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賴勝龍被 上訴人 陳秋真
陳培榮陳璟照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卿被 上訴人 陳欽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培城被 上訴人 陳秋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蘇保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陳秋真聲明求為判決:認諾上訴人請求。
其餘7名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岳母陳蘇保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8日過世,被上訴人陳秋真、陳培榮、陳暻照、陳培卿、陳欽熙、陳培城、陳秋美、陳秋霞8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陳秋真以外7人合稱陳培卿等7人)為其繼承人。87年11月27日,伊將300萬元匯至陳蘇保珠在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汐止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蘇保珠系爭帳戶),寄託予陳蘇保珠保管。陳蘇保珠並於信託書(未記載製做日期)、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等文件(以下合稱信託書等4份文件,分別時各按上述名義記載),數度承認前開300萬元寄託款債務存在。陳蘇保珠死亡後,伊在101年1月1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寄託並請求返還寄託款,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陳蘇保珠繼承人,應就前開寄託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寄託與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蘇保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陳秋真主張:87年11月27日,伊陪同上訴人匯款300萬元至
陳蘇保珠系爭帳戶。陳蘇保珠已在信託書等4份文件簽名承認此事,當時陳蘇保珠並未失智等語。
㈡陳培卿等7人則以:上訴人所匯款300萬元並非寄託款,而是
返還上訴人先前為建屋而向陳蘇保珠借款之300萬元。再者,陳蘇保珠未受教育,並不識字,且在97年10月罹患失智症;其雖在信託書等4份文件簽名,由於其不瞭解各項文件之意義,故前述文件並非可信。再其次,陳蘇保珠本由陳培卿等人扶養,嗣遭陳秋真在97年10月19日擅自帶走;此後,陳蘇保珠在華南商銀、合作金庫、汐止農會等處帳戶陸續遭領款,迄陳蘇保珠100年10月8日過世前,領款金額達1098萬3990元。若是上訴人對陳蘇保珠有300萬元寄託款債權,陳蘇保珠應會領款清償,不致於拖欠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2-284頁勘驗筆錄)㈠上訴人於87年11月27日以其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陳蘇保珠系
爭帳戶。(見原審卷第7頁即本院卷第135頁匯款單)㈡92年1月間,由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三人於合作金庫汐
止分行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如附表1所示之定期存款(每張面額均為490萬元),該帳戶之領款必須由陳培火、陳培卿、陳培城三人蓋用約定印章始能領款。陳培火於96年12月14日去世,由其子陳璟照遞補陳培火部分,成為聯名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之一。而上開帳戶之存摺、定存單及所使用之印章均由陳蘇保珠保管。嗣於97年8月18日上開聯名帳戶再變更為陳璟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定期單之到期日及存單號碼則變更如附表2所示(每張面額均為490萬元),而存摺、定期存單及所使用之印章仍為陳蘇保珠所保管㈢92年2月18日,陳蘇保珠由訴外人沈惠珠律師見證,書立「
聲明書」:「立聲明書人:陳蘇保珠,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茲就本人及子女等所有之陳氏家族相關資產管理方式,為下列指示與聲明,以為全體子女於本人生前生後皆切實遵守不相扞格,俾免紛爭:一、坐落於汐止市○○路○段○○○巷○號、十號五層大樓之頂樓六樓加蓋房屋部分。1.建造人及所有權人:立聲明書本人獨自出資建造,所有權歸本人所有,本人往生後由全體陳氏子女共有。2.指定使用方法:八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專供佛堂家祠之用,十號六樓加蓋部分建物專供陳氏家族客房之用,皆不可變更用途或租賃他人使用。3.指定管理權人:由陳培火、陳培卿及陳培城三人共同管理,所有管理事項皆經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陳培榮因長住國外不任管理權人,前項任一管理權人如有長住國外情形發生,即喪失管理權,由其餘管理權人共同管理之。陳氏其他子女皆無管理權,不得干涉有關管理事宜。4.管理費用:有前條指定共同管理人共同成立一管理基金專款使用。基金使用項目為六樓頂花園維護費、六樓佛堂家祠清潔費、六樓應付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稅費。5.客房使用:長期居住使用六樓客房之房客,每月應支付管理權人水電基本費超過部分之金額,水電基本費另合理訂定」。迨97年10月21日,陳蘇保珠自樹林三多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璟照、陳欽熙、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聲明作廢前述聲明書。(見原審卷㈢第34-35頁)。
