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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王淑媛訴訟代理人 游信興被上訴人 游馬秋分兼訴訟代理人 游榮三被上訴人 游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游淑卿(已歿)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簽立贈與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書),將伊所有之動產贈與予其所有,惟被上訴人游馬秋分、游榮三、游榮川(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竟共謀奪取游淑卿之財產,侵害其依系爭聲明書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系爭贈與書,起訴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游榮川動產及交付新臺幣(下同)153萬6,500元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3萬6,500元本息、請求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連帶賠償294萬0,471元本息(見附表三㈠至㈣);嗣於本院主張上開贈與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已撤銷,游榮川無受領153萬6,500元之法律上原因,於103年9月15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3日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將該款項如數給付予游馬秋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另主張游馬秋分未依系爭贈與書代游淑卿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合計453萬6,658元之贈與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卷㈡第93頁),致其贈與債權受侵害,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游榮川與游馬秋分、游榮三連帶賠償294萬0,471元本息,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9,687元(即453萬6,658元-153萬6,500元-294萬0,471元)本息,且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給付153萬6,500元部分,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而為請求部分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調整聲明(見附表三

㈥、㈦所示);繼於104年5月11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於96年7月18日贈與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返還予游馬秋分(見附表三㈦);再於104年11月24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於99年6月2日贈與改制前同上號2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更正前項撤銷系爭3樓房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聲明(如附表三㈧,本院卷㈡第258-259頁、第266-267頁);105年4月14日終於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見附表三㈧,本院卷㈢第14頁正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追加則係基於系爭贈與書所取得債權被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其所為追加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96年5月6日開會之錄音譯文所示,訴外人即游榮川之配偶洪貞君亦為共同侵害其基於系爭贈與書所取得債權之人,茲追加洪貞君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洪貞君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3萬6,658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95頁背面、第98頁),惟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故本件以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訴及追加聲明及104年7月8日、104年12月3日所確定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三㈧、㈨,見本院卷㈢第95頁正背面、本院卷㈡第134頁正背面、第267頁)為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游馬秋分為游淑卿之母親,游榮川、游榮三及伊配偶游信興則為游淑卿之胞兄。游淑卿(96年3月10日死亡)於96年2月14日簽立系爭贈與書,將其所有之動產,包含銀行存款、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卹金,全數贈與伊。伊於96年5月3日提示系爭贈與書予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游馬秋分,游馬秋分拒不履行依系爭贈與書所負贈與債務,甚至於96年5月14日將游淑卿之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贈與游榮川,並於96年5月18日將該勞保給付交予游榮川,另用罄如附表一所示屬於游淑卿動產之453萬6,658元。游榮三既幫助游馬秋分完成上開不法贈與及用罄動產之行為,顯共同故意侵害伊依系爭贈與書所得行使債權,另應賠償伊未能取得附表一動產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游榮川動產及交付游榮川153萬6,500元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3萬6,500元,另請求游馬秋分與游榮三連帶賠償294萬0,471元。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應將上開153萬6,500元返還予游馬秋分,並由伊代位受領,如任一被上訴人就返還153萬6,500元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並主張游榮川亦共謀取得游淑卿財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游榮川與游馬秋分及游榮三連帶賠償294萬0,471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萬9,687元(即453萬6,658元-153萬6,500元-294萬0,471元),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於96年7月16日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及於99年6月2日贈與系爭2樓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游馬秋分、游榮三:自游淑卿96年2月間住院起至96年5月間

,家庭成員間有多次聚會,上訴人及其配偶游信興亦大多在場,完全未提及游淑卿簽立系爭贈與書,且游淑卿於住院期間,雙手插管,顯無法如常簽名,護理人員復表示沒看過游淑卿在重症室及住院期間書寫文件,系爭贈與書應係偽造。另游淑卿生前擔任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事員,曾向該行貸款購買系爭3樓房地,並以貸款餘額投資股票、國內外基金,游淑卿往生後,彰化銀行立即凍結游淑卿帳戶,以游淑卿銀行存款抵償所欠貸款債務並結清帳戶。游淑卿的股票及部分銀行存款,亦遭上訴人及游信興領走。游馬秋分未繼承游淑卿任何積極財產,伊等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游榮川:游淑卿甚為孝順,不可能將積極財產贈與上訴人,

債務留給母親游馬秋分,系爭贈與書應非真正。縱為真正,游馬秋分於游淑卿生前,相關房屋租金、雜貨店營收、銀行帳戶等理財均是交由游淑卿處理,游淑卿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不應列為游淑卿遺產。游淑卿往生後,彰化銀行尚將付給游馬秋分之撫卹金159萬4,168元抵償游淑卿對該行所負之貸款債務,游淑卿之存款根本不足抵償貸款債務。上訴人既未證明游馬秋分繼承游淑卿動產,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游馬秋分贈與伊之153萬6,500元乃遺屬及喪葬津貼,非屬游淑卿遺產,斯時游馬秋分名下仍有財產,非無資力,不致損害上訴人債權。且游馬秋分自始認為系爭贈與書乃上訴人所偽造,游淑卿動產又已遭上訴人領走,豈可能為逃避贈與債務,而與伊共同故意為侵權行為。況家族成員間有諸多訴訟,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98年1月12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事件,及99年6月28日擔任游信興於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事件訴訟代理人向法院聲請閱覽卷宗時,即知悉提領153萬6,500元及贈與等事,遲至101年8月29日追加伊為被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104年間追加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伊系爭3樓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上訴人之撤銷權亦逾除斥期間而不得為之。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57-58頁、卷㈢第16頁背面-第17頁):

