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日出印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慈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滕澤珩律師洪玉珊律師被 上訴人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英鎊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有違反兩造所簽訂合約之情事,依約應負懲罰性違約金,爰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3-44 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上開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請求回運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是否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或減少,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抗辯,係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行使,且恐造成被上訴人已無回運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或已減少其數額,上訴人仍應全額如數給付而顯失公平,故其抗辯應予審酌,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抵銷之抗辯,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名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簽訂「Watch Me Move:The Animation Show (暫名:百年動畫展)展覽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辦上訴人與英國巴比肯藝術中心(Barbican Centre)(下稱出借單位)所簽訂之「Watch Me Mo
ve:The Animation Show」借展合約書所定之展覽(下稱系爭展覽),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3項之約定,伊支付英鎊6萬元回運費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但嗣後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至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上訴人須確保或代出借單位全額退還回運費予伊,伊已於101年4 月5日支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惟系爭展覽於101年9 月22日結束,展件於101 年10月11日報關出口運往第三地巴西,經出借單位於102年2月4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在巴西為展覽展出,依系爭合約所定,伊自得請求全額退還已支付之回運費,惟屢促上訴人履行均未果,迄今分文未還。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應遵守本合約規定,若任一方違約,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 萬元。因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定於出借單位逾30日未退還回運費,應於7 日內代為給付回運費之義務,伊亦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5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6萬元及新臺幣5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英鎊6 萬元及新臺幣50萬元
,暨均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99年9 月24日與出借單位簽訂借展合約書,取得承辦系爭臺灣展期展覽之權,嗣又轉讓與被上訴人承辦,惟出借單位不願被上訴人逕承擔借展合約之權利義務,兩造乃於100年11月4日簽署系爭合約,另約定將系爭展覽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依國際展覽實務,借展單位除應給付權利金予出借單位外,關於展件運入、運出展地之費用亦由借展單位負擔,況且伊與出借單位所訂立之借展合約書業已約定借展方應負擔展件來回之運費,而兩造所簽系爭合約亦以借展合約書為據,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臺灣展期結束後展件運出臺灣之運費。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稱「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應指系爭合約簽署日起至101年3月20日前業經確定之展覽,倘101年3 月20日確定無至第三地展覽安排,被上訴人即應負擔回運費。況且系爭展件運至巴西係為倉儲目的,巴西之展覽距臺灣運出時達4 個月之久,不符契約所定出借單位應在101年3月20日前確定安排在臺灣展覽後至第三地展覽之要件,自不涉出借單位須退還回運費之情,則伊無代付退款義務,顯無違約之情,應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101年3 月20日前付款英鎊6萬元回運費予出借單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亦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名為環球印象國際有限公司)於100
年11 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承辦上訴人與出借單位所簽訂之「Watch Me Move:The Animation Show」借展合約書所定之展覽,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與出借單位所簽訂之系爭臺灣展期展覽權利及義務(含臺北及高雄展覽)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享有主辦本展覽之權利,系爭合約第10條第
4 項約定系爭展覽在臺北、高雄支出之所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展覽之所有收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支付回運費英鎊6萬元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