㈣97年8月19日,陳璟照、陳蘇保珠簽名於「信託證明書」,
其內容為:「一、茲本人陳蘇保珠所有現金共計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萬元正,原以長子培火、次子培卿、三子培城三人聯名戶之名義寄存合作金庫定存存款,今因故更以長子培火繼承人陳璟照、次子陳培卿、三子陳培城、四子陳培榮等四人名義為共同聯名戶,將上開存款重新解約入戶,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定期存款共計分配為四張存單(存單號碼:A0000000、A0000000、A0000000、A0000000),每張存款面額各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元正(…),每張存單利息按月計付存入四人共同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戶:0000000000000)內,以上款項,本人隨時均可取回、解約、轉換存單、提領及收存入款權利,右開名義人均不得異議或藉詞拒絕返還,為恐日後爭議,本人出具本書由受託人(即名義人)簽署確認無誤。二、受託人(即名義人)陳璟照、陳培卿、陳培城、陳培榮經審閱確認無訛」。(見原審卷㈢第334頁)㈤97年10月16日國泰醫院診斷陳蘇保珠有失智症、疑腦血管疾
病、尿毒症、高血壓等疾病;陳培卿遂聲請對陳蘇保珠為監護之宣告(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原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鑑定,陽明醫院鑑定報告認為陳蘇保珠之精神狀態:「意識醒而不清;情感平板,躺臥病床上;話量少;對問話可切題回應;思考無妄想;知覺無幻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顯著缺損;可認得其子女;注意力尚可;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無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簡易精神狀態檢查量表之得分為8分(滿分為30分)」、日常生活狀態「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部分僅可與子女互動」。鑑定結論:「依鑑定當時所見,陳蘇女(保珠)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dementia)。陳蘇女目前因上述診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原法院輔助宣告事件於100年4月1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以陳培城、陳秋真為輔助人。陳秋真對於選定陳培城為輔助人部分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家抗字第104號裁定,廢棄一審裁定關於陳培城擔任輔助人部分,改命陳秋霞為陳蘇保珠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裁定書、第281頁筆錄背面)。
㈥97年10月19日,陳蘇保珠由陳秋真接走同住。
㈦陳蘇保珠配偶陳良德前於80年2月27日死亡,長子陳培火亦
在96年12月14日死亡,陳培火繼承人為陳暻照與陳欽熙。陳蘇保珠於100年10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8人,亦即陳培卿(次子)、陳培城(三子)、陳培榮(四子)、陳暻照(陳培火長子)、陳欽熙(陳培火次子)、陳秋真(長女)、陳秋霞(次女)、陳秋美(三女)。(見原審卷㈢第74頁繼承系統表)。
㈧賴勝龍與陳秋真為夫妻關係。
五、關於共同訴訟人行為之效力: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蘇保珠在87年11月27日成立寄託契約,伊
將300萬元寄託予陳蘇保珠。陳蘇保珠在100年10月8日過世,伊即終止寄託關係,被上訴人為陳蘇保珠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上訴人3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陳培卿等7人則一致否認上訴人請求與相關主張(見本院卷第347頁背面至348頁筆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8人間為合一確定關係。從而,陳秋真雖於原審102年12月31日陳報㈡狀,不爭執上訴人300萬元寄託款債權(見原審卷㈢第212-213頁);嗣在本院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上訴人請求,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各項事實(見本院卷第348頁筆錄)。由於被上訴人間為合一確定關係,依首開規定,陳秋真認諾與自認,不利於其他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並不發生效力;仍應以陳培卿等7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總體意見,本院毋庸逐一論述陳秋真認諾、自認等情,核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伊將300萬元寄託予陳蘇保珠,陳蘇保珠過世後,伊已向陳蘇保珠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終止寄託契約,故被上訴人應於遺產額度內連帶返還30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㈠陳蘇保珠識字能力如何?㈡陳蘇保珠有無完整意思能力?