㈠游馬秋分為游淑卿之母親,游榮川、游榮三,與上訴人配偶

游信興則為游淑卿之胞兄。游淑卿於96年3月10日死亡,游馬秋分為唯一之繼承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6年6月26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64-165頁)。

㈡游淑卿生前曾向彰化銀行申請兩筆貸款(個人理財貸款150

萬元;長期擔保貸款250萬元),至96年4月17日止,游淑卿之前揭2筆借款餘額為400萬元(未含屆期未繳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

㈢游馬秋分曾於96年5月6日出具委託書予游榮三(由游榮川擔

任見證人),委託記載:委託游榮三代為調查清理游淑卿之遺產,並協助製成財產清冊,以及代理游馬秋分妥善辦理相關事宜(見原審卷㈡第41頁)。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於96年5

月18日上午將游淑卿之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000元(非游淑卿之遺產)匯入游馬秋分帳戶,當日下午即由游榮川陪同游馬秋分至郵局將該筆勞保死亡給付自游馬秋分帳戶提出並轉帳存入游榮川帳戶。

㈤王淑媛於97年間依系爭贈與書、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0萬0,916元,迭經新北地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160-179頁)。

㈥系爭聲明書經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承審法官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為:與游淑卿彰化銀行96年1月份出勤簽退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卷上親簽之筆劃特徵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

㈦游馬秋分於96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樓房地移轉登

記予游榮川;於99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游榮三(見本院卷㈡第261、264頁)。

㈧游信興於97年間以游馬秋分無償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

為由,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游榮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榮川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8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游信興敗訴確定。

㈨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775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事件中,擔任游信興之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於98年1月12日聲請閱覽97年度上字第775號之卷宗,

並由游信興於98年6月10、12日到院閱卷,另於98年6月10、12日聲請命該事件之對造提出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㈠第247-255頁)。

⒉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聲請閱覽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事件

之卷宗,並由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99年6月28日到院閱卷及庭訊錄音光碟(見本院卷㈠卷第239-246頁)。

㈩游馬秋分於100年間以游榮川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153萬6,

000元為由,起訴請求游榮川予以返還,游榮川則抗辯其係基於與游馬秋分之贈與契約而受領該筆款項,嗣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游馬秋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聲請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4036

號支付命令,命游馬秋分給付447萬6,971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游馬秋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即本事件),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追加游榮川為被告,請求游榮川與游馬秋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嗣於101年10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02年2月7日追加游榮三為被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103年9月15日追加請求游榮川應與游馬秋分及游榮三連帶賠償300萬0,158元(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06-107頁、第175-176頁;本院卷㈠第150頁)。

五、上訴人主張游淑卿於生前簽立系爭贈與書,將伊所有動產贈與予其,游馬秋分為游淑卿唯一繼承人,竟拒絕履行系爭贈與書,逕將伊所領取游淑卿之勞保給付贈與游榮川,又用罄游淑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復將自游淑卿繼承取得之系爭3樓房地及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2樓房地,分別贈與游榮川與游榮三,已無資力履行系爭贈與書,被上訴人顯共謀侵害其依系爭贈與書取得之債權,其得訴請撤銷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贈與書是否為真正?如是,系爭贈與書所載贈與動產之範圍為何?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為贈與之標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動產予游榮川之行為及交付153萬6,500元予游榮川之行為,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贈與系爭2樓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給付153萬6,500元予游馬秋分,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3萬6,658元,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項153萬6,5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書是否為真正?如是,系爭贈與書所載贈與動產之

範圍為何?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為贈與之標的?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書為游淑卿於96年2月14日在臺大醫院

住院期間所親自簽立,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新北地院9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56頁)。查,系爭贈與書上「游淑卿」簽名究否游淑卿所簽署,業經上訴人依系爭贈與書、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52萬0,916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件(下稱系爭保險金事件)之承審法官,將系爭贈與書(編為甲類),併同彰化銀行96年1月份出勤簽到簽退簿及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偵查卷宗內游淑卿簽名文件(編為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有上訴人所提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5頁、系爭保險金事件二審即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卷(下稱保險二審卷)第181-182頁,另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據游馬秋分及游榮三於系爭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以參加人及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表示:「贈與聲明書上面游淑卿的名字是我妹妹簽的沒錯,但她不知道上面的內容,她是空白紙張簽名」等語(見保險二審卷第200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保險金事件卷宗查明,堪認系爭贈與書係由「游淑卿」所簽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贈與書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抗辯護理人員並未看見游淑卿簽署文件,家族成員

