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89號上 訴 人 翟普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簡長輝律師被上訴人 戴士評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立勝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立勝公司於民國99年2月起即陷於無資力給付受僱人薪資與廠商貨款,本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卻反以欲擴大立勝公司營業規模,須增加資本為由之不實詐術,對外募集營運資金,並由時任立勝公司總經理莊崑樹向上訴人告知此項訊息,致上訴人誤信立勝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允諾投資,於同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立勝公司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立勝公司完成增資前,該款項即遭被上訴人陸續提領一空。被上訴人明知立勝公司營運困難,卻未依法聲請破產,反以詐術對外募集資金,復未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且立勝公司既未辦理增資,並已停業,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款項之保管人,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甚明。上訴人已與莊崑樹成立和解,莊崑樹並已依和解條件支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35條、第179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剩餘之3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款項之性質係莊崑樹之消費借貸款,而非投資款:
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係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消費借貸之款項,卻於本件訴訟主張係投資款項,是系爭款項之性質與投資或借貸之對象究為何人,均非無疑。況倘確如上訴人主張係遭詐欺之投資款項,則被上訴人理應自始知悉上訴人匯入之系爭款項係出於投資立勝公司之意,是上訴人豈有再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係屬借貸之理,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時,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來自於上訴人,遑論其匯入之性質與目的為何,對照莊崑樹親簽之現金收入傳票記載系爭款項之會計科目為暫借款、及莊崑樹曾向立勝公司其他股東表示系爭款項係伊向外調來之資金等情,堪認系爭款項確為消費借貸款項,是被上訴人基於莊崑樹之告知,始終認為系爭款項為莊崑樹解決渠資金遲未到位之應出資款項,故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莊崑樹個人之消費借貸款項,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上訴人與立勝公司股東之一陳東亮間為姻親關係,復均為科技產業統寶光電之高階主管,對於發訂單與審核供應商之流程應知之甚稔,是縱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以上訴人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觀之,亦應足以判斷立勝公司是否屬於具有投資潛力之公司,進而挹注相關資金,本無任何受騙致陷於錯誤之可能,尤以不論係被上訴人或莊崑樹,於上訴人決意挹注系爭款項前,除從未與上訴人就立勝公司斯時之資產狀況為任何具體之討論,亦未曾直接聯繫、討論資金細節,何來上訴人所稱由莊崑樹向其告知立勝公司相關增資訊息致其誤信而允諾投資之情,況與上訴人具體談論增資事宜者為陳東亮與後續確認款項之莊慧君,則上訴人斯時倘欲投資立勝公司,何以捨棄直接詢問掌管會計財務職務之莊慧君關於立勝公司之營運狀況,逕一味決意投資,實啟人疑竇,凡此俱見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若非基於其與莊崑樹間之資金挹注或投資協議,即係其於挹注資金前,早已因其自詡自身智識能力尚足,基於其自身主觀評估認為立勝公司投資前景看好,遂同意匯入系爭款項,要不能因投資失利抑或與莊崑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償還未果而認定被上訴人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觀諸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可知上訴人於匯入系爭款項前,未曾與被上訴人會面討論,上訴人均僅與莊崑樹洽談、商議,是倘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訛詐系爭款項,理應以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直接與上訴人洽談,較易採信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如欲投資立勝公司,依情亦應直接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確認,然上訴人卻均未曾與被上訴人接洽,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究係如何得以推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詐術,即屬有疑,自難遽以採信。綜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利用莊崑樹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款項。
