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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熊義倫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上訴人 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國震會計師即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涉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553萬2,910元。伊於民國100年4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通知,於100年5月17日上午10時到場陳述意見,得知伊遭被上訴人列為董事,伊乃向臺北市商業處查詢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伊於82年8月10日遭冒名而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惟伊根本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未曾接獲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也從未參與過被上訴人任何會議,亦不曾支領薪資或參與投資,更未簽署或用印同意就任被上訴人董事或股東之文件。被上訴人公司案卷資料所載82年8月10日、84年8月18日、87年7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召開,縱有召開,出席股東亦不足,該等股東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不成立,伊與被上訴人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然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董事,有遭行政處罰及限制出境之法律上危險,甚至有被拘提管收或遭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安固工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固公司」)於81年間因營運需求,開始以產銷分離之模式進行組織調整,而成立各關係企業,包括伊、訴外人安多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多利公司」)、安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及清發有限公司(下稱「清發公司」)等。上訴人為安固公司董事長徐鐠之外甥,不但任職於安固公司之資訊部門,亦為該公司之重要幹部,對於安固公司拓展事業版圖,諸如購買伊及其董監事之任命知之甚詳。伊成立時,安固公司為符合當時董事須為股東身分之法令規定,即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安固公司重要幹部,同意以股份受讓方式成為伊之股東,其中徐鐠將安固公司持有之7,000股名義上移轉為上訴人持有,使上訴人成為伊之最大股東,並受任為董事。又因伊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均為安固公司重要幹部成員,運作直接由安固公司統轄管理,遂無另外召開名為「安泰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但實際上均有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以為公司之營運。伊於82年8月10日、84年8月18日及87年7月29日均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上訴人為董事。伊係經由上訴人同意而委任其擔任股東兼董事,雙方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甚明。惟伊現已清算完結,全部董事、監察人皆已解任,現務均由清算人邢國震會計師全權處理,且伊除稅捐外,並未積欠任何債務,而伊遭基隆關稅局罰鍰5,553萬2,910元,亦已償還900餘萬元,該局亦已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之限制,上訴人並無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亦無遭受行政處罰及限制出國出境之法律上危險等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無法律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81年5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中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冊所示,上訴人於82年8月10被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持有股數7,000股,於84年8月18日在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於87年7月29日亦由股東會決議續任董事,但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0071600號函解散登記,並已陳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准予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因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遭基隆關稅局罰鍰5,553萬2,9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冒名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有遭受民刑事責任、行政處罰、限制出境,甚至被拘提管收之危險,而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則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及

董事、監察人名冊所示,上訴人於82年8月10被選任為上訴人股東兼董事,持有股數7,00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董事,及兩造間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曾因基隆關稅局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罰鍰,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北執平98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於100年5月17日上午到場陳述意見,亦有該處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足認上訴人誠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上訴人欠稅之對象。且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41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3項等規定,均有公司董事所負民事賠償、行政罰鍰、拘提、管收或刑事責任之規定,而上訴人列名被上訴人之董事,自應依照董事相關法規負責。是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進行清算後,業於101年3月5日具狀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上訴人上開法律上危險之疑慮已不存在,自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固經原審法院以前揭函文准予備查在案,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算程序完結前,已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則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究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尚屬未定,被上訴人無從了結其現務而為清算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上訴人自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因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董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被選任人自始非董事。又公司法第174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主張董事委任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董事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被上訴人已有適當之證明時,則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依上說明,亦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安固公司董事長徐鐠之外甥,任職於

安固公司之資訊部門,為該公司之重要幹部,安固公司於82年間出資成立被上訴人時,為符合當時董事須為股東身分之法令規定,即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安固公司重要幹部,同意以股份受讓方式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徐鐠並將安固公司持有之7,000股名義上移轉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並受任為董事等情,業據證人徐鐠證稱:伊是安固集團的董事長,安固集團在81年買下安泰公司所有股權,安泰公司是安固集團的關係企業,上訴人是伊外甥,76年即正式在安固集團任職,擔任電腦室工程師,雖然上訴人沒有出資,但在81年開會時伊等就有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謝青雲、盧美玲來當被上訴人的董事,因為這是一個很大的投資,他們都是公司核心幹部,伊也很信任他們,安固公司在81年改組,把產銷分離,由安多利公司負責行銷,上訴人也是安多利公司之董事,一直做到90幾年結束,而被上訴人與安多利公司營業場所均在同一大樓,且伊在81年與李國利討論這事情的時候,核心幹部都有參加過會議,討論的中間也都清楚伊等準備投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明確。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分公司經理黃良功亦證稱:伊擔任過安泰公司分公司經理,安固公司要改組變成安多利公司,後面陸續成立安泰、安聯、清發等公司時候,伊每月都從高雄上來開會,成立這些公司時就決定由誰當股東或董事,上訴人應該知道他被公司高層安排指定擔任安泰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乙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

