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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上訴人 簡志鶴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出資頭期款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4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口頭約定無書面契約,約於8、9年前,在土城學府路全國房屋店內,交付頭期款20萬元、購買傢俱費用20萬元共計40萬元與上訴人,貸款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係交付給上訴人後由其轉繳。惟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因案行將入監服刑,上訴人慮及生活費之需要乃要求將系爭房地出售,雙方遂於入監前一晚101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同在友人林立昌住處討論後決定出售,計畫將於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將一半賣得之價金預計200萬元給予上訴人,出售事宜則委請林立昌偕同處理;翌日林立昌與上訴人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有巢氏房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詎上訴人嗣後竟避不見面,且拒不與仲介人員聯繫賣屋,亦未到監所探監。而系爭房地購買時,礙於被上訴人信用不佳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因之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確為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向訴外人林嘉瓏購買,所有買賣契約所需繳納之稅款、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均係上訴人自行支付,買賣價金亦由上訴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支付,並按月繳納貸款,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有現金高達500餘萬元之資力,確有能力購屋;被上訴人所指下開匯、存款,均非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而是返還借款或贈與性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林立昌、陳銘霖、許勝利均未證述目睹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而係轉述,不足以證明,況系爭房地現仍在上訴人管領使用中,顯見並非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確為上訴人所有,否則即應由被上訴人管領中始符常情,又被上訴人下開12筆匯、存款,並非用以繳納貸款之購屋款,而是被上訴人因贈與或返還借款之性質而為匯款或存入上開帳戶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同居期間並無工作,不可能給付購屋款云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購買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92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將自己之財產登記與他人所有,卻仍保有所有權,並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則該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事實顯與土地、建物登記外觀相違背,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實際所有人與出具名義者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主觀合意及借名登記之客觀事實,為積極、充分之舉證始足採信。本件系爭房地登記名義為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固主張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被上訴人雖舉林立昌、陳銘霖、許勝利等證人於原審出庭證述為證,惟查:

⒈林立昌於原審到庭時雖證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於95年2月23日晚上拿40萬元給被上訴人以供其簽約,該款項為被上訴人寄放之款項云云,然林立昌自承係被上訴人投資檳榔攤生意之合夥人,揆其證言已有疑慮,若係出借40萬元給被上訴人自享有借貸債權,況其於原審又先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99頁),嗣解除委任再出而充任證人(見原審卷二第3頁)顯然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之生意、資金往來,其等間互有利害共同之關係;依其證述內容,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420萬元中,貸款高達400萬元之買賣,竟僅有頭期款之支出,尚需向其借貸,則究竟被上訴人係本於購屋之本意?抑或僅係借貸款項使用?顯非明確;而依其證述僅為出貸借款項者,如何憑主觀之印象即得認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更何況,究竟其借貸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與其何干,竟會知悉內情如上述?輔以上述林立昌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事業往來密切關係,林立昌所證述內容是否實在,究有無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利害關係而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偏頗證詞,不無疑慮;況林立昌亦自承對系爭房地買受時之實際貸款金額並不知悉,顯然,其或因聽聞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抑或故為有利被上訴人迴護之證述,難以據為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客觀依據,其證述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陳銘霖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21頁

),固證稱其在全國房屋見到林立昌將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表明要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頁),然揆其證述,僅純粹聽聞林立昌片面陳述,至所述內容是否屬實,陳銘霖亦無從驗證,更何況,陳銘霖亦自承不知系爭房第一期款多少,貸款由誰繳納,五萬元係交給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更足徵陳銘霖所述內容係聽聞林立昌片面之詞,其所為證述顯有瑕疵,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事實。

⒊被上訴人又聲請於擬出售系爭房地時所委託之仲介許勝利於

原審證稱:係林立昌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簽約,林立昌指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由林立昌代理被上訴人辦理委託出售之手續,並在現場討論價金扣除貸款後,兩造各一半,但於委託銷售一個半月後即無法聯絡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然揆其證述內容,亦僅足以說明目睹上訴人、林立昌協同前往簽約擬售屋之事實,至關於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有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歸屬等系爭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係聽聞林立昌轉述而來,顯然,其亦無對兩造借名登記之合意有知悉或目睹,僅聽聞林立昌之轉述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內容之證言,顯不能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是否為借名登記之佐證。

㈡、被上訴人又以下列轉帳或存款入上訴人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系爭帳戶),或以客票存(匯)入該帳戶之事實,據以主張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云云,然查,揆其所舉下列資金匯、入帳戶資料,包括:①於96年1月29日林立昌存(匯)入15萬元;②於96年2月6日、16日林立昌存(匯)入16萬元、10萬元,於96年2月6日彭成欽存(匯)入34萬元;③於96年6月22日詹政樺存(匯)入15萬5300元;④於96年10月22日林立昌存(匯)入25萬元,於96年10月29日存(匯)入14萬元;⑤於96年11月9日被上訴人存(匯)入5萬元;⑥於96年12月10日林慧玲存(匯)入13萬元;(上開①至⑥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5-154頁)⑦於99年6月25日林立昌存(匯)入15萬元、王椲達存(匯)入2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⑧於95年8月30日李鴻林存(匯)入4萬4千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⑨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0日以客票(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20萬元、於95年2月20日以客票(票據號碼:0000000)存入3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5頁);⑩於97年10月28日賴枝能匯入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⑪於97年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8日賴枝能分別匯入2800、5600、33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⑫於98年1月8日賴枝能(匯)入78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等事實,上訴人固不爭執有上開該款項之匯、存入之帳戶交易異動,然揆之上開各筆匯、存款項,並非定期、定額匯入該帳戶中,衡之常情,若匯、存款項果為清償房屋貸款使用之目的,理應按月或定期匯入,或以定額方式對貸款銀行清償始為合理,然上開款項竟多為不定期、不定數額款項之匯、存入狀態,則其給付目的究為何,殊難僅憑有匯、存款之事實即得據以推論是清償房貸;更何況,上開各筆匯、存款,或極其零碎,或非整數之大筆金額,各筆匯、存款之原因、目的,究屬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之日常費用,抑或家屬間之情誼贈與,甚或有其他給付目的,均難僅憑匯、存款之事實,即遽信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購買系爭房地所為支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之類似家屬關係,其等同居、共同生活期間,形同家人情誼,有金錢之往來或生活費用之支應,甚至情誼上之贈與、借貸,均屬常情,更何況上開匯、存款者,分別有林立昌、王煒達、被上訴人、賴枝能等多人不一而足,顯然並非均由單一之人或皆由被上訴人匯、存款,自無從探知、證明上開匯、存款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既否認係因清償房貸而為匯、存款,被上訴人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上開匯存款項係清償房貸云云,自難採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以及林立昌、陳銘霖有偏頗之虞之證述,許勝利有瑕疵之聽聞轉述內容等證據,輔以客觀零碎之匯、存款事實,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買受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六、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抗辯以系爭房地係於95年2月23日向林嘉瓏購買,總價為420萬元,除簽約時付頭期款5萬元及於95年3月11日給付15萬元外,其餘400萬元均以銀行貸款給付,並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共計410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繳款單據、上訴人存摺、板信商銀集中作業中心102年9月16日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42-92頁、第235-241頁),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