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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羅建舟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上訴人 王秀昭

紀素珍呂吉真陳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董事決議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黃添財,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5

日依據民法第64條訴請:「⑴宣告財團法人台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8屆董事會選舉第9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被上訴人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⑵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被上訴人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駁回上訴人與黃添財全部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固然主張其與黃添財間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伊上訴效力及於黃添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查:

⑴依民法第64條所提起訴訟,係以參與選舉決議行為之董事為

當事人(原被告應包含全體董事),訴之聲明並應記載做成選舉決議行為之董事姓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該案當事人間存在合一確定關係。若是起訴聲明不符合前開規定,即與民法第64條有間,當事人間亦無合一確定關係,僅為普通共同訴訟類型。

⑵經查,上訴人與黃添財固然爭執102年11月1日法雨寺第9屆

董事(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董事長(陳志明)選舉決議行為之效力。但是,法雨寺第9屆董事之選舉,係由上訴人、黃添財、王秀昭、何佶、釋今能5名董事所為決議(見原審卷第3頁);依前述說明,起訴聲明應表示「上訴人、黃添財、王秀昭、何佶、釋今能共同為此項選舉決議」(5名董事得按實際狀況列名為原告或被告),始符合民法第64條規定。但是,上訴人與黃添財此部分起訴聲明係「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8屆董事會選舉第9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被上訴人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即與民法第64條有別。再者,法雨寺第9屆董事長之選舉,係由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何佶5人所為決議(見原審卷第3頁),依前述說明,起訴聲明應表示「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何佶共同為此項選舉決議」(5名董事得按實際狀況列名為原告或被告)。但是,上訴人與黃添財此部分起訴聲明係「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被上訴人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亦與民法第64條有間。

⑶從而,上訴人與黃添財雖然主張其依據民法第64條起訴,但

是訴之聲明並未依照民法第64條記載;故本件訴訟無法發生民法第64條訴訟效力(共同訴訟人間具有合一確定關係),上訴人與黃添財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人。是以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黃添財,先予說明。(民法第64條之訴訟要件,詳第六段理由)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追加訴外人釋今能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73頁),遭被上訴人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8屆董事會選舉第9

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

㈢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黃添財、被上訴人王秀昭、訴外人何佶與張國泰5人擔任法雨寺第8屆董事,並以張國泰為董事長。張國泰於96年6月24日死亡後,原法院以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釋今能為法雨寺第8屆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迨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釋今能在臺北市政大樓9樓北區討論室,召開法雨寺第8屆董事會會議以選舉第9屆董監事。釋今能提名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陳志明與何佶為第9屆董事候選人。前開董事會以不記名方式選出第9屆董事,得票數為陳志明3票、王秀昭2票、紀素珍2票、呂吉真2票、何佶5票。釋今能宣布第9屆董事為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陳志明及何佶。同日上午10時35分,釋今能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前述第9屆董事全體投票選出陳志明擔任法雨寺第9屆董事長。但是,財團法人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法雨寺章程)第18條規定,應由過半數董事出席,且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始能通過董事選舉決議;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得票數均為2票,並未獲得102年11月1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故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當選法雨寺第9屆董事之決議行為係無效。其次,參照法雨寺章程第14條第2項後段(罷免董事),應由其餘董事3/4以上出席,出席董事1/2以上同意,才通過罷免案;當選董事決議亦應比照此一標準,始屬合理。再其次,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選董事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始可當選董事;法雨寺改選第9屆董事時,亦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不符合前述規定,故前述三人當選董事決議行為係無效;再者,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並未當選第9屆董事,其以第9屆董事身分投票選舉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㈠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8屆董事會選舉第9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㈡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提起民法第64條訴訟,應以參與投票之全體董事為被告,始屬適格。102年11月1日第8屆董事會開會當天,何佶亦出席董事會並投票,但是上訴人並未以何佶為共同被告,故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再者,依據法雨寺章程第14條第2項前段,僅要求第8屆董事長提名第9屆董事候選人,再由董事會選舉之;並未以得票數達到出席董事過半數為當選要件,故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當選法雨寺第9屆董事。再其次,102年11月1日選舉後,僅上訴人與何佶對於選舉結果有意見,其他3位董事並無意見,故同意者已過半,釋今能遂宣佈第9屆董事當選人為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陳志明及何佶5人,故前述選舉決議並未違反章程。此外,上訴人對於當選董事得票數之要件,除主張法雨寺第18條規定(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又主張法雨寺章程第14條第2項後段(其餘董事3/4以上出席+出席董事1/2以上同意),以及類推適用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董事2/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三者要件有別,其主張顯屬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2頁)㈠上訴人、黃添財、王秀昭、何佶與張國泰5人擔任法雨寺第8

