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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張嘉真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志烈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邱靖方律師劉依伶律師兼訴訟代理人 廖英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邱靖方律師

劉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下(見原審卷第56頁):

⒈確認被上訴人廖英熙(下稱廖英熙) 於100年8月9日受讓

上訴人所有橡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霖公司)股份19萬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廖英熙應將該19萬股票實物交付予上訴人,但如無法交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

⒉確認被上訴人廖志烈(下稱廖志烈) 於100年8月9日受讓

上訴人所有橡霖公司股份20萬之股票背書轉讓無效。廖志烈應將該20萬股票實物交付予上訴人,但如無法交付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臺幣。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歷次準

備程序,均為不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頁、第66頁、第102頁、第149頁、第260頁反面)。 於本院104年5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確定其聲明如下(見本院卷第294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廖英熙應將橡霖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編號第100-NF-0000000、及第100-NE-0000000起至100-NE-0000000號合計19萬股共10張股票返還上訴人。

⒊上廢棄部分,廖志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㈢本院查,上訴人就其對廖英熙請求返還橡霖公司19萬股股票

實物部分,補充說明該股票即係橡霖公司編號第100-NF-0000000、及第100-NE-0000000起至100-NE-0000000號合計19萬股(下稱系爭19萬股)共10張股票;就對廖志烈請求返還橡霖公司之20萬股票實物部分,因該股票已確定轉讓予訴外人黃謹昕所有,乃補充說明該20萬股票實物折為200萬元,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補字第3頁反面)。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上訴人僅追加請求依據,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㈠伊自85年間應廖英熙之邀,入股橡霖花藝材料有限公司(下

稱橡霖花藝公司),於86年10月28日與廖英熙結婚,於91年10月25日再受讓取得橡霖花藝公司305萬元出資額, 共計取得橡霖花藝公司390萬元之出資額。 橡霖花藝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伊改為持有股份39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㈡廖英熙於100年4月6日藉口公司需作變更登記為由, 強迫伊

簽署授權書,惟廖英熙竟持該授權書,於100年8月11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廖英熙19萬股、廖志烈20萬股。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 ,

請求廖英熙將系爭19萬股共10張股票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廖志烈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廖英熙於76年7月23日獨資設立橡霖花藝公司, 因礙於法令

限制,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乃借名訴外人即廖英熙之母廖戴幼、廖英熙之子女廖偵惠、廖志峰,以及廖志烈為登記股東。廖英熙為使被上訴人進入橡霖花藝公司,又將廖戴幼名下之8萬5000股,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橡霖花藝公司資本額變更為100萬股後, 將廖志峰名下之30萬5000股,再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合計即系爭39萬股。

㈡廖英熙係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順利完成系爭股份變

更登記事宜, 於100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即公司會計邱鈴雅持授權書至住家處,交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同意系爭股份之變更,且廖英熙本於所有權而辦理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並未構成任何權利侵害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橡霖花藝公司於76年7月23日設立登記,總股數50萬股, 均

由廖英熙一人實際出資,為符合法令規定,除其本人外,另借名登記股東持有之股數如下:

⒈廖英熙40萬股。

⒉廖戴幼(被上訴人之母)8萬5千股。

⒊廖偵惠(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女)5千股。

⒋廖志峰(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5千股。

⒌廖志烈(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5千股。

㈡形式上, 上訴人於85年8月30日受讓廖戴幼所登記持有之橡

霖花藝公司股權8萬5000股, 並登記為橡霖花藝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85萬元;橡霖花藝公司並於同日變更登記各股東之持有股數如下:

⒈廖英熙40萬股。

⒉張嘉真8萬5千股。

⒊廖偵惠5千股。

⒋廖志峰5千股。

⒌廖志烈5千股。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英熙於86年10月28日結婚,迄於103年6月17日調解離婚。

㈣橡霖花藝公司於88年1月25日變更登記,增資為1000萬元 ,股數100萬股。

各股東之持有股數登記如下:

⒈廖英熙40萬股。

⒉張嘉真8萬5千股。

⒊廖偵惠5千股。

⒋廖志峰30萬5千股。

⒌廖志烈20萬5千股。

㈤形式上,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受讓廖志峰所登記持有之橡

霖花藝公司股權30萬5000股,登記出資額為390萬元; 被上訴人受讓廖偵惠、廖志烈所登記分別持有之股權5千股 、20萬5千股。 橡霖花藝公司此時變更登記各股東之持有股數如下:

⒈廖英熙61萬股。

⒉張嘉真39萬股。

㈥橡霖花藝公司於95年8月30日變更登記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橡霖股份公司),總股份為100萬股, 各股東之持有股數如下:

⒈廖英熙61萬股。

⒉張嘉真39萬股。

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妹張嘉雲並登記為公司之董事。

㈦橡霖股份公司於100年6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橡霖公司。

㈧橡霖公司之股票屬記名式; 廖英熙於100年8月9日以其持有

上訴人簽發之授權書為由,將上開原登記張嘉真名下之系爭39萬股,轉讓系爭19萬股予廖英熙,其餘20萬股(股票號碼:100-NF-0000000、100-NF-0000000,下稱系爭20萬股)轉讓予廖志烈, 橡霖公司於100年9月7日變更登記各股東之持有股數如下:

⒈廖英熙80萬股。

⒉廖志烈20萬股。

㈨上訴人以其簽立之上開授權書,係遭廖英熙所強暴脅迫乙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恐嚇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74號 、101年度偵續字第53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駁回其再議,上訴人不服該署檢察官之處分,再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下稱系爭恐嚇案)。

四、上訴人主張未授權廖英熙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2 人,該背書轉讓行為無效,廖英熙應返還系爭19萬股股票,廖志烈應返還出售系爭20萬股所獲價金之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經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62頁),茲分述如下:

㈠廖英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9萬股股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廖英熙返還系爭19萬股股票?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 廖英熙於100年8月9日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

之授權書為由,轉讓系爭19萬股予廖英熙之事實,廖英熙對此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㈧),應可採信。

⒊廖英熙抗辯:伊於101年9月26日將系爭19萬股與登記伊名

下之1萬股(股票號碼100-NE-0000000)合計20萬股, 以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廖祈惟; 廖祈惟於104年1月29日再將該20萬股出售予訴外人黃謹昕,伊非現占有該19萬股股票之人等情,業據提出股票背面記載出讓人張嘉真受讓人廖英熙;出讓人廖英熙受讓人廖祈惟;出讓人廖祈惟受讓人黃謹昕之上開20萬股轉讓登記之股票10張(見本院卷第222-231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上海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頁); 證人黃謹昕復到院就其購得該20萬股股票之始末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其持有該20萬股之股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應可認定上開20萬股股票現為證人黃謹昕所占有。

是廖英熙抗辯其非現占有系爭19萬股股票之人,堪可採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103年11月10日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廖英熙返還系爭19萬股股票。

㈡廖英熙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19萬股股票之占有?

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英熙賠償損害(即系爭19萬股股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系爭19萬股股票現已轉讓予訴外人黃謹昕,而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廖英熙於本院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取得該19萬股股票之占有,亦即廖英熙已無法回復原狀返還系爭19萬股股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英熙回復原狀賠償系爭19萬股股票,依前揭說明於法亦屬無據。

㈢廖志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0萬股股票?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廖志烈返還占有即系爭20萬股股票? 以及廖志烈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20萬股股票占有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20萬股股票占有之損害?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廖志烈返還該占有即系爭20萬股股票?此爭點,因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補充更正其訴之聲明,僅請求廖志烈給付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4頁至反面),則其此部分請求廖志烈返還系爭20萬股股票之爭點,毋庸再予論述。

㈣上訴人主張廖志烈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兩造不爭執轉讓系爭股份予廖志烈之行為人係廖英志(見不爭執事項㈧),而廖志烈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20萬股份之行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上訴人既未敘明其具體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㈤廖志烈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200萬元之利益, 致上訴人

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簽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廖英熙之授權範圍,是否包括轉讓系爭20萬股予廖志烈?⒈上訴人主張: 廖英熙於100年8月9日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

