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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馮高為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徐秀銀

賴宋秀英陳數貞李素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5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59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A、E所示),係訴外人林依保於民國54年5月3日向上訴人之父馮起山購買後,於60年5月26日轉售予訴外人王莊月桃,被上訴人劉徐秀銀於70年2月14日再向其購買。

而門牌號碼即同上址59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59之1號建物,如附圖3編號C所示),原係訴外人汪成功於55年4月30日向馮起山購入,於59年8月24日轉售予賴阿碧,被上訴人賴宋秀英再向其購入。門牌號碼即同上址55之4號及55之6號建物(下稱系爭55之4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B、F所示、系爭55之6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C、G所示),原係訴外人周欽龍分別向訴外人龍潘壽華、林永田所購買,被上訴人陳數貞再向其購買。另門牌號碼即同上址55之7號(下稱系爭55之7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D、H所示),係被上訴人李素猜於74年3月20日向訴外人蔡黃招治購買。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5棟建物,與上訴人繼承馮起山所遺坐落同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457號建物),並非屬同一建物,上訴人對系爭5棟建物並無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劉徐秀銀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9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A、E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賴宋秀英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9之1號建物如附圖3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陳數貞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5之4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B、F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5之6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C、G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㈣確認李素猜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5之7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D、H所示(面積均為37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另備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9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A、E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9之1號建物如附圖3編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5之4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B、F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5之6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C、G所示(面積27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5之7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D、H所示(面積均為3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457號建物於52年4月2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嗣於87年辦理基地號變更,坐落387地號土地,並未坐落同地段38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頂東勢段911-82地號),且未發生滅失、拆除或毀損,原屬一整層建物,馮起山另加蓋成現在多棟獨立建物,雖事後遭不詳之人搭建2樓違建,但並未失去同一性。伊與其他繼承人於96年5月24日繼承登記取得457號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5棟建物為457號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雖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係前手輾轉向馮起山購買取得系爭59號、59之1號建物,但杜賣證書並非馮起山之簽名,劉徐秀銀、賴宋秀英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陳數貞、李素猜主張自前手輾轉取得系爭55之4及55之6、55之7號建物,但其前手並非所有權人,縱有買賣亦屬無權處分,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並未因繳納房屋稅即取得事實處分權。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並未因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上處分權,即允諾出租3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先位之訴;另依陳數貞、李素猜主張備位之訴,分別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陳數貞、李素猜所提先位之訴。即判命:㈠確認徐秀銀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9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A、E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賴宋秀英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9之1號建物如附圖3編號C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確認上訴人就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5之4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B、F所示,以及系爭55之6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C、G所示之所有權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坐落387地號土地上系爭55之7號建物如附圖2編號D、H所示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劉徐秀銀、賴宋秀英所主張備位之訴部分,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倘認其等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至陳數貞、李素猜未就原審駁回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取得457號建物與系爭5棟建物並非屬同一建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對系爭59號、59之1號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另確認上訴人對系爭5棟建物無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系爭5棟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以系爭5棟建物皆屬其繼承457號建物之部分,否認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5棟建物之法律上地位,並影響其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承租387地號土地之權利等情,有該分署103年12月3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210頁)。從而,被上訴人以否認其等主張之上訴人為被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5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另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5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除去其等占有使用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等不安之法律上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㈡、查被上訴人劉徐秀銀占有使用系爭59號建物,1樓為磚造、2樓為鐵皮加蓋之建物,如附圖2編號A(第1層、33平方公尺)、E(第2層、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賴宋秀英占有使用系爭59之1號建物,為1樓磚造平房,如附圖3編號C所示(9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素貞占有使用系爭55之4號建物,1樓為磚造、2樓為木造結構之建物,如附圖2編號B(第1層、34平方公尺)、F(第2層、29平方公尺);另系爭55之6號建物,1樓為磚造、2樓為木造結構之建物,如附圖2編號C(第1層、27平方公尺)、G(第2層、2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李素猜占有使用系爭55之7號建物,為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頂樓有加蓋雨遮設備,如附圖2編號D(第1層、37平方公尺)、H(第2層、37平方公尺)。系爭5棟建物中間有T字型巷道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參(見原審1卷145至148頁、152至165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2,見原審1卷180頁)及另案測量系爭59之1號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3,見原審1卷1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系爭5棟建物均屬馮起山興建457號建物之部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

