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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21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福榮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區○○段三城湖小段95之20、95之21地號,下稱1358之1、1

442、95之20、95之2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曾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廖正忠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貨櫃屋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下稱70之1號等建物),惟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89年7月間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沒收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收(下稱沒收物)確定,卻於90年12月間將70之1號等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由上訴人與伊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351元。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已於91年11月6日執行沒收物拆除完畢,上訴人已失去70之1號等建物之管領力,伊於9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卻於沒收物拆除後,擅自在系爭土地重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76.3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3.9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66.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ABC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BC地上物拆除,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予伊,並給付伊租金利益28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264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BC地上物拆除,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41,567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3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519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32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臺北地檢於91年11月6日執行拆除時,僅就沒收之工作物為一部執行,並未全部拆除,伊就拆除部分為修補,並無重建行為,伊修補建物後,繼續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為合法承租人,並非無權占有;㈡縱為無權占有,ABC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伊非起造人,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明知70之1號建物將被拆除,卻不告知伊,反與伊簽立租賃契約,致伊受有拆除之損害,其訴請伊拆屋還地,有濫用權利之虞;㈣又系爭土地位在偏遠山區,遠離城市,生活機能欠佳,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就上訴部分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重測前○○○區○○段三城湖小段95之20、95之21地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曾出租予廖正忠,租賃期限自89年3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約標示坐落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路0段00巷0000號旁貨櫃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水泥空地、菜圃等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6、7、221頁)。

(二)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與廖正忠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買廖正忠所有新店市○○路○段○○巷○○○○號、70-5號,面積各80平方公尺、410平方公尺之建物;於91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另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3,351元,租賃契約標示坐落欄之記載與前揭廖正忠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相同,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及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現況略圖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33、119-120、224頁)。

(三)廖正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廖正忠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如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磚造屋面積163平方公尺、編號乙及編號丙所示鋼架屋面積456平方公尺合計619平方公尺等工作物沒收。判決確定後,由臺北地檢於91年10月1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於91年11月6日拆除,有89年度簡字第346號刑案判決及附圖、臺北地檢91年10月1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65-67頁)。

(四)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第42-43頁)。

(五)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於91年12月23日及92年3月、6月、9月、11月,各匯款10,053元,計50,265元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92年底以國庫支票(票號BD0000000)全數予以退回,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

(六)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在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附卷可據(原審卷第44-51頁)。

(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以函告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法則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上訴人分別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25日、99年7月23日繳納287,370元、16,785元、40,290元予被上訴人,有該函及繳納通知書、繳款人收執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74-176、195-196頁)。

(八)ABC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面積依序為376.39平方公尺、183.92平方公尺、466.11平方公尺。

(九)系爭土地96年起至101年止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2年起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參(原審卷第19-2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所有之ABC地上物無權占有伊管理之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利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已消滅?㈡上訴人是否為ABC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對該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BC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BC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

1、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地檢於91年11月6日執行拆除時,已就廖正忠興建之工作物全部執行拆除完畢,伊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而比較拆除前、後工作物之航照圖,其形狀及面積均有不同,顯非同一建物,乃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之重建行為,自屬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由臺北地檢之函,可知檢察官於91年11月6日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僅為新店市○○路○段○○○巷○○○○號,不包括新店市○○路○段○○○巷○○○○號建物;再比對拆除前後之空照圖,確實未全部拆除,故伊僅就拆除部分修繕,無重建之事實,前開執行不影響兩造間原有之租賃關係云云。

2、經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向廖正忠買受其所有新店市○○路○段○○巷○○○○號、70-5號,面積各80平方公尺、410平方公尺之建物後,同日與廖正忠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並於91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約標示坐落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路0段00巷0000號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貨櫃屋、水泥空地、菜圃等物,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國有土地勘(清)查─使用現況略圖(下稱現況略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119-120、220-221、224頁),則上訴人自90年12月18日起即取得承租基地上所載及現況略圖所示之○○路0段00巷0000號之磚造鐵皮屋、鐵皮屋及貨櫃屋等建物(下稱70之1號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查,廖正忠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原法院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廖正忠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沒收如不爭執事項㈢之工作物確定,有89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及該判決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7頁)。而臺北地檢為執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之沒收,於91年1月25日函問被上訴人,沒收之工作物與系爭租賃契約之工作物是否同一,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函覆,稱位置大略相同,有各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並經本院比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及系爭租賃契約所附之現況略圖後屬實(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是以臺北地檢所執行沒收之工作物,即為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標示之70之1號等建物無疑。