是可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成立當時即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上訴人雖主張安固公司發生食品安全問題之後,徐鐠為分散風險,隨即設立安多利公司、安聯公司、金德福有限公司(即清發公司之前身),徐鐠並央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擔任安聯公司股東、董事,及金德福公司股東,伊基於協助安固公司共度難關之原因,遂同意擔任該等公司之股東、董事,惟因伊另有生涯規劃,已於82年2月底即自安固公司離職,以個體戶名義從事電腦軟體設計及維修,不可能於82年8月10日或之後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或董事會云云。然上訴人於81年7月至9月、85年4月至11月間為安多利公司之股東兼員工,此有安多利公司股東名簿及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第90頁)。而被上訴人、安多利公司及安聯公司均為安固集團旗下公司之一,被上訴人與安多利公司之公司營業場所均在同一地點等情,此經證人徐鐠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其自安固公司離職後,因為需要對外開立發票,原擬成立公司,但因徐鐠遊說可以購買安聯公司經營即可,上訴人遂同意購買安聯公司,向徐鐠承租辦公室辦公,並改選擔任董事長,以經營電腦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4、130-5頁),是證人徐鐠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既為安固集團旗下之安多利公司及安聯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縱於82年間未任職於安固公司,仍經營安固公司集團旗下之安聯公司,且上訴人與徐鐠具有親戚關係,對於安固公司集團營運狀況知之甚詳,堪信徐鐠係因認上訴人為重要幹部,而於成立被上訴人時,安排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以便控制被上訴人之營運,衡情,上訴人亦應知悉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董事之職務。

㈤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81年4月15日舉

行發起人會議,股東包括李國利、徐沆、謝青雲、盧美玲、徐鐠、安固公司、王超宏及呂明孝等人,並推選李國利為董事長,且於同年5月1日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嗣因李國利轉讓持股過半數,董事資格當然解任,被上訴人因此於82年8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及改選董事長,並選任上訴人為董事等節,有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81年4月15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一第72-77頁),及82年8月10日董事、監察人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外放)存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82年8月10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文件為證云云。然依當時即86年6月25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惟未明確規範上開文件應永久保存。亦即82至87年間申請辦理公司登記時,董事會議及股東會議簽到簿非屬應備文件,且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是否以備具簽到簿供與會者簽名為必要,當時公司法未明文規定等情,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02年6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2342904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是縱被上訴人當時僅作成股東會議事錄,而未另作成簽到簿,並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況上訴人所指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又非須永久保存,尚不能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遽認被上訴人未實際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

㈥上訴人復主張其未參加被上訴人82年8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

,股東謝青雲、盧美玲、徐鐠亦未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股東出席股東股數不足,選任其擔任董事之決議並不成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云云。而證人徐鐠亦證稱被上訴人82年的股東會,伊不在臺灣,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然依當日出席股東李國利、謝青雲、徐沆、盧美玲及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等於82年8月10日當日均無出境記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4日移署資處諺字第1040112367號函所附入出境記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第16-18頁、第22-28頁)。且參諸證人李國利證稱:伊原本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因為後來經營有問題,伊將60﹪股份出賣給安固公司,大概隔了半年,再出賣近40﹪股份,第一次開會時,上訴人不在,但伊有看過上訴人,而於82年8月10日第二次開會時討論轉讓40﹪股份時,伊確定上訴人與謝青雲都在辦公室,伊與上訴人常常碰面,上訴人當然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216頁背面);另證人徐沆亦證稱:選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有參加,伊記得有開過,伊也有出席,上訴人成為安泰公司的股東差不多是82年,是徐鐠請上訴人擔任安泰公司的股東,因為都是自家人,所以上訴人沒有實際出資,盧美玲也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明確。可見李國利、徐沆、謝青雲及上訴人當日應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證人謝青雲雖證稱伊未曾出席過被上訴人任何會議,亦不知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或董事,沒有跟上訴人開過會,伊任職安固公司期間沒有開會討論過成立被上訴人,及讓安固公司員工成為安泰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82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有證人謝青雲所不爭執真正之身分證影本,且依證人謝青雲證稱其於74年起任職於安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乙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復於被上訴人成立後之84年1月18日曾以負責人身分,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立被上訴人之帳戶,此有活期存款印鑑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3、244頁),並於85年7月4日被上訴人向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變更帳戶負責人時,亦有證人謝青雲之簽名用印,此有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變更帳戶代表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實難認證人謝青雲對於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與董事長之事毫不知情,故其證稱未出席被上訴人股東會及不知上訴人被選為該公司董事云云,顯非合理,尚難採信。又證人盧美玲雖證稱:伊72年8月至85年2月在安固公司上班過,但從來沒有在被上訴人處上班,沒有參與過被上訴人82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及印章並不是伊的,且伊沒有聽上訴人說過其擔任被上訴人任何職務或參加過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及背面)。惟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內之81年4月15日設立登記資料上附有證人盧美玲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而證人盧美玲與安固公司關係密切,其配偶曹步川當時亦同意擔任安多利公司董事等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1頁)。則證人盧美玲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並出席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並非全無可能。況證人盧美玲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已合法召開81年4月15日發起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證人盧美玲為其董事,且證人盧美玲亦同意擔任,故自81年4月15日起證人盧美玲與被上訴人間即已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縱其後股東臨時會及股東會均未合法召開,致該等會議選任證人盧美玲為董事之決議為無效,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證人盧美玲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於被上訴人改選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為繼續存在為由,因而判決駁回其訴,此有該院102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可參。另證人盧美玲告訴徐鐠、徐沆等人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縱其已與徐鐠等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原法院上開民事判決之上訴,此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亦可見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相反,自難期能為客觀之證述。是尚無證據證明此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出席股東李國利、謝青雲、徐沆、盧美玲及上訴人均未實際出席,而依出席者包括李國利(已轉讓全部持股)、股東徐沆(1, 000股)、謝青雲(2,900股)及盧美玲(500股),上訴人(7,000股),出席股數合計11,400股,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全體出席股東之同意,而選任上訴人為董事(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其決議應已成立,並有效力。是上訴人主張82年8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其與被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內,將其地址登載76年