七、陳蘇保珠識字能力如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然在87年11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陳蘇保珠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茲因匯款單並未記載匯款原因(見原審卷第7頁即本院卷第135頁),尚難憑以推論300萬元係寄託款。上訴人固然另提出信託書等4份文件為佐證,但是被上訴人爭執陳蘇保珠識字能力。從而,若是上訴人並未證明陳蘇保珠具有通常識字能力、足以辨識其簽名文件之內容,或是經由他人解說後始簽名其上;即應認為上訴人並未善盡舉證責任,本院亦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陳蘇保珠能看懂及書寫數字、日期,並記錄
筆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書狀)。惟查,上訴人配偶陳秋真於原審102年10月11日陳報補證狀已表明「…陳報人為公理及事實,是認需提證母親身心狀態,母親生前只因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0頁);在此之前,陳秋真亦在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返還信託款事件100年3月24日101年3月1日庭期一再表示:「我母親(指陳蘇保珠)不識字」(見本院卷第327、339頁影印筆錄)。上訴人與陳秋真為夫妻,對於陳蘇保珠識字程度之主張,竟有天壤之別,已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再者,陳蘇保珠戶籍謄本亦記載「教育程度:不」(見本院卷第193頁);陳蘇保珠既未接受完整之基礎教育,自應推論其欠缺閱讀並理解一般文書(如信託書等4份文件)之識字能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帳簿,主要為阿拉伯數字與年月日之簡易記載(見同上卷第212-216頁),尚無從推論陳蘇保珠具有通常之識字程度。
上訴人另舉筆記數張,本院以肉眼觀察及比對,即可發現筆記關於「陳」字之筆順、著力、書寫方式及流暢性,均與信託書或92年2月18日聲明書之「陳」字不符(比對本院卷第214- 217頁筆記、原審卷㈠第7頁之信託書、原審卷㈢第35頁之92年2月18日聲明書),亦難採信。上訴人另在修繕單據僅圈選「鐵屋總價60萬」為陳蘇保珠筆跡(見本院卷第218頁),由於此部分記載僅有6、7字,仍無從推論陳蘇保珠具有通常之識字程度。此外,感謝狀並非陳蘇保珠所出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尚與陳蘇保珠識字程度無關。
從而,若無他人在旁解釋文義,不得僅因陳蘇保珠簽名即推定其明瞭並同意文件所載內容。
㈢再者,信託書(未載日期,上訴人自稱其在87年間製做)僅
有陳蘇保珠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他人簽名見證(見原審卷㈠第7頁即本院卷第135頁),難認當時曾由第三人向陳蘇保珠解說內容再由陳蘇保珠簽名。上訴人配偶陳秋真固稱當時伊口述內容給陳蘇保珠聽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筆錄);然而,信託書並未記載陳秋真口述或解說等情節,又無陳秋真簽章見證之記載,實難採前開說詞。其次,上訴人另舉陳秋真所製做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見原審卷㈢第285頁),亦未記載他人向陳蘇保珠解說或見證;則陳蘇保珠雖在該件文件簽名及按指印,仍難認為陳蘇保珠當時已瞭解該份文件內容。是以信託書(未記載日期)、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㈣再其次,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固然由陳蘇保珠簽
名、按指印,李蔡桂蘭並簽章見證(見原審卷㈢第67-68頁)。然而,李蔡桂蘭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55號返還租金事件(下稱99年前案)二審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㈡卷83頁,請陳述經過?)我到陳秋真家看陳蘇保珠時,陳秋真拿這份文件出來,要我跟陳蘇保珠簽名,我說老花看不清,陳秋真說沒關係表示那是媽媽的叮嚀,我想既然是媽媽叮嚀,子孫有沒有遵守也不會怎樣,不會發生法律效果,如果是遺囑我就不敢簽。我雖看太不清楚,但有看到寫300萬,我有問這是什麼?陳秋真表示是陳蘇保珠欠她先生的錢,這是有證據的沒有關係,陳蘇保珠就在旁邊靜靜的,也沒有說話。簽名是我先簽,陳蘇保珠再簽,但她已經沒力,需要陳秋真扶著她的手慢慢簽」、「(問:妳去看陳蘇保珠時,陳蘇保珠有無跟妳提過她們家財產的事?或有提過財產要重新分配?)都沒有,她只有跟我講過,在她80歲生日時,她分給兒子每人各200萬元,其他財產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頁影印筆錄)。李蔡桂蘭係因陳秋真要求,始在「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簽章見證,當時陳秋真並未向陳蘇保珠解說內容,則陳秋真雖然扶助陳蘇保珠手部而簽名於該份文件,仍無從推測陳蘇保珠已明瞭文件內容始簽名。至於陳蘇保珠所簽名之92年2月18日「聲明書」、97年8月19日「信託證明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均未記載300萬元寄託款情事;可知此2份文件與寄託無涉,故本院毋庸就此贅述(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效力,詳後述)。