㈢縱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姑不論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即匯入系爭款項予立勝公司,並於同年8月24日以律師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背信等行為,甚於同年9月14日向桃園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施行詐術等不法情節,均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9年8月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復觀以上訴人既已於99年12月2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到庭,並當庭對於莊崑樹所為之供述表示意見,卻遲至102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無論依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時,抑或依莊崑樹於99年12月2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述時,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
系爭款項係匯入立勝公司之帳戶內,是其給付之對象自始即為立勝公司,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且觀諸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與莊崑樹於現金收入傳票所為之記載,可知系爭款項應係本於上訴人與莊崑樹間之消費借貸款項,並作為莊崑樹之股東往來款項之一部,是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縱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然何以得逕認被上訴人即為該筆款項之保管人,復何得以立勝公司未辦理增資,且辦理停業之緣故,即得不經依法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直接任意否認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其法律上原因是否確已不存在等節,均非無疑,遑論上訴人主張匯款之對象為立勝公司,卻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得當利返還之責,自非正當。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怠於
聲請破產乙節,然就被上訴人未即時聲請破產,致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及受償金額比即時聲請破產所得受償金額為高等事實,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立勝公司於99年1、2月間均正常發放員工薪資,且98年12月31日作成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立勝公司該時尚有銀行存款1,418,513元及已預付而預期得收回之約當現金預付貨款6,248,290元,亦有高達14,171,258元之資產,距上訴人主張之99年2月份未逾2個月,顯無經營不善等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未符。況立勝公司於增資後,雖於102年2月10日辦理停業,然仍經營迄今,未見有何破產之情,尤以立勝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策尚賴股東與董事決議,而依公司法規定決議作成,是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遭被上訴人個人花用一空乙情可言,則被上訴人於職務範圍內與股東協議支用系爭款項,乃係屬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等語,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究有何執行業務,未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等情,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明知立勝公司於民國99年2月起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本應向法院聲請破產,却不此之圖,反而對外誆稱為擴大公司營業規模,須增加資本,對外募集營運資金,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允為投資,於同年4月6日滙款500萬元至立勝公司在永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唯立勝公司於完成增資前,前揭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旋即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既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將上款返還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立勝公司2010年5月19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伊有對外招募營運資金之情事,並辯稱伊自始即未與上訴人聯繫或討論公司之投資匯款事誼,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或係基於其與莊崑樹間之資金挹注或投資協議,其於挹注資金前,即已基於其自身主觀評估認為立勝公司投資前景看好,遂同意匯入該款項,自不能因投資失利或與莊崑樹間之消費借貸因而認定伊有欺騙上訴人之行為。況縱認伊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均應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六、本件經查:證人即原任立勝公司總經理莊崑樹於原審證稱:「(問:上開匯款之原因為何?)在2月份的時候,本來被告(即被上訴人)有找他爸爸來要再挹注資金,到了2、3月的時候沒有成功,所以當時我在2月底、3月初的時候跟陳東亮談,因為陳東亮在97、98年的時候想要獨立出來合夥做生意,所以我就直接跟他談。陳東亮後來告訴我,他跟原告(即上訴人)談了,所以他約我跟原告在3月初的時候在原告新竹家樓下的咖啡廳碰面,談的內容就是對於產品的瞭解,有談到原始股東的價金和技術股金額,之後包含股權登錄的部分,都是原告和莊慧君直接聯絡。匯款之前幾天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登錄股份的數量計算有誤,所以要與我做確認,後來我也與他做了確認,之後原告就匯款了,原告匯款的500萬元是投資款。」、「(問:被告是否知悉有上開匯款及匯款原因?何時知悉?)在匯款之前被告就知道了,莊慧君有跟我說,被告有在問500萬元的資金何時要匯進來。」、「(問:上開匯款是暫借款或投資款?)投資款,因為是投資款,所以後面的匯款程序和股份程序都要原告自己與會計莊慧君去談,我只有做接觸的動作而已。