聚會期間,亦未曾聽聞上訴人提及系爭贈與書,該贈與書顯非游淑卿所簽立云云,雖據提出游淑卿臨終錄音譯文、游榮三與護理長之錄音譯文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8-159、165-167、75-76頁)。惟臺大醫院護理人員所照護病人不僅游淑卿一人,對游淑卿與探病人員之互動情形,即無可能完全知悉,且游淑卿臨終時之身體已相當虛弱,自難依護理長與游榮三之對話錄音譯文及游淑卿臨終時未提及系爭贈與書,即謂系爭贈與書非游淑卿所簽立。至前揭切結書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清元(即游馬秋分養子)就處理游淑卿遺產所簽署之文書,亦不足推翻系爭贈與書上游淑卿簽名係游淑卿所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96年2月底即向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

務員謝惠美請求領取游淑卿之保險金,為何未以游淑卿之受贈人身分而仍以游淑卿名義提出申請,直至96年5月間始提示系爭贈與書,足見該贈與書係事後偽造云云。惟依南山人壽公司於系爭保險金事件答辯㈠狀所載:「本契約除癌症身故保險金外之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系爭保險金事件一審即新北地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第33頁),可知96年2月底所申請保險給付僅游淑卿本人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書並非一般電腦列印紙,非經排版

不可能輕易完成,且游淑卿與上訴人同時簽立,豈可能簽名之墨色不同,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所稱係在臺大醫院重症室以電腦繕打游淑卿口述後列印之,再由游淑卿於其上簽名蓋章等情詞,顯矛盾不合邏輯,茲聲請鑑定該贈與書是否上訴人所合成偽造云云。惟目前之電腦文書處理系統內含排版功能,列印亦不以使用一般電腦列印紙為必要。又游淑卿與上訴人於系爭贈與書簽名,亦不當然使用同一支筆為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係臆測之詞,洵不足取,自無庸囑託鑑定。至游榮川聲請調查上訴人交予彰化銀行之系爭贈與書影本部分,既非留存系爭贈與書之原本,即無調查之必要。

⑸因此,系爭贈與書已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雖欲推翻之,但

所為抗辯均非可取,系爭贈與書堪信為真,應得採為裁判之證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游淑卿既贈與全部動產,自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各項保險給付及撫卹金,不應扣除負債。查:

①系爭贈與書第1條約定:「本人所有動產含【銀行存款、股

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及各項保險理賠撫恤金等】全部權利,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見原審卷㈠第44頁),並無系爭贈與書於游淑卿死亡始生效之約定,反而載明「即日起指定全數贈與王淑媛」,可見其性質乃一般贈與而非死因贈與,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所謂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游淑卿贈與王淑媛之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等動產,自應以游淑卿贈與當時可處分之動產為限。又游馬秋分為游淑卿之母親,與游淑卿同住,游淑卿並擔任游馬秋分向彰化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母女關係密切,衡情不致獨留負債予游馬秋分繼承,而將其所有銀行存款、股票、國內外基金等有價證券之積極財產全數贈與予上訴人。此稽之系爭贈與書第2條約定:「並委任授權王淑媛(即上訴人)認定本人一切開銷費用動支出」(見同上卷),更徵游淑卿贈與上訴人之動產,並非其積極財產之全部,而應係扣除負債(即消極財產)後之餘額。

②至各項保險理賠為游淑卿身故後才發生之請求權,為游淑卿

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或其繼承人方有權行使;所謂撫卹金,通常係指對於因公犧牲及病故人員的家屬進行安慰所為金錢給予,其給付之對象為死者家屬,游淑卿於生前實無處分保險理賠及撫卹金之權利。另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父母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游淑卿之死亡給付即非游淑卿之遺產,復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認定明確(即游馬秋分請求游榮川返還153萬6,500元勞保給付之不當得利事件,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背面)。則各項保險理賠及撫卹金並非游淑卿贈與之標的,應堪認定。

③因此,游淑卿於生前將其所有動產贈與上訴人,但不包括尚

未發生或非其所能處分之各項保險給付及撫卹金,縱有存款,亦應扣除負債,方符游淑卿簽立系爭贈與書之真意。

⒊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合計453萬6,658元之保險給付及存款為游淑卿所有,自屬系爭贈與書贈與之標的,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茲分述之:

⑴編號1之勞保給付21萬9,500元,實為游淑卿死亡之喪葬津貼

,有卷附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勞保、就保給付金試算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8、101頁),且經勞工保險局將游淑卿之遺屬津貼一併給付予游馬秋分,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12頁,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該筆喪葬津貼係因游淑卿死亡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之死亡給付,既非游淑卿生前所有而得處分之金錢,自不屬系爭贈與書贈與之標的。

