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原名稱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民國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及3月26日施行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改稱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103年3月21日院授發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審卷㈡第24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合作社)主張:原民會為協助無擔保或擔保不足之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訂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兩造並依該處理要點簽訂委託承貸機構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信保契約),委託伊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稱系爭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約定伊受理原住民貸款申請案,如經審核原則同意,而認其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轉請原民會提供系爭發展基金就貸款負信用保證責任。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林仁忠、方信勝(原名方志穎)、陳慧美(以下各稱林仁忠、方信勝、陳慧美,其三人則合稱為林仁忠等3人)因購買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新村「原住民安家新村」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向伊申請貸款,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後,由伊撥貸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68萬元。詎林仁忠等3人未依限還款,伊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果,尚欠本息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系爭信保契約,求為命原民會給付557萬8108元,及其中539萬8488元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原民會應給付彰化合作社278萬9054元本息,兩造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彰化合作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民會應再給付彰化合作社278萬9054元,及其中269萬9242元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原民會之上訴。
二、原民會則以:伊按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付彰化合作社較行情為高之保證手續費40%,彰化合作社自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詎彰化合作社為專業金融機構,卻未對林仁忠等3人進行徵信程序,僅憑林仁忠等3人口頭陳述就放款,未要求林仁忠等3人提供扣繳憑單等資料,亦未詳加檢視林仁忠等3人個人及家庭支出情形,信用調查表記載每月平均支出不實,林仁忠等3人申貸當時均無存款,信用調查表卻記載不存在之全年餘絀部分。如彰化合作社按正常徵信過程令林仁忠等3人提出存摺或其他證明文件,則不會有此不實情形發生,彰化合作社核貸過程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違反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訂定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社員社授信規範」(下稱授信規範)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現已移列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下稱徵信準則)等規定,伊爰依民法第227條或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或就彰化合作社之故意、過失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規定,就彰化合作社對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彰化合作社之代位清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原民會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彰化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彰化合作社之上訴。
三、查,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辦理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訂有系爭處理要點。其中住宅貸款部分之信用保證範圍為貸款本金、最高6個月為限之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第5點第2項);申請人應透過承辦金融機構審查,按其信用保證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信用保證(第7點);授信之債務人發生逾欠後,承辦金融機構對逾期案件依法追訴,並依法催收及拍賣擔保物取償,或逾期屆滿6個月且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先行履行保證責任(第28點)。林仁忠等3人因購買系爭住宅,向彰化合作社申請貸款,經原民會出具保證書後,由彰化合作社撥貸每人各268萬元,詎林仁忠等3人未依限還款,彰化合作社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果,尚欠本息如附表。彰化合作社於辦理林仁忠等三人貸款案件之徵信時,並未取得林仁忠等三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資料,僅依林仁忠等三人之口頭陳述及調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核貸等情,有卷附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代位清償作業須知、系爭信保契約、林仁忠等3人之申貸及追償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至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㈡第7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彰化合作社有無徵信不實之情形?㈡原民會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是否有據?㈢原民會以彰化合作社應對原民會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原民會是否與有過失?彰化合作社依系爭信保契約,得請求原民會代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彰化合作社有無徵信不實之情形?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基金信
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第7點規定:「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承貸機構審查,承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第9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簽具核貸金額及必要事項,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代表人)印章後,移送本基金審核,並於本基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次按系爭信保契約首揭說明:「原民會依據處理要點規定,委託彰化合作社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並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彰化合作社)對丙方(按即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作公平合理的評估,於移請甲方(即原民會)信用保證前,應將丙方可供擔保之財務充分表達於調查報告中」、第5條約定:「丙方(按即申貸人)若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乙方(按即鹿港信用合作社)認為應加注意之事項,乙方應載明於其移送甲方(按即原民會)之調查報告中」、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民會)為鼓勵乙方(即彰化合作社)積極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業務及辦理代位求償之催收程序,提供每件按實收保證手續費百分之四十,作為乙方辦理本信用保證之手續費...」(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另系爭處理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點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第14點規定:「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知彰化合作社係受原民會委託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受任處理核貸前第一層之徵信調查義務及違約後之催收、追償等程序事項,而徵信調查義務包含對申貸人為徵信調查、就擔保品作公平合理之評估,並將申貸人有不良之徵信紀錄或其他應加注意之事項,充分記載於調查報告,供原民會作為第二層審定參考之用。本件原民會於彰化合作社撥付林仁忠等三人之貸款時,已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實收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徵信手續費予彰化合作社,彰化合作社辦理林仁忠等三人申貸案件,分別獲得8617元、1萬1084元、8617元之收入,有卷附林仁忠等三人之原住民信用保證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38、50頁),顯較一般金融機構收取更高額之徵信費用。而彰化合作社除向申貸人收取貸款之利息等利潤外,一定成數之貸款金額及訴訟費用、最高六個月之利息復經原民會提供保證,彰化合作社承貸之風險已較一般金融機構承作之房貸案件為低,且其日後催收、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等支出,業經原民會提供信用保證,彰化合作社自行負擔不足額之費用支出甚低。是以,原民會依系爭信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供按保證手續費40%計算之徵信手續費予彰化合作社,實係原民會委任彰化合作社辦理系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對價報酬,故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彰化合作社處理林仁忠等三人貸款事務,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⑵、按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為協助原住民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特訂定『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 辦理原住民貸款信用保證業務...」。次按系爭授信規範第3條規定:「社員社辦理授信業務,除應遵循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各社員社授信政策外,悉依本規範辦理」、第21條規定:
「辦理授信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及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3項:「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96頁、第99頁、第112頁);又申貸當時徵信準則第25條規定:「個人授信應辦理徵信事項如下:…㈡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查詢授信戶及保證人存借(含保證)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㈢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臺幣2000萬元者,應與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或附回執聯之二維條碼申報或網路申報所得稅資料或附信用卡繳稅對帳單之申報所得稅資料)核對;上述資料亦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或各類所得歸戶清單替代。但授信申請人如屬依法免納所得稅者,得以給付薪資單位所核發之薪資證明及其他扣繳憑單替代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㈣個人授信戶,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㈤辦理個人授信,應依據授信戶借款用途,確實匡計資金實際需求及評估償還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50頁)。上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亦有適用,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9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3頁)。足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設置目的在於「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原住民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提供其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以利原住民取得所需款項,進而照顧原住民族之生活,並非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申貸人仍提供信用保證。因無還款能力之原住民,縱因提供信用保證使其順利貸款,未來仍極可能無力清償貸款,遭彰化合作社強制執行拍賣其抵押物,恐不符原民會執行國家照顧原住民之政策宗旨。是以,彰化合作社於審核林仁忠等三人申貸案件,自應就其有無還款能力進行徵信程序,以供原民會審酌林仁忠等三人是否為系爭發展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之對象,且彰化合作社辦理授信即放貸之業務,亦應遵守前開法令,詳實調查申貸人之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申貸人之還款能力。
⑶、本件彰化合作社於辦理林仁忠等三人貸款案件之徵
信時,並未取得林仁忠等三人之工作、收入及存款證明等資料,僅依林仁忠等三人之口頭陳述及調取聯徵中心資料核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10至64頁)並經證人林仁忠、方信勝、陳慧美等三人,及彰化合作社承辦人員林宏昌、曾文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證人林仁忠、陳慧美、方信勝均證稱申辦系爭信用保證貸款時並無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頁、第143至),堪認彰化合作社並未詳實調查申貸人之實際收支狀況,以評估林仁忠等三人之還款能力,有徵信不實之情形。
㈡、原民會得否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貸款之保證責任?或依民法第227、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
⑴、按系爭信保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乃源自系爭處理要
點,依處理要點第37條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辦金融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份,皆解除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以,僅於彰化合作社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始得據以解除保證責任。本件原民會辦理林仁忠等三人貸款案,雖未據實調查申貸人之還款能力,其徵信確有不實、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惟彰化合作社既曾調閱林仁忠等三人之聯徵資料,並對林仁忠等三人進行口述訪查,並非完全未調查,可認彰化合作社尚非刻意未予調查或浮濫放貸,難謂彰化合作社就此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故原民會依處理要點第37點,主張解除系爭貸款案之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⑵、又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既已明定彰化合作社經辦人
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原民會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本院探求、解釋兩造簽訂系爭信保契約之真意,應認兩造係特別約定唯「故意、重大過失、舞弊」之情事,為原民會得解除保證責任之事由,亦即已合意排除原民會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權利,則原民會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信保契約。原民會抗辯其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亦屬無據。
㈢、原民會以彰化合作社應對原民會負民法第544條之賠償責任金額主張抵銷,是否有據?原民會是否與有過失?彰化合作社依系爭信保契約,得請求原民會代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544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要點第6點第1款、第2款規定:「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㈠主管機關:原民會,成立貸款信用保證業務審核小組,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定及綜理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各項業務。㈡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信用保證貸款案件之審查、貸放、催收、追償及填具有關表報送原民會。」(見原審卷㈠第11頁);系爭信保契約首揭說明:「原民會依據處理要點規定,委託彰化合作社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住宅貸款信用保證業務,並經雙方合意訂立本委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頁)。
⑵、彰化合作社受原民會委任承辦林仁忠等三人之貸款
業務,於徵信核貸時未詳實調查林仁忠等三人有無還款能力、收入支出等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仁忠等三人所借如附表所示貸款無法受償,原民會因此須負保證人之履行責任而受有損害,彰化合作社就原民會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惟林仁忠等三人向彰化合作社申請貸款,依據處理要點及系爭信保契約,係由彰化合作社與原民會各負第一、二層之審查責任,先由彰化合作社就林仁忠等三人進行第一線之受理、徵信、審查後,將相關文件、報表送請原民會審定後,由原民會為最終審定,倘原民會認案件存有疑義或資料有所欠缺者,亦應通知彰化合作社補正林仁忠等三人之收入等資料或增加保證人。且彰化合作社檢送審定之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有前述缺失,彰化合作社未詳實查核林仁忠等三人之收入、存款等還款能力資料,原民會卻未要求彰化合作社補正或提供已進行實質徵信之切結等方法,單就彰化合作社提出之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審查,進而同意保證,則原民會就彰化合作社無法受償林仁忠等三人貸款,造成自身須負保證責任之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此非原民會自承其無審查能力所得免責。本院審酌上開貸款案件辦理過程、兩造所負審查責任及兩造過失程度,認為彰化合作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核減為2分之1,始為適當。經核減後,原民會得請求彰化合作社賠償之損害,即為如附表「被告應(原民會)給付金額」、「六個月利息」及「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之2分之1。則原民會主張以其對於彰化合作社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彰化合作社請求原民會給付之保證責任金額抵銷後,彰化合作社得請求原民會給付之金額僅餘278萬9054元,並得加計其中269萬9242元自原民會函覆彰化合作社不予給付之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彰化合作社辦理林仁忠等三人貸款所為徵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詐騙原民會得利之重大過失及舞弊情事,原民會不得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7點規定解除系爭保證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信保契約。又彰化信用合作社對原民會雖應負賠償責任,然原民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彰化信用合作社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減至2分之1為適當,經原民會為抵銷之抗辯後,原民會尚應給付彰化合作社278萬9054元,及其中269萬9242元自99年5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彰化合作社依系爭信保契約約定,請求原民會給付278萬9054元,及其中269萬9242元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原民會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彰化合作社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