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洪靜雯律師上 訴 人 張盛忠
溫敬煜賴美蓮楊盈瑩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浚昇被上訴人 江林運妹訴訟代理人 江宣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國防部軍備局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江林運妹應自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建物遷出、騰空,連同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第一四之三0地號土地(面積共一七四點0四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被上訴人江林運妹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張盛忠、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之上訴及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江林運妹負擔;關於上訴人張盛忠、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盛忠、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按月以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判決第三、四項所命上訴人張盛忠給付部分,上訴人張盛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五項所命上訴人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給付部分,上訴人楊浚昇、賴美蓮、溫敬煜、楊盈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第六項所命上訴人楊浚昇給付部分,上訴人楊浚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月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肆元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江林運妹(下逕稱其姓名)及原審共同被告江宣嫈(下逕稱其姓名)應自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房屋,面積共174.04平方公尺,均詳後述)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954元。嗣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將上開應受判決事項(除江宣嫈外)變更為備位請求,而另追加先位請求:⒈江林運妹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軍備局。⒉江林運妹應自97年5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3萬5,826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經核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軍備局對於系爭83、14-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併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軍備局主張:江林運妹及上訴人張盛忠、楊浚昇、溫敬煜、賴美蓮、楊盈瑩(下均逕稱其姓名,其中後4人合稱楊浚昇等4人)分別無權占用伊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A、B、E、F、a、f、G、H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使用(門牌號碼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使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下分別稱系爭某號房屋),且其等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求為命:㈠⒈先位請求江林運妹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返還予軍備局,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826元;⒉備位請求江林運妹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83、14-30地號土地返還予軍備局,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954元。㈡張盛忠應自系爭6號房屋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130元。㈢楊浚昇等4人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由楊浚昇將系爭8號房屋拆除後,將系爭83-2、14-22地號土地返還予軍備局,及楊浚昇應自97年5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54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除㈠部分外,為軍備局勝訴之判決。軍備局對其請求江林運妹敗訴部分即㈠⒉,及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均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軍備局並為訴之追加㈠⒈。至軍備局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江林運妹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①江林運妹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返還予軍備局。②江林運妹應自97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3萬5,826元。(2)備位聲明:①江林運妹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系爭2號房屋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返還予軍備局。②江林運妹應自97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1,954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江林運妹則以:伊之配偶江昭麟為軍職,系爭2號房屋由國防部分配提供江昭麟居住,伊自62年即入住迄今,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國防部未於江昭麟退伍時即要求伊遷離,至今始請求伊搬走,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張盛忠則以:系爭6號房屋於54年前即已建造,並依照54年行政院函文准予接水電使用,且於73年7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要求繳納受益費,而系爭14-22、14-30地號土地原為水利會土地,並非軍備局所有,軍備局竟未於辦理徵收時一併發放補償金及搬遷費,亦未公告及通知伊,有權利濫用之嫌,自不得請求伊搬遷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盛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楊浚昇等4人則以:系爭8號房屋自50幾年即已存在,且經訴外人房紹武申請戶籍登記在案,況系爭土地原非軍備局所有,陽明山管理局既同意伊接水電,伊等自非無權占有。伊等僅占用軍備局所管理系爭83-2、14-22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且軍備局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就所占用之土地亦無運用計畫,其訴請伊等返還土地難謂非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浚昇等4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軍備局為其管理機關。
㈡系爭2、6、8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2、6、8號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42元。
㈤張盛忠為系爭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楊浚昇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溫敬煜、賴美蓮、楊盈瑩經楊浚昇同意設籍及居住於系爭8號房屋。
㈧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5、12
1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記原案等資料、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北市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101至130頁、第153至157頁、第177至180頁、第136頁),堪信為真實。
六、軍備局主張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所有之系爭2、
6、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等語,為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9月17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2頁、第154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軍備局得否請求江林運妹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騰空,並將
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返還予軍備局?得否請求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分別拆除系爭2、6、8號房屋占用如附圖A、B、E、F、a、f、G、H等面積範圍部分(詳如附圖所示)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得否請求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分別自系爭2、6、8號房屋遷出?⒈江林運妹是否為系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江林運
妹是否無權占用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83、14-30地號土地?⒉張盛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楊浚昇是否無權占用系爭