屆董事,並以張國泰為董事長。張國泰於96年6月24日死亡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長,經原法院以101年11月28日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釋今能為法雨寺第8屆之臨時董事兼董事長。(見原審卷第6-7頁裁定書)㈡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政大樓9樓北區討

論室,由臨時董事長釋今能召開第8屆董事會以選舉第9屆董監事。釋今能提名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陳志明、何佶5人為第9屆董事候選人,蔡素卿為第9屆監事候選人。前開董事會以不記名方式投票,得票數為陳志明3票、王秀昭2票、紀素珍2票、呂吉真2票、何佶5票及蔡素卿3票。釋今能宣布第9屆董事為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何佶;監事為蔡素卿(見原審卷第8頁會議紀錄、簽到表)。

㈢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10時35分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前開第9屆董事全體投票選舉陳志明擔任第9屆董事長。(見原審卷第9-10頁會議紀錄)㈣法雨寺章程第14條第1、2項規定:「本寺設董事5人,監事1

人」、「董事及監事之產生,由上屆董事長提名候選人,但董事長需至少提名有住持資格之人1名擔任董事,再經由董事會選舉之。董、監事(包括董事長)如有違法或失職行為,得經其餘董事3/4以上出席,出席董事1/2以上同意,予以罷免。被罷免之董、監事同時喪失其資格」。(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法雨寺章程第18條規定:「董事會6個月召開1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並任主席,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見同上卷第18頁)

六、上訴人主張法雨寺第8屆董事會於102年11月1日所為選舉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擔任第9屆董事之決議,以及法雨寺第9屆董監事聯席會於當日所為陳志明擔任第9屆董事長之決議,違反法雨寺章程第18條、第14條第2項後段、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但書(類推適用),伊得按照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前開決議無效云云。被上訴人辯稱102年11月1日出席投票之董事共5人,上訴人未以全體投票董事為被告,故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何況前開選舉第9屆董事與董事長決議並無不當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64條規定(…),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提起民法第64條訴訟者,當事人應包括做成選舉決議之全部董事(亦即原被告應包含全體參與投票之董事),訴之聲明亦應記載做成選舉決議行為之董事姓名;至於是否以當選者為被告,則係另一事。

㈡經查,102年11月1日,法雨寺臨時董事長釋今能召開法雨寺

第8屆董事會以選舉第9屆董事,第8屆董事「上訴人、黃添財、王秀昭、何佶、釋今能」均出席投票,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第9屆董事,得票數為陳志明3票、王秀昭2票、紀素珍2票、呂吉真2票、何佶5票。釋今能遂宣布第9屆董事為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何佶(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選舉第9屆董事,係由法雨寺第8屆董事「上訴人、黃添財、王秀昭、何佶、釋今能」5人做成該件選舉決議。是以上訴人訴請宣告法雨寺第9屆董事(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部分)選舉決議無效,訴之聲明應表示「上訴人、黃添財、王秀昭、何佶、釋今能共同為此項選舉決議」(5名董事得按實際狀況列名為原告或被告),始屬適法。惟查,上訴人係訴請「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8屆董事會選舉第9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追加釋今能為被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仍以本院卷第6頁聲明為其上訴聲明)。上訴人訴之聲明顯與民法第64條不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於規定。

㈢其次,102年11月1日選出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

及何佶為法雨寺第9屆董事以後,同日10時35分即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第9屆董事「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何佶」推選陳志明為法雨寺第9屆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關於陳志明擔任第9屆董事長之選舉決議,係由「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何佶」5人做成。是以上訴人請求宣告法雨寺第9屆董事長陳志明之選舉決議無效,訴之聲明自應表示「陳志明、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及何佶共同為此項選舉決議」(5名董事得按實際狀況列名為原告或被告),始屬適法。但是,上訴人係訴請「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6頁)。此項聲明亦與民法第64條不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於規定。

㈣至於法雨寺董事曾經因為第8屆董事補選之爭執,王秀昭遂

以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為被告,提起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事件而請求:「⑴宣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於99年8月7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7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吳博英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⑵宣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於99年8月18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補選吳博英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⑶宣告黃添財、羅建舟、何佶、吳博英於99年8月30日所召開法雨寺第8屆第9次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舉第九屆董、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裁判書)。由於王秀昭訴之聲明已記載參與選舉決議董事姓名(出席投票董事分別為該件聲明之原告或被告),可知王秀照聲明符合民法第64條要件。則上訴人誤認該案僅以一部分出席投票董事為訴訟當事人,空言本件聲明符合民法第64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顯係誤解,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聲明既與民法第64條規定不符,故其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法雨寺第8屆董事會於102年11月1日所為選舉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擔任第9屆董事之決議,以及法雨寺第9屆董監事聯席會於當日所為陳志明擔任第9屆董事長之決議,均係無效云云。但是上訴人聲明並不符合民法第64條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㈠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8屆董事會選舉第9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㈡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