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林意琦上 訴 人 陳明雄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 訴 人 邱爵榮被上訴人 林志洋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參 加 人 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吉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更字第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後之增建物部分之拆除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陳明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上訴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增建物,惟集美富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8日、28日二次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專用並載入規約,被上訴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參加人為集美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負責管理維護集美富邑大樓,且因被上訴人承諾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集美富邑大樓基金,供大樓作為整修用,故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輔助被上訴人為訴訟參加(見原審卷第55、62頁),經原審法院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參加人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集美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邱爵榮、林意琦、陳明雄(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爵榮所有之建物門牌號○○○區○○街○號6樓、林意琦所有之建物門牌號○○○區○○街○號7樓、陳明雄所有之建物門牌號○○○區○○街○號10樓。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林新連、林裕傑、林谷玲、林吟玲、林君玲、林佳樺等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執行名義附表所示建物之增建物,並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案號為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定期於102年12月6日拆除系爭增建部分。然系爭增建物實係建商陳榮貴於建築系爭大樓之初即預留必要之結構,並於7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自1樓至4樓一體建造,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吟玲擅自增建,而伊係於94年8月23日始向林吟玲買受系爭房屋,系爭大樓之住戶慮及拆除系爭增建物將危及大樓整體結構之安全,已於103年1月18日、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之內容,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約定由伊專用,並載明於規約,此項約定專用自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共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執行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增建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大樓於103年1月28日召開103年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並載入規約,被上訴人已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並承諾如勝訴願與其他增建物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回饋金150萬元作為供大樓整修用之基金,又系爭大樓與系爭增建物係屬同時興建之整體建築物結構,如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將有影響等語。

五、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雖經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惟約定專用係指合法建築物之共用部分,系爭增建物係屬於84年以前之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築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第819條第2項(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等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伊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買受系爭房地,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應受前開執行名名義效力所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約定由伊專用,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顯然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約定由伊專用,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所取得之權利已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消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約定專用之協議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林意琦、陳明雄及訴外人黃子建、馬雲行(即馬宏杰)、黃志誠、李如月等6人(下稱林意琦等6人)前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吟玲及其他執行債務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求判命林吟玲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增建物部分(面積26.68平方公尺,位置圖如執行名義判決附圖五所示加蓋部分,見原審卷第23頁)予以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該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林意琦等6人勝訴,並於87年8月28日確定。林意琦等6人於88年3月2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以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增建物。嗣執行債權人李如月於92年3月28日陳報已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讓與邱爵榮,聲請准由邱爵榮承繼執行債權人地位(見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卷㈠第159、178頁)。該執行事件前經新北地院於96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見新北地院88年度執字第5785號卷㈢第92頁),林意琦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新北地院乃另分97年度執更字第3號請求拆除建物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定期於102年12月6日強制拆除系爭增建物,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金66萬4,644元,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現停止執行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宗及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被上訴人在97年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曾於103年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針對約定專用事項等議題進行討論,該次會議有16人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61.5%,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會議決議之法定出席人數,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月28日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仍有16人出席,有簽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出席比例為61.5%,超過同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1/5以上之出席比例,該次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將該社區之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修改為「(三)約定專用部分:修訂本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用部分為:「新北市○○區○○街○號及7號相關樓層增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區○○段○○段○○○○○號)約定專用(...),不受本條第二項之限制。其專用人及其專用範圍如下:...⑨門牌7號3樓屋後增建物範圍面積26.68平方公尺(詳如87年2月24日建物測量圖,附圖四斜線部份所載);專用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林志洋。...⑬本大樓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之約定專用事項,在本款103年1月28日修訂之前仍予適用。」等情,有系爭大樓規約、該會議討論事項表決單、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112-115頁),並已報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備,有系爭大樓規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3年2月25日新北重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並經會議召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等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予以公告,被上訴人林意琦部分由其配偶黃同漢簽收,被上訴人邱爵榮由本人簽收,被上訴人陳明雄由配偶連慧蘭簽收,嗣後陳明雄於同日下午9時退回該會議記錄,向管理委員會表示拒收,於簽收簿登載拒收等字樣,亦有會議記錄送達證明記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76、177頁),且上訴人對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程序合法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集美富邑大樓為公寓大廈,依上開規定,其建築基地即系爭65-2地號土地,且除去建築物本身所占用之地面外,皆屬法定空地之範圍,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大樓之78重使字第1806號使用執照卷(77重建字第1471號建照執照卷)查明,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月29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又新北市○○區○○街○號、7號房屋之後側1至5樓之增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均為違章建築,該等增建物係坐落在法定空地,依據使用執照卷A1-1、A2-1平面圖說,原係作為停車空間及車道使用等情,有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28日新北府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壹層平面配置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第104頁)。另參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年2月1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主旨:有關本市○○區○○街○號及7號(78重使字第1806號使用執照、77重建字第1471號建造執照)等後側涉及違章建築一案,本大隊業已認定在案並依序處理,請查照。說明:一、...。二、有關旨揭案址涉及違章建築部分,經查本大隊業分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依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物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且係占用系爭大樓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四)、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