3、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沒收是法律以強制手段剝奪所有權人權利之強制處分,是以沒收執行命令之生效,應以檢察機關對外代表國家,明確主張公權力之執行時,發生剝奪所有權人權利之效力,非以執行沒收當日或執行是否徹底為生效要件。經查,臺北地檢於91年10月1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下稱工務局拆除大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臺北縣政新店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廖正忠等人於91年11月6日執行拆除判決沒收之工作物,並由檢察官於該日指揮工務局拆除大隊拆除及指示新店分局,將拆除後之現況拍照陳報等情,有臺北地檢91年10月1日函、91年11月6日之履勘筆錄、新店分局91年11月10日函及所附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91-94頁)。

依上說明,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工作物,因臺北地檢於91年10月1日發執行命令而生沒收之效力,上訴人自該日喪失對70之1號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承租之國有基地,其地上房屋所有權應係承租人所有,如有虛偽,願無條件同意隨即撤銷租賃關係,絕無異議;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6項約定: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等語(原審卷第119、120頁),是以承租之國有基地上,其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已非承租人所有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而上訴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70之1號等建物,既經臺北地檢於91年10月1日發函沒收,並於同年11月6日拆除,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失去70之1號等建物之管領力,於91年12月19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該函可佐(原審卷第42-43頁),自屬有據,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自91年12月19日終止而消滅。

4、上訴人雖辯稱,臺北地檢於91年10月1日之命令,僅記載執行新店市○○路○段○○○巷○○○○號之違建物,不包括同巷70之5號之建物,未拆除之70之5號建物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查,臺北地檢91年10月1日之函之主旨,雖載明拆除新店市○○路○段○○○巷○○○○號之違建物等語,然於說明欄一則說明「為執行判決沒收之工作物」等語(原審卷第34頁);且臺北地檢於發上開執行命令前之90年3月21日亦曾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送確定刑事判決書一份,請就判決主文所示沒收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工作物均依法「全拆除」並予拍照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依上訴人與廖正忠所訂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建物標示,是包括新店市○○路○段○○○巷○○○○號、70之5號建物,面積合計49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24頁);再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本租約95之20、95之21地號土地上磚造鐵皮屋、鐵皮屋、水泥空地、貨櫃屋及菜圃自始即併同○○路0段000巷00○0號門牌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2頁)以觀,可見70之1號等建物僅以門牌○○路0段000巷00○0號為代表號,實際包括同巷70之5號之鐵皮屋及貨櫃屋等,則臺北地檢91年10月1日之命令,自係執行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面積合計619平方公尺部分之工作物(本院卷第65頁)無訛,上訴人辯稱僅執行70之1號,其餘未執行,租賃關係未消滅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臺北地檢於91年11月6日執行拆除時,僅拆除一部分,並未全部執行完畢,有拆除前後之空照圖為證,伊未喪失權利,拆除行為不影響兩造之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所取得70之1號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因檢察官於91年10月1日發執行命令而喪失,不因執行拆除當日是否全部拆除完畢而異其效果,已如前述,上訴人執詞未拆除完畢,辯稱兩造之租賃關係不受拆除影響,並無可採。上訴人再辯稱,未拆除部分經伊整修後,仍繼續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雖於91年12月及92年3月、6月、9月、11月,各匯款10,053元,合計50,265元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92年底以國庫支票(票號BD0000000)全數予以退回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查(原審卷第170-17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可見被上訴人已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無可信。上訴人雖又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25日、99年7月23日分別繳納287,370元、16,785元、40,290元予被上訴人,惟此乃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給付不當得利之補償金,有被上訴人前揭函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95-196頁),已表明是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非與上訴人成立新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91年12月19日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是否為ABC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對ABC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ABC地上物係上訴人於臺北地檢執行拆除後所重建,上訴人於重建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現有之ABC地上物非伊於91年11月6日執行拆除後所重建,伊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顯無理由。經查,刑事確定判決所沒收之工作物,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163平方公尺,乙、丙為456平方公尺(448+8);甲之形狀為寬十字形、乙丙形狀為四方形,有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及92年10月之空照圖可憑(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84頁),惟沒收物拆除後之ABC地上物附圖,C面積(即甲之位置)為466.11平方公尺、形狀已從寬十字形變為長方形、AB(即乙、丙位置)面積為560.31平方公尺(376.39+183.92),有附圖及99年8月之空照圖可查(原審卷第65、85頁),拆除後之面積均較拆除前為大,形狀亦有不同,可見ABC地上物與沒收物非屬同一,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沒收物拆除後由其修建ABC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主張ABC地上物是拆除後由上訴人重建或增建,應可採信。ABC地上物既由上訴人重建、增建,自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辯稱其對ABC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權云云,尚無可信。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BC地上物,是否為權利濫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廖正忠所搭建之違章建物,將執行沒收拆除,竟仍於91年4月16日與伊訂立長達10年之租賃契約,且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對上訴人收租,使伊不疑有他,花費鉅資整修使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違反公共利益,顯為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伊於90年12月間受理上訴人申請承租轉讓換約時,對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一事並不知情,無從拒絕上訴人之換約;伊於臺北地檢執行拆除後,隨即於91年12月19日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罔顧租約已終止之事實,仍重建房屋,非可歸責伊,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置辯。