⒈依457號建物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第一類謄本所示,該建物於5

2年4月25日辦理新建登記,為本國式磚木造;於52年11月15日辦理增建登記,為木磚造之本國式平房,面積597.82平方公尺等情(依序見原審1卷169至175頁、236頁)。又457號建物坐落重測前同市區○○○段○○○○○○○○○○○○○○○號土地(下逕稱重測前某地號土地)。而重測前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7月21日登記面積為294平方公尺,於67年6月23日重測後改為同市區○○段○○段○○○號土地,嗣於84年12月6日合併同地段203-4及390地號土地(面積各1、110平方公尺),面積增為405平方公尺。另重測前911-110地號土地,於50年5月15日登記面積為331平方公尺,於67年9月22日與重測前911-283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併入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面積826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同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85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號面積變動沿革表可稽(依序見原審2卷126至130頁、133至139頁、本院卷92頁)。而387地號土地經重測前後,面積826平方公尺變為857平方公尺差異部分,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3年2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查重測前使用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過久,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施測及計算面積,且重測當時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等語(見原審2卷221頁)。

⒉次查,457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因76年間水災而損毀

乙節,業據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168頁),故無法執該份資料確認457號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是否與建物謄本登載內容相符。惟依上開坐落土地重測前後及合併等沿革資料而觀,457號建物坐落387及389地號土地,經原審請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在附圖2、3之結果(見原審2卷216至217頁),依序西起重測前911-82、911-282、911-283、911-110,東至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然457號建物坐落重測前911-82及911-110地號土地,中間不可能橫跨重測前911-282及911-283地號土地,可見457號建物坐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雖上訴人抗辯457號建物坐落387地號土地,並未坐落在389地號土地云云,並提出另案調取457號建物基地變更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61至264頁),然38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11-8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行政院退輔會於76年7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顏紀雄(見本院卷319頁),顏紀雄與訴外人黃玉樹等人在82年拆字第41拆除執照卷,出具82年切結書:「民顏紀雄所有…389地號土地,地上現有建物門牌號碼為北市○○○路○○巷○○○○○○○○號,而登記簿謄本457建號之門牌為光復南路22巷66弄28號係為誤載,而依水電單上記載建物所有人為黃玉樹…。民等同意拆除,爾後如有任何糾紛與貴處無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323頁),惟馮起山於72年已移居美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32頁),顯見顏紀雄等人未取得馮起山之同意,僅以出具切結書方式,申請拆除389地號土地上房屋。嗣顏紀雄再以相同手法,出具84年9月23日切結書,代位馮起山申請測量457號建物基地,松山地政事務所在缺乏建物測量成果圖,亦未再次測量情形下,竟准其所請將基地變更為387地號土地。上訴人事後亦未能提出馮起山同意文件,是其所為辯稱:馮起山申辦基地號變更云云,顯與上開文件資料不合,自無可取。

⒊又倘謂457號建物並未坐落389地號土地(重測前911-82地號

土地),意即457號建物僅坐落重測前911-110地號土地,然該土地只有331平方公尺,根本無法容下597.82平方公尺之457號建物,則多出266.82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97.82-331=266.82),顯不存在。可見457號建物辦理基地變更後,建物謄本記載內容顯與實際情況不符。再者,上訴人對於457號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型式,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初稱:如現在好幾棟獨立房屋等語(見原審2卷188頁反面),嗣於103年1月28日具狀改稱:457號建物於52年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一整層建物,馮起山再加蓋成現在多棟獨立建物(見原審2卷213頁反面),然上訴人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事件(下稱原法院759號事件)則稱:辦理保存登記即建成現在獨立好幾棟等語(見原審2卷183頁),前後陳述顯有不一。雖證人賴阿碧在原法院759號事件證稱:

伊於59年購買系爭59之1號建物,現在66巷這幾戶都已經蓋好,中間還有一些空地及水池,後來陸續加蓋,但伊不清楚誰出資蓋的等語(見原審2卷184至185頁),然原法院759號事件訟爭之建物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能執賴阿碧證明他項事實之證詞,移作證明本件事實之證據,矧賴阿碧並不知係由何人興建加蓋等情。至上訴人再聲請證人黃健勇為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小時候記得上訴人家裡很大,但記憶模糊,後來好像有用磚頭重新蓋的平房,伊於77年跑船回來再去該處打麻將,原本圍籬都不存在,空地也蓋起新房子,伊不知馮起山的家有無辦理保存登記,也不知所坐落地號,伊只記得平房的樣子,至於後來如何加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67至268頁),可見黃健勇依其年少時模糊記憶,證述馮起山在該處有大片房屋,但不知房屋後來改變,以及該處新建房屋等原委,顯無從單憑其證詞,證明457號建物確切位置及事後變化,更無法證明系爭5棟建物屬457號建物之部分。是上訴人執賴阿碧及黃健勇之證詞,抗辯系爭5棟建物屬457號建物之部分云云,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抗辯457號建物存在云云,另提出臺北市歷史圖資及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為憑(依序見本院卷148至151頁、301至302頁),惟47年、62年及69年版之臺北市歷史圖資模糊不清,根本無從區辨出當時建物型式。另該幀航照圖係由空中往下拍攝,事後在建築群中以藍色箭頭標籤指出387地號土地位置,縱認其指界無誤,充其量僅能俯瞰出該區域之屋頂型式,並無法確認下方屋群何者為457號建物。是上訴人執此抗辯457號建物現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抗辯457號建物並未被拆除,固提出臺北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3月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384頁),然拆除屬事實行為,並不受有無申請拆除執照影響,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457號建物存在之事實,卻提出無拆除執照資料,反向推論457號建物存在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暨附房屋稅證明書及補繳91年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以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部分(依序見本院卷249至260頁、274頁),惟上開文件或係課徵房屋稅資料、或係門牌證明資料,皆與認定457號建物產權無關。是上訴人執此抗辯457號建物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⒌末查,無論457號建物坐落重測前911-110及911-82地號土地

,或事後變更基地坐落重測前911-110地號土地。然依松山地政事務所在附圖2、3套繪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59號建物(即附圖2編號A、E部分),大部分坐落重測前911-283地號土地,少部分坐落重測前911-110地號土地,幾與457號建物無關;系爭59之1號建物(即附圖3編號C部分),大部分坐落重測前911-283地號土地,少部分坐落重測前911-282號土地,顯與457號建物無關;系爭55之4號建物(即附圖2編號B、F部分)雖大部分坐落重測前911-110地號土地,但其係磚石造,並非磚木構造,且屬獨立建物,顯與457號建物無關;系爭55之6號建物(即附圖2編號C、G部分)坐落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即與457號建物無關;系爭55-7號建物(即附圖2編號D、H部分)坐落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亦與457號建物無關。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5棟建物屬457號建物之部分云云,顯無可取。

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分別對系爭59號、59之1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⒈系爭59號建物原係林依保於54年5月3日向馮起山購入,再於

60年5月26日轉售予王莊月桃,其於70年2月14日向王莊月桃購入等情,業據其提出54年5月3日杜賣證書(賣方馮起山、買方林依保)、門牌證明書、60年5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莊月桃、賣方林依保)、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劉徐秀銀、賣方王莊月桃)、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契稅繳款書及公證書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14至31頁、228至229頁)。另被上訴人賴宋秀英主張系爭59之1號建物,原係汪成功於55年4月30日向馮起山購入,嗣於59年8月24日轉售予賴阿碧,其再向賴阿碧購入等情,亦據其提出55年4月30日杜賣證書、門牌證明書、59年8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監證之公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賴阿碧、買受人賴宋秀英)為證(依序見原審1卷32至41頁、230頁)。雖上訴人否認上開杜賣證書之真正,經原審將杜賣證書及馮起山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見原審2卷4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因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鑑驗等情,固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1卷271頁)。然印文之真偽,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得以勘驗方式自行核對印跡證之。雖杜賣證書印文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惟將杜賣證書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馮起山印文,經重疊比對觀察結果,兩者皆為相同之大篆字體,且均無右邊框等特徵,堪認為相同印文。雖杜賣證書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憑起山簽名不同,惟杜賣證書第2項左下方載明土地代書人「高林」經辦(見原審1卷15、33頁),其中手寫內容字跡相同,顯係由同一人(代書)代筆書寫後,再由買賣雙方正式用印,杜賣證書上所蓋馮起山印文為真,自屬真正之買賣文書。再衡酌馮起山於72年始移居美國,其在18年間未曾表示反對等情,益徵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馮起山出售杜賣證書所載建物乙事為真。從而,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主張其等買受馮起山所出售系爭59號、系爭59之1號建物乙節,堪信為真實。

