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林志洋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意琦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債務人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者(即無須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後方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部分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即上訴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依上說明即為上訴人請求排除返還土地所受之利益。該案經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關於撤銷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於撤銷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仍予維持,故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利益僅為免除拆除系爭增部分所受之利益,自不應將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增建物之價額既無交易價額,自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所有之利益為準,查系爭增建物業經上訴人委請鑑定人鑑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7,105元,有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自應按此價額課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596元。因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後,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一併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