ꆼ系爭展覽已於101年9月22日結束,展件亦由被上訴人依出借單位指示於101年10月11日報關出口運往第三地巴西。
ꆼ被上訴人已依照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於101年12月24
日通知上訴人出借單位於臺灣展期後在第三地巴西展出,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迄今為止,出借單位仍未退還回運費英鎊6萬元予被上訴人。
ꆼ借展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出借單位,被上訴人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於臺灣展期後至第三地巴西展出,伊已通知上訴人,而出借單位逾30日未全額退還該回運費英鎊6萬元予伊,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代為支付,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依約履行代付回運費之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原審判決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上訴人是否負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代出借單位支付未退還予被上訴人之回運費英鎊6萬元之義務?ꆼ兩造互以對方未遵守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ꆼ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代出借單位支付被上訴人回運費英鎊6萬元之爭點:
ꆼ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在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GBP60,000之回運費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作為日後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之費用。若在甲方支付本款項前,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到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甲方將不必支付本款項;如果甲方已支付本款項,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乙方(按即上訴人)必須確保出借單位立即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之該回運費。如甲方通知乙方後30日內出借單位未全額退還該回運費予甲方,乙方需於7 日內代出借單位支付未退還甲方之款項,待出借單位退還甲方全額之回運費,甲方將無息退還乙方代墊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並依該條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代付回運費,已如前述,然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真意,係指101年3月20日前確定有後續第三地之展覽為條件,被上訴人始無負擔系爭展覽展件回運費或得請求退回之情;至於「運回」之意,並不以展件運回英國為限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展覽於臺灣展期後至第三地展出,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擔回運費或得請求退還回運費,無以101年3月20日前確定有展出為條件,且回運費之支付應僅限於臺灣展期結束後,將展件運回至出借單位所在地英國之用等語。可見上開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須給付回運費或給付後得否請求出借單位退回,有無受限出借單位於101年3月20日前應確定有後續第三地展覽為條件,且回運費是否僅供出借單位將展件運回英國之用等情,於兩造間已生爭議,固有解釋之必要。ꆼ經查,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負責承辦上訴人與出借單位所簽訂之「Watch Me Move:TheAnimation Show」借展合約書所定之展覽,依照系爭合約第
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與出借單位所簽訂之系爭展覽權利及義務(含臺北及高雄展覽)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享有主辦本展覽之權利,系爭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系爭展覽在臺北、高雄支出之所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展覽之所有收益均歸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 10-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將其與出借單位所簽訂之借展合約書內關於在臺灣展覽之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且以借展合約書作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見系爭合約前言),並於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須善盡本展覽主辦單位之義務,恪守借展合約書(參附件一)載明之約定事項…」等語,可見上訴人既將借展合約所取得系爭展覽權利及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則借展合約顯為兩造簽系爭合約之權源,再參酌證人杜甦勤(即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專案經理並負責系爭合約簽約事宜)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合約時,上訴人有提供與出借單位之借展合約書交被上訴人閱覽,當時基於機密,有部分的條文有遮蓋;…我們有看到上訴人與出借單位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正、反面),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確有參酌上訴人與出借單位所簽訂之借展合約書無訛,則上訴人與出借單位簽訂之借展合約書關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內容,自為解釋兩造系爭合約真意之重要依據。
