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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羅建舟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追 加 被告 釋今能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上訴人與王秀昭等4人間宣告選舉董事決議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追加釋今能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陳志明

為被告,訴請「⑴宣告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下稱法雨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8屆董事會選舉第9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⑵宣告法雨寺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03年9月9日具狀追加釋今能為被告,追加聲明為「⑴宣告釋今能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法雨寺雨寺第8屆董事會選舉第9屆董監事會議所為選舉王秀昭、紀素珍、呂吉真為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⑵宣告釋今能於102年11月1日所召開法雨寺第9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選舉被上訴人陳志明為董事長之決議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76頁)。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釋今能為共同被告,並以前開追加聲

明為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2頁)。嗣於原審103年2月18日庭期撤回對釋今能之起訴(見原審卷第64頁筆錄背面)。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復於103年9月19日追加釋今能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與本件之聲明不同,難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事由,顯已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

再者,追加聲明針對釋今能行為所為主張,尚與被上訴人無關,故追加之訴將造成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