⑵編號2之南山久久終身防癌保險給付52萬0,916元,係因游淑

卿罹患癌症而得取得第一次罹癌保險金4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5萬0,400元、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元,及南山人公司所應退還之未到期保費1萬0,516元,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前已訴請南山人壽公司如數給付,經新北地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駁回後,仍經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即前㈠⒋所述系爭保險金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㈤),該確定判決認定南山人壽公司與游淑卿間之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該保險金債權不得讓與,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系爭贈與書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則編號2之保險給付非系爭贈與書所贈與之標的,亦堪認定。

⑶編號3〔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帳戶)〕、

編號4〔即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甲帳戶於96年3月9日游淑卿死亡前1日之存款餘額為133萬4,415元,乙帳戶截至102年7月26日合計48筆轉存金額共246萬1,827元,該合計379萬6,242元之存款乃游淑卿贈與之標的云云。惟:

①甲帳戶於96年3月9日存款餘額為133萬4,415元,雖據上訴人

提出甲帳戶存摺內頁節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2頁),惟依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提供之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乙帳戶於96年3月20日轉提支付「卡費」8,136元,存款餘額132萬6,279元(即133萬4,415-8,136),96年3月20日「利息」5,129元轉存至乙帳戶,存款餘額133萬1,408元(即132萬6,279+5,129)(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正背面),乙帳戶中之8,136元既用以支付游淑卿生前應付之「卡費」,則依上開游淑卿所贈與範圍應扣除負債之論述,屬於游淑卿之甲帳戶存款應為「133萬1,408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33萬4,415元」。然該筆「133萬1,408元」存款已因96年3月20日結清甲帳戶而轉入乙帳戶,復經彰化銀行立德分行以103年2月19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游淑卿一般帳戶0000-00-00000-0-00(即乙帳戶)(96年3月20日交易金額1,329,880元)即為游淑卿行員帳戶0000-00-00000-0-00(即甲帳戶)(96年3月20日交易金額1,331,408元)結清轉入之金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足見游淑卿之甲帳戶已無任何存款,上訴人主張甲帳戶有存款「133萬1,408元」屬於系爭贈與書之範圍,顯不可取。

②次依上訴人所提乙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下稱存款交易明細)節本(見本院卷㈡第283-285頁,內容與原審卷㈡第194-198頁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相同),96年3月12日之存款餘額為60萬0,016元(即附表二編號1),然當日即有自乙帳戶提領60萬元之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㈡第283頁),且經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83號訊問時供稱:「當時游馬秋分簽名領的60萬是放在我這,但是我是拿來處理游淑卿後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雖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不清楚游馬秋分領款之用途(見本院卷㈢第12頁背面),惟上訴人既稱游淑卿甲、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為其所保管,又稱該提款單為上訴人所填寫(見本院卷㈢第12頁正背面),游馬秋分殊無領取該60萬元之可能,核係上訴人欲領取該筆存款,始偕同游淑卿之唯一繼承人游馬秋分前去領款,此參以該提款單上特別加註「法定繼承人」並經游馬秋分按捺指印(見本院卷㈡第309頁),更足明該筆60萬元確為上訴人所領取。故上訴人主張編號1款項應列入游淑卿贈與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③另細繹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8所

示「配息」「基金獎金」、「薪資」、「贖回」等款項陸續轉入,但游淑卿生前曾向彰化銀行申請兩筆貸款(個人理財貸款150萬元;長期擔保貸款250萬元),至96年4月17日止,游淑卿之前揭2筆借款餘額為400萬元(未含屆期未繳利息),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且該帳戶陸續有因「放款」、「電話費」、「基金」、「抵銷」、「卡費」等事由而扣款之紀錄,其中「放款」之11筆扣款,均係用以清償游淑卿之前揭銀行貸款債務,亦有彰化銀行立德分行103年7月21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8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72頁,原審卷㈡第193-199頁),而乙帳戶於96年3月20日經甲帳戶所轉入之132萬9,880元(如前①)復經游馬秋分於96年4月27日同意彰化銀行立德分行以其中之128萬5,803元抵銷前揭放款利息及本金(見原審卷㈡第199頁),此並有該行103年1月2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游馬秋分於96年4月27日出具之抵銷申請書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㈡第231-232、199頁,本院卷㈠第71頁)。故本件於審究游淑卿贈與上訴人動產之範圍時,應將上開清償游淑卿債務之金額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④上訴人固另依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96年7月17日抵銷函及證