8月1日整編前舊址即「高雄市○鎮區○○里00鄰○○○巷000弄0號」,但其成為安多利公司股東時,已提出整編後新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身分證影本供安多利公司辦理相關登記之用,故倘其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應提供整編後之新地址辦理相關登記,並非以整編前之舊地址辦理,可見上訴人確係遭人冒用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登記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利用其任職安固公司期間而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將上訴人偽列為被上訴人董事及股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主觀臆測之詞,遽認被上訴人有冒用其身分證之情形。縱其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所附上訴人身分證背面登載之地址,為整編前之舊址,而非整編後之新址,惟上訴人已於82年8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被決議選任為股東兼董事,其身分證僅為公司登記事項之文件之一而已,尚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被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及兩造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

㈧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徐

鐠、謝青雲、盧美玲及上訴人均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或出席股股東份數不足,該次決議並不成立,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議事錄記載當時股東為吳美榮(2,900股)、徐沆(1,000股)、上訴人(7,000股)、盧美玲(500股)、徐鐠(5,000股)、李國利(500股)、鍾建智(2,100股)、沈儀雄(1,000股),該次會議由徐沆召集,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任吳美榮、徐沆、上訴人、盧美玲為董事,徐鐠為監察人,此有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見外放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而依吳美榮、徐沆、盧美玲、徐鐠、李國利、鍾建智、沈儀雄及上訴人之出境資料顯示,84年8月18日僅有徐鐠有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4日移署資處諺字第1040112367號函所附入出境記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其餘股東則無出境記錄。且被上訴人與安多利公司之公司營業場所均在同一地點,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股東為安固公司之股東或核心幹部,而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形式不拘,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或除徐鐠之外,上開股東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尚難認該次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或上開股東除徐鐠之外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縱證人李國利證稱從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指82年8月10日)後,伊就不再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然扣除徐鐠、李國利後,仍有包括吳美榮(2,900股)、徐沆(1,000股)、上訴人(7,000股)、盧美玲(500股)、鍾建智(2,100股),及沈儀雄(1,000股)出席,合計14,500股,已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而改選上訴人為董事。故上訴人主張84年4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其與被上訴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㈨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87年7月29日之股東會,吳美榮、

徐沆及盧美玲均已出境,證人謝青雲及上訴人亦未出席,可見此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或出席股東股數不足,該次股東會決議並不成立,兩造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9日曾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決議吳美榮(2,900股)續任為董事長,徐沆(1,000股)、上訴人(7,000股)、盧美玲(500股)續任董事,徐鐠(5,000股)續任監察人,此有此次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而依87年7月29日出席股東之出境資料顯示,當日吳美榮、徐沆均有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9月24日移署資處諺字第1040112367號函所附入出境記錄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8頁),其餘則無。惟被上訴人與安多利公司之公司營業場所均在同一地點,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股東為安固公司之股東或核心幹部,而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形式不拘,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或上開股東除吳美榮、徐沆之外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尚難認該次股東會未實際召開,或上開股東除吳美榮、徐沆之外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亦如前述。則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包括上訴人(7,000股)、盧美玲(500股),徐鐠(5,000股),合計12,500股,已有超過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股)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上訴人續任為董事。故上訴人主張87年7月29日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亦非可採。

㈩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

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司之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已召開82年8月1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為董事,而上訴人並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足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上訴人當選董事時已經成立,並經84年8月18日股東臨時會、87年7月29日股東會改選及續任,之後即未再改選,迄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申請解散登記時止,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上開董事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且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上訴人董事任期3年,而上訴人於82年8月10日被選任為董事後,如被上訴人84年8月18日股東臨時會、87年7月29日股東會改選及續任,因股東並未實際出席表決,致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惟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資料所示,87年7月29日後即未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參諸前揭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被上訴人合法改選新任董事就任前,仍繼續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