(問:上開500萬元是否為證人(即莊崑樹)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從來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參以證人莊崑樹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問:被告戴士評對該筆500萬元款項匯入立勝公司帳戶是否知情?)戴士評有問過我,我有告訴他是告訴人(即上訴人)的增資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23頁)、「(問:你告知被告戴士評該500萬元是增資款,被告戴士評之反應為何?)他表示說他知道了。」(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33頁)、「(問:戴士評問過你這500萬元資金的性質?)有,我有明白跟他說這是告訴人要投資的款項。這是告訴人資金進來以後約99年4月間。」(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40頁)、「(問:告訴人的錢進公司後,你如何與戴士評說?)戴士評自始就知道是告訴人出的投資款。」(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114頁)。又於原法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案件中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證稱:
翟普的500萬元匯款是要投資立勝公司的投資款,找翟普出資之前有問過戴士評,在翟普匯款前,被告戴士評知道翟普要投資,有問會計莊慧君投資款何時會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另證人即原任立勝公司會計莊慧君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戴士評幾乎每天都在公司,對於公司的每一筆流水帳都很清楚,而且主要帳戶永豐銀行的存摺也在他身上。我擔任會計的時候,萬元以上的支出都會儘量用永豐銀行的帳戶匯款,而且會製作匯款明細交給被告戴士評去匯款。」、「(問:帳務資料上面所記載4/6資金匯入500萬元新股東,被告戴士評是否知道?)他知道,因為銀行的存摺在他手上,所以他一定知道這500萬元不是莊崑樹的,印象中他從頭到尾都知道這500萬元是翟普的資金。」(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62、76頁)、「(問:戴士評是否知道翟普匯進公司的500萬元是投資款?)知道,因為他也知道公司資金不足,公司大筆的支出都是由他去負責匯款。(問:翟普匯進公司的500萬元是要辦理公司增資的增資款?)是。…(問:在翟普500萬元的資金匯入公司時,戴士評是否就已知道那筆錢是增資款?)是,因為公司資金不足,一直在催那筆500萬元的資金進場。
」(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卷第26-27頁)。證人即上訴人姻親陳東亮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和翟普去找戴士評說要撤資時,當時戴士評是否知道翟普是投資?)是,所以戴士評才會希望我們保留投資,不要撤資。(問:你們去找戴士評說要撤資當時,戴士評是否有說莊崑樹告訴他說翟普是借款?)戴士評當時並沒有這麼說。」(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卷第24頁)。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案件中亦結證稱:「(問:當時有無人提到此500萬元是借款?)沒有,我和翟普都說是投資給立勝公司。(問:當時戴士評有無提到此500萬元應該是借款?)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9頁)。準此以觀,上訴人之主觀上應已確認其匯款500萬元於立勝公司之帳戶之款項,確屬投資款,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雖卷附立勝公司之現金收支傳票(原審卷第51頁)將該500萬元記載為「暫借款」,然證人莊慧君已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案件證稱:莊崑樹、戴士評均知情翟普資金進入的時間點、狀態,說預計要辦增資,在場有聽到莊崑樹有跟戴士評報告翟普的資金500萬元要進來,現金收入傳票記載「暫借款」之原因是因為增資在經濟部辦完程序之前,都不算是正式資金,所以就先用暫借款這個科目,而且傳票還有註明翟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3-275頁),是系爭款項並不會因上開現金收入傳票之記載名目而轉換其性質為證人莊崑樹之私人借貸。被上訴人所辯上開500萬元是上訴人與莊崑樹間之私人借貸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伊投資立勝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應屬可採。
七、次按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然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積欠債務、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向他方從事交易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法律上之所稱之「詐欺」,應指行為人對於交易上重要之點或足以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他人因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非屬依誠信原則而有交易上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依證人莊崑樹於原審所述「(問:原告翟普與被告戴士評是否曾經見過面或為上開500萬元事宜聯絡過?)原告表達說他要投資的意願到錢進來大約有1個月的時間,這之間原告與陳東亮也有去該公司實地考察過,是在看過之後原告才表達投資的金額,被告的父親和弟弟有來,談要增資的事情,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的父親打招呼,當時陳東亮也在場,在此時原告都還未表達投資與否和投資金額,兩造應該是沒有直接聯絡過,後來是請原告直接與會計莊慧君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參以上訴人亦陳稱:「(問:被告戴士評有無出面與你洽談立勝公司增資事宜?)沒有,都是莊崑樹出面的。」(見99年度他字第4985號卷第22頁)、「(問:上開資訊是否都是從莊崑樹得知,或者還有從戴士評處獲得類似資訊?)投資前都是從莊崑樹那獲知。」(見同上卷第271頁),核與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詐欺案件所陳「在投資前沒有跟戴士評具體討論公司營運狀況,但是去參觀時互相寒暄間,但是參觀公司給我的感覺,公司營運是正常的,如果公司不正常營運的話,怎麼會機器還在繼續,投資前確實只有那次寒暄的機會,沒有其他語言上或是電話間的溝通,雖然沒有語言上的告知,但是實際行動上,戴士評有在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裡面,參觀公司時也給我公司營運的正常表象,我認為這就是戴士評合在一起的行為表現。