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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 陳契彰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複 代理人 吳東霖被 上訴人 金國富

金國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金國富(下稱金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金國富前向上訴人、原審共同原告常旭臻(下稱常旭臻)借款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系爭借款。嗣金國富屆期未為清償,上訴人遂聲請原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之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金國富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9號強制執行命令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金國富為脫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2年6月3日向上訴人詐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於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後,所餘淨值全數償還上訴人360萬元等語,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金國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及常旭臻並於是日向原法院撤回系爭執行程序。金國富俟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啟封後,旋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金國忠(下稱金國忠),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早於上訴人向原法院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前,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始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理相悖;且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亦非無疑,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認被上訴人間未有通謀虛偽之意,惟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且金國富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旋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國忠名下等情觀之,被上訴人間應無何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顯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金國富因此陷入無資力狀態,致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又縱金國忠有給付價金予金國富,惟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當均應明知此舉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仍應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金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國富所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金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國富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⑶金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國富所有。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⑶金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國富所有。

三、金國忠則以:㈠金國忠於102年5月間即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金國忠於斯時僅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是被上訴人間乃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除第1期簽約款以現金20萬元支付予金國富外,第2期款130萬元由金國忠簽發支票交付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王錦堂收受以代清償,至尾款315萬1,090元則匯款至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代為清償金國富之債務,上開抵押權登記並均已塗銷,足徵金國忠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且因金國忠清償金國富上揭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至上訴人雖舉附近不動產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有688萬元以上,惟坐落同一地段之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未必一致,實際出售價格仍可能因不動產內部之現況、格局、出賣人急欲拋售之主觀心態或買受人之議價能力而有不同,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交易時間為102年8月間,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差距。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已達465萬1,190元,慮及被上訴人間之兄弟情誼,金國富以此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金國忠已屬相當之對價。

㈡又金國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支付20萬元予金國富,

且代償金國富積欠王錦堂、日盛銀行之債務,並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況金國忠買受系爭不動時並不知悉金國富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存在,則於清償該等抵押債務後,所餘殘值本已所剩無幾,卻仍願與金國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應已評估相關風險。

㈢本件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對

金國忠所提詐欺及損害債權告訴,經該署以系爭不動產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為由,而於103年8月4日已獲桃園地檢為不起訴處分,金國忠並無構成毀損債權之行為及犯意。

㈣另上訴人於二審方提出無權代理之攻擊方法,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系爭買賣契約之首頁立契約書人為辦理移轉事宜之代書謝淑文所代簽,但契約落款(即第7頁)立契約書人買方、賣方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確為金國忠、金國富親自簽立,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無權代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金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上訴人與金國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㈠上訴人及常旭臻前以金國富向其借貸系爭借款,金國富並開

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票據號碼為HN0000000號支票乙紙以為擔保,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人拒絕付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25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384號支付命令,命金國富應向上訴人及常旭臻清償3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嗣上訴人及常旭臻並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金國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旋於同年月3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

㈡上訴人與金國富於102年6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

載略以:「一、雙方同意還款金額為360萬元整。二、乙方(即金國富,下同)同意於102年7月18日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下同)150萬元整。其餘款項自10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三、乙方同意中壢市○○路○○○○號5樓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貸款及相關費用後所餘淨值全數清償本欠款。四、甲方同意立即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49號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及常旭臻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102年6月3日具狀向原

法院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並於同年月7日以桃院晴102司執竹字第38449號函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開所為之查封登記。

㈣金國富於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國忠(見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第43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81頁、第147頁)。

