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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6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被 上 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任期為民國100年6月24日至103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嗣本院審理時,於103年6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卷第52頁)。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為其上訴後之客觀情事變更所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而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林蔚山於94至99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為解決個人擔任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受銀行追索之財務危機,指示訴外人黃仁宏即訴外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之主計長自94年9月30日起以訴外人尚資公司之名義借款予訴外人通達公司,嗣又於96年初使訴外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入主訴外人通達公司代為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蔚山成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並諭知有罪判決在案。

㈡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前

於98年間辦理私募普通股案,訴外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應被上訴人林蔚山之請認購28億股,被上訴人林蔚山並以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仁寶公司簽署股東協議及股東特別協議,特別協議約定訴外人仁寶公司於一定期間屆至後如未能以高於每股新臺幣(下同)2.5元加計利息之價格出售華映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應依訴外人仁寶公司要求回購訴外人仁寶公司所認華映公司股份,雙方復於100年5月3日簽署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惟被上訴人林蔚山於未經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會通過前即逕自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外以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協議,事後亦未送請董事會追認,顯然違反該公司章程之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於102年遭訴外人仁寶公司提起仲裁請求履行協議,金額高達72億餘元。故被上訴人林蔚山於執行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職務時,未依法令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之上,損害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並犧牲持有該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復濫用其董事長權限,顯已不適宜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於被上訴人大同公司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之董事職務等語。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僅為程序性規定,並非實體法

規定,並非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外另創設一新的獨立權利,故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關於「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此一法定解任事由,立法者並未明文設有適用範圍之限制,故不論上開法定解任事由是發生在98年8月1日之前或之後,均應納入投保法第10條之1的適用範圍。又縱認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解任訴訟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後,被上訴人林蔚山仍有指示訴外人尚投公司資金挹注訴外人通達公司之行為,包含98年12月31日訴外人通達公司決議增資6,000萬元,99年1月15日由訴外人尚投公司提出現金6,000萬元增資股款;99年2月2日訴外人通達公司決議現金增資1億1,253萬元,99年2月4日訴外人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訴外人尚投公司以債作股,充抵上開增資股款;98年8月1日後至98年底累積借款金額為8,750萬元(共計借款8次);99年底累計借款餘額7億2,009萬5,157元(90年共計借款20次),且於100年5月3日與訴外人仁寶公司簽署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均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施行後,上訴人自仍得據該等事實訴請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於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

⒉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解任權性質上為形成權,惟並無除

斥期間之規定,且法律更明文排除公司法第200條應於股東會未為解任決議後30日內起訴之限制,是上訴人之解任權無行使期間的限制,不因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而使該法定解任權當然消滅,被上訴人抗辯因任期屆滿或改選而當然消滅,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行使期間限制。又投保法第10條之1係規定上訴人辦理業務發現董監事有違法行為時即取得解任權,「發現」所涵攝之法律事實範圍,應包括所有過去已發生之既存事實,即無發生時點之限制,只要為過去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不論發生於現在任期中或以前任期中,均為發現二字所涵攝,縱上訴人發現者乃是舊任期中已發生之不法事實,仍得解任現任任期,被上訴人辯稱不得以舊任期不法事實解任新任期云云,亦與「發現」之法律要件有違。另上訴人因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解任訴權,唯有透過法院判決始能宣告其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主張解任訴權因股東會為董事改選決議而消滅,與解任訴權之本質相違。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美國昇陽電腦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與通達公司合

作,足證依其評估訴外人通達公司之經營誠信及履約能力必值得信賴,且訴外人通達公司規模不如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惟其竟能獲得與訴外人昇陽公司長期合作之機會,亦足認其必然具備獨特且值得信賴之技術專長,被上訴人林蔚山基於上開信賴,為訴外人通達公司營運需要,於94年9月底核示訴外人尚資公司貸款訴外人通達公司、95年間指派相關人員評估投資該公司,絕無任何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大同集團之意圖。另訴外人尚資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貸款訴外人通達公司符合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辦法第1、2條規定,且其貸款金額業於96年1月26日悉數受償並無損害。又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原負責訴外人昇陽公司業務之訴外人蔡江隆處長曾多次親自前往訴外人通達公司視察,經其評估認為訴外人通達公司具備技術實力,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處長張德雄亦曾於95年11月中旬親自前往訴外人通達公司評估投資可行性,並於95年12月1日提出投資評估報告,認為透過加強管理應有獲利可能。訴外人尚投公司亦係於95年12月5日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投資訴外人通達公司,絕無不法。甚且訴外人尚投公司入主訴外人通達公司後,以減資、增資或以債作股方式改善其財務狀況乃基於公司營運考量且經董事會決議而為之,足認被上訴人林蔚山絕無濫用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林蔚山自96年起至99年間有利用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方式挹注資金予訴外人通達公司,致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情事,乃係將不同法人格之訴外人尚投公司與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混為一談,將訴外人尚投公司之轉投資行為錯認係被上訴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長職務對該公司所為之重大損害行為,其主張自顯無可採。