雖然戴士評沒有用言語,但是他有以行動表示,公司當時的營運是正常的。」等語大致符合(見同上卷第272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投資細節既均由證人莊崑樹出面與之接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詐欺之不法方法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八、復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立勝公司於年2月間已有薪資放困難,且財務困難難以續為經營,且依該公司9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188頁)所載,其99年度之銀行存款僅3,105元,預付貨款僅22,000元,累積虧損高達3,211,428元云云,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立勝公司內部帳冊及轉帳紀錄以觀(原審卷第166、167頁),該公司在99年
1、2月間薪資發放均屬正常,並無如上訴人所陳,公司發不出薪資,財務困難等情事;又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度資產負債表,係99年12月31日製作,而上訴人匯款投資之時間為99年4月6日,尚難以99年12月31日時之狀態反推99年4月6日時立勝公司已達於應宣告破產之狀態,而依立勝公司9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168頁)所示,立勝公司尚有存款1,418,513,已預付而預期得回收之現金預付款為6,248,290元,亦尚難認定系爭款項匯入時該公司已達於應宣告破產之狀態。未按破產法第1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一般、繼續、客觀的不能支付,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不能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必再動用其信用及能力後仍無法清償始屬之。是上開立勝公司延遲發放薪資之情,是否僅為偶然、一時性?立勝公司之財產、信用、能力綜合評估後是否已達須聲請宣告破產之程度?尚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對於如被上訴人「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一情,又未提出其他可供佐證之相關證明,難認上訴人對此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難認有據。
九、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就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違反法令」究係為何?上訴人於民事準備一狀陳明係指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見原審卷第82頁)。然公司法第193條係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有違反何「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之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啻循環論證,實則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何法令及其行為態樣,是此部分上訴人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自尚難憑採。
十、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將500萬元匯入立勝公司之帳戶內,是其給付之對象為立勝公司,且其匯款之目的又係投資該公司之投資款,立勝公司自得決定並使用該筆款項。另證人莊慧君已確認系爭款項匯入立勝公司後支出之436,608元是員工薪資轉帳(見101年度易字第211號103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莊崑樹亦證稱:「(問:上開匯款之資金流向與用途為何?)一部分是薪資和應付帳款,還有購買1台研磨機的總訂單價額100萬元,訂金是2、30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私自挪用該款項,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供作私人花用之情,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立勝公司財務已面臨困境,本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乃竟又對外誆稱要增資,致使伊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至立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違反公司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9年4月份之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及損益表,然縱或被上訴人公司之現金流量一時較低,是否經財產、信用、能力綜合評估後已達須聲請宣告破產之程度?是否「即時為破產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均非無疑。上訴人又聲請函調訴外人濰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然系爭款項匯入立勝公司之時間為99年4月6日,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間點為99年4、5月間,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持有濰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000股,及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女友、其餘兩位董事分別為立勝公司董事及被上訴人同窗好友、登記地址與立勝公司相近、營業項目相同等情,遽認被上訴人確有隱匿立勝公司財產至濰鼎公司名下云云,尚難採信,其請求調取該公司之財產目錄,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