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員工林阿令之證言(本院卷㈡第138頁,原審卷㈡第217、213頁),主張該行以乙帳戶之存款62萬8,846元抵銷游馬秋分對該行所負借款債務,游馬秋分因此獲益,此金錢應屬游淑卿所贈與之動產云云。惟證人林阿令經詢及:「彰化銀行,若客戶往生,其有存款也有貸款,如何處理?」,既證述:「通常我們會通知法定繼承人或其他相關的人到銀行辦理相關還款或其他事宜,若未來辦理,就會依法做抵銷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背面),可知在游淑卿之貸款債務未全數清償前,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均將以游淑卿之存款為抵銷。然而截至96年5月9日為止,游淑卿乙帳戶之存款(包括甲帳戶轉入之132萬9,880元)於清償前③所述債務後,仍不足清償其對彰化銀行立德分行之前揭貸款債務,尚且由游馬秋分於96年5月9日將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所給付之撫卹金159萬4,168元全數用以清償游淑卿之前揭貸款債務,此有該行102年11月28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游馬秋分存摺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1頁),並經該行以103年2月19日函覆原法院載明:「…游馬秋分帳戶0000-00-00000-0-00第9筆資料(96年5月9日交易金額1,594,168元)為游淑卿之撫卹金,第10筆資料(96年5月9日交易金額1,594,168元)為償還游淑卿尚餘之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3頁),可見本件如未經游馬秋分於96年5月9日以撫卹金清償游淑卿對彰化銀行立德分行之貸款債務,乙帳戶於該日之後有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款項轉入,亦將遭該行行使抵銷權。故不因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於96年7月17日自乙帳戶抵銷62萬8,846元,即將該筆款項列入游淑卿贈與上訴人動產之範圍。

⑷因此,游淑卿乙帳戶之存款(包括甲帳戶結清所轉入之132

萬9,880元)扣除游淑卿之負債後,顯無餘額可資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徒以甲帳戶於96年3月9日有存款及乙帳戶有款項轉入,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款項係游淑卿贈與之範圍,並不可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贈與書雖推定為真正,但既屬一般贈與,贈

與之標的即不及於游淑卿無法支配與不得讓與之權利,又因系爭贈與書有授權並委任上訴人動支游淑卿一切開銷費用之約定,游淑卿於贈與上訴人動產之時,衡情應有扣除游淑卿負債之真意。又附表一編號1之勞保死亡給付非游淑卿生前取得之財產,編號2之保險給付亦非游淑卿得讓與之權利,而編號3甲帳戶之存款已轉入編號4之乙帳戶,乙帳戶所有存款經清償游淑卿負債仍有不足,自無任何動產得以贈與上訴人,附表一所示內容應非游淑卿贈與之標的(至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另自游淑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領款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動

產予游榮川之行為及交付153萬6,500元予游榮川之行為,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贈與系爭2樓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給付153萬6,500元予游馬秋分,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

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游淑卿已簽立系爭贈與書,卻由游

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出具贈與動產之贈與書予游榮三,再由游馬秋分將勞工保險局核給之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交予游榮川,又將自游淑卿繼承取得之系爭3樓房地贈與游榮川,復將登記於游馬秋分名下之系爭2樓房地贈與游榮三,已致游馬秋分陷於無法履行依系爭贈與書所應給付453萬6,658元之無資力狀態,自得請求撤銷前開贈與動產及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查,游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簽立贈與書,將其所有動產贈與游榮川,有上訴人所提贈與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游馬秋分旋即依該贈與書之約定,將勞工保險局所核給之勞保死亡153萬6,500元贈與予游榮川,並於96年5月18日轉帳存入游榮川帳戶等情,雖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97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不爭執事項㈣、㈩);游馬秋分繼承取得系爭3樓房地後,於96年7月16日將之贈與游榮川,又於99年9月2日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2樓房地贈與游榮三,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固堪信實。惟附表一所示之給付及存款並非系爭贈與書贈與之標的,既如前㈠所敘,則游馬秋分於贈與上開153萬6,500元、系爭3樓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之際,上訴人對游馬秋分並無債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撤銷各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權利。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又主張游馬秋分及游榮川贈與153萬6,500元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既有害其依系爭贈與書取得之債權,其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將153萬6,500元返還予游馬秋分,再由其代位受領。然承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撤銷之訴權,其進而請求回復原狀並由其代位受領,自同屬無理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453萬6,658元本息,有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項153萬6,5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有無理由?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有損害之發生,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游淑卿已簽立系爭贈與書,竟共謀