ꆼ依上訴人與出借單位之借展合約書第2.2.1 條約定(譯文)
:「作為對本協議第4 條規定的應支付款項的回報,巴比肯(按即出借單位)同意根據下列條款的規定,在亞洲巡展的頭兩年內,將展覽租用給策劃方(按即上訴人)獨家展出。策劃方同意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這一期間(”展覽期間”)內,承擔在”展覽場地”的巡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22頁),及其附件2第2.1.2約定(譯文):「因展覽而產生的所有其他費用,均由策劃方負責承擔,包括:自離開上一個展覽場地起到抵達亞洲期間所產生的所有運輸和存放費用,以及隨後在各個展覽場地和國家之間進行運輸的費用,直至展覽期間結束且展覽展品被運往至下一個展覽場地或者返回英國時截止;」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129 頁)所示,可見上訴人向出借單位取得2012年1月至2014年1 月展覽期間於亞洲巡展之獨家展出權,惟其應負擔之費用則包含:ꆼ系爭展覽展件自前一個展覽場地運至亞洲所生運輸及存放費用,ꆼ在亞洲各展覽場地及國家間運輸之費用,ꆼ展覽期間結束,展件運至下一個展覽場地或者返回英國之費用等項目,上訴人既將借展合約所定臺灣展期展覽權義轉讓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借展合約所應負之費用,衡諸一般常理,理應轉由被上訴人負擔無訛,除非兩造另有相異之約定。
ꆼ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與出借單位之借展合約書約定,應由
上訴人負擔系爭展覽展件運至展覽場地之運費,或展覽期間結束後展件運至展覽場地以外之第三地之費用,且展覽實務之國際慣例亦係由借展單位負擔展件之運費,包括運至展覽地點即運出展覽地點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本應負擔展件運送來回之運費云云,並提出他案展覽合作協議書原文及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65頁)。惟:
ꆼ兩造均主張展品自上一個展覽地點運至本地的費用,由本地
借展單位負擔,但本地展覽結束後,有下一個直接承辦展覽的單位,則展品運出的費用,將由下一個展覽之借展單位負擔,此為國際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241頁),並有證人李英慈(即上訴人之負責人)於本院證稱:國際慣例,借展單位要負擔來回運費,除非後面有明確的承接單位,加拿大的借展單位因為有臺灣的承接單位,就不用支付該部分的回運費,所以就沒有重複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可佐,而被上訴人確有負擔系爭展覽展件及設備自加拿大運至臺灣之相關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出匯款賣出水單、INVOICE為證(見本院卷第168-17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以,上訴人與出借單位之借展合約書雖約定展覽期間結束後,展件運至下一個展覽場地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本於國際慣例,倘若有下一個展覽承接單位,則展件運至下一個展覽場地之運費尚有承接單位負擔,則上訴人是否仍須負擔義務,不無疑義。
ꆼ再參酌證人林建寰於本院證述:「…依國際慣例,若臺灣是
最後展覽單位,要運回出借單位,費用當然要由借展單位支付,但這有第三地展覽的可行性,所以才會有合約第5條第3項的特別約定,約定若有第三地的展覽,上訴人要把回運費退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及證人李英慈於本院證稱:「…借展的承辦單位來回運費本來就是要由借展單位來支付的,因林建寰說有困難,我就好心幫他找找看有沒有下一個承接的單位…。」(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認被上訴人鑑於前揭國際慣例而與上訴人協商倘若臺灣地區展期結束後有至第三地展覽時,被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回運費,故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為相異於原借展合約所定運費負擔之內容,此乃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源由。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所定,倘若系爭展覽於臺灣展期後至第三地展出,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擔回運費或得請求退還回運費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既是借展單位,自應負擔展件運至下一個展覽地點之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ꆼ至上訴人提出他案展覽合作協議書,用以證明借展單位應負
擔展件之運費,包含運至、運出展覽地點之費用云云。惟他案契約之成立乃各該當事人間相互意思合致之內容,實無拘束本案契約之效力,且與上訴人及證人李英慈所述不符,自難採認。
ꆼ又上訴人辯稱:回運費之支付不以運回英國為限,系爭展覽
展件嗣後運至巴西係以「倉儲」為目的,並非安排另有展覽,上訴人無義務退還回運費予被上訴人云云,據其提出出借單位101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及譯文(見原審卷第54-55頁)為證。惟查:
ꆼ上訴人雖與出借單位約定享有101年1月至103年1月共二年之
