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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邱景松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上訴人 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彩濱訴訟代理人 鍾富光

林福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英仁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怪手司機,自民國(下同)87年10月15日起至88年5月6日期間,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累計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2萬4,147元(下除附表所示編號14之債務外,合稱系爭債務),伊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又上訴人另於86年3月間與伊公司當時負責人鍾富光商量借用伊公司營造廠執照參與臺北市衛生工程處第二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四標(下稱二期四標)之投標,兩造遂約定由伊出借牌照予上訴人,上訴人自行僱用班底施工,工程押標金、施工材料及工程施作過程費用由伊代墊,代墊費用以月息2分計算,再由將來上訴人取得工程利潤扣還予伊。兩造以上開方式合作之工程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上工程第三期第二標(下稱三期二標)、第二期十六標(下稱二期十六標)及翡翠水庫電信管線工程與台灣電力公司一六一KV-蘆洲線管路埋設工程(下稱台電蘆洲段工程)等共5件,工程金額合計1億5,172萬元。而前開工程中管路部分,上訴人均委由訴外人陳芝清擔任負責人之岱鑫工程行施作。嗣於89年3月14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芝清向伊借款,陳芝清向伊表示相關工程均由其施作,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與岱鑫工程行無關,故當時計算與前開工程有關之押標金借款及利息,合計為630萬7,286元,由上訴人與陳芝清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由伊收執,上訴人私人借款部分,則由兩造另行處理,因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債務,故伊仍持有其所簽立之借據。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2萬4,147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抗辯:伊前於89年3月14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所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630萬7,286元,已包含系爭債務在內,而系爭同意書所載債務已由連帶保證人陳芝清在與被上訴人之另案給付代墊工程款訴訟中同意扣抵,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3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1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另案㈠)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扣抵為有理由,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陳芝清1,260萬4,970元,是系爭債務已因扣抵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復請求伊清償系爭債務,即無理由。且兩造間借貸款項從未區分所謂工程借款或私人借款,所有借款均係因工程承攬關係而發生,而伊向被上訴人借牌僅承攬翡翠水庫電信管線,被上訴人提出所謂借款明細包括陳芝清及他人借牌承攬工程,當非兩造結算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曾於89年3月14日以訴外人陳芝清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又陳芝清前以其向被上訴人借牌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二期四標、三期二標、二期十六標及台電蘆洲管線埋設工程等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未還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除主張陳芝清施工有瑕疵外,另主張以系爭同意書之債權與陳芝清得請求工程款相扣抵,經另案㈠判決認定陳芝清可請求工程款經扣減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減之債權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陳芝清1,260萬4,970元確定,又被上訴人就兩造結算之630萬元7,286元債務中之204萬7,286元部分,另訴請求上訴人清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及另案㈠、㈡之確定判決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至42頁、第43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㈠、㈡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362萬4,147元,上訴人迄今人仍未清償,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對造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累計共積欠伊362萬4,14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傳票、借款條、支票影本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401號卷,第4至35頁),然上訴人抗辯其中編號1至13項之債務已經兩造於89年3月14日結算,嗣並由陳芝清以其可領取工程款抵付而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曾於89年3月14日結算之事實,僅爭執渠等於89年3月14日結算的內容僅有工程代墊款即因工程施作而由被上訴人直接匯給廠商之代付工程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卡費、薪資、罰單、直接提領現金或開票或匯款予岱鑫工程行的部分屬上訴人私人款項,均未在結算範圍內,係屬另筆債務云云,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係屬另筆債務,不在結算及清償範圍內乙情,負證明之責。

㈡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記載:「茲由邱景松先生積欠大

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參拾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整,今同意依下列方式還款且依下定日期為還款日期準,如無法如期還款者,逾期則計息,並由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未註明邱景松所積欠債務種類,另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㈠不爭執由陳芝清出具之單據亦記載:「邱景松欠帳系(應是係之誤)由三期二請款時先扣貳佰萬元,再由三期二標、二期16標兩標的押標金退回時扣抵,剩餘由台電的工程款扣除」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另案㈠之一審卷第48、56頁,即本院卷第57-2、57-4頁),其扣款方式與系爭同意書內容大致相同,也未註明上訴人欠款種類,又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會同陳芝清至被上訴人之辦公處所共同會算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陳稱有在場見聞兩造結算經過之謝月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及178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所主張上訴人私人借貸款項與工程代墊款之區分方式從未與上訴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私人借款總金額高達362萬餘元,幾達兩造於89年間結算金額之6成,金額難謂不高,而被上訴人於前開結算時,尚且計算至欠款零頭,並且清楚約定還款方式、應提供擔保內容等,如上訴人尚有其他欠款金額未計入,衡情當會詳細約定應區隔標準或剔除項目並做保留,乃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及應予區隔標準或剔除金額,顯與常情不符,堪認兩造結算金額已將當時兩造間所有已發生之消費借貸款項均包含在內。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㈠中,主張應自陳芝清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者,除陳芝清承諾代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債務外,尚包括被上訴人匯入陳芝清、岱鑫工程行帳戶之款項、訴外人陳慧貞積欠之借款60萬元,及被上訴人為陳芝清之工程施作而代開支票代付工程款及支付第三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36頁),而被上訴人於另案㈠之訴訟中不爭執其與陳芝清合作工程包括三期二標、二期十六標及台電蘆洲段工程,合作模式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實際工程由陳芝清施作,材料費用由陳芝清支出,但陳芝清無法支出時,由被上訴人向他人墊支,現金月息2分之利息由陳芝清負擔,超過月息2分部分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扣除管銷費用後支付陳芝清等情(見另案㈠一審卷第374頁,即本院卷第57-9頁),另案㈠之確定判決並以陳芝清製作二期四標之監工日報且執有該工程合約原本為由,認定二期四標亦是陳芝清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得並施作,而將被上訴人因上開工程領取之工程款扣減其主張應扣減款項後,判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陳芝清工程款等情,亦有另案㈠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已於另案㈠中就與二期四標、三期二標、二期十六標及台電蘆洲段工程之工程款相關之借牌費用與陳芝清為結算,對照被上訴人自承其以借牌方式與他人合作之工程除二期四標、三期二標、二期十六標及台電蘆洲段工程外,尚有翡翠水庫電信管線工程,上訴人亦自陳伊與被上訴人間借牌合作者僅有翡翠水庫電信管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以兩造不爭執會算系爭同意書金額時陳芝清亦在場,及陳芝清於另案㈠中除與其工程施作有關之工程代墊款之外,尚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同意書結算款項計入扣款等情以觀,足認系爭同意書所結算款項應與陳芝清所承攬上開二期四標、三期二標、二期十六標及台電蘆洲段工程之工程款並無重疊,單純為兩造間或與翡翠水庫電信管線工程施作有關之借款、墊款之總和,對陳芝清而言,核均屬上訴人私人款項,自無如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3月14日與上訴人另就工程施作有關代墊款結算之情,而被上訴人於另案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同意書所載部分欠款金額時,自承上訴人共積欠伊630萬7,286元等語(見另案㈡一審卷第4頁,即本院卷第58-2頁),未曾提及兩造間另有系爭債務存在,業經本院調閱另案㈡案卷查核明確,被上訴人且自承其從未向上訴人催討過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其復不能清楚說明系爭同意書所結算金額究竟包含哪些細項、如何算出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債務既發生於兩造結算之前,而系爭同意書約定欠款數額業經兩造詳細會算,其又未特予剔除系爭債務或區隔已會算債務種類,應認系爭債務已在兩造前開結算金額範圍內,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同意書所載欠款金額業經陳芝清以工程款扣抵清償等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乙情,即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依其提出轉帳傳票記載,自87年10月起至