⒉再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且就社會一般觀念上,亦可認讓與人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馮起山在杜賣證書用印,陸續出售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59號、系爭59之1號建物,最後由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輾轉購入,其等2人主張各自受讓取得系爭59號、系爭5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符合社會交易常情,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就上訴人否認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以先位之訴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認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再行審究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系爭59號、系爭59之1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部分,附此敘明。

㈤、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陳數貞、李素猜主張上訴人對系爭55之4號及55之6號建物、系爭55之7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建物皆係457號建物之部分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前地籍圖套繪在附圖2、3所示,系爭55之6號建物(即附圖2編號C、G部分)坐落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系爭55-7號建物(即附圖2編號D、H部分)坐落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與457號建物坐落重測前911-110地號土地無關。雖系爭55之4號建物(即附圖2編號B、F部分)大部分坐落重測前911-110地號土地,但其係磚石造,與457號建物屬磚木構造不同,且為獨立建物,顯亦非457號建物之部分等情(詳見㈢⒌所載)。再者,457號建物原始登載坐落重測前911-82及911-110地號土地,上訴人雖事後附和顏紀雄片面申請基地重測,更為坐落重測前911-110地號土地(嗣與重測前911-283地號土地併入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再更為387地號土地),致發生建物面積與坐落基地不符,且上訴人所舉證物及證人,並無法證明457號建物存在之事實等情,前已敘明,上訴人抗辯現坐落387地號土地上及週遭建物,皆為457號建物之部分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59之4、系爭55之6及系爭55之7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則被上訴人陳數貞、李素猜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55之4號、系爭55之6號及系爭55之7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徐秀銀、賴宋秀英以先位之訴,確認其等2人分別對系爭59號建物、系爭59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另被上訴人陳數貞、李素猜以備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系爭55之4號、系爭55之6號及系爭55之7號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所為其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 坐落土地 │ 門牌號碼 │ 整編前門牌號碼 │ 位置及面積 │├────┼─────────┼────────┼────────────┼────────────┤│劉徐秀銀│臺北市○○區○○段│臺北市○○○路66│臺北市○○○路○○巷○○弄28│附圖2編號A(第1層、33㎡ ││ │1小段387地號 │巷59號1號 │之2號 │)、編號E(第2層,24㎡)│├────┼─────────┼────────┼────────────┼────────────┤│賴宋秀英│ 同 上 │臺北市○○○路66│臺北市○○○路○○巷○○弄28│附圖3編號C部分(91㎡) ││ │ │巷59之1號 │號 │ │├────┼─────────┼────────┼────────────┼────────────┤│ │ │臺北市○○○路66│臺北市○○○路○○巷○○弄30│附圖2編號B(第1層、34㎡ ││ │ │巷55之4號 │之8號 │)、編號F(第2層、29㎡)││陳素貞 │ 同 上 ├────────┼────────────┼────────────┤│ │ │臺北市○○○路66│臺北市○○○路○○巷○○弄30│附圖2編號C(第1層、27㎡ ││ │ │巷55之6號 │之5號 │)、編號G(第2層、20㎡)│├────┼─────────┼────────┼────────────┼────────────┤│李素猜 │ 同 上 │臺北市○○○路66│臺北市○○○路○○巷○○弄30│附圖2編號D(第1層、37㎡ ││ │ │巷55之7號 │之6號 │)、編號H(第2層、3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