㈡另被上訴人林蔚山於98年及100年間代表被上訴人大同公

司與訴外人仁寶電腦公司締結股東協議時,訴外人仁寶公司曾表示此協議僅係其公司內部溝通所需之形式上文件,並不拘束任何一方當事人,詎訴外人仁寶公司竟違背協議於102年3月29日提出仲裁聲請,請求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履行契約,該仲裁案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上訴人僅憑所謂股東特別協議、補充協議或有仲裁聲請案發生,逕論被上訴人林蔚山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訴請解任其董事職務,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㈢訴外人尚資公司貸款訴外人通達公司係發生於00年至96年

間,訴外人尚投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訴外人通達公司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與訴外人仁寶公司間之股東協議、股東特別協議書則係於98年7月21日締結,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前。遍觀投保法全文、立法理由及系爭處理辦法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是該規定應無溯及適用於98年8月1日前所發生事實之餘地。倘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解除董事職務之請求不受任期限制,不啻使行為人擔任董事職務時一旦曾涉嫌該條所謂之情事,不論其是否經過刑事判決確定、經股東會重新選任多少次,將蒙受可能遭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解除新任董事職務之風險,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當擴張該規定所賦予之解除權權限,使董事選舉難以安定,嚴重違反法律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與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

投保法規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實務見解咸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故上訴人就98年8月1日以前發生之事實,不得依投保法10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解任訴訟。又董事職務有任期限制,任期屆滿或改選均與公司發生新的委任關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之形成權,係附隨於個別董事任期所發生之形成權,應受任期限制,故上訴人不得以舊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作為解除新改選董事任期之事由,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解除之董事任期業已終止,上訴人已無訴之利益,應駁回上訴。倘允許上訴人以舊任期發生之事由解除新選任所發生之新董事職務,違反法治國法之安定性原則,將妨礙公司與董事間成立新的委任契約關係,剝奪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林蔚山之權益與信賴之保護。

⒉訴外人仁寶公司提起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

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大同公司應支付訴外人仁寶公司21.18億餘元,訴外人仁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華映公司共計1,103,441,371股股權為對價,而依仲裁判斷作成時為準,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取得股權之單位價格遠低於華映公司當時每股淨值,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取得上開股數可獲利超過8.6億元,故仲裁結果對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並無重大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林蔚山並無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解任事由。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係於51年2月9日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㈡被上訴人林蔚山曾分別於100年6月24日經被上訴人大同公

司100年股東常會選任為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於97年6月11日經被上訴人大同公司97年股東常會選任為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任期自97年6月11日起至100年6月23日止;於94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大同公司第94年股東常會選任為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任期自94年6月14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該三任期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已終止。

㈢被上訴人林蔚山於103年6月6日大同公司103年股東常會,

經股東選任為大同公司董事,任期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有被上訴人大同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林蔚山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前,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請求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於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㈡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解任事由是否受任期之限制?上訴人

能否以被上訴人林蔚山於舊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解除被上訴人林蔚山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新任期之董事職務?㈢被上訴人林蔚山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解任

事由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林蔚山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前,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請求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於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上訴人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得以被上訴人林蔚山於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前之行為解任被上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發布

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其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㈢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上開投保法之規定乃舊法及公司法所無之創舉,賦與上訴人在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權。

⒊觀之投保法全文、立法理由及98年8月31日公布之「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00年8月1日後,上訴人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⒋上訴人雖主張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僅為

程序性規定,並非實體法規定,並非在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外另創設一新的獨立權利,故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論上開法定解任事由是發生在98年8月1日之前或之後,均應納入投保法第10條之1的適用範圍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可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董事予以解任,法律乃賦與該股東在股東會後30日內行使裁判解任權,此少數股東得提起解任訴訟之形成訴訟,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所賦與上訴人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上訴人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二者行使主體、發生時間均有不同,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已兼具有實體法性質,自難認僅為程序性規定,故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⒌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蔚山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施行前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請求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解任事由是否受任期之限制?上訴人