㈤金國富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時之債務包括1.上訴人及常旭臻2人之債權395萬元、2.王錦堂之債權約130萬元、3.日盛銀行之債權315萬1,090元、4.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債權14萬7,394元、5.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債權36萬1,362元(見原審卷第146頁)。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涉及金國富總擔保之能力,影響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在法律上受償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主張金國富積欠上訴人及常旭臻系爭借款,經上訴人及常旭臻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查封金國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詎金國富為脫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竟詐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貸款等相關費用後,所餘淨值將全數償還上訴人等語,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及常旭臻即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嗣金國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國忠,卻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縱認被上訴人間未有通謀虛偽之意,被上訴人間應無何買賣價金交付之行為,顯係意圖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縱認為有償契約,惟該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已害及上訴人系爭債權等語,為金國忠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為?⒉如為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債權?⒊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如是,金國富於行為時是否明知?金國忠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茲分敘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關係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金國忠主張被上訴人間於102年5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給付現金20萬元、第2期款由金國忠為金國富代償積欠王錦堂之130萬元、尾款由金國忠為金國富代償積欠日盛銀行北桃分行之貸款及信用卡費共計315萬1,090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金國忠存摺影本、結清貸款申請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4頁)。參酌證人王錦堂證稱:金國富曾向伊借款,大約101年5月跟伊借130萬元左右,是在金國富的餐廳交給他。金國富已經於102年5、6月間還上開借款,是金國富的哥哥還是妹妹交給代書一張銀行本支,金國富他們約在代書事務所結清。卷附買賣契約書備註欄內是伊於102年5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支票,該支票已經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金心竹於本院證稱: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金國富,伊知道金國富有欠銀行的錢,請金國忠及其他兒女共同出資將房子買回,金國忠有買回系爭房屋也有出錢,貸款300多萬元及向人借款100萬元都是兒女共同出資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又經原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函詢金國忠存摺影本中所示102年5月28日轉支130萬元及102年6月24日代償315萬1,190元之詳細資金流向,該130萬元確實用以開立該行東內壢分行之票號AA0000000之本行支票,與證人王錦堂證述收受之支票票號相符;該315萬1,190元亦確實匯往金國富日盛銀行北桃分行帳戶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及渣打銀行103年1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經核與金國忠所述情節悉相符合,堪認金國忠所辯屬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金國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按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金國忠交付20萬元予金國富,並代償金國富積欠王錦堂130萬元債務、積欠日盛銀行北桃分行之貸款及信用卡費315萬1,09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金國忠未支付買賣價金而為無償行為云云,自無足取,⒉如為有償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如是,金國富於

行為時是否明知?金國忠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⑴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意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有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第1項之詐害行為,係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金國忠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云云,為金國忠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①金國忠抗辯不知悉金國富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且金國忠與

上訴人素不相識,金國忠未參與金國富與上訴人間協商撤回強制執行事,有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證人金心竹到庭證稱:伊與金國富感情不大好,與小兒子金國忠感情比較好,金國富很會亂搞,已跑掉了,找不到他。目前與女兒金秀貞住在一起。金國富是做賣二手電器的生意,不知道金國富的經濟狀況,不知有關金國富法院發的查封命令、執行命令。有關法院通知都退回去。因為金國富已不見了,不敢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無從認金心竹知悉金國富有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況縱認金心竹知悉金國富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事實,亦不足以此推認金國忠亦知悉系爭借款之事,金國忠前揭抗辯,應屬可採。

②金國忠依與金國富所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情形,其中130萬元、315萬1,190元分別用以清償王錦堂、日盛銀行之債務而減少金國富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永福路1101~1150號之實價登錄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有688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8頁),惟坐落同一地段之不動產實際出售價格未必一致,實際出售價格仍可能因不動產現狀、格局、樓層、出賣人需款情形、買受人議價能力等而有不同,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同一地段交易單價分別為每坪7萬0,793元、12萬9,296元、11萬2,079元、12萬0,87

6、14萬3,904元等,價格尚有所差異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間所約定系爭不動產價格465萬1,190元,以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縱較低於市場價格售與金國忠,惟依斯時金國富需款較急,其以較低於市場交易價格售予金國忠,尚難認其價格顯不相當,自難據此即推認金國忠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至金國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要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斷難據此即推論金國忠知悉系爭借款存在,並已損及系爭債權。

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金國忠確已知悉其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債權。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於行為時皆知其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金國忠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國富所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同年6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金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102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國富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金國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金國富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