2、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廖正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案件之告發人為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辯稱對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一事並不知情,尚可採信;而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過戶換約時,為沒收工作物之權利人,被上訴人無從拒絕,縱於91年1月受臺北地檢詢問沒收之工作物與系爭租賃契約附圖之建物是否同一,而知悉沒收一事,惟70之1號等建物將被沒收,為既定之事實,不因兩造有無訂系爭租賃契約或何時簽訂、訂約期間長短而改變,上訴人若受損害,亦與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工作物遭執行拆除後之1個月間,即於9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卻罔顧租約已終止之事實,鉅資增建或重建ABC地上物,如受有損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所辯,仍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BC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仍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以面積各376.39平方公尺、183.92平方公尺、466.11平方公尺之AB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BC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仍有明文。上開計收房屋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本件計算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之標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系爭土地○○○區○○路○段○○○巷內,周圍為山坡林地,安康路3段連接快速道路通往新店市區車程約10分鐘,交通尚屬便利,巷口有中國銲條公司,附近無商店,亦無○○○區○○○路○段有公車經過,有原審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61頁,而ABC地上物目前為上訴人作為賣雞蛋、清洗雞蛋之營業處所,非單純供居住使用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12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函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則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所檢附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計算表,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補償金,上訴人並無異議而如數繳納,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98年11月25日函附之計算表及被上訴人繳納之收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4-176頁、195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以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應低於年息5%,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次查,附圖所示A地上物占用1358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376.39平方公尺,B、C地上物占用1442地號土地,面積各183.92平方公尺、466.11平方公尺,有附圖可參(原審卷第64頁)。1358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5之20地號土地,14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95之21地號土地,彼96年至101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02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參(原審卷第19-20頁),而此二筆土地均為公有土地,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申報地價可憑(原審卷第6、7頁),自以前揭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本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1442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使用補償金,業經上訴人繳納,則被上訴人就1358之1地號、1442地號土地,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141,5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00元×占用面積1026.42平方公尺(376.39+183.92+466.11)×5%÷12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利益141,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於102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3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相當租金利益141,519元本息及每月之相當租金利益5,132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不得上訴。

林福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三城湖小段95之20地號土││地) │├──────┬─────────────────────┬──────┤│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 96年10月 │ │ ││ 至 │ $1,000×376.39×5%÷12×63 │ $98,802 ││ 102年12月 │ │ │├──────┼─────────────────────┼──────┤│ 102年 1月 │ │ ││ 至 │ $1,200×376.39×5%÷12×2 │ $3,764 ││ 102年 2月 │ │ │├──────┴─────────────────────┼──────┤│ 總 計 應 繳 金 額 │ $102,566 │└────────────────────────────┴──────┘附表二: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三城湖小段95之21地號土地)│├──────┬─────────────────────┬──────┤│ 請求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占用月數│ 請求金額 │├──────┼─────────────────────┼──────┤│ 101年 1月 │ │ ││ 至 │ $1,000×650.03×5%÷12×12 │ $32,501 ││ 101年12月 │ │ │├──────┼─────────────────────┼──────┤│ 102年 1月 │ │ ││ 至 │ $1,200 ×650.03×5%÷12×2 │ $6,500 ││ 102年 2月 │ │ │├──────┴─────────────────────┼──────┤│ 總 計 應 繳 金 額 │ $39,001 │└────────────────────────────┴──────┘上述相當租金利益金額共計:141,567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