77元應買得標,後者由樺富公司以每股1.77元應買得標。拍賣過程由公證人林智育作成系爭公證書,且拍賣之股票已於同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並向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辦理股權轉讓過戶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系爭公證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15頁、第59-61頁),均可信實。依上說明,前開遭拍賣之股份過戶後,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持有該等股份之股東,而因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於當日轉讓之股份數,已超過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時所持有股份半數,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依公司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樂祺公司及邱春兆等4人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16頁),於法即無不合。
ꆼ又公證人林育智於102年5月7日撤銷就曄翔公司所有1,200萬
股被上訴人股份拍賣所為之公證(見原審卷第17-18 頁),且同年6 月17日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就前開股份所為拍賣行為及股份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樺富公司應將該等股份之過戶登記塗銷,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回復登記該等股份為曄翔公司所有,該等股份嗣於同年7月1日由曄翔公司以更義過戶名義,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登記為曄翔公司所有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公證書撤銷處分書、系爭仲裁判斷、股東分戶帳卡足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第19-27頁、本院卷第23頁)。曄翔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就1,200 萬股被上訴人股份轉讓之效力,雖嗣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為無效,然此核屬該等股份出賣人曄翔公司與受讓人樺富公司間之私權爭執,未能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於101年8月21日至102年7月1 日期間,曄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載前述股份之股東,其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在前開期間為上述股份之真實所有人。準此,曄翔公司係於102 年7月1日始在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登記為前述1,200 萬股被上訴人股份之所有人,斯時其方得復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持有前述股份之股東,而前已遭當然解除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邱春兆等4 人,亦不得以前述公證書撤銷處分書及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回復董事職務,更不待言,蓋其等之董事職務係因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然解任,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要無溯及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公證書被撤銷,前述1,200 萬股股份移轉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曄翔公司及邱春兆等4 人自始未喪失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身分云云,顯無視前述股權之轉讓,對被上訴人僅有對抗效力,所言誠無足取。是曄翔公司雖於 102年6月5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欲改派曾金池等4 人取代邱春兆等4 人,出任被上訴人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28頁),自不生更換法人代表董事之效果。曾金池等4 人及張仁哲雖於同年6月15日自行召開6月董事會,改選曾金池、張仁哲為被上訴人之正、副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亦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甚明。
ꆼ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原有之董事8人,於101年8 月21日因樂
祺公司及邱春兆等4 人已當然解任,而僅餘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3人,且邱春兆等4人之董事職務,亦未能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或曄翔公司於102年7月1 日重新登記成為前述1,200 萬股被上訴人股份之所有人後而當然回復,前已詳論,則7 月董事會召開時,被上訴人之董事席次顯非上訴人主張之7席。上訴人主張林定芃已由6月董事會解任被上訴人副董事長職務,卻仍召開7 月董事會,且於該次董事會僅有林定芃、劉緒倫出席之情況下,作成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7月董事會所為決議自屬無效云云,均非有據。而7月董事會已合法作成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此開會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召集,與公司法第
171 條之規定無悖。系爭股東會既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即非無效,亦非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誠屬無理。
六、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189 條所明定,此法條已明定僅「股東」方具有撤銷訴權,應認「股東」始為此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查上訴人業於103年3月18日前,即因出清被上訴人之股份,而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前已述及,足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則其備位之訴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非有理。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其有出席該次股東會,有其提出之表決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中,非但未當場對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甚且還當選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此觀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10-112 頁),其事後再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非法之所許。況上訴人係主張7月董事會所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其得訴請撤銷云云,然7 月董事會所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非無效,前已詳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