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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葉玉麟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上訴人 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任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商業處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明定。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依公司法前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雖於103年2月5日選任黃柏漢為清算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號卷第5頁),惟清算人僅於執行被上訴人之清算職務,始有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而本件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劉任適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原自96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11頁),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惟與被上訴人公司目前登記狀態不一致,則依上說明,倘該過去確已不存在之委任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因第三人尚有爭執,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自96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伊曾於98年11月、99年1月及2月間三次口頭向董事長黃柏漢(原名黃博ꆼ)請辭,但被上訴人卻未塗銷伊之董事登記,亦未於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新任董事。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然因伊從未涉入被上訴人之經營,對於經營及解散後之狀況均不瞭解,故伊再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董事即清算人黃柏漢及羅安娜表明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經伊合法終止,但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為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暨清算人,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伊之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董事登記及命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商業處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之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ꆼ被上訴人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至99年1月、2月間三次向黃柏漢辭任董事,並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均不爭執,並同意辦理上訴人之董事註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自96年7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伊曾於98年11月、99年1月及2月間三次口頭向董事長黃柏漢請辭,但被上訴人卻未塗銷伊之董事登記,亦未於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新任董事,致伊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嗣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伊再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董事即清算人黃柏漢及羅安娜表明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7月5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6號、103 年度司司字第35號被上訴人呈報清算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99年1月及2月間即被上訴人100年2月18日解散登記前三次口頭向被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黃柏漢辭任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訴外人黃柏漢向本院陳報內容相符,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對話為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了解時即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五、又被上訴人經解散登記後,上訴人董事登記名單,固經台北市政府依職權刪去,並蓋用「公司登記表專用章」,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號卷第9頁,即本院卷第94頁),而台北市政府將董事登記名單刪去,係因公司解散登記後為表明清算中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並非將董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自不得謂公司於清算程序中無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之必要。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雖已對被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董事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業已於被上訴人解散登記前之98年11月、99年1月、2月間三次口頭向被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黃柏漢辭任董事,即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北市商業處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