亞洲境內獨家展覽權利,然上訴人自承有事先與出借單位溝通好只做臺灣的(展覽),二年內有其他地的展覽權利,就不再行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亦與證人李英慈於本院證稱:當時出借單位有給我亞洲境內優先展覽權利,但我不見得會這樣做,這不是我的義務…後來我把這個展覽轉給被上訴人,所以也沒有再做其他的展覽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相符,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臺灣展期結束後即受出借單位指示將展品運出臺灣,堪認上訴人將在臺灣展期展覽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時,即與出借單位表明僅做臺灣之展覽而放棄行使其二年亞洲優先展覽權利,自有提前終結借展合約之展覽期限,故系爭展覽於101年9月22日展期結束時,即為上訴人與出借單位借展合約書所定「展覽期間」之終期。準此,借展合約附件2第2.1.2既約定,上訴人於展覽期間結束時,應負擔展覽展品被運至下個展覽場地或返回英國之運費,嗣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回運費予出借單位作為展覽結束後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之費用,顯係源於借展合約書中所定上訴人應負擔展覽期間結束後將展件「返回英國」之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係指運回英國之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後段約定如有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覽,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回運費或得予請求退還之情形,應是被上訴人依據國際慣例與上訴人協商後另為之約定,業如前述。
ꆼ再觀諸借展合約書附件2第2.1.2約定內容意旨,展覽期間結
束後上訴人依借展合約所定之義務,僅負擔展件運至下一個展場之運費,或將展件返回英國之運費,尚未包含出借單位以倉儲目的指示將展件運送至英國以外第三地之情形為約定,是出借單位倘以倉儲目的存放展件至英國以外之第三地運費,顯非上訴人依約所應負擔之費用,此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依上訴人與出借單位借展合約書附件2第2.1.2條規定,若出借單位是把展件做倉儲,上訴人不用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可佐,再參酌證人杜甦勤於本院亦證稱:展品不運回英國,而運到其他國家「倉儲」是當初雙方簽約時沒有考慮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出借單位指示將系爭展覽展件運至英國以外第三地即巴西「倉儲」之費用,不僅非屬借展合約規範之情形,亦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之範疇甚明。
ꆼ再審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權
利及義務,實源於上訴人本於借展合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衡諸一般事理常情,上訴人既認出借單位以倉儲為目的之運送費用非由其負擔,豈有反要求受轉讓其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額外負擔逾其應負擔範圍之理,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出借單位指示將系爭展件運至巴西倉儲之回運費云云。不僅與借展合約書及系爭合約約定意旨有違,亦使被上訴人負擔超過上訴人依借展合約所應負之義務,而有失公平,自非可採。
ꆼ至上揭出借單位101年10月17日電子郵件譯文固記載:「我
能夠確認"Watch me more"展覽品是因為倉儲目的被運至巴西的。回運費的金額足以支付該次運費」等語,惟此僅為出借單位單方面認定倉儲運送費用應由借展單位負擔,尚與借展合約書附件2第2.1.2條規定文義與上訴人主觀認定不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應負擔該筆費用。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展覽展件嗣後運至巴西係以「倉儲」為目的,被上訴人應負擔回運費云云,難認有據。
ꆼ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不須負擔系爭展覽展件回運費或給
付回運費後可請求退回之情形,係以101年3月20日前已確定後續第三地展覽為條件,否則上訴人應給付展件回運費云云。惟:
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
在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GBP60,000之回運費至出借單位指定之帳戶,作為日後展覽結束後由出借單位自行運回展件之費用」;後段約定「若在甲方支付本款項前,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到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甲方將不必支付本款項;如果甲方已支付本款項,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乙方必須確保出借單位立即全額退還甲方已支付之該回運費」,本諸文義解釋,該約定係明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0日前支付回運費,若在被上訴人支付回運費前,出借單位已安排本展覽到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被上訴人即無須支付回運費;若被上訴人已支付回運費,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被上訴人即無庸負擔回運費而得請求退還之旨。況且後段約定顯係單純以被上訴人應支付回運費之時點,區分為支付前確定第三地展覽即無須給付回運費,以及支付後始確定第三地展覽即得請求退還,尚難認有以該支付時點前須確定第三地展覽作為條件之意思存在。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所定「日後」,係指簽約後至101年3月20日前云云,難認有據。
ꆼ再參酌證人李英慈於本院證稱:…第一、二期均為借展費,
第三期為回運費,…第三期的回運費本來是要一起付的,因林建寰說第三期的運費六萬英鎊有困難,是否能延到後面再付,後來我就跟出借單位商量,他們同意最晚要到101年3月20日支付;出借單位有約定在101年3月20日前要支付回運費,有電子郵件,但資料還需要找。本來回運費要與借展費用同時繳交,我已經讓他們延後支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內容是雙方討論出來的,當初費用應該要一次付清,林建寰表示一下支付這麼多有困難,才請出借單位同意,讓被上訴人分期,才把運費挪到101年3月20日;…因出借單位不認識被上訴人,他知道日後不能再要求我支付,所以他就會要求被上訴人要先付,才演變出林建寰說付款有問題,才會有到101年3 月20日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反面、第214頁),及證人林建寰於本院證稱:…3月20日是訂合約的一個時間點,這個展覽是在1月份展覽的,我認為展覽到3月份應該會有相當的收入可以去支付這樣的款項,有可能3 月20日是由我提出來的,因我決得這個日期對公司的營運比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顯見101年3月20日之付款日期實因被上訴人一次支付全額款項有困難,而與上訴人協商將回運費延後支付之日期,尚與是否有第三地展覽無關。況且證人李英慈自陳:上訴人依借展合約之條件,運費可以在展覽結束後再支付(見本院卷第214 頁),但又證稱:出借單位要求回運費應於101年3月20日前給付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尚非可採。另證人李英慈雖證稱:對我來講是在101年3月20日之前找到(第三單位)的話才不需要支付回運費,不然就要支付回運費云云。惟李英慈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衡諸常理,與上訴人立場、利益密切一致,則其證言自難期公允無偏,尚難遽採。
