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訴人 馮高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徐秀銀等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提出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師事務所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9之1號、55之4號、55之6號、55之7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5,591元、1,123,824元、449,435元、349,573元、731,881元等情(見原審1卷90至114頁),核定為3,350,30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39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