取得游淑卿之財產,由游馬秋分先將勞保之死亡給付贈與游榮川,又將系爭3樓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分別贈與游榮川及游榮三,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依系爭贈與書所取得之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就游馬秋分未能履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53萬6,658元致其受有同額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惟承前㈠所述,游淑卿贈與上訴人之動產,係以扣除游淑卿之負債為範圍,而甲帳戶於96年3月20日結清所轉入之133萬1,408元及乙帳戶之存款於96年5月9日用以清償游淑卿之負債,仍有不足,甚由游馬秋分以所領得撫卹金清償游淑卿之債務,附表一所示動產(編號1、2非贈與標的)已無餘額可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實際損害。揆之前揭說明,自不發生賠償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453萬6,658元(如附表一所示),即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就153萬6,500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游馬秋分贈與游榮川所有動產(於本件係指153萬6,500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及贈與游榮川系爭3樓房地、贈與游榮三系爭2樓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游榮川返還153萬6,500元予游馬秋分,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6,500元本息、294萬0,471元本息及5萬9,687元本息,及如任一被上訴人清償153萬6,500元本息,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責,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受委任申辦繼承系爭3樓房地事務之代書游淑寶,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知有系爭贈與書之存在而有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聲請命游馬秋分到庭說明附表一所示動產之資金流向,惟附表一動產非屬系爭贈與書贈與之標的,上訴人無損害可言,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委託辦理繼承事務經過及命游馬秋分到庭說明資金流向之必要。又游榮三聲請調閱花蓮縣壽豐鄉○○村○○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以證明游淑卿為該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系爭贈與書為偽造,但該筆不動產與本件爭訟之不動產無涉,亦無須調查。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內容 │金額(新臺幣│證據 ││號│ │) │ │├─┼─────────────┼──────┼───────────┤│1 │游淑卿之勞保給付: │21萬9,500元 │本院卷㈡第98-101頁 ││ │喪葬津貼 │ │ │├─┼─────────────┼──────┼───────────┤│2 │游淑卿之南山久久終身防癌保│52萬0,916元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險: │包括: │請求給付項目及金額。 ││ │⑴第一次罹癌保險金 │⑴40萬元 │本院卷㈡第103頁 ││ │⑵退還未到期保費 │⑵1萬0,516元│ ││ │⑶住院醫療保險金 │⑶5萬0,400元│ ││ │⑷手術醫療保險金 │⑷6萬元 │ │├─┼─────────────┼──────┼───────────┤│3 │0000000游淑卿甲帳戶存款餘 │133萬4,415元│原審卷㈡第204背面;本 ││ │額(末三碼200帳戶) │ │院卷㈡第282頁 │├─┼─────────────┼──────┼───────────┤│4 │游淑卿乙帳戶存款餘額 │246萬1,827元│本院卷㈡第93、283-285 ││ │(末三碼500帳戶) │ │頁;原審卷㈡第196-198 ││ │合計48筆之明細如附表二 │ │頁 │├─┴─────────────┼──────┴───────────┤│合計 │453萬6,658元 │└───────────────┴──────────────────┘附表二:

┌─┬────┬────┬──┬──────┬───────┬────┐│編│記帳日期│摘要 │區分│金額(新臺幣│交易註記 │備註 ││號│ │ │ │) │ │ │├─┼────┼────┼──┼──────┼───────┼────┤│1 │0000000 │ │現存│60萬0,016元 │ │附表二之│├─┼────┼────┼──┼──────┼───────┤順序及金││2 │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45元 │配息 │額係按上│├─┼────┼────┼──┼──────┼───────┤訴人所標││3 │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91元 │配息 │示內容,│├─┼────┼────┼──┼──────┼───────┤及彰化銀││4 │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5元 │配息 │行立德分│├─┼────┼────┼──┼──────┼───────┤行檢送之││5 │0000000 │雜項 │轉存│2,608元 │基金獎金 │之存摺存│├─┼────┼────┼──┼──────┼───────┤款帳號資││6 │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041元 │薪資 │料及交易│├─┼────┼────┼──┼──────┼───────┤明細所製││7 │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9,337元 │基金獎金 │作(本院│├─┼────┼────┼──┼──────┼───────┤卷㈡第 ││8 │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219元 │配息 │283 -28 │├─┼────┼────┼──┼──────┼───────┤5頁、原 ││9 │0000000 │雜項 │轉存│8,990元 │基金獎金 │審卷㈡第│├─┼────┼────┼──┼──────┼───────┤194 -196││10│0000000 │活息 │轉存│1,146元 │ │頁)。 │├─┼────┼────┼──┼──────┼───────┤ ││11│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2萬3,068元 │贖回 │ │├─┼────┼────┼──┼──────┼───────┤ ││12│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1,476元 │贖回 │ │├─┼────┼────┼──┼──────┼───────┤ ││13│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8萬0,137元 │贖回 │ │├─┼────┼────┼──┼──────┼───────┤ ││14│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8,303元 │贖回 │ │├─┼────┼────┼──┼──────┼───────┤ ││15│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4萬3,892元 │贖回 │ │├─┼────┼────┼──┼──────┼───────┤ ││16│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7,439元 │贖回 │ │├─┼────┼────┼──┼──────┼───────┤ ││17│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6,451元 │贖回 │ │├─┼────┼────┼──┼──────┼───────┤ ││18│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78元 │贖回 │ │├─┼────┼────┼──┼──────┼───────┤ ││19│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4萬6,017元 │贖回 │ │├─┼────┼────┼──┼──────┼───────┤ ││20│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5萬1,111元 │贖回 │ │├─┼────┼────┼──┼──────┼───────┤ ││21│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3,741元 │贖回 │ │├─┼────┼────┼──┼──────┼───────┤ ││22│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1萬6,663元 │贖回 │ │├─┼────┼────┼──┼──────┼───────┤ ││23│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2萬1,850元 │贖回 │ │├─┼────┼────┼──┼──────┼───────┤ ││24│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5萬8,836元 │贖回 │ │├─┼────┼────┼──┼──────┼───────┤ ││25│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7,907元 │贖回 │ │├─┼────┼────┼──┼──────┼───────┤ ││26│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6,655元 │贖回 │ │├─┼────┼────┼──┼──────┼───────┤ ││27│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6萬7,288元 │贖回 │ │├─┼────┼────┼──┼──────┼───────┤ ││28│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5萬6,243元 │贖回 │ │├─┼────┼────┼──┼──────┼───────┤ ││29│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6萬5,158元 │贖回 │ │├─┼────┼────┼──┼──────┼───────┤ ││30│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5,403元 │贖回 │ │├─┼────┼────┼──┼──────┼───────┤ ││31│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6,180元 │贖回 │ │├─┼────┼────┼──┼──────┼───────┤ ││32│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2萬3,001元 │贖回 │ │├─┼────┼────┼──┼──────┼───────┤ ││33│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1萬7,850元 │贖回 │ │├─┼────┼────┼──┼──────┼───────┤ ││34│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27萬5,276元 │贖回 │ │├─┼────┼────┼──┼──────┼───────┤ ││35│0000000 │匯款 │轉存│31萬8,256元 │00000000000000│ │├─┼────┼────┼──┼──────┼───────┤ ││36│0000000 │匯款 │轉存│15萬4,216元 │00000000000000│ │├─┼────┼────┼──┼──────┼───────┤ ││37│0000000 │匯款 │轉存│20萬0,461元 │00000000000000│ │├─┼────┼────┼──┼──────┼───────┤ ││38│0000000 │匯款 │轉存│12元 │00000000000000│ │├─┼────┼────┼──┼──────┼───────┤ ││39│0000000 │聯行存匯│轉存│6萬8,502元 │紅利 │ │├─┼────┼────┼──┼──────┼───────┤ ││40│0000000 │股利 │轉存│844元 │2881 │ │├─┼────┼────┼──┼──────┼───────┤ ││41│0000000 │股利 │轉存│243元 │1440 │ │├─┼────┼────┼──┼──────┼───────┤ ││42│0000000 │活息 │轉存│54元 │ │ │├─┼────┼────┼──┼──────┼───────┤ ││43│0000000 │股利 │轉存│1,271元 │0000 0000 │ │├─┼────┼────┼──┼──────┼───────┤ ││44│0000000 │股利 │轉存│590元 │0000 0000 │ │├─┼────┼────┼──┼──────┼───────┤ ││45│0000000 │股利 │轉存│1,696元 │富邦金控 │ │├─┼────┼────┼──┼──────┼───────┤ ││46│0000000 │股利 │轉存│885元 │富邦金控 │ │├─┼────┼────┼──┼──────┼───────┤ ││47│0000000 │股利 │轉存│929元 │富邦金控 │ │├─┼────┼────┼──┼──────┼───────┤ ││48│0000000 │股利 │轉存│275元 │富邦金控 │ │├─┴────┴────┴──┼──────┴───────┴────┤│合計 │246萬1,827元(合計246萬1,755元,上訴人││ │主張246萬1,827元) │└──────────────┴───────────────────┘附表三:

┌──────┬─────────────────┬────────────┐│日期(民國)│上訴人之聲明/上訴聲明/追加聲明 │請求權基礎/答辯聲明 ││ │ (金錢給付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 │├──────┼─────────────────┼────────────┤│㈠101.06.04 │1.游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贈與其所有 │1.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 ││ (支卷第3 │ 之動產予游榮川之贈與行為暨96年5 │ 項規定。 ││ 頁) │ 月18日交付游榮川153萬6,500元之行│2.系爭贈與書、繼承法律關││㈡101.08.29 │ 為應予撤銷。 │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追加游榮川│2.游馬秋分、游榮川與游榮三應連帶給│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為被告(原│ 付上訴人153萬6,500元,及自101年 │ (系爭贈與書、侵權行為││ 審卷㈠第23│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擇一裁判)。 ││ 、93、39頁│ 息。 │3.系爭贈與書、繼承法律關││ 頁)。 │3.游馬秋分與游榮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㈢又變更聲明│ 294萬0,471元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原審卷㈠│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系爭贈與書、侵權行為││ 第106、122│4.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擇一裁判)。 ││ 頁,卷㈡第│ 執行。 │(原審卷㈡第69、91頁) ││ 174、184頁│ │ ││ ) │ │ ││㈣102.08.09 │ │ ││ 追加游榮三│ │ ││ 為被告(原│ │ ││ 審卷㈡第89│ │ ││ 、297頁) │ │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㈤103.04.28 │1.原判決廢棄。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同上。││ 聲明上訴狀│2.游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贈與其所有 │(本院卷㈠第45頁背面) ││ (本院卷㈠│ 之動產予游榮川之贈與行為暨96年5 │ ││ 第8-9頁、 │ 月18日交付游榮川153萬6,500元之行│ ││ 第45頁背面│ 為應予撤銷。 │ ││ )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 │ ││ │ 6,5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 ││ │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 │4.游馬秋分及游榮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 │ 294萬0,471元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 ││ │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 │5.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執行。 │ │├──────┼─────────────────┼────────────┤│㈥103.09.15 │1.原判決廢棄。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 ││ 、103.10. │2.游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贈與其所有 │1.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 03、103.11│ 之動產予游榮川之贈與行為暨96年5 │ 項規定。 ││ .13(本院 │ 月18日交付游榮川153萬6,500元之行│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卷㈠第150 │ 為應予撤銷,游榮川應給付上訴人 │ 第185條規定、系爭贈與 ││ 、155、192│ 153萬6,500元。 │ 書及繼承法律關係。 ││ 頁背面、19│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3、201頁)│ 6,5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 、第185條規定、系爭贈 ││ │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與書及繼承法律關係。 ││ │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 │◎追加: ││ │ 0,158元(即453萬6,658元-153萬 │1.民法第179條規定,並追 ││ │ 6,500元)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 加請求游榮川給付153萬 ││ │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6,500元本息。 ││ │5.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執行。 │ 第185條規定,並追加請 ││ │ │ 求游榮川連帶給付300萬 ││ │ │ 0,158元)本息。 ││ │ │(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 ││ │ │第193頁) │├──────┼─────────────────┼────────────┤│㈦103.12.03 │1.原判決廢棄。 │◎起訴之請求權基礎: ││ 、104.05. │2.上廢棄部分: │1.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11、104.07│ ⑴游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贈與其所 │2.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 ││ .08(本院 │ 有動產予游榮川之贈與行為暨96年│ 179條、第242條規定。 ││ 卷㈠第217 │ 5月18日交付游榮川153萬6,500元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頁,卷㈡第│ 之行為應予撤銷。 │ 第185條規定。 ││ 54頁背面、│ ⑵游榮川應給付游馬秋分153萬6,500│◎追加: ││ 第55頁、第│ 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⑴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 134頁) │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 定。 ││㈧104.11.24 │ 代位受領。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104.12. │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 │ 第185條規定。 ││ 03再追加聲│ 6,5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⑶民法第244條第1項。 ││ 明(本院卷│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㈠第218-219頁, ││ ㈡第258頁 │ ⑷第⑵、⑶項任一人為給付,就其清│卷㈡第259、267頁) ││ 、第266頁 │ 償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義務(本院│ ││ ) │ 卷㈠第217頁)。 │ ││ │ 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萬 │ ││ │ 0,471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⑹第⑶、⑸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 │ 宣告假執行。 │ ││ │◎追加聲明: │ ││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9,687│ ││ │ 元,及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㈡第55頁)│ ││ │ 。 │ ││ │2.游馬秋分於96年7月19日贈與系爭3樓│ ││ │ 房地予游榮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 │ 均應予撤銷,並返還予游馬秋分(本│ ││ │ 院卷㈡第54頁)。 │ ││ │3.游馬秋分於99年6月2日贈與系爭2樓 │ ││ │ 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 │ 均應予撤銷(本院卷㈡258頁)。 │ ││ │4.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 ││ │ 執行。 │ │├──────┼─────────────────┼────────────┤│㈨105.4.14、│上訴聲明: │起訴及追加部分之請求權基││ 105.05.03 │1.原判決廢棄。 │礎:同上(本院卷㈡第134 ││ (本院卷㈢ │2.上開廢棄部分: │頁背面-第135頁) ││ 第14頁、第│ ⑴游馬秋分於96年5月14日贈與其所 ├────────────┤│ 95頁) │ 有動產予游榮川之贈與行為暨96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院││ │ 5月18日交付游榮川153萬6,500元 │卷㈡第134頁背面、卷㈢第 ││ │ 之行為應予撤銷。 │14頁背面-第15頁) ││ │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3萬 │1.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 6,500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游馬秋分及游榮三應連帶給付上訴│ ││ │ 人294萬0,471元,及自96年5月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 │ ⑷⑵、⑶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 │ 告假執行。 │ ││ │追加聲明: │ ││ │1.游榮川應給付游馬秋分153萬6,500元│ ││ │ ,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 ││ │ 領。 │ ││ │2.前項及上訴聲明第2.⑵項,任一人為│ ││ │ 給付,就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 ││ │ 義務。 │ ││ │3.游榮川應與游馬秋分、游榮三連帶給│ ││ │ 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2.⑶所示之本│ ││ │ 息。 │ ││ │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9,687│ ││ │ 元,及自9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 │ 法定遲延利息。 │ ││ │5.游馬秋分於96年7月19日贈與其所有 │ ││ │ 系爭3樓房地予游榮川之債權行為及 │ ││ │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 ││ │6.游馬秋分於99年6月2日贈與其所有系│ ││ │ 爭2樓房地予游榮三之債權行為及物 │ ││ │ 權行為應予撤銷。 │ ││ │7.第1、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 ││ │ 宣告假執行。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