ꆼ至原先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證人謝康華固與李英慈為大致相
同之證述,然其既證稱:上訴人與出借單位之借展合約書中沒有相當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出借單位會指定日期及金額,是李英慈告訴我出借單位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顯見其證述內容多自李英慈處聽聞而來,尚非親自親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ꆼ再參酌證人杜甦勤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
101年3 月20日前支付6萬英鎊之回運費,不須於該日期前確定是否有下一個展期,該日期僅單純要求被上訴人在該日期前支付回運費的款項,與要確定是否有下一個展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及證人林建寰證稱:若當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退還回運費的約定是指在101年3月20日前必須確定有第三地展出,才會退回回運費,我不會簽這個合約…我不清楚何以101年3月20日會是一個爭執的點,在我印象當中,就是擬定付款的期限,把期間定出來而已,跟有無第三地展覽無關;李英慈完全沒有跟我表明必須要在101年3月20日以前有明確的承接單位才不用支付回運費。如果101年3月20日一定要有第三地的展覽,這六萬英鎊才會退還給被上訴人,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合約內容,必須要很詳細的寫出來,不應該在合約簽定之後,款項不能退回,才以這個做不退還的藉口,且我的展覽期間是從101年1 月到9、10月左右,更不可能把101年3月20日作為第三地展覽的約定期限,因為3月到10 月還很久,後面還有可能會產生第三地的展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216頁反面、217 頁反面),尚符一般事理常情,由此足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所定101年3月20日純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該日期前付清之付款期限,尚與系爭合約所定系爭展覽展期結束後有無第三地之展覽無涉,倘若被上訴人知悉101年3月20日乃用以確定有無第三地展覽之期限,自無可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ꆼ至上訴人質疑:若系爭合約未確定第三地展出之期限,則系
爭臺灣地區展覽結束後1、2年才有第三地的展覽,被上訴人豈不仍可要求伊退回回運費云云。惟系爭展件倘於展覽結束後,1、2年才有第三地的展出,衡諸常情,系爭展品必會運回巴比肯藝術中心存放,是依理論而言,被上訴人尚無要求上訴人退還回運費之可能,自無產生上訴人質疑之處。
ꆼ再者,兩造於10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展覽展
期係自101年1月19日至101年9月22日,則101年3月20日至展期結束尚有近半年之時間,自有尋得下一展覽地承接單位之機會與可能,衡諸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實無限縮於展期結束半年前即須確定下一承接單位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據以給付回運費後,出借單位於101年3月20日後確尋得下一展覽地,被上訴人竟無得要求退還回運費,使下一承接單位無端免支付運至展覽地之費用,或使出借單位無須退還被上訴人回運費而受有額外之利益,徒對被上訴人不利之理,是上訴人辯稱:101年3月20日之前需確定有第三地之展覽,被上訴人才不需要支付回運費云云。顯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不符,非屬當事人簽訂之真意。
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知悉雙方係以101年3月20日前須有
確定第三地展覽以決定被上訴人不須負擔回運費或給付後可請求退回之條件,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出借單位與被上訴人間101年3月29、3月3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09-1
15 頁),所附INVOICE即可知當時展件將於展期結束後運送至美國佛羅里達州之邁阿密,非以展覽為目的,被上訴人亦於101年4 月5日給付回運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固陳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支付6萬元英鎊,當時未在101年3月20日前支付,是因為有聽說要在第三地新加坡展覽,我們一直在等確定,因為如果確定在第三地有展覽,被上訴人就不用匯這筆回運費,但一直到101 年4月5日上訴人都不確定是否會運往第三地展覽,所以被上訴人才在101年4 月5日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依其所述,被上訴人係為究明有無後續第三地展覽而無庸支付回運費之問題,尚無涉101年3月20日為確定第三地展出之期限。況且依證人林建寰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當初覺得六萬英鎊有溢報,我們一直在跟國內的運輸公司做詢價的動作,來證明這個金額是否有溢報,且李英慈有跟被上訴人的人員提到說,現在新加坡有可能會展出,我們這個錢是退得回來的,要我們支付這個費用,後來我們就在4月5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從未知悉應以101 年3月20日前確定第三地展覽作為得否負擔回運費之條件。至上開INVOICE資料,乃被上訴人用以說明其支付回運費尚須出借單位及其指定之運輸公司所出具之INVOICE,然因渠等遲至101年3月29日及30日始提出,故被上訴人至101年4月5日始得支付回運費(見原審卷第106頁),亦無涉101年3 月20日為確定第三地展覽之期限,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ꆼ綜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