八、陳蘇保珠有無完整意思能力?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蘇保珠為輔助宣告事件當事人,並經原法院100年4月12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抗告程序僅涉及輔助人之爭執)。從而,不論陳蘇保珠即有無通常識字能力,若是欠缺完整意思能力(屬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則陳蘇保珠關於300萬元鉅款所為意思表示,既非純獲法律上利益,又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民法第15條之2參照),仍無法發生效力。
㈡經查,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為中度失智症;97年10月9日就診,當時病歷記載為胡言亂語,言語反應慢,於97年10月14日檢測之心智測驗為19分,定義為失智症,此有該院99年10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99年3月10日(99)汐管歷字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94、95頁);堪認陳蘇保珠至遲在97年10月9日已達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示受輔助宣告之精神障礙程度,顯已欠缺完整意思能力。再者,原法院審理輔助宣告事件,囑託陽明醫院於99年11月18日鑑定陳蘇保珠精神障疑等狀況略以:「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據聲請人陳培卿提供之民國97年10月16日汐止國泰醫院神經內科之診斷書,陳蘇女係患有『⑴失智症⑵疑腦血管疾病⑶尿毒症⑷高血壓』,但並未接受後續追蹤或治療。據利害關係人陳秋真提供之民國99年8月18日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身心科之診斷書,認為陳蘇女尚未完全符合失智症之診斷標準。陳培卿及陳秋真皆稱,陳蘇女自97年10月起在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即鑑定地點)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迄今;目前陳蘇女之日常生活(如:進食、盥洗、沐浴、更衣等),係由其長女陳秋真協助處理。…」、「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身材削瘦。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醒而不清;情感平板;躺臥病床上;話量少,對問話可切題回應;思考無妄想;知覺無幻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顯著缺損,可認得其子女;注意力尚可;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無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簡易精神狀態檢查量表(MMSE)之得分為8分(滿分為30分)。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部分,僅可與子女互動」、「鑑定結論:一、依據鑑定當時所見,陳蘇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應為『失智症』(dementia)。二、陳蘇女目前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三、陳蘇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目前可得之醫療難以使其回復正常」(見原審卷㈢97-9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1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及不爭執事項㈤)。
原法院審理輔助宣告事件,亦據此宣告陳蘇保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177-178頁裁定書)。可知陽明醫院綜合汐止國泰醫院97年10月9日及16日診斷資料、樂生療養院診斷資料及家屬意見,始認定陳蘇保珠罹患失智症,其辨別事理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之常人均顯有不足;核與汐止國泰醫院前開診斷相符,亦堪認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9日已屬於「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程度,其欠缺完整意思能力甚明。嗣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見該件判決第13頁即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人分別為該案原被告),益徵陳蘇保珠在97年10月間已不具有完整之意思能力。
