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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7號上 訴 人 興德宮法定代理人 楊清松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上訴人 楊秀梅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57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竟以其建物無權占有75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75.76 ㎡,此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之臨5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自民國(下同)99年4 月14日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無法律上原因,按月受有新臺幣(下同)5,137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自99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37 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之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75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126-5 地號土地),而伊在40年前即向訴外人即當時之地主陳紹基購買126-5 地號土地,並取得12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詎陳紹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後申請補發,再向被上訴人持補發之7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明知伊已購得126-5 地號土地,卻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757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其取得757 地號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且伊為陰廟,利用系爭土地收容及放置無主骨骸,伊之存在對於當地居民極為重要,且系爭土地位於松山機場周邊禁、限建之區域,經濟效益近乎於零,被上訴人堅持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極少,對附近居民之損害甚大,為權利之濫用並違反善良風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另命供擔保准許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99年4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5,137 元)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㈠126-5 地號土地原為陳紹基所有,經重測後為757 地號土地

,於84年4 月25日因分割而新增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下稱757-1地號土地)。

㈡757 、757-1 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9771 號為

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由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明願承受,並於99年4 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取得757 、7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前,該土地上

已有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棚架及舞臺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位在757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75.76 ㎡)、B 部分(位在757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60.33 ㎡)及C 部分(位在757-1 地號土地上,面積為57.49 ㎡),且現仍繼續由上訴人占有中。

㈣99年1 月、102 年1 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1 萬6,274元/ ㎡。

㈤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西臨臺北市○○區○○街○○○ 巷,可接

市區道路○○○路)對外聯繫,附近多為汽車保養廠、資源回收廠或小型工廠,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松山機場、國道交流道、大佳河濱公園等機關或設施,因機場限高禁建,附近建築物多為低矮樓層建築,生活機能及大眾運輸系統相較臺北市區而言,相對不甚便利,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宗教宮廟(陰廟)使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照片、地價謄本、機場禁限建管制查詢結果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1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74頁、第83至87頁、第117至118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59頁)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違背公序良俗?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4 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違背公序良俗?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⑴上訴人未曾取得126-5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現為757、757-1 地號土地)所有權: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如未就買賣之標的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出賣人已將所有權狀交付並移轉占有,所有權仍無從移轉。

②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62年7 月6 日向陳紹基購買12

6-5 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757 、757-1 地號土地),並取得12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雖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126-5 地號土地原為陳紹基所有,經重測後為757 地號土地,於84年4 月25日因分割而新增757-1 地號,嗣757 、757-1 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9771 號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再由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之身分聲明願承受,並於99年4 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75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由陳紹基直接移轉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雖曾向陳紹基購買126-5 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狀及占有土地,但實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尚無從取得所有權,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已取得757、757-1地號土地所有權:

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乃謂:「『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至於土地法第43條雖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實務上向認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該條文所稱絕對效力,其範圍既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效果自與新增之本條文無異。惟為免文義兩歧,於修正土地法時,應將第43條配合本條修正。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 條、瑞士民法第973 條規定,增訂第2 項。」等語,由是可知無論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其規範目的與意旨,均在解決物權登記與實際不一致所生之問題。易言之,前開條文於所有權之情形,必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實際情形不符,始有其適用。

②本件上訴人向陳紹基購買126-5 地號土地,未曾依民

法第758 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據此,12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於重測分割後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仍為陳紹基所有,登記之所有權人與實際權利之歸屬,並無二致,依照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759 條之1 或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無論是否早已知悉陳紹基曾與上訴人就126-5 地號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所有權狀及交付土地等情,均不影響上訴人於99年4 月14日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明願承受而取得757 、757-

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③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核有誤會。

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占有物並返還土地者,請求者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已獲證實,占有人仍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因62年7 月6 日曾向陳紹基購買126-5 地

號土地(分割重測後為757 、757-1 地號土地),而取得126-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占有買受之土地,雖如前述,惟上訴人與陳紹基間之買賣關係,屬於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難據此遽謂為有權占有。

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非屬權利濫用,且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⑵本件757 、757-1 地號土地係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9771 號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由被上訴人以執行債權人身分聲明願意承受,並於99年4 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而前揭執行事件,初乃由訴外人鄭隸芳於96年5 月8 日以原法院93年3 月8 日北院錦93執洪字第4394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後,多次定期拍賣,但未拍定,嗣於97年8 月19日始由被上訴人在特別拍賣程序中以抵押權債權人身分聲明願以該次拍賣底價即1,024 萬元承受。且被上訴人與陳紹基就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92年12月29日陳紹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後,由陳紹基與被上訴人雙方進行訴訟,經原法院於94年4 月19日判決駁回陳紹基之訴,陳紹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4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陳紹基復提起上訴,最終至98年7 月2 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始告確定,觀諸前揭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620 萬元、200萬元、642 萬2,000 元借款債務,陳紹基均尚未清償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71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被上訴人因陳紹基積欠其債務,經長期爭訟後,為實現自己之債權,始依法定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特別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雖記載「地號757 :上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巷○○號之興德公廟…據債務人陳報其於民國62年7 月6 日將地號757 、757-1 之土地出賣予興德公廟,有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承受取得土地前,確已先知悉陳紹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情事,但觀諸被上訴人前揭實現債權之過程,顯非以損害上訴人就265-1 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為目的。另由上訴人陳稱:伊之前管理人曾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說明系爭土地是伊買來,被上訴人之配偶當時回答「錢已經借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確係為實現自己之債權,歷經前揭冗長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本件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事先知悉陳紹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曾為買賣,即謂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謂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⑶上訴人辯稱:其為陰廟,利用系爭土地收容無主遺骸等

情,被上訴人就此固未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又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違反公序良俗,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在實體面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程序面向,則依法定程序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目的,係在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應難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乃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於供直接生產之用地。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污水處理場用地,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771號強制執行卷宗第一卷可稽(見該卷特別拍賣程序筆錄之次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廟收容放置無主骨骸,允宜設法遷移至其他地目如祠、墓等妥適之建築用地上,以符合都市計劃相關法令,由是觀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或難免對當地部分居民之信仰造成影響,但難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以系

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9年4 月14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137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另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自99年4 月14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亦因此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1 萬6,274 元/ ㎡,其地目為田,西臨臺北市○○區○○街○○○ 巷,可接市區道路○○○路)對外聯繫,附近多為汽車保養廠、資源回收廠或小型工廠,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臺北松山機場、國道交流道、大佳河濱公園等機關或設施,因機場限高禁建,附近建築物多為低矮樓層建築,生活機能及大眾運輸系統相較臺北市區而言,相對不甚便利,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宗教宮廟(陰廟)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認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137元(申報地價16,274元/ ㎡×75.76㎡×年息 5%÷12月=每月5,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7

9 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暨自99年

4 月14日按月給付5,1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於此範圍內,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決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係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757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0.33 〉及757-1 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57.49 〉,三者合併計算,其中系爭土地即前揭附圖所示A部分從中分離計算結果為每月5,13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命供擔保後准許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猶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亦無必要,併此指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