上訴人不需負擔回運費或得請求退還回運費,尚應以101年3月20日前出借單位確定安排臺灣展期後之第三地展出為條件云云,實屬無據,顯非可採。
ꆼ綜上,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展覽之展期業於101年9月22日結
束,展件已由被上訴人依出借單位指示於101年10 月11日報關出口運往第三地巴西,有出口報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雖出借單位曾於101年10 月17日電子郵件記載系爭展覽品係為倉儲目的而運至巴西,然出借單位確於102年2月4日起至102年7月7日止將系爭展件在巴西展出,此有公證書及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6-25 頁),可見出借單位指示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展期結束後將系爭展品運至巴西,應是供作下期在巴西展出之用,而非單純倉儲目的,自符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所定「日後有臺灣以外之第三地展覽地點」之情,而得請求退還系爭回運費。又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1年12 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出借單位於臺灣展期後在第三地巴西展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出借單位仍未退還回運費英鎊6 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6-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代出借單位支付全額回運費英鎊6 萬元,堪認有據而應准許。
ꆼ關於兩造互以對方未遵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點:
ꆼ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均應遵守本合約規
定。若任一方違約,未違約之他方除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伍佰萬元外,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改正並繼續履行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若違約方未於收到書面通知後7 日內改正,未違約之一方除得請求繼續履行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外,並得要求違約方對於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未違約之一方因此違約事由而生之相關費用及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12頁),已約明一方違約時,他方除得請求繼續履行合約之義務外,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即以此懲罰性違約金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自係以系爭合約之完整履行為其目的,即上訴人將系爭展品於臺灣地區展覽之權利與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一切事項。至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回運費之返還,實涉系爭臺灣地區展覽結束後,有無承接之第三地展覽而延伸之回運費退還與否之事項,實與系爭合約於101年9月22 日展期結束前之完整履行無關,難謂屬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2 項所定契約履行之範疇。況且兩造尚因是否返還回運費一事而生爭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而有究明必要,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代付系爭回運費之舉,逕謂屬系爭合約第8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情形,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洵非有理。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則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ꆼ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第5條第3項於101年3月20
日前支付回運費,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合約之處,應依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懲罰違約金50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3月20日前支付英鎊6萬元回運費,然因回運費之數額係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為求查明6 萬英鎊有無溢報,需為實質查詢,故向國內運輸公司詢價,且上訴人人員提及新加坡有展出可能,回運費自可退回,故被上訴人於查詢後始於101年4 月5日支付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借單位與被上訴人間101 年3月29、3月30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INVOICE(見原審卷第109-115頁)可參,可見被上訴人係為查明回運費數額是否溢報,並非單純拒絕支付,況且101年3月20日乃被上訴人自行同意支付之日期,業如前述,併審酌回運費支付之目的乃於系爭展期結束後運送展件之費用,然系爭展期迄至101年9月22日方屆期,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5日即已支付完畢,實無礙展期結束後展件運送費用之使用,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於101年3 月20日前支付英鎊6萬元回運費一節,遽依契約第8條第2 項請求給付懲罰違約金500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英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ꆼ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