㈢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書雖記載:「三、本院在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陳蘇保珠,審驗陳蘇保珠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簡短回應,內容大致切題…」(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裁定書)、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4號裁定書亦記載:「三、查,相對人(指陳蘇保珠)於原法院詢問希望由何人擔任輔助人時,明確回答希望由陳秋真擔任輔助人(見原法院卷第135頁)…」(見本院卷第179頁裁定書)。但是,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書已記載:「…陽明醫院鑑定報告書…「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醒而不清;情感平板;躺臥病床上;話量少,對問話可切題回應;思考無妄想;知覺無幻覺;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顯著缺損,可認得其子女;注意力尚可;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無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簡易精神狀態檢查量表(MMSE)之得分為8分(滿分為30分)…」(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裁定書);足見陳蘇保珠於鑑定過程對於問題可以簡短回答,但是呈現定向感顯著缺損,短期記憶力顯著缺損,無計算能力,且抽象思考及判斷力均顯著缺損等情。參以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書亦載明參考方勇駿醫師訊問資料、承審法官訊問內容,以及陽明醫院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始判定陳蘇保珠應受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裁定書)。則上訴人將輔助宣告事件之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書、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04號裁定書斷章取義,聲稱前開裁定記載陳蘇保珠並無失智症(見本院卷第318-319頁),洵非可取。
㈣陽明醫院於99年11月18日為陳蘇保珠實施精神鑑定時,地點
在樂生療養院之洗腎室,由陳蘇保珠等人口述相關資料,此由陽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經過」欄記載即可明瞭(見原審卷㈢第97頁)。堪認陽明醫院鑑定人員於做成鑑定結論時,已知悉陳蘇保珠現正接受洗腎,並得將可能干擾鑑定結果正確性之因素予以排除;並參考各項理學、神經學及精神狀態之檢查外,以及綜合在場家屬(含陳秋真)關於陳蘇保珠日常生活狀況之陳述,始做成陳蘇保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結論;輔助宣告事件採納此一鑑定結論,因而以原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對陳蘇保珠為輔助宣告(抗告程序僅涉及輔助人之爭執)。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陽明醫院鑑定時以及汐止國泰醫院診斷時,陳蘇保珠正在洗腎或洗腎後,當時身心最為耗弱;前述鑑定報告及診斷資料均不能證陳蘇保珠明在97年10月間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云云(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原審卷㈢第288-289頁血液透析資料);尚無可取。
㈤至於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99年8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根據98年9月17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個案(指陳蘇保珠)目前尚未完全符合DSM-IV中失智症的診斷標準(CDR=0.5)」(見原審卷㈢第109頁)。惟查,汐止國泰醫院於97年10月間即判定陳蘇保珠屬於中度失智症患者,已如前述;再者,樂生療養院98年9月17日檢測之「CDR=0.5分」,目前最新定義為失智症,亦有汐止國泰100年6月16日(100)汐管歷字83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96頁);可知陳蘇保珠接受樂生療養院檢測時所呈現數據,依據最新醫學定義,應解讀為失智症。何況,在輔助宣告事件中,陽明醫院綜合考慮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資料,因而判定陳蘇保珠患有失智症;輔助宣告事件並對陳蘇保珠為輔助宣告(見第㈡小段理由)。則上訴人僅持前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遂主張陳蘇保珠在97年10月間並未無失智症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洵無足採。
