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77號上 訴 人 徐敏健被 上 訴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 理人 廖英作律師
簡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民國10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清算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之清算人之一,然系爭會議未通知伊,且另有非法定清算人之賴安國、黃昭仁以清算人名義參與系爭會議,並做成於101年1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30頁)等之決議,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伊乃為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之法律上地位有重大影響,應認其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雖謂本件訴之聲明及理由,即為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案號:103年度上字第414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理由之一,本件欠缺訴訟利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惟上訴人就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該案係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101年1月1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並求為確認賴安國、黃昭仁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之系爭會議決議顯不相同,有該案判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86頁、本院卷第201至210頁),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沛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依解散前之100年5月9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董事為李正義、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及上訴人,至今伊亦無辭任或解任情事,自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詎被上訴人明知伊住所即沛亨公司指定聯絡址或股務登記址,然就100年12月13日10時30分召集之系爭會議,事先未寄送開會通知、事後復未送達會議議事錄。又系爭會議出席者為被上訴人清算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然賴安國、黃昭仁因未曾且拒絕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會)改派其2人時,亦未提出已徵求其同意願擔保被上訴人董事之事證,應認國發會於98年間將改派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時,其2人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其等非屬適格之董事,亦未曾於經濟部完成登記,不具法定清算人資格,且清算期間清算人法人代表有變動,雖可由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就任承諾,惟如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承諾仍非清算人,不得執行清算人職權。被上訴人向賴安國、黃昭仁寄發清算人會議之通知無效,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且合法清算人僅2人,未達全體清算人5人之半數,所為決議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係沛亨公司之法人代表,然伊曾多次函知沛亨公司轉知上訴人參加清算人會議,惟沛亨公司以100年8月24日2011亨字第001號、同年(見原審卷㈠第236頁,狀誤繕101年)12月12日2011亨字第002號通知函否認指派上訴人為該公司代表,上訴人並非伊之董事,自非伊之法定清算人,無參與系爭會議之權利。又國發會於98年5月6日改派賴安國、黃昭仁為該基金會之法人代表董事,其2人改派時雖未提出董事願任書,惟嗣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施滿理於99年4月21日通知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經陳世賢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2人後,已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其後復因上揭董事願任同意書未記載日期,由施滿理於同年9月27日通知陳世賢、經陳世賢於同月29日通知其2人,而提出重新簽具之願任同意書予國發會,由國發會寄送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時之董事長李正義、董事李陳月嬌、賴安國、黃昭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其等於100年12月1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程序並無不法。再者,上訴人以不實債權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利用任職機會收受各該支付命令,而未轉交被上訴人依法救濟,致被上訴人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掏空公司資產,涉犯詐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至該案判決固認定沛亨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上訴人所有,然本件尚不受上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且縱該股票歸上訴人所有,與其是否得以沛亨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參與97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之董事選舉並當選董事係屬二事。退步言,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李正義、李陳月嬌、賴安國、黃昭仁依公司法規定召開系爭會議,程序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國發會前分別以98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之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改派賴安國、黃昭仁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並登錄於經濟部網站。依100年5月9日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上訴人董事為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正義、個人股東李陳秀嬌、國發會法人代表王定亞、施明山、沛亨公司法人代表即上訴人。至上訴人本人亦為股東,但係以沛亨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而當選被上訴人董事。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進行之系爭會議,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上訴人亦未出席,以清算人名義出席者有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其中黃昭仁係委託賴安國出席。又沛亨公司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事件審理中之101年5月30日提出陳報狀載及「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董事…因自始不知本公司持有保利錸公司(即被上訴人)股票,自無可能指派徐敏健擔任保利錸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故附件1至附件4之文件,均非本公司所出具上開文件如係徐敏健所提出,此極可能為徐敏健冒用本公司名義為之」等語,並檢附曾回覆被上訴人未指派上訴人代表沛亨公司之99年8月24日、同年12月12日通知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國發會上揭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系爭會議記錄、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沛亨公司另案陳報狀及所附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2、153、第281至286頁、原審卷㈠第30、
31、37至40、55至58、238至241、246、247頁),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所為決議有不存在或得撤銷之情,則經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
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非被上訴人
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云云。惟查,國發會原指定王定亞、施明山自97年6月30日、同年10月20日起,均至100年6月29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權代表兼董事,惟於97年12月26日解任王、施2人,改由吳啟孝、陳明任之,又依序於98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另指定賴安國、黃昭仁,經賴安國、黃昭仁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而為允諾,期間分別自98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起,均至100年6月29日,有國發會97年6月27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股權代表調整表、同年10月20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30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任名單、98年5月6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8月17日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77、78、80、87、89、
93、94頁,原審卷㈡第152、153、156、158頁),足認國發會確指定賴安國、黃昭仁各自98年5月6日、同年8月17日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經賴安國、黃昭仁簽具願任同意書而為允諾,賴安國與黃昭仁乃國發會指定之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殊屬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應為委任,其性質乃諾成契約,本無要式規定。經濟部89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及所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範例」、90年1月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90年12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見原審卷㈠第73至76頁)之主旨或公告事項亦表明係修正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應檢附文件事項,可知該「董事願任同意書」僅為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行政登記時所應檢附之文件,尚不生影響於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以賴安國、黃昭仁未提出願任同意書,遽指其等非被上訴人董事、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云云,容有誤會。況查,依99年9月27日由被上訴人公司址掛號寄出予國發會陳世賢後,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於同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董事願任同意書『重新』簽名及日期」之文字,對照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施滿理前於同年4月2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願任同意書通知國發會承辦人陳世賢,陳世賢於同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被上訴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檢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經賴安國、黃昭仁出具願任同意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卷附上開電子郵件、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掛號郵件信封袋(見原審卷㈡第154至161頁)以觀,足認賴安國、黃昭仁於99年4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已曾提出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影本,惟因該願任同意書格式缺少日期,故於99年9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後,同月29日陳世賢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賴安國、黃昭仁就董事願任同意書「重新」簽名及日期,由國發會於99年10月5日寄予被上訴人,翌日(即6日)由上訴人受領,並有上開電子郵件、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掛函件存根、訪客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63頁),上訴人所稱未提出願任同意書乙節,洵無可採。
㈢次查,賴安國、黃昭仁於被上訴人100年6月15日經本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解散確定時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自為其法定清算人。而系爭會議出席者為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有系爭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其中李正義、李陳秀嬌為被上訴人公司裁定解散前登記之董事,上訴人亦同陳渠2人係清算人(見原審卷㈠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81頁),是以李正義、李陳秀嬌、賴安國、黃昭仁於系爭會議為決議,顯已逾被上訴人法定清算人之半數,核與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規定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云云,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沛亨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乙節,因系爭會議由清算人4人參與開會並決議,已逾法定清算人之半數,是否通知上訴人,均不生影響於系爭會議及其決議之合法,故就上訴人是否為沛亨公司法人代表乙節,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