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如不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法定空地並非屬上開條例第7條所指不得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之範疇,屬於兩造及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並記載於規約之內,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開規約之約定,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法定空地有約定專用權,固堪採信。

(五)、惟查,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

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此目的能否達成,將影響建物之居住品質及交易價值甚鉅,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縱使已同意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建物之法定空地,但除全體共有人就特定使用方法已明確表示同意外,應認為其同意之內容,仍以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為限,不得設置固定之設備或建築物。然查,依據97年3月8日集美富邑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笫一次會議所制定之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明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2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有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6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7年間建商陳榮貴與買受人黃文樹所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明定「甲方同意一樓空地、防火巷、頂樓屋面、公共樓梯及通道等之使用範圍約定如下:㈠、一樓空地依照設計圖標示除圍牆內歸一樓使用。㈡、頂樓屋頂部分之管理及使用屬頂樓住戶,...」(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可知建商陳榮貴出售系爭大樓建物時僅與買受人約定法定地空地歸一樓使用,但並未約定可以搭建違章建物供一至四樓使用,自難認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同意3樓之住戶可在系爭法定空地之上搭建違章建築使用法定空地。嗣後集美富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雖在103年1月28日開會修訂大樓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然依規約之文義,亦僅約定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但並未明確規定專用系爭土地之方法(至於其所列之專用人及其專用範圍僅係標明約定專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尚無從認定依據上開修訂規約已允許被上訴人在約定專用之系爭土地上有搭蓋違章建物之權利。則縱使系爭大樓規約允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約定專用權,亦因其未明定使用方法,故其使用方法自應受「法定空地」使用之拘束。然查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增建物實際上係建商在建築之初預留必要之結構體(樑、柱),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作二次施工,自1樓至4樓,直接建造與使用執照相同建築結構(鋼筋混凝土)及相同磁磚,一體成形,並提出供地合建契約書及建築材料及設備各一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3、67-71頁),並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至現場查看後所制作之鑑定報告書及相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184頁),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而使用法定空地之方法,已逾越系爭規約所同意之約定專用內容,其以非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與法定空地之存在目的相違背,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仍可認造成侵害。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以所有權被侵害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吟玲拆除系爭增建物,經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被上訴人之前手林吟玲應予拆除後,上訴人即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94年8月23日向林吟玲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自屬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後,該增建之違章建物仍然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仍屬以非法方法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對於上訴人之共有權仍構成侵害,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以除去其侵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約定專用權後,已使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尚非可採。

(六)、至於有關系爭土地部分,因集美富邑大樓之規約已修訂

由被上訴人約定專用,已如上述,自可由被上訴人以不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目的之通常方法加以使用,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即屬無從准許,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新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集美富邑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修訂規約,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取得約定專用權,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據該執行名義請求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惟就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因被上訴人依規約所取得之約定專用權,並未明文約定可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物,被上訴人應依正常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然其竟搭建系爭增建之違章建物使用,仍屬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益,此部分屬於上訴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拆除房屋排除侵害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其請求撤銷就系爭增建物部分所為之拆除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拆除增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返還土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