能否以被上訴人林蔚山於舊任期內所發生之事由解除被上訴人林蔚山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新任期之董事職務?上訴人雖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施行後,被上訴人林蔚山至99年底,仍有指示訴外人尚投公司資金挹注訴外人通達公司之行為,及於100年5月3日逕以被上訴人大同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仁寶公司簽署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上訴人自仍得據該等事實訴請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於被上訴人大同公司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之董事職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新增本條之

目的在於使保護機構不必是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無庸經過股東會議決議解任董事,也無須股東會有解任董事之提案,即可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則保護機構所行使者既然是公司法第200條之權利,自應參照公司法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加以解釋,作為適用時之依據。而公司法第200條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規定,係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該條曾於72年12月7日修正,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將原規定從5%降低為3%。90年11月12日再次修正,又刪除「繼續1年以上」等字,使小股東仍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歷次修法係著重在降低小股東行使權利之門檻,至於「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以及「於股東會後30日內」之要件,則從未有所修正,均無明文規定允許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得以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做為解任同一董事現任期職務之理由。參以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8.09條除規定10%股東或公司於董事詐欺、不誠信、濫權,或認為解任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時,得訴請法院予以解任外,另規定「法院並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即須有法律明文規定,法院始得剝奪該董事一定期間之再當選權利,且僅得限制一定期間,非無限期剝奪,而我國公司法第200條於制定或修正時,既未採行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上開「法院得規定被解任之董事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當選」之規定,足認公司法第200條並未禁止遭解任之董事於一定期間內再重新當選,則若允許少數股東得以同一董事前一任期之不法行為於重新當選後之新任期再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無異與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新當選之效果相同,顯非立法原意。

⒉我國關於董事之選任及董事辭任後能否再另行當選,均

需依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公司法第200條之目的僅在於使少數股東有權就董事之不法行為訴請裁判解任加以制止,至於董事解任後若能再行合法當選為董事,亦係公司股東會依法所為之選任,若無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情形,則現行法並無使其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之限制,自不得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之適用係包含解除新任期之董事職務,而變更公司法原有之制度設計。

⒊再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

,係限制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後一定期間內、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票據拒絕往來期間未滿、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不具備擔任董事之資格,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公司法亦允許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刑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無須解任。是故,若解釋公司法第200條係得以舊任期之不法事由而「隨時」訴請法院判決解任新任期之董事職務,則不法行為未達前述犯罪之董事,因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將實質上永遠無法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或須隨時被解任,顯有輕重失衡情形,自非公司法第200條之規範內容與立法目的。

⒋況董事係由股東會加以選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

上為民法委任關係,任期不得逾3年,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故少數股東若認為董事有不法行為,即可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並無再等到該董事又被選任為董事時,始以前次任期內之不法行為為由,另行訴請裁判解任之必要。而所謂「解任」董事,必須以董事仍在職者為限,始有解任之可能,董事於任期結束後,是否能再被股東會選為董事,尚屬未發生之事,亦係少數股東於行使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當時所無法預知之事,益證公司法第200條所賦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

⒌再從公司法第5章第4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

次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故公司法第200條既未明文規定可將前一任期之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任期董事之事由,自難作逾越法律規定之解釋,而認得以董事於前任期之事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於後任期之董事職務。

⒍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雖已排除股東

會未為決議及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要件,然此僅係立法理由所稱排除「持股門檻與程序要件」,不能因此使保護機構享有比少數股東更大的權利,而作相異於公司法第200條之解釋,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同,即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董事任期必然是指董事有不法行為當時所餘任期,自不可將前一任期之解任事由作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後一任期之事由。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蔚山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無論係被上訴人林蔚山指示訴外人尚投公司資金挹注訴外人通達公司之行為,或與訴外人仁寶公司簽署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均在103年6月6日以前之被上訴人林蔚山前任董事職務期間內,而被上訴人林蔚山前任董事職務期間已經結束,現任董事職務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則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自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止之現任董事職務,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解除被上訴人林蔚山現董事職務已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林蔚山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被上訴人林蔚山擔任被上訴人大同公司103年6月6日至106年6月5日之董事職務,非屬正當,上訴人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