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4號上 訴 人 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香君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被上 訴 人 城市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圳杰訴訟代理人 范良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8日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6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即地下1層停車場3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係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城市公園大廈區分建築物及附屬基地,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增設停車位36個,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伊當得自由使用、收益,無須受附著於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所拘束。惟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間,指使住戶非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且於100年8月16日至101年2月14日間,惡意切斷系爭停車位所在處之供電,另於101年2月至101年12月8日間,惡意不售予伊車道鐵捲門之遙控器,致使伊無法將系爭停車位正當出租收益。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惡意行為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個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8日止計22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98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其敗訴之196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名下無車輛且無占用系爭停車位,又伊如何指使住戶占用,上訴人應舉證,伊94年決議與上訴人無關,94年間建商同意系爭停車位無償供住戶使用,100年以後並未指使住戶占用系爭停車位。住戶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僅係維修電箱,否認斷電。上訴人取得停車位後即開始出租,伊有權請上訴人提供出租名冊,但上訴人不肯提供,嗣有達成和解。而向上訴人承租停車位之外車,於進出車道時,伊均會開啟車道鐵捲門讓車輛進出,並未對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權利為侵害等語,資為答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系爭號建物,即地
下1層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之增設停車位36個,非屬共同使用部分,為上訴人專有部分。
㈡兩造間前就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5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管理費計48萬6,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士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兩造於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交付停車場遙控器事
件,於101年12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⒈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提出停車位承租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之同時,按承租人人數給付相同數目之停車場遙控器。
如停車場遙控器嗣後有更換時亦同。⒉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按第1項和解條件履行之日起,向後按城市公園大廈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不以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停車場遙控器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⒊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士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0頁、原審卷2第24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間,指使住戶非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且於100年8月16日至101年2月14日間,惡意切斷系爭停車位所在處之供電,另於101年2月至101年12月8日間,惡意不售予伊車道鐵捲門之遙控器,致使伊無法將系爭停車位正當出租收益。伊因被上訴人之惡意行為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6萬元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100年2月9日至100年8月間: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建商訴外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豐公司)之負責人陳顯堂於85年間允諾住戶暫時使用當時為五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後地下2樓停車位於94年間重新啟用,被上訴人雖指使住戶不實際使用其分得地下2樓停車位,非法占用系爭停車位,將空出之地下2樓停車位出租,間接獲取不法利益。伊於100年2月8日購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要求被上訴人停止占用行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至100年8月方始陸續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顯故意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525號之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名下無車輛,並無占用系爭停車位;94年決議是伊與建商之協議,與上訴人無關,100年後伊未指使住戶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
⒉查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至101年1月間,以系爭停車位遭占
用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告訴城市公園大廈之住戶訴外人陳永松等人涉犯竊占罪嫌,經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79號、101年度偵字第647、4525、7911號受理偵查。陳永松於100年度偵字第11279號100年12月29日訊問時供稱當初建商與地主間有產權糾紛,原約定由地主分地下2樓機械式停車位,在機械式停車位可使用前,先提供地下1樓停車位予地主使用,後機械式停車位未完成前建商即倒閉等語。另時任城市公園大廈主任委員之訴外人徐雲舟100年7月17日於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稱當初大廈的建設公司五豐建設因為預定的機械式停車場(地下2樓)無法完工,承諾有買車位的所有權人可暫時停放地下1樓空地等語。再五豐公司董事長陳顯堂於85年12月8日14時許,就地下2樓停車位使用問題與住戶協調,並允諾住戶暫借系爭停車位使用等情,亦有得意一生大樓原地主交屋後第一次大會會議記錄附偵查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1第134至14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自堪認五豐公司之負責人陳顯堂於85年間允諾住戶暫時使用當時為五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停車位。