㈥再者,汐止國泰醫院97年10月10日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固然記載:「病患95年11月起即因腎功能不佳至門診求治,多次因肺積水、高血鉀入院,但是未接受洗腎治療,直至97年3月21日因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昏迷再次入院,才同意透析治療」(見本院卷第50頁);該紙診斷書純係描述陳蘇保珠腎臟等器官之病理狀況,遂由腎臟科陳怡安醫師開立診斷書。該件診斷既不涉及任何心智狀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陳蘇保珠並未失智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顯係錯誤解讀前開診斷書所致,顯非可取。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741號處分書固然認定陳蘇保珠未達到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是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僅受輔助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3-167頁);核與輔助宣告事件認定陳蘇保珠應受輔助宣告之結論相符。則上訴人摘錄處分書部分文句,推測陳蘇保珠當時並無失智云云(見本院卷第319頁),實係曲解前開處分書真意,自無可採。再其次,陳蘇保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29號事件,曾於98年6月15日庭期撤回對於陳培卿等人所涉親屬侵占罪嫌之告訴(見原審卷㈢第215-219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3日98年度偵字第9229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依前開說明,陳蘇保珠自97年10月起即欠缺完整意思能力,則該件告訴已有欠缺(輔助宣告事件於100年4月12日始對陳蘇保珠為輔助宣告),遑論陳蘇保珠事後撤回告訴效力;故前開98年10月23日不起訴處分書仍無從推論陳蘇保珠在97年10月間具有完整意思能力。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陳蘇保珠日常生活相片(見原審卷㈢第291-294頁),充其量僅能證明陳蘇保珠由家人陪同出席宗教、租賃簽約等活動,參酌陽明醫院鑑定報告載明陳蘇保珠對於問話可為簡短回應,注意力尚可,但是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顯著缺損,且無計算能力等情;本院無從僅憑數張相片遽然推論陳蘇保珠當時並無失智情事。
㈦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舉賴玉梅律師在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原審卷㈢第64-66頁)。經查,賴玉梅律師曾於99年前案二審101年7月4日庭期結證稱:「〔問:提示本院㈡卷32到34頁,請問遺囑(指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是否由你擔任見證人並由你代筆?〕是」、「(問:遺囑內容是如何作成?)他們來時有帶一份草稿,我就按草稿內容一條一條問陳蘇保珠,她就會回答是或對或點頭。例如我問她是否有欠陳秋真錢?她說有,有字據,然後就從輪椅旁的包包內拿出很多東西,包括借據、所有權狀等,她手沒有什麼力氣,陳秋真有幫忙拿資料」、「(問:這份遺囑是否由妳向陳蘇保珠確認後,按草稿內容製作而成?)是,我的習慣是我先跟立遺囑人確認好遺囑內容,並寫好,因為本件沒有見證人,所以請我的事務所助理擔任見證人,然後請助理進來,一條一條詢問是否這樣,經確認後再大家一起簽名」「(問:證人與陳蘇保珠溝通過程中,陳蘇保珠意識是否清楚?)陳蘇保珠雖然虛弱,但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139頁影印筆錄)。依賴玉梅證詞,可知陳蘇保珠當時僅簡單回答「對」或點頭等情,核與陽明醫院鑑定及輔助宣告事件所記載陳蘇保珠可以就問題簡短回答情節相符(見第㈡小段理由)。陳蘇保珠於97年10月間已不具備完整之意思能力,既如前述;在此之前2個月,賴玉梅律師於同年8月23日處理代筆遺囑事務,並未與陳蘇保珠進行深入且長時間交談,尚難僅因陳蘇保珠就相關問題為簡短回答即認定當時心智狀況與意思表示能力均屬正常。何況,依賴玉梅前開證詞,陳蘇保珠在97年8月23日當天並未口述遺囑內容,顯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不符,故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不生遺囑效力(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見該件判決第12-13頁即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則上訴人仍引用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主張陳蘇保珠在代筆遺囑承認300萬元寄託債務云云,於法不符,不應採取。
㈧有關陳蘇保珠所簽名之「97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