83-2、14-22地號土地?㈡軍備局分別請求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七、茲論述如下:㈠軍備局得請求江林運妹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2號房
屋騰空及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一併返還軍備局;以及請求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分別自系爭6、8號房屋遷出,並由張盛忠、楊浚昇分別拆除系爭6、8號房屋,將各該房屋所占用之如附圖E、F、a、f、G、H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軍備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11 2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軍備局為其管理機關,系爭2、6、8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土地之情形及面積,各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記原案等資料、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9日北市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2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01至130頁第153至157頁、第177至180頁、第136頁),則軍備局自得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辯稱其等係分別有權占有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江林運妹無權占用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
(1)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關係,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江林運妹之配偶江昭麟經憲兵201指揮部以憲兵228營營長身分配住系爭2號房屋,有憲兵201指揮部62年2月21日(62)莊強字第506號函、駐用房屋保管契約、交接記錄卡、眷舍交接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參以江林運妹具結稱:伊先生江昭麟於83年2月24日去世,系爭2號房屋係國防部陸軍配給江昭麟居住使用,並非伊等所建造,僅於原來房屋後面增建鐵皮屋,未曾拆除改建,目前僅伊一人居住,除水電瓦斯費用外,並未繳納其他相關稅金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等語,可見系爭2號房屋原係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管理之宿舍,因江昭麟接任憲兵228營營長而獲配借住該房屋,其等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列管職務宿舍借用管理規定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借用人死亡或退伍者,列管單位得終止借用契約;並應於3個月內遷出並返還宿舍(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而江昭麟已於82年11月16日以陸軍中將軍階退伍,嗣於83年2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11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兵籍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0至162頁、第148頁),則依上開說明,江昭麟與軍備局間就系爭2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貸之目的於江昭麟退伍時即已使用完畢,其與軍備局間使用借貸契約應歸於消滅,其配偶應無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貸予之機關自得請江林運妹歸還。
(3)系爭2號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原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管理,配借予江昭麟居住之職務宿舍,則江林運妹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系爭2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國有地,現為軍備局所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2號房屋自應同歸軍備局管理無誤。從而,軍備局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江林運妹將系爭2號房屋騰空後,連同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返還予伊,自屬有據。
(4)末查軍備局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江林運妹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2號房屋騰空後,連同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返還予軍備局,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江林運妹自97年5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詳後述),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江林運妹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並將之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954元,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⒊張盛忠、楊浚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83-2、14-22地號土地: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系爭6、8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張盛忠、楊浚昇分別對於系爭6、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2年6月1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6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堪認為真實。
(2)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雖抗辯稱:系爭6號房屋係於54年之前建造、系爭8號房屋自50幾年即已存在,均編有門牌、設籍、核課房屋稅,且獲接水電使用,早於中華民國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應推定當時經主管機關允予建屋,伊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陽明山管理局61年9月20日建管字第28560號函(下稱陽明山管理局61年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77年7月28日北市稽士乙字第21334號函(下稱士林稽徵分處77年函)、房紹武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70頁、原審卷第77頁)。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經編有門牌、設籍、核課房屋稅或獲接水電,核與是否合法有權占有所坐落之土地,尚屬二事。而陽明山管理局61年函固記載:「…於行政院54年5月8日臺(54)內字第3134號令到達之日以前建造者則應准其接水接電」(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等語,然查無當時核准之依據,有臺北市民政局102年12月13日北市民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頁),依此僅能認系爭6、8號房屋曾經陽明山管理局准予屋主申請接水電使用,尚難據以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曾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至張盛忠另辯以伊曾依73年7月1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書要求繳納工程受益費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張盛忠所有系爭6號房屋曾因至善路拓寬工程,而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繳納受益費,核與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
(3)又系爭14之22、14之30地號土地,原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嗣中華民國於85年間因「憲兵林子口營區工程用地」需要,而辦理徵收所取得,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並領取地價補償費;系爭83、83之2地號土地則係中華民國於60年8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6日北市市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異動索引、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102年7月30日七星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第141頁、第143、148、149頁)。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既均未就伊等與系爭土地前手間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而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得拘束軍備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觀及客觀要件一併判斷。