之授權書為由,轉讓系爭20萬股股票予廖志烈之事實,廖志烈對此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主張:廖志烈又於103年12月10日將系爭20股股票以200萬元出售予黃謹昕,此據廖志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 均可採信。

⒉廖志烈抗辯: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簽立系爭授權書, 已

授權廖英熙轉讓(處分)系爭20萬股股份予伊;上訴人對該授權上「張嘉真」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見本院卷107頁反面),惟否認該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轉讓系爭20萬股股份。本院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於100年4月6日簽立之授權書,係被上訴人廖英熙

所繕打(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全文載為「茲『持有』橡霖花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答城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變更登記由。本人張嘉真同意授權廖英熙辦理登記。特此聲明。授權人張嘉真…被授權人廖英熙」(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系爭授權書記載「茲『持有』橡霖花藝公司及答城公司」,但未記載受詞,其授權人究係持有何物?需為如何授權?未臻明確;系爭授權書僅記載「『因業務需要』得變更登記」,張嘉真同意授權廖英熙辦理登記」,但究係何種業務需要?得辦理何種登記?亦有不明,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⑶本院詢問兩造:「上訴人簽立授權書要做何事」?「授

權書上記載之業務需要所指為何」?如何從「變更登記」可以看得出來要做股權變更?①廖英熙答以:「因為我當時為要研發花藝材料,要將

公司變更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請上訴人簽立授權書,並要辦理『股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變更公司名稱及股權」( 見本院卷第108頁);「從答城公司沒有變更名字, 只有變更股權…可以看得出業務需要(包括)辦理股權變更」(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

②廖志烈陳稱:系爭授權書所謂「因業務需要」就橡霖

花藝公司部分,係指①變更橡霖股份公司之公司名稱為橡霖公司。②變更橡霖股份公司所營事業內容,從研發、生產花藝材料改為研發、生產高樓逃生設備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橡霖股份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就答城公司部分,係指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答城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17頁); 兩造(指上訴人與廖英熙)感情不睦,廖英熙欲趁橡霖股份公司改組之際,取回…上訴名下系爭股票之股權,以利未來公司之營運與經營,且…欲一併取回…上訴人名下之之答城公司股權…乃繕打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

③上訴人則稱:「廖英熙當時就是說要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要將『花藝材料』改成『科技』,並沒有講到股權部分」(見本院卷第108頁);「 廖英熙未經上訴人授權使用印章辦理股權移轉,逾越授權範圍」(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上訴人簽立授權書) 僅是用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項目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

⑷次查:

①上訴人自85年間即登記為橡霖花藝公司之股東(見不

爭執事項、㈣、㈤、㈥),而廖志烈抗辯:上訴人提出「張嘉真」之印章乙枚,放在公司內使用,由會計保管,如果公司要辦理變更登記或開會等相關事項,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與上訴人所述:「張嘉真」之印章,交由廖英熙保管,沒有特定要做何用途(見本院卷第123頁)等語相符。 據此,似可推知上訴人就其登記為橡霖花藝公司股東之業務,已將「張嘉真」之印章交廖英熙放在公司會計處使用,亦即上訴人就有關橡霖花藝公司股東之業務,應已概括授權予廖英熙全權處理。

②廖志烈抗辯:廖英熙先用電話簡訊告知上訴人變更公

司及股權登記,上訴人回覆不是為錢,願意簽(名)。因為已經平和說好,所以廖英熙就簡單摘要的撰寫成「授權書」,請會計送給上訴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26頁); 證人即橡霖公司會計邱雅玲於系爭恐嚇案偵查中到庭結證證稱:授權書係伊老闆即被上訴人廖英熙所擬寫,被上訴人廖英熙拿給伊,要伊拿給上訴人簽,伊當時拿了該授權書,直接到新北市○○區○○路○○○○○號5樓找上訴人,但是上訴人不在, 所以伊就把授權書放在該屋大門旁放置信件處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張嘉雲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知道上訴人簽該授權書,但伊當時沒有在現場,係上訴人簽完後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此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48-53頁、101年度偵字第6074號卷第17-20頁)。 相互勾稽廖志烈上開抗辯與證人之證詞可知:

廖英熙撰寫系爭授權書後,係由公司會計邱雅玲送

交予上訴人,但邱雅玲未獲會晤上訴人,即將授權書放在該屋大門旁放置信件處,由上訴人自行簽名繳回。

惟如上述,上訴人關於其登記為橡霖花藝公司股東

之業務,已概括授權予廖英熙處理。如系爭授權書簽立之目的,僅係用於橡霖花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等業務需求,似已無再另立系爭授權書之必要,且上訴人就其已概括授權事項之公司更名等業務,廖英熙又請專人送來系爭授權書供填寫,其就此非屬尋常之事件,未經任何人解說即予簽署繳回,似亦可推定,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前」,即已知悉廖英熙特別送來系爭授權書之特別目的。

再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後」,刻意打電話告

知證人即其妹張嘉雲訴說原委,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該授權書授權之範圍,涉及處分上訴人名下之股份問題,否則上訴人何以未打電話給辦理公司更名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公司會計等,卻打電話給至親如其妹張嘉雲者?是以,廖志烈抗辯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括變更上訴人股權之變更登記事項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答城公司部分,僅

有股權登記,無其他業務之變更登記,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係要一併取回橡霖公司及答城公司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乙節,上訴人不爭執答城公司沒有業務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廖英熙恐嚇得利等罪時,亦自承登記其名下之答城公司20萬股股份,業經過戶予廖英熙、廖志烈各10萬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2頁)等語相符,並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可憑(見系爭偵查卷第14頁),自可採信。

④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立授權書僅是用以辦理公司名稱

變更、所營事業項目變更登記,廖英熙未經伊授權使用印章辦理股權移轉,逾越授權範圍云云。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橡霖公司更名及變更營業項目,對其股東身分有何不利益,何以上訴人竟需告訴廖英熙恐嚇其簽立系爭授權書?又若上訴人如所述系爭授權書僅係單純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屬實,何以上訴人於告訴廖英熙恐嚇之系爭偵查案件中,就上述逾權事項竟隻字未提?反之,更敘明「…被告(廖英熙)在100年4月間基於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在二人共同住處出言恐嚇告訴人(張嘉真)簽署授權書,若告訴人不從就要將告訴人趕出家門云云,告訴人內心為此感到恐懼,遂簽下姓名在授權書上…就橡霖公司被告廖英熙原先擁有61萬股…加上向告訴人(張嘉真)恐嚇而得來的19萬股,被告廖英熙變成擁有80萬股…就答城公司被告廖英熙原先擁有30萬股…加上向告訴人(張嘉真)恐嚇而得來的10萬股,被告廖英熙變成擁有40萬股…」(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35號卷第2-3頁告訴狀)等語, 亦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該協議書之授權範圍包括系爭股份及答城公司之股份變更,否則單純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何以謂為「基於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⑸是,由上訴人以往就有關橡霖花藝公司股東之業務,已

概括授權予廖英熙全權處理;卻再就公司更名、營業項目變更等已授權之事項,由廖英熙轉交公司會計特別送來系爭授權書,上訴人竟未經任何解說即予簽署,以及事後未向公司承辦人員查詢,卻又向其妹訴說原委等情以觀,廖志烈抗辯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包括變更上訴人股權之變更登記事項等語,應非全然無據;而由系爭授權書所載之答城公司無公司業務之變更事項,僅有上訴人名下之股權變更,亦可認定廖志烈抗辯該授權書係要一併取回橡霖及答城公司之股份可採信;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僅是用以辦理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項目變更登記,廖英熙未經伊授權使用印章辦理股權移轉,逾越授權範圍等語,與其就系爭授權書告訴廖英熙恐嚇之告訴內容不符等資料綜合判斷,應認系爭授權書上所載「茲『持有』橡霖花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答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答城公司)『因業務需要』得變更登記由。本人張嘉真同意授權廖英熙辦理登記」之真意,其授權範圍應包括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

⒊廖志烈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廖英熙轉讓(

處分)系爭20萬股股份予廖志烈,既可採信,則廖志烈受讓該20萬股股份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職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廖志烈賠償200萬元,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英熙交還系爭19萬股票; 請求廖志烈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上訴人廖英熙交還系爭19萬股票;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廖志烈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