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9號上 訴 人 高桂毊被 上訴 人 藍敏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住所旁之隧道(下稱系爭隧道)內停放自家車輛並飼養流浪狗,並無髒亂、惡臭之情。被上訴人卻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通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農林行政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中正區公所、正濱派出所等單位(下稱基隆市相關單位)及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辦理環境衛生污染案件會勘,並於通知單說明二記載:「有關本市○○區○○路○○巷○○○號之1隧道,因存放廢棄車輛及大量飼養狗動物,居民反應造成惡臭、環境髒亂,甚至咬傷路人,嚴重影響衛生環境及人身安全」等語,惟系爭隧道內遺留之車輛、車棚、木製椅、狗籠等物,均係訴外人黃志仁於102年7月28日所毀壞之證物,非伊所留。會勘當日卻於會勘紀錄結論第3點記載:「請中正區公所主動協助上週五(18日)被會勘當地狗動物咬傷的曹定妹先生召開調解會,商議賠償事宜」等語。惟曹定妹並未遭狗咬傷,經醫生診治後,亦無從判定係遭狗隻咬傷。被上訴人未加查證上開事實,竟於會勘通知單及會勘紀錄上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於會勘日指示報社記者於翌日為不實之報導。伊為國家高等考試及格之人,且為基隆市貓狗動物保護協會會長,更擔任基隆淡江大學校友會理監事20多年,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及主導記者報導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並連續1個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B2版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並連續1星期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B2版刊登道歉啟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曾於100年6月23日接獲民眾陳情○○○區○○路○○巷隧道因空屋及箱型車輛內大量飼養流浪狗,造成噪音、臭味,嚴重影響附近居民衛生與生活品質」特邀集基隆市政府、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等相關單位至○○○區○○路○○巷現場」會勘共同研商解決之道,斯時雖做成「請基隆市政府確實依照動物保護法及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嚴格執行,徹底展現公權力來提供民眾安心、安全的居家好環境」結論,然未徹底解決問題。伊於102年10月21日再度接獲陳情,始於同年10月24日再次辦理會勘。會勘現場即系爭隧道確實有車輛停放及上訴人飼養之狗動物,到場人員均可證明現場髒亂與惡臭。曹定妹則在場向伊訴說被狗咬傷請求賠償之事,伊遂請區公所進行協調,而作成會勘紀錄第3點之結論。媒體記者至現場採訪及事後之報導,均非伊所能主導與控制,未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通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土木科、基隆市政府產發處農林行政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中正區公所、正濱派出所、基隆市中正區海濱里辦公室等單位,定於同年10月24日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隧道會勘。通知書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有關本市○○區○○路○○巷○○○號之1隧道,因存放廢棄車輛及大量飼養狗動物,居民反應造成惡臭、環境髒亂,甚至咬傷路人,嚴重影響衛生環境及人身安全」等語,有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4頁)。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同上開單位人員,至系爭隧道進行會勘,並於會勘現場製作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第3點記明:「請中正區公所主動協助上週五(18日)被會勘當地狗動物咬傷的曹定妹先生召開調解會,商議賠償事宜」等語,有基隆市議員藍敏煌服務處辦理現場會勘記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9頁)。
(三)102年10月24日上午會勘時,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均派記者採訪,並於102年10日25日就此次會勘內容為報導(,有報紙之報導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77、7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隧道中停放車輛並飼養流浪狗,並無髒亂、惡臭,及使曹定妹遭狗咬傷情事,被上訴人竟於會勘通知書及會勘記錄為不實之記載,並指示報社記者於翌日為不實之報導,致損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會勘通知書說明欄二及會勘紀錄結論3之記載,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㈡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文字記者所為之報導是否是受被上訴人指示?報導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以下分述之:
(一)會勘通知書說明欄二及會勘紀錄結論3之記載,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
1、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事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1日接獲曹姓市民陳情,謂北寧路31巷112號之1有環境污染及養狗問題,並遭狗咬傷等情,有市議員藍敏煌服務案件登記表、102年10月19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5、141頁)。又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23日亦曾至系爭隧道會勘,發現隧道內飼養大量流浪狗,造成噪音、臭味,嚴重影響附近居民衛生與生活品質,有該日之會勘記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依市民之陳情及系爭隧道過去會勘之經驗,而於102年10月24日之會勘通知書說明二記載「有關本市○○區○○路○○巷○○○號之1隧道,因存放廢棄車輛及大量飼養狗動物,居民反應造成惡臭、環境髒亂,甚至咬傷路人,嚴重影響衛生環境及人身安全」等語,乃依既有之證據資料,確信其內容為真實,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
3、再查,曹定妹指述遭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一節,除經曹定妹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2年10月19日出具其左膝窩處有兩傷口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41頁)為證外,其於會勘日亦到場向被上訴人訴說被狗咬傷情事,有其捲起左褲管,左膝有受傷包紮之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69-170頁)。惟上訴人則否認稱,曹定妹之傷非伊所飼養之狗所咬傷,而與曹定妹發生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會勘紀錄結論第3點記載:「請中正區公所主動協助上週五(18日)被會勘當地狗動物咬傷的曹定妹先生召開調解會,商議賠償事宜」等語,乃基於解決上訴人與曹定妹間爭議之善意,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相關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始於上開會勘通知書說明二及會勘記錄結論第3點為上揭之記載,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揆諸前揭,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之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文字記者所為之報導是否是受被上訴人指示?報導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經查,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於會勘日之翌日(25日)曾刊登會勘情形,有該等報導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10、
77、78頁)。上訴人雖指稱其報導是受被上訴人主導云云,惟證人許瀚分即聯合報記者於本院證稱:102年10月25日聯合報B版「女子霸占隧道養狗堆雜物臭翻」是我報導,旁邊照片是我拍攝。會勘日前,我的電子郵件信箱有收到被上訴人議員辦公室寄給我的會勘通知書。我們是在一個隧道履勘,隧道裡面有雜物(箱子、車子、其他很多東西),至少2條狗,環境是髒亂的、有垃圾、還有臭味(可能是狗的味道或是不好聞的味道)。我是依據現場所看,及訪問現場的民眾,綜合作成上開報導,沒有受會勘通知書之影響,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要怎麼做,他只是我受訪者之一,沒有指示我或告訴我該如何報導,我想寫什麼,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影響我,我是依自己到現場看到的及訪問現場的人為報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119頁)。則上訴人指稱媒體係受被上訴人指導而為上開報導,即乏依據,不足採信。上開媒體之報導既無證據顯示是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則報導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即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媒體報導之內容損害其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連續1星期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道歉啟事藍敏煌鄭重向高桂毊認錯道歉事關102年10月24日,本人發起會勘,致聯合報記者許瀚分在B1版面大篇幅大字體刊登「女子霸佔隧道堆積雜物臭翻」等字樣,文中並提及曹姓老翁被狗咬及打狂太病疫苗等事件。及在中國時報B2版面,記者曾百村大篇幅大字體報導占有公有地蓋違建是惡人惡犬,造成環境髒亂惡臭,以及在自由時報基隆版,記者李雅雯報導曹姓老翁被狗咬及打狂太病疫苗等事件。但是後來一切都經過事實資料查證,以上報載皆不屬實,因為不實報導已經嚴重傷害到高小姐的人格權及名譽。所以本人願意在此特別向肯熱心公益,默默犧牲奉獻,是一個有愛心的人,致歉並致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