⒊嗣城市公園大廈於94年5月15日第1屆第3次停車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出席所有權人決議以先繳費(收據序號)先選位,未出席之繳費所有權人由管委會代為抽籤安排,分配完成後,車位所有權人B2停車場車位歸屬確認後,因地下一樓尚未被收回前仍可繼續使用,因此請車位所有權人選擇其中一個車位來停放車輛。地下二樓多餘的車位,將以管委會名義出租,累積經費,用於第二期的建設工程,但承租地下二樓之承租方於地下一樓停車位被收回後,亦須無條件將該車位歸還該所有權人」(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134頁)。另陳顯堂100年6月18日於警詢時陳稱伊於87年9月21日將系爭建物產權售予訴訟人和康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康聯公司),嗣因官司至99年9月29日經判決確定所有權歸屬伊,伊於100年2月8日以3,200萬元賣予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前,該處即有劃設停車位,被上訴人當時是向和康聯公司承租等語(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875號卷1第67至69頁),再參以自87年9月21日即陳顯堂所稱出售系爭建物售予和康聯公司之日起,至100年2月8日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日止,和康聯公司均未對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住戶提起任何訴訟,亦堪認不惟五豐公司,和康聯公司亦同意住戶使用系爭停車位。
⒋雖上訴人以上開94年5月15日會議記錄主張被上訴人指使
住戶非法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將空出地下2樓停車位出租,間接獲取不法利益等語。但上開94年5月15日之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指使住戶占用,已有未合。且於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被上訴人雖未依上訴人龍山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頁)排除系爭停車位之占用行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住戶亦未依上訴人之公告(本院卷第47頁)返還系爭停車位;但被上訴人否認自94年起指使住戶占用系爭停車位,更否認100年後有指使住戶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起至100年8月間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自無可取。
㈡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建物之電力設備封鎖,惡
意切斷系爭建物供電,致使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停車位,顯係故意侵害伊之權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縱伊在設置電力分表前亦應負擔電費,亦與伊使用電力設置之合法權益係屬二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僅是維修電箱,否認斷電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照片8幀為證(本院卷第60
至63頁),然依上開照片僅顯示電箱之外觀,及兩造曾分別張貼公告於電箱上而已,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切斷系爭建物供電之事實;另上訴人台北市法院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本院卷第64、65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述惡意斷電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4日間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自無可取。
㈢自101年2月至101年12月8日止: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不售予伊車道鐵捲門之遙控器,
致伊無法正常出租系爭停車位收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將伊社區車位租予他人,伊有權請上訴人提供出租名冊,但上訴人不肯提供,嗣有達成和解。而向上訴人承租停車位之外車,於進出車道時,伊均會開啟車道鐵捲門讓車輛進出,並未對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權利為侵害等語。
⒉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有明文。則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有管理維護之職責及權限甚明。雖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就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本得自由使用收益,惟上揭停車場出入均須經過停車場車道之鐵捲門乃位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區域,被上訴人辯稱伊基於安全考量,要求上訴人提供承租其所有車位之承租人名冊等語,堪可採認。
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香君於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7970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1年7月17日偵查庭具結證稱城市公園大廈平常車道的入口鐵捲門是關起來的,地下一層停車位有出租給別人,要進出時,有通知管理室,有人在就會開門,如果沒有人在就等到有人來才開門,我們沒有把停車場出租人名冊提供給管理委員會等語(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7970號卷第14、15頁)。且徐雲舟於101年6月1日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地下一樓停車場為上訴人所有,地下一樓停車場車位大部分都是出租他人,詳細車位承租人名冊,被上訴人亦不是很清楚,因上訴人未提供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之承租人要求社區之警衛開門,伊等也都會開門讓渠等可自由進出。基本上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停車位承租人,要求購買電動鐵捲門的遙控器,伊等都會配合出售,但因伊等無上訴人地下一樓停車位承租人名冊,有管理上困難,及有管理安全上的疑慮,故無法一一出售給地下一樓停車場車位承租人等語(士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397號偵查卷第3、4頁),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核屬實。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係因為社區安全維護為由,曾要求上訴人提供地下一層停車位承租人名冊,以便其管理維護,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且被上訴人並非不讓上訴人之承租人進出使用系爭建物之系爭停車位,如有上訴人承租人進出,該社區之警衛仍會開門供出入等情至為明確。且參以兩造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交付遙控器事件,於101年12月1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第1項為: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提出停車位承租人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之同時,按承租人人數給付相同數目之停車場遙控器。如停車場遙控器嗣後有更換時亦同等情,則被上訴人基於社區管理及安全考量,在上訴人交付車位承租人名冊或身分資料前,暫未提供遙控器予上訴人,另有以警衛或管理人員管控開啟停車場鐵捲門供進出,尚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至101年12月8日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指三段期間內,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