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之。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惟必以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85年台上字第247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江林運妹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2號房屋長達21年,且占用面積達174.04平方公尺;張盛忠所有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2.23平方公尺,僅1.44平方公尺部分非屬占用範圍;楊浚昇所有系爭8號房屋占用系爭14-22、83-2地號土地面積達76.75平方公尺,僅16.12平方公尺非屬占用範圍(均詳如附圖所示),伊等破壞法律程序在先,自不能使非法變合法,而成為正當權利人受到法律保護,縱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之使用予以異議,僅屬單純沈默,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軍備局請求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分別返還系爭2號房屋及拆除系爭6、8號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確因林子口營區位處臺北市○○路○段,為通往國立故宮博物院之重要路段,為因應臺北市政府要求增加外牆美觀,國防部政務辦公室已委請建築師完成系爭土地圍牆整建規劃案,且無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以出租方式辦理,有國防部政務辦公室104年3月13日國辦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3月16日備北公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9、210頁),亦難認軍備局所為請求係以加害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為主要目的。至系爭6、8號房屋是否於徵收系爭土地時漏未經一併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關系爭6、8號房屋有無符合應予徵收及補償要件,應由徵收之政府機關依法處理,非得以系爭6、8號房屋於中華民國徵收取得系爭14之22、14之30地號土地時,未一併予以徵收並發放補償費為由,即認張盛忠、楊浚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張盛忠抗辯稱軍備局竟未於辦理徵收系爭14-22、14-30地號土地時一併發放補償金及搬遷費,亦未公告及通知伊,而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委無足取。又林子口營區內之吳姓等2戶居民,因無出入道路,僅能使用林子口營區大門出入,基於便民,國防部乃同意該2戶居民使用,不得擅入營區各處,惟基於營區安全考量,仍派駐警衛兵力24小時駐守管制,有上開函文可稽,故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抗辯稱林子口營區目前為官舍使用,且有2戶居民經由營區大門出入,並無駐軍之國防安全顧慮云云,尚難憑採。另系爭8號房屋大部分面積占用系爭14-22、83-2地號土地,已如上述,是楊浚昇等4人辯以系爭8號房屋僅占用軍備局所管理土地之一小部分,亦屬無稽。從而,軍備局既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生權利失效之問題,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以江林運妹抗辯稱江昭麟死亡後,國防部未曾要求伊交還房屋;及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辯以軍備局未予徵收補償,且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就系爭土地亦無運用計畫,軍備局分別訴請江林運妹返還系爭2號房屋及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遷出、拆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以損害伊等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及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採。
⒌綜此,軍備局為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依前
揭說明意旨,其請求江林運妹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2號房屋騰空及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一併返還伊;以及請求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分別自系爭6、8號房屋遷出,並由張盛忠、楊浚昇分別拆除系爭6、8號房屋,將各該房屋所占用之如附圖E、F、a、f、G、H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伊,自屬有據。
㈡軍備局得請求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均自97年5月24日
起,至分別返還系爭2號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軍備局7,165元、1,130元、1,05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江林運妹、張盛忠、楊浚昇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軍備局請求其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查江林運妹自江昭麟82年11月16日退伍後;張盛忠、楊浚昇至遲自82年、50幾年間,即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迄今,則軍備局請求其等分別自本件起訴時即102年5月24日(見原審卷第6頁)起回溯5年內即自97年5月24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2號房屋為一層樓磚造房屋,而與林子口營區有相連之圍牆,圍牆內植有花草、蔬果,面臨臺北市○○區○○路一段8米寬雙向大馬路;系爭83、83之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系爭14之22、14之30土地,地目為水,位於至善路一段與該路段138巷6米寬雙向道路交會處,附近為軍營所在位置,離林子口公墓約500公尺,距離東吳大學約1公里、士林捷運站約5公里,步行至公車站牌約5分鐘,無明顯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為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相關位置圖、系爭2、6、8號房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4至156頁、第52、54、56、57頁)。系爭83、83之2地號土地自67年5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0元,嗣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42元;系爭14之22、14之30土地則於85年1月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0,200元,嗣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8,242元,此外別無其餘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之資料可供參酌,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系爭2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復無經課徵房屋稅之證據,自62年間借予江昭麟使用迄今逾40年,未經整修,屋況極為老舊,因認以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附表一之規定,依磚、鐵造平房重建單價比照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下及之平房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萬6,46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42元之年息2%計算關於江林運妹不當得利之基礎,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42元之年息2%計算關於張盛忠、楊浚昇不當得利之基礎,始為適當。
軍備局主張應依上開標準之年息10%作為計算江林運妹所得利益之基礎,尚無足採。
⒊從而,軍備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均自97年
5月24日起,江林運妹至返還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7,165元(〈16,460+8,242〉×174.04×2%÷12=7,165);張盛忠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130元(8,242×82.23×2%÷12=1,130)、楊浚昇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054元(8,242×76.75×2%÷12=1,054),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軍備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㈠追加先位請求江林運妹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騰空,連同所坐落系爭83、14-30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返還軍備局,及自97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2號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7,1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軍備局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軍備局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請求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分別自系爭6、8號房屋遷出,並由張盛忠、楊浚昇分別拆除系爭6、8號房屋,將各該房屋所占用之如附圖E、F、
a、f、G、H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軍備局,及張盛忠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130元;楊浚昇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㈡應准許之部分,為軍備局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軍備局分別為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軍備局所追加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於本院將原起訴聲明㈠部分(除江宣嫈部分外),變更為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究,亦無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軍備局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盛忠、楊浚昇等4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