89年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記載之轉帳或經上訴人簽收之款項總額即達982萬1,593元,扣除已結算之630萬7,286元,上訴人仍有約352萬元之債務未還,且依兩造間押標金、履約金借款利息之約定,上訴人尚有392萬1,749元之借款本息未還等語,並以此說明系爭同意書結算金額不足以涵蓋系爭債務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該等款項均是被上訴人與伊之間消費借貸款項,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記載如「暫付款邱」、「暫付款久久邱、勝申邱」、「暫付款力泰邱」「暫付款邱岱鑫罰單」、「代付款岱力泰」、「暫付款邱岱鑫」等語(見原審卷第81、97、98、100、103、108、110頁),或甚至「借款邱環保罰」、「暫付款邱景松借款」、「借款邱景松」等語(見原審卷第79、88、116頁),均係被上訴人自行記載,尚未能逕以該記載內容即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存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縱有轉帳傳票曾經上訴人簽名其上,然以該等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為「代付款」、「暫收款」、「暫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119、84頁),亦難認定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即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3月14日結算金額包括工程款、保證金、押標金、材料費用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其提出上開自87年10月起至89年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記載或經上訴人簽收之款項,加計兩造間押標金、履約金借款本息之金額總和,扣除系爭債務金額後,仍高達1,374萬3,342元(982萬1,593元+392萬1,749元),高逾兩造前開結算金額2倍有餘,兩造顯不可能以630萬7,286元之金額結算,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工程代墊款利息計算明細表等,尚與兩造間積欠債務之實情未盡相符,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如該等金額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先前已有部分會算及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即難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逕認兩造間尚有系爭債務存在。

㈣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款項,上訴人否認係向被上訴人借

貸款項,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僅記載「代墊款邱」等語,並經上訴人於出納欄簽名其上,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付款支票則係經訴外人陳素惠提示,有被上訴人提出轉帳傳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6、67頁),惟簽名於書面、提示支票兌現原因眾多,雖上訴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簽名,且上開支票之提示人陳素惠係上訴人之配偶,仍無從憑此遽認兩造間就該款項即存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被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為上訴人向伊借貸款項應予返還云云,亦無可取。準此,兩造於如附表編號1至13之債務發生後,既已於89年3月14日結算,應認系爭債務已經兩造結算,嗣並經陳芝清代為清償而消滅,雖被上訴人仍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借據,仍不足據以認系爭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云云,自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2萬4,147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號 │ 借款日期 │ 金 額 ││ │(年.月.日)│(新臺幣) │├─────┼──────┼──────┤│ 一 │87年10月15日│2萬5,000元 │├─────┼──────┼──────┤│ 二 │87年10月31日│15萬元 │├─────┼──────┼──────┤│ 三 │87年11月16日│4萬5,425元 │├─────┼──────┼──────┤│ 四 │87年11月27日│1萬9,000元 │├─────┼──────┼──────┤│ 五 │87年11月27日│20萬元 │├─────┼──────┼──────┤│ 六 │87年12月11日│90萬元 │├─────┼──────┼──────┤│ 七 │88年1月21日 │2萬7,000元 │├─────┼──────┼──────┤│ 八 │88年2月3日 │1萬2,000元 │├─────┼──────┼──────┤│ 九 │88年2月10日 │60萬元 │├─────┼──────┼──────┤│ 十 │88年2月11日 │2萬元 │├─────┼──────┼──────┤│ 十一 │88年2月22日 │2萬2,522元 │├─────┼──────┼──────┤│ 十二 │88年4月20日 │120萬元 │├─────┼──────┼──────┤│ 十三 │88年4月21日 │10萬元 │├─────┼──────┼──────┤│ 十四 │88年5月6日 │30萬3,200元 │├─────┼──────┼──────┤│ │ 合 計 │362萬4,14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