由於其欠缺通常識字能力,無從理解該件文件內容,已如前述(見第七段理由)。何況,陳蘇保珠自97年10月起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亦如前述,自難認為該份文件出自陳蘇保珠真意。參以見證人李蔡桂蘭於99年前案二審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提示本院㈡卷83頁,請陳述經過?)我到陳秋真家看陳蘇保珠時,陳秋真拿這份文件出來,要我跟陳蘇保珠簽名,…陳蘇保珠就在旁邊靜靜的,也沒有說話。簽名是我先簽,陳蘇保珠再簽,但她已經沒力,需要陳秋真扶著她的手慢慢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2頁影印筆錄),依李蔡桂蘭證述當時陳蘇保珠在旁不發一語等情,尚難認定陳蘇保珠心智狀態已回復正常;故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㈨末查,華南商銀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陳蘇保珠帳戶(
即陳蘇保珠系爭帳戶)、合作金庫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陳蘇保珠帳戶、汐止農會第00000000000號陳蘇保珠帳戶,自97年10月17日迄100年9月30日止,出現附表3至附表5所示1098萬3990元之提款與轉帳等支出(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60-261頁、第264-268頁交易明細);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陳蘇保珠在97年10月19日與陳秋真同住後,迄100年10月8日死亡止,帳戶遭領取1098萬3990元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顯見陳蘇保珠財力雄厚,有充分資力清償負債;參酌自9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間,陳蘇保珠系爭帳戶結餘款均在339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66頁交易明細),益徵陳蘇保珠並未積欠300萬元債務之可能。若是(僅屬假設,並非矛盾)陳蘇保珠曾收受上訴人300萬元寄託款,且在98年10月以後仍係心智正常之人;衡諸常情,領款清償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始符常情。參以上訴人自稱陳蘇保珠在97年10月19日以後曾清償寄託款利息110萬元(見本院卷第347頁筆錄背面);尤應解為陳蘇保珠在心智正常時,將會積極處理債務。則上訴人主張陳蘇保珠遲未清償300萬元寄託款本金;反而在信託書、95年8月26日信託證明、97年8月23日代筆遺囑、99年7月28日母親最後的叮嚀等文件,一再承認300萬元寄託款債務存在,實與常情及陳蘇保珠財務狀況不符,殊無可採。
㈩上訴人主張其對於陳蘇保珠有300萬元寄託債權存在,並未舉證證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寄託及繼承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陳蘇保珠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1.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9年1月24日。
2.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1 月27日
3.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4 月24日。
4.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1 月30日附表2:1.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月18日。
2.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 月18日。
3.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 月19日。
4.存單號碼A0000000,到期日為98年8 月19日。附表3:陳蘇保珠系爭帳戶(華南銀行)支出明細┌──┬───────┬──────┬─────┬─────┐│編號│時 間│ 提出金額 │方 式│備 考│├──┼───────┼──────┼─────┼─────┤│ 1 │97年11月21日 │10萬元 │現金支出 │ │├──┼───────┼──────┼─────┼─────┤│ 2 │97年12月12日 │6萬元 │現金支出 │ │├──┼───────┼──────┼─────┼─────┤│ 3 │97年12月31日 │10萬元 │現金支出 │ │├──┼───────┼──────┼─────┼─────┤│ 4 │98年1月19日 │10萬元 │現金支出 │ │├──┼───────┼──────┼─────┼─────┤│ 5 │98年3月13日 │6萬元 │現金支出 │ │├──┼───────┼──────┼─────┼─────┤│ 6 │98年4月3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 7 │98年4月27日 │2萬元 │現金支出 │ │├──┼───────┼──────┼─────┼─────┤│ 8 │98年4月29日 │70萬元 │現金支出 │ │├──┼───────┼──────┼─────┼─────┤│ 9 │98年5月18日 │8萬元 │現金支出 │ │├──┼───────┼──────┼─────┼─────┤│ 10 │98年6月17日 │10萬元 │現金支出 │ │├──┼───────┼──────┼─────┼─────┤│ 11 │98年8月10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 12 │98年9月18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 13 │98年11月5日 │21萬元 │現金支出 │ │├──┼───────┼──────┼─────┼─────┤│ 14 │98年11月16日 │6萬元 │現金支出 │ │├──┼───────┼──────┼─────┼─────┤│ 15 │98年11月27日 │70萬元 │轉帳支出 │ │├──┼───────┼──────┼─────┼─────┤│ 16 │98年12月16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 17 │99年1月4日 │100萬元 │轉帳支出 │ │├──┼───────┼──────┼─────┼─────┤│ 18 │99年1月4日 │220萬元 │轉帳支出 │ │├──┼───────┼──────┼─────┼─────┤│ 19 │99年1月15日 │6萬元 │現金支出 │ │├──┼───────┼──────┼─────┼─────┤│ 20 │99年3月15日 │6萬元 │現金支出 │ │├──┼───────┼──────┼─────┼─────┤│ 21 │99年4月16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 22 │99年5月19日 │8萬元 │現金支出 │ │├──┼───────┼──────┼─────┼─────┤│ 23 │99年6月18日 │3萬5000元 │現金支出 │ │├──┼───────┼──────┼─────┼─────┤│ 24 │99年7月26日 │6萬5000元 │現金支出 │ │├──┼───────┼──────┼─────┼─────┤│ 25 │99年8月17日 │6萬5000元 │轉帳支出 │ │├──┼───────┼──────┼─────┼─────┤│ 26 │99年8月17日 │8萬元 │現金支出 │ │├──┼───────┼──────┼─────┼─────┤│ 27 │99年9月17日 │7萬5000元 │現金支出 │ │├──┼───────┼──────┼─────┼─────┤│ 28 │99年10月18日 │6萬元 │現金支出 │ │├──┼───────┼──────┼─────┼─────┤│ 29 │99年11月19日 │6萬元 │現金支出 │ │├──┼───────┼──────┼─────┼─────┤│ 30 │99年12月13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 31 │99年12月30日 │18萬3990元 │現金支出 │ │├──┼───────┼──────┼─────┼─────┤│ 32 │100年1月19日 │5萬5000元 │現金支出 │ │├──┼───────┼──────┼─────┼─────┤│ 33 │100年2月16日 │6萬5000元 │現金支出 │ │├──┼───────┼──────┼─────┼─────┤│ 34 │100年3月16日 │6萬元 │現金支出 │ │├──┼───────┼──────┼─────┼─────┤│ 35 │100年4月15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 36 │100年5月18日 │7萬5000元 │現金支出 │ │├──┼───────┼──────┼─────┼─────┤│ 37 │100年7月15日 │8萬元 │現金支出 │ │├──┼───────┼──────┼─────┼─────┤│ 38 │100年8月19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 39 │100年9月16日 │7萬元 │現金支出 │ │├──┼───────┼──────┼─────┼─────┤│合計│ │727萬8990元 │ │ │└──┴───────┴──────┴─────┴─────┘附表4:陳蘇保珠在合作金庫帳戶支出明細┌──┬───────┬──────┬─────┬─────┐│編號│時 間│ 提出金額 │方 式│備 考│├──┼───────┼──────┼─────┼─────┤│ 1 │97年12月1日 │152萬元 │轉帳支出 │ │├──┼───────┼──────┼─────┼─────┤│ 2 │98年9月11日 │150萬元 │轉帳支出 │ │├──┼───────┼──────┼─────┼─────┤│ 3 │98年9月11日 │1萬5000元 │現金支出 │ │├──┼───────┼──────┼─────┼─────┤│ 4 │99年8月20日 │17萬元 │現金支出 │ │├──┼───────┼──────┼─────┼─────┤│合計│ │320萬5000元 │ │ │└──┴───────┴──────┴─────┴─────┘附表5:陳蘇保珠在汐止農會帳戶支出明細┌──┬───────┬──────┬─────┬─────┐│編號│時 間│ 提出金額 │方 式│備 考│├──┼───────┼──────┼─────┼─────┤│ 1 │